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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公道不公道/高宏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10:28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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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公道不公道

作者:高宏道,专职执业律师律师、高级工程师。电话:(010)51666310/13381067562
传真:(010)62952232 Email:lawg240@sina.com lawg240@sohu.com


有人说律师不公道,有人说律师公道。其实,说律师公道不公道,应该从律师是否遵循法律的规定来看。公道,也可以说公平。律师的公平源于法律的规定。只要律师为当事人服务时,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据事实材料,律师就是公正的。律师的公正不同于法官的公正。这好比是下棋。当事人是下棋的双方,律师是他们在旁边“支招”的参谋。参谋看见自己这一方要走一步臭棋,就会告诉他别这么走,告诉他臭棋的结果是败北。如果发现自己这一方已经出现了失误就告诉他如何补救,以避免更大的损失。看到对方要走一步臭棋,他不应该提示改正。如果对方已经走了臭棋,就要告诉自己这一方如何依据下棋的规则加以利用,扩大自己这一方的战果。当然,参谋出的主意,“支”的“招”,必须是符合下棋规则的。如果是中国象棋,“马走日,象走田”这规矩是不能改变的。下棋的输赢,还是归两位棋手,参谋不承担责任,也没有直接的利益。谁也不能说参谋只给自己这一方“支招”是不公平。不能要求一个参谋同时为两边 “支招”。
律师为自己的委托人出谋划策就像参谋在旁边“支招”。他提示委托人法律规定的权利是什么,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法律的保护。他不能泄露委托人的缺陷和不足。不能提示对方如何维护利益。只要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像下棋中没有违背“马走日,象走田”,谁也不能说律师是不公正的。
规规矩矩的下棋不应该有人在旁边“支招”。下棋是竞赛双方的智力和毅力,一般地说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教练员的指导,只能在事先和事后。法制社会的当事人可不能没有律师。律师应该在委托人进行决策和行为的当时及时提供帮助。这和下棋是不同的。因为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依据的“游戏规则”和下棋是不同的。由于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社会关系,许多当事人并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之所在,也并不十分清楚自己的义务有哪些。至于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最大的合法权益,通过何种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使合法权益变成实际的利益,就更需要律师的帮助。
我们应该知道,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是需要积极的行为才能变成实际的利益。权利的利用有赖于对法律的发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可以获得赔偿的情况,同时又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换言之,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则无从解决赔偿问题。这就是法律的发动。在众多的法律关系中,只有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追究刑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才由检察机关来发动,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依职权可以主动执法,由国家关机机关发动、干预。此外,凡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包括各种实体权利和诉权),往往都需要权利人自己去发动。否则,就如同一般的法学教科书上所说,’权利只是一种可能’,它不能直接形成主体的实际利益(金钱、利润、声誉等等)。”
总之,只要律师遵循法律规定的“游戏规则”努力为当事人服务,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就是公正的。


作者:高宏道,专职执业律师律师、高级工程师。
电话:(010)51666310/13381067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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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lawg240@sina.com lawg240@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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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对农业特产税具体事项的意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产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金针菇、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收入;
(五)药材收入,包括枸杞、贝母、鹿茸、鹿角、紫草、大芸等收入;
(六)特产作物收入,包括啤酒花、打瓜籽、酱用蕃茄、安息茴香、芦苇等收入。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按收购额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水产收入;
(三)林木收入(含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四)牲畜收入,包括牛皮、马皮、羊皮、猪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第五条 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生产环节)=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环节)=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自产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视不同作物和不同情况,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免税;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水果中的小年不能按受灾对待;
(四)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和贫困户,给予免征;
(五)中、小学校勤工俭学所取得的特产收入,给予免征。
上述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对自治区确定的应税品目在一个县(市)减税、免税的,应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对国家确定的应税品目在自治区减税、免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应税的个人或单位以户或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宜。
地方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生产建设兵团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8月1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税 目 │ 税 率 ┃
┃一、生产环节税目 │ ┃
┃1.园艺产品 │ ┃
┃ 苹果 梨 │ 12% ┃
┃ 葡萄 桃 杏 核桃 │ 10% ┃
┃ 其他水果 干果 │ 10% ┃
┃ 果用瓜(西瓜、甜瓜) │ 8% ┃
┃ 蚕茧 │ 8% ┃
┃ 花卉 经济林苗木 │ 5% ┃
┃2.水产品(淡水养殖和淡水捕捞) │ 8% ┃
┃3.林木产品 │ ┃
┃ 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 8% ┃
┃4.食用菌 │ ┃
┃ 蘑菇 金针菇 黑木耳 银耳 香菇 │ 8% ┃
┃5.药材 │ ┃
┃ 枸杞 贝母 鹿茸 鹿角 大芸 紫草 │ 5% ┃
┃6.特产品 │ ┃
┃ 啤酒花 酱用蕃茄 │ 8% ┃
┃ 打瓜籽 │ 7% ┃
┃ 安息茴香 芦苇 │ 5% ┃
┃二、收购环节税目 │ ┃
┃1.烟叶 │ ┃
┃ 晾晒烟叶 烤烟叶 │ 31% ┃
┃2.水产品 │ 5% ┃
┃3.林木产品 │ ┃
┃ 原木及由原木加工的初级产品 │ 8% ┃
┃4.牲畜产品 │ ┃
┃ 牛皮 马皮 羊皮 猪皮 │ 10% ┃
┃ 羊毛 兔毛 │ 10% ┃
┃ 羊绒 驼绒 │ 10% ┃
┗━━━━━━━━━━━━━━━━━━━━━━━━━┷━━━━━━━━━┛





