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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任务”应置于法律之下/王培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6:09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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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任务”应置于法律之下

(湖北 武汉 王培荫)

据报纸披露,江西省丰城市为了建设所谓的“形象工程”-------新城区而非法征地,并以市委、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出通知,强迫全市的各单位及全体市民融资1亿元。通知特别要求各单位“把它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
与上述行为类似的更不胜枚举:以“政治任务”的名义去公款追星,修建大而无用的广场,强迫干部群众买房、购物、捐献、集资,强行拆迁……
由特地强调的“政治任务”的话,可以推测,各地的官员将非法征地以及强迫干部群众融资等行为要么真的当作了“政治任务”;要么想当然的以为任何非法的勾当披上了“政治任务”的外衣就显得非常神圣、非常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足以对抗法律。
何谓“政治任务”?我们先分别来看“政治”和“任务”的含义。“政治”指政府、政党、集团或个人在国家事务方面的活动或治理国家施行的措施。“任务”指交派的工作。因此,“政治任务”,简单的讲,是政府、政党、集团或个人为了实现治理国家、实现政党、集团的路线、方针、政策而做的工作。
所以,非法征地以及强迫干部群众融资等上述非法行为不能认为是“政治行为”。各地的官员将“政治任务”当作一个箩筐或遮羞布,以“政治任务”的名义建设政绩工程,以“政治任务”的名义逾越、践踏法律,侵犯民众的合法权益。退后一万步讲,即使实施上述行为是完成真正的“政治任务”,也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而为所欲为。
另外在实际生活当中,我们还经常看到把某一项特别是紧急性或临时性任务称为“政治任务”,比如“防治污染”、“保护文物”、“关心教育”、“房屋拆迁”、“抗洪”、“献血”、“防震抗灾”、“抗击禽流感”、“抗击非典”、“安置复员退伍军人”等。准确地讲,以上都不是“政治任务”而是法律(此处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赋予政府或公民的职责。“防治污染”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保护文物”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关心教育”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房屋拆迁”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抗洪”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献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防震抗灾”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防治禽流感”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抗击非典”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安置复员退伍军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不过或许是出于“政治任务”至上的考虑,地方或部门领导也可能的确是为实现一个合法、合理的目的,却首先不是考虑如何依法行政,而是运用所谓落实“政治任务”的方式,肆意采取违法的途径来开展工作。自以为目的正确或合法,手段和程序一定也是合法的,认为“政治任务”是抗拒法律的“护身符”。
然而,“政治任务”无论如何不意味着舍弃民主,不意味着可以不遵守法律,也不意味着可以不承担责任而肆意妄为!
民主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题中之义,制订、落实“政治任务”理应发扬民主而不是压制、取消民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因此,我们若要建设社会法治国家,则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行为包括任何“政治行为”都毫无例外,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不得凌驾于其之上,所有违法的行为包括违法的“政治行为”应一律依法予以追究,而不能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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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1995年10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将《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请函告我部。

公路养路费审计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公路养路费有关规定的精神,为加强对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及管理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质量,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包括其他养路资金,下同)审计,是对其征收、使用及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效益性的审计。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审计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为依据,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按审计程序进行。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四条 审计工作计划。各级交通部门应根据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审计工作计划,结合实际,编制本单位审计工作计划,经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审计组。各级交通审计部门应根据本单位的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应适应审计任务的需要,并在组长领导下分工负责。
第六条 审计实施方案。审计部门或审计组应根据审计项目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审计的依据、方式、内容及重点,审计的步骤、方法、进度安排和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审计的依据、内容、时间、范围和方式,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工作条件,审计组长及审计组成员名单等。
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还应明确自查的内容、时间及其他要求。
第八条 实施审计。
(一)向被审计单位阐明审计的目的和要求、听取汇报。了解和掌握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二)搜集被审计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和计划、财会等文件资料。
(三)查阅有关制度、文件和资料,并按照分工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有关业务报表进行审查、核对,对财产物资和货币资金进行清查、盘点。对审计事项,认真做好审计工作记录,对查出的问题应调查取证,审计工作记录和取证材料应由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签字确认。
(四)对审计工作记录和取证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根据有关规定,对审计事项进行初步评价,对查出的问题提出定性及处理的意见,为撰写审计报告提供依据和参考。
第九条 审计报告。审计终结,审计组应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有: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范围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审计事项的有关事实;
