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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乡贫困问题预测分析/柳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7:54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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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乡贫困问题预测分析
(原载《中国社会保障》2005年9期)
文/柳 拯 郭洪泉 朱勋克

“十一五”时期,我国将处于人均GDP从1000美元到3000美元的紧要发展阶段,是推进和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时期。正确预测和分析“十一五”期间城乡贫困人口发展趋势,对于完善相关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十一五”期间城市贫困人口趋势分析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城市贫困问题日益突出。在各种贫困线计算方法中,以家庭为计算单位的最低生活保障线被普遍接受,国家据此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十五”期间,城市低保对象稳定在2200万人左右,基本实现“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在城市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及其家属是城市低收入人口的主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确定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投入情况,低保对象的范围与当地城市贫困人口总数不完全一致,二者略有差别,但前者较为直观、全面地反映了城市的贫困状况。
我国城市贫困的原因较为复杂,既包括个人因素,也包括社会因素。前者如疾病、伤残、劳动能力、劳动偏好、就业机会等,后者如失业、劳动力市场壁垒、社会再分配制度等。我国现阶段城市贫困人群中,绝大部分因社会因素致贫。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成熟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及其相关的利益调节和分配制度,影响城市居民收入的结构性、制度性因素仍然存在,“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城市贫困问题仍然较为突出。
第一,失业问题将继续存在。失业是市场竞争和经济转轨的产物,也是贫困最主要的原因。相对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为城市低收入人群提供了现实的经济收入,保证了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反之,将陷入贫困。根据调查,下岗、失业是城市贫困的最主要原因。考察失业问题的主要指标是失业率。多项研究结果表明,当前我国城镇失业率应在7%左右(如莫荣在2002年通过对50余名国内学者和官员两轮调查得出的失业率为7.07%),已经接近国际公认的失业警戒线;“十一五”期间城镇就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结构性失业难有大的改观,失业率必将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
第二,劳动力市场壁垒仍坚而不破。由于改革不到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存在许多制度壁垒,并在短期内难以消弭。经济资源的垄断、就业机会的歧视、劳动力流动的限制,使不同行业、企业,不同就业方式下的同等劳动能力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不一样,导致一部分人收入低下;同时,使不具竞争力的低收入劳动者的岗位“固定化”,他们难以通过改换职业而改变收入状况。失业人员再就业大多只能选择小商小贩、临时工等非技术性职业,收入较低,且收入增长率有越来越低的趋势。因此,对相当一部分劳动者来说,即使努力工作也难以改变低收入状况,他们中的一些人将成为城市贫困人群。
第三,再分配制度短时期内难以完善。我国的再分配制度由于制度设计缺陷、配套措施不到位等因素,预计在今后几年之内,难以完全发挥收入调节的功能。一方面,经济改革使城市低收入职工的福利性、物质性收入降低甚至取消,而原来由单位负担的大宗消费,如医疗、住房、养老等的支付责任转移到职工个人,使低收入者的消费负担超出其支付能力。另一方面,作为再分配制度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保障覆盖面窄、保障水平有待提高,城市低收入人群的生活、医疗、教育等基本需要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第四,城市“新穷人”持续涌现。“十一五”期间,劳动年龄人口数量将保持增长势头。2006—2010年,平均每年新增劳动力966万,如按照70%的劳动参与率计算,平均每年新增劳动力供给676万,将有200多万人难以就业,形成城市“新穷人”。此外,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耕地被征用。据统计,全国现有完全失去土地,或失去大部分土地,所拥有土地不足以维持生活的被征地农民5000万人。由于征地安置补偿不到位,许多失地农民变成城市“新穷人”。随着城市化的加快、劳动力市场供给的有限性及相关改革的配套制度滞后,城市“新穷人”将维持一定规模。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动态管理下的低保对象为参照,预计“十一五”期间,我国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贫困人口数量将保持在2200万至2500万人之间,占城镇非农业人口的5%左右。这部分人员应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成为医疗、教育、住房救助的重点对象。