1994年6月10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科技事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科技事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税务局、人事厅和劳动厅《关于促进民办科技事业发展的基于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促进民办科技事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扶植、鼓励我省民办科技事业发展,加快改革开放,加速科技转化,促进经济跃上新台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和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有生力量,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个体(个人合伙)、私营等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经营实体。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兴办的集体性质科技机构,凡与原单位明确划清产权关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也按民办科技机构对待。
第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兴办各种形式的民办科技机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专职领办民办科技机构。
企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单位工作、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征得单位同意,可到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兼职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凡成立无主管单位的民办科技机构,经各级科委批准后到同级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个人集资兴办的民办科技机构,凡是按照集体所有制的组织原则,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财产和积累归集体所有,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核定为集体性质。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其经营范围除国家有规定的外,不受专业限制。根据市场变化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可以直接向原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超过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可以作一次性特批。
第五条 申办民办科技机构时,凡具有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在登记时适当降低注册资金要求;其它资金暂时达不到规定数额的,可由具备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担保,准予登记。
上述资金缺额不得超过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50%。
第六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科技人员,其辞职前和被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并征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并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工作人员身份。
对民办科技机构聘用、具有全民所有制单位干部身份的人员,其行政关系、人事档案,按照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按归口管理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技术工人的聘用及相应的劳资关系、人事档案等方面的管理,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职工工资总额,应与本单位科技生产经营的效益挂钩。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机构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机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并完成国家税收和按规定提留发展基金的前提下,职工个人工资上不封顶,下
不保底。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在提取的工资总额中,可以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允许进入成本的工资,可以高于现行的允许集体企业进入成本的工资数额的一倍到一倍半。
民办科技机构职工工资收入由劳动部门管理。
第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和评定在本机构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已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聘在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九条 鼓励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等进行技术入股。
实行股份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按无主管单位的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归口管理。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民办科技事业的归口管理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对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审批;
(2)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申报、奖励及推广工作;
(3)负责民办科技机构各类科技计划的立项工作;
(4)负责民办科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审工作;
(5)协助办理民办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手续;
(6)负责民办科技机构及其科技人员的表彰、奖励;
(7)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统计;
(8)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协调、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和服务、监督。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比较集中的地区,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立对民办科技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组织。
第十三条 陕西省民办科技实业家协会是本省民办科技工作者的群众性组织。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他们的工作,使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在承担各级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新办的集体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等技术性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
民办科技机构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国家和省科委、省经委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的,以及事先未列入计划,后经省科委、省经委鉴定确认,并经省税务局审查同意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民办科技机构的中间试验产品,经省科委确认,省税务局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一至三年。
对减免的税款,必须单独列帐,专项用于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用贷款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广应用后效益显著的,按照对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税前还贷;其出口创汇产品,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以提高其税前还贷比例。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合资或合作经营等业务,并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进行上述业务所创外汇,民办科技机构享受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同样待遇。其留成部分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要从政治上关心民办科技机构,重视他们的精神文明建设,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民办科技机构和科技人员,应按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财产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收费用、变相平调财产和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其正当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本省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