(四)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的依据;
(五)评价和建议等。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限期内提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派出审计组的单位领导审批。
第十条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派出审计组的单位对审计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审计报告,并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审计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2、审计认定的事实;
3、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及依据;
4、改进建议。
对被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和公路养路费政策规定,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还应作出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依据审计意见书所列被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行为的事实;
2、作出的审计决定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3、审计决定执行的期限。
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报告。派出审计组的单位,应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综合审计情况,写出审计工作报告,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档案管理。每项审计事项终结后,应按审计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对审计资料进行档案管理。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审计
第十五条 费源管理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费单位的车辆台帐是否建立、健全,登记是否及时、完整、准确。
(二)征费台帐登记的车辆吨位或运输收入、计征标准是否真实、合规,有无错征、漏征情况。
(三)减免征车辆的审批手续是否健全、完备。
(四)异动车辆登记是否及时,管理是否健全,有无有户无车或有车无户的情况。
(五)车辆台帐登记的车辆吨位、征收金额与业务报表、会计报表反映的数额是否一致,台帐、报表资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征收计划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费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编制征收计划,征收计划的批准是否符合规定。
(二)征收计划的完成情况,分析、查明超收、欠收的原因。
第十七条 征收政策、规定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有无越权减、免征养路费的情况;
(二)有无乱收费、乱罚款现象;
(三)征费单位与纳费单位(或个人)签定的包缴合同(协议)是否合法、合规,履约情况如何。
第十八条 征收票证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收票证是否按规定统一印制,有无擅自印制的情况。
(二)征收票证是否由专人保管,管理票证、使用票证与收款是否实行职位分离,保管、领发制度是否健全,手续是否完备。
(三)征收票证是否按顺序连号使用,有无跳号使用现象,填写内容是否准确、完整。
(四)征收票证核销是否及时,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核销票据的征收金额与帐面征收金额、养路费收入月报表征收额三者是否相符,是否建立健全了稽核制度。
(五)征收票证是否按时盘点,票证帐实、帐卡、帐表是否相符。
(六)征收养路费有无使用假票、伪票、废票、其他票据等不合规票据的现象。
第十九条 收入结算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收收入是否专户存储。
(二)征收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缴,有无少报、瞒报现象。
(三)有无挪用、截留、坐支、转移养路费收入。
(四)纳费单位(或个人)是否拖欠养路费收入,催收措施及回收情况如何。
第二十条 征收帐表、凭证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征费单位是否建立会计核算制度,会计凭证填写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二)会计科目使用是否恰当,记帐、结帐是否合规,帐、表、证是否相符。
(三)总帐与明细帐是否平行登记,并按月核对相符;养路费收入专户存款日记帐与银行对帐单是否核对相符;未达帐款是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未达原因是否查明。
(四)征收业务统计报表与会计报表的相关数据是否一致。

第四章 养路费使用审计
第二十一条 支出计划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支出计划编制内容是否完整,所列支出项目是否符合养路费支出范围规定。
(二)支出计划的结构比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支出计划是否按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养护工程支出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养护工程支出项目是否列入支出计划,有无超计划或计划外支出项目。
(二)成本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有无虚列、挤占成本现象。
(三)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抢修、改建等各项工程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正确,核算对象是否准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等是否真实、合规。
(四)新建公路补助、道班房建设、县乡公路补贴、渡口支出、绿化支出等是否专款专用,核算内容是否真实、合规。
(五)机械设备购置计划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所购机械设备是否及时登记入帐,是否纳入财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护事业费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厂场建设费、职工宿舍建设费、生产房屋建设费、教育培训费、行政管理费等各项载支是否真实、合规,按计划使用,有无挤占养护工程支出现象。
(二)房屋及建筑物等工程竣工后,是否及时移交生产或行政部门纳入资产管理,核算是否正确。
第二十四条 养路其他费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养路其他费的各项支出是否真实、合规,有无挤占养护工程支出现象。
(二)劳动保险费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附属生产单位的盈亏是否真实,核算方法是否正确,是否如数调整当年养路支出。
(四)其他净损失的核算是否正确。公路养护单位及其所属施工单位所发生的承包工程盈亏、销售盈亏、路产路赔收入、租金收入、银行利息收入等是否如实入帐,有无瞒报、截留、转移等现象。
(五)支付给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等费用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冒领现象。
第二十五条 养护会计决算审计,主要内容有:
(一)报表的种类和核算是否完整,数据是否真实,计算是否正确,勾稽关系是否准确,报送是否及时,批复手续是否完备。
(二)养路结余资金的来源是否合规、真实,使用是否正确,有无挪用、占用、外借现象。
(三)各项专用基金的来源是否下当,使用是否合规。
(四)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正当,是否及时清理,有无不符合养路费使用范围的债务,有无呆、死帐。
(五)未完工程是否真实、准确。
(六)其他养路资金的来源、使用是否合规、真实。
(七)固定资产和材料是否完整、核算是否准确、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完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对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单位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1996年1月1日起试行。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10月4日商业部以(90)商综(粮)字第231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加强粮食统计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简称《统计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粮食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商品流通统计(以下简称粮食统计),主要包括:粮食、油脂平价和议价商品流通统计调查;粮食统计资料收集整理;粮食统计分析;粮食统计质量检查;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队伍建设等。
第四条 粮食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商品流通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与统计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粮食管理,改善企业经营提供服务。

第二章 粮食统计机构
第五条 粮食部门必须坚决执行《统计法》。各级领导人必须模范遵守并监督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工作的法律和决定。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努力做到:以《统计法》和《统计法细则》为行为的法律规范,严格执行统计纪律,搜集整理、如实填报统计数字,按期上报统计资料,保证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根据各级政府机构和粮食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统计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采取多种统计调查方式搜集统计资料。依据批准的统计调查任务和方案,召开有关调查会议,制发统计调查表,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粮食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凡经营平价或议价粮食、食油、食品、饲料和其他商品的,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和情况。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按照统计调查任务、目的的要求加以整理,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多种形式的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扣压统计人员依法报送的统计资料。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报送虚假统计资料。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有责任建立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疏通报告渠道,改进统计报告方式,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粮食经济状况和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粮食政策、计划的实施和粮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制止和揭露虚报、瞒报、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负责人应当重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指定有关部门及时作出答复和处理。
统计监督,还必须对统计工作过程实行监督,以保障各级粮食部门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和统计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
第七条 根据《统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加强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队伍建设。县以上粮食部门应设置统计机构,配备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统计人员。县以下粮食基层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县以上粮食部门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制定和负责实行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制定部门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统计调查计划、调查方案,组织本部门所辖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情况、经营管理,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和统计学术交流工作,组织统计对口专业劳动竞赛活动,对统计人员进行考核与奖惩。
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或地方政府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认真做好统计人员技术职务的评定和聘任工作。
第十条 粮食统计队伍要保持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有能够担当规定责任的人员接替,并认真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各级统计负责人调离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县以上粮食统计机构补充的统计人员应受过中等以上专业教育,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的业务工作实践。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有专人分工负责主管统计工作;要给统计人员创造和提供条件,通过多种方式提高统计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关心和解决统计人员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第三章 粮食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根据调查任务和目的的要求,应用多种调查方法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粮食统计调查前,应先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拟订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邀请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其可行性进行认真论证,提出报告和实行方案。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中央或地方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须报中央或地方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粮食统计应建立统计调查报告制度。全国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由商业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要对粮食统计调查的任务、要求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根据全国《统计制度》,会同同级统计局制定本省(区、市)的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统计报表表式应当规范。报表目录应对报表的填写和报送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表式应简明、适用,各项指标(包括补充、附注指标)设置应科学合理;填表说明应包括统计范围、统计目录、指标解释以及分组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组织统计调查和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注意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调查要求的,不要定期报表;凡非全面调查能取得统计资料的,不作全面调查;凡能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不向基层制发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统计原始记录制度。粮食统计原始凭证的格式、联次、传递程序应简化、实用,满足粮食业务工作需要。
原始记录制度由县(含县)以上粮食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实行。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各级粮食统计综合汇总单位,应根据统计调查的目的和任务,将各种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统计,使之系统化、条理化。统计资料整理应包括原始资料的检查、统计分组、统计汇总和编制统计报表等步骤。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向上级报送统计报表,必须经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同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照《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各级领导人不得修改。如认为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级粮食部门在上报统计资料后,如发现差错、遗漏等问题,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向上级统计机构说明情况,予以订正。重要订正须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粮食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依照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密级范围的统计报表,必须按保密规定的方法报送和管理。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资料,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粮食统计分析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有责任组织统计人员运用统计学的方法,对占有的统计资料进行研究分析,揭示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及其发展规律,撰写有数据、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统计分析材料。
第二十四条 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分析,应具有科学性、预见性、条理性、时效性。统计分析报告必须以统计数据资料和粮食经济活动的事实为依据,采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和预测方法加强定量分析。统计分析报告,应及时向领导上报和向有关部门提供。
第二十五条 粮食部门各有关业务机构有义务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分析、了解咨询情况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分析联系点制度,组织开展统计分析联系点的工作。要认真选点并保持联系点的稳定,定期指导联系点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收集、综合点上的分析材料,逐级或直接上报。对反映问题突出的材料,应在上报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提供。

第五章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内容和方式,根据粮食工作需要和检查目的确定。
统计质量检查的内容主要有:贯彻国家粮食方针政策情况;《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统计数字质量;统计基础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组织质量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普查、专门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参加统计质量检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工作责任心,熟悉业务,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检查前,应组织检查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检查目的,确定检查内容、重点和标准,制定检查方法、步骤等。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研究改进的措施。检查结束后应向组织检查单位和上级主管机构提交《统计质量检查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应每年组织统计质量检查。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设一至二名统计检查员。检查员配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书》,负责所辖区粮食统计检查工作。统计检查人员的调动,免职和处罚必须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局的同意。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的职权和工作任务按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应制定统计法规检查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章 粮食统计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粮食统计工作中应大力推广计算机应用技术,加速统计信息管理现代化建设。各级粮食部门必须结合业务工作实际制订计算机应用发展规划,有领导、有组织地分步骤进行。县以上各级粮食统计机构负责督促、检查规划的执行情况,研究和解决执行规划所遇到的问题,保证规划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统计机构的计算机硬件配置工作应根据计算机应用发展规划,按照节俭、实用的原则组织进行。对计算机选型应实行统一领导管理,同时也要充分考虚和听取使用单位的要求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统计机构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实行全国统一协调,分层次组织完成。软件开发应以统计资料数据处理和建立完善统计数据库为主,并逐步开拓软件的应用范围。开发统计专用软件要注意吸取国内外先进的软件技术,不断充实和丰富软件的性能,增强适用性。
第三十四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配备和培养既精通计算机、又熟悉统计业务的专用人材。使用计算机应作为统计人员基本功列入业务考核的一项内容。要利用多种方式组织计算机应用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计算机管理的规章制度,以保证更好地发挥计算机对于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的效用。要制订统计人员使用计算机的操作守则,计算机内存和外部文件的管理办法,计算机等设备使用、维护制度,机房工作制度等,使计算机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部门和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对统计人员工作考核。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贯彻《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收集、整理、报送统计资料;撰写统计分析、统计预测材料,有较强针对性、时效性,对决策和管理工作起到参谋作用。
(二)立足本职工作,在改进统计制度、方法,开展统计学术研究,组织和参与统计人员教育、培训等方面作出优异成绩。
(三)在粮食统计实践中应用理论和统计现代化技术成绩突出。
(四)宣传贯彻《统计法》,坚持实事求是,遵守纪律,严守机密,自觉抵制违法行为,敢于同违法违纪现象作坚决斗争。
第三十七条 表彰或奖励的先进事迹必须准确。表彰或奖励个人,须经民主评议,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表彰或奖励单位,须经主管部门考核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表彰或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功、晋级等,也可以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三十九条 凡有违反《统计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