“十一五”期间农村贫困人口趋势分析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农村地区存在大面积的贫困人口。目前对农村贫困人口的界定,多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群(相对贫困人口)为主。事实上,除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绝对贫困人口外,农村贫困人口还包括已获救助的特殊困难人群:一是已经享受生活救济而收入高于绝对贫困线,但必须继续救济,否则将陷入贫困的特殊困难人口。如许多地方的五保供养标准达1000多元,远高于绝对贫困线,但五保对象无收入来源,必须对其进行救济。二是部分经济发达地区收入高于绝对贫困线、享受社会救助的农村低收入人口。如北京、上海市农村绝对贫困人口为零,而2004年底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别为7.5万和9.1万人。
农村贫困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除贫困农民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自身发展能力外,下列因素将影响我国“十一五”期间的农村贫困人口数量。
第一,惠农政策的有限性。尽管国家采取了一些有效战略措施,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但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偏远山区或老病残等困难群体的脱贫致富问题。同时,由于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的基础不稳固,农民脱贫的难度明显加大。根据黄季昆等人的研究,中国的大多数农产品价格已经超过国际市场的平均价格,而多数农产品的生产成本也高于发达国家。农民依靠农产品价格回升带来收入增长和脱贫,当属不易。
第二,开发式扶贫的局限。国家针对贫困农民开展了大规模的、持续的扶贫运动,其思路经历了从“救济式”到“开发式”,从“输血”到“造血”的历史嬗变,逐渐探索出了“开发式扶贫”的新模式,但其效果不够明显。一是扶贫项目效益不高,一些地方对乱铺摊子、管理不当,只重脱贫的数量和速度,对贫困农民创收能力关注不足,效益不佳。二是扶贫贷款到村、到户、到项目难,一些地方出现了“贷富不贷贫”的现象。三是资金投向不均。开发式扶贫包括项目投资,修建基础设施,发展教育和卫生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等内容。但许多地方将实施重点集中在帮助农民和农村企业投资生产性项目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上,而对教育等关涉贫困农民自身发展能力的投资相对薄弱。事实上,近几年,扶贫资金每年都在300亿元以上,如果直接发放给2000万贫困人口,平均每人每年可获得1000多元,远高于绝对贫困线。
第三,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稳中有增。农村税费改革前,“三提五统”承担了五保供养、农村低保等大量救助费用,救助对象一度达到2500多万人。农村税费改革后,救助经费来源渠道主要是财政投入,救助对象大幅缩减,一些贫困农民得不到相应的救助,生活较为困难。最近两年来,农村社会救助的投入和救助水平呈恢复性增长。2004年,已经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户定期定量生活救济,因享受救济而脱离绝对贫困状态的有1730万人,2005年上半年为1786万人,增长3.3%。
综上所述,“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农村贫困人口约为4000—4200万人,其中需要救助的绝对贫困人口约2000—2400万人(按照2000—2004年年均减少5%计算,2010年应为1920万人),已纳入常年救助范围(标准高于绝对贫困线)、需要继续救助的困难群众1850—2100万人(按照2004—2005年上半年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户定期定量生活救济的人数增长3.3%计算)。

“十一五”期间特殊贫困人群趋势分析
城乡贫困残疾人口数量测算。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对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统计数据分析,目前我国有各类残疾人约6000万人,而且这一数量具有相对稳定性,其中贫困残疾人1372万,占全国6000万残疾人的五分之一多。目前,享受政府救助的残疾人为549.9万,尚有822.1万人没有得到社会救助。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患者遗孤数量预测。据卫生部统计,到2003年底,我国有艾滋病感染者84万人,到2010年,全国感染艾滋病病毒人数将达到1000万或更多。如按照艾滋病病毒平均潜伏期为8年计算,到2010年,我国艾滋病病人将达100万人或更多。有关专家测算,在艾滋病低流行的情况下,到2010年,我国将产生13.8万艾滋病孤儿;在中度流行情况下,将产生20万艾滋病孤儿;在高度流行情况下,将产生26万艾滋病孤儿。同样,艾滋病患者遗留下来的孤老也将达到10-20万人。由于治疗费用比较高,艾滋病感染者患病后往往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而患者遗留下来的孤儿和孤老更是无所依靠,需要政府救助。
通过上述分析, “十一五”期间,我国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贫困人口为2200-2500万人;全国农村贫困人口约4000-4200万人。城乡贫困人口合计为6200—6700万人左右,其中包括1372万贫困残疾人和270万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遗孤。
2010年我国将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民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人民的小康生活更加宽裕。从“十五”期间我国经济与社会的统筹发展来看,社会收入差距拉大的现象在“十一五”期间也将持续存在——消减收入差距,涉及到相关政策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取得明显效果。而我国在
基尼系数的变化、国居民收入差距、地区收入差距变化方面都处于相当危险的临界点。而贫富差距拉大必然会影响国内消费需求,导致有效需求不足。影响社会生产效率提高和资源有效配置,同时对对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一定影响。同时,贫富分化助长了社会上的无责任化倾向和信任危机,使人们的道德面貌发生了令人忧虑的变化,人际关系趋于功利化、冷漠化。据统计,2004年民政部信访总量持续攀升,群众上访数量居高不下,集体上访大幅增加。全年共办理来信11874件次,解答电话访10000余次,办理网上信访2500余次,接待来访10189人次。综合分析,全部信访案件中,超过一半的案件涉及到城乡各类特殊困难群众的生活安排。

国际上为解决贫富差距加大的经验做法
从国际上来看,人均GDP从1000美元增加到3000美元这个发展阶段对于任何国家来说都是非常重要、关键的时期。这个阶段可能有两个前途:如果制度完备、措施到位,社会能够保持稳定,国家可实现更加快速的跨越式发展;反之,如果各方面矛盾处理不好,贫富差距拉大、社会不稳定等将使国家建设功亏一篑,发展停滞甚至倒退。为解决这一时期的贫富差距问题,各国采取了一些措施,主要做法和经验有:
重视利用税收杠杆,建立公共财政,加大社会保障支出以缩小国民收入差距
在税收政策上,大部分国家都实行个人收入调节税,对高收入者课以较高税负,并征收较高税率的社会保障税,广泛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同时,部分国家征收遗产税,鼓励公民将个人财产捐赠于社会公益事业,以调节收入不均。在财政政策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公共财政政策,将国家财政支出侧重于维护社会公平,除一部分用以支撑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外,重点投入义务教育、卫生保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公共领域。通过财政对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进一步缩小贫富差距。
表: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支出情况
国家或地区 社会保障和福利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 社会保障税占中央政府经常性收入比重(%)
1980-1985年 1994-2000年 1990年 1999年
伊朗 2.6 3.9 8 8
新加坡 0.4 0.7
加拿大 8.2 9.2 16 20
美国 6.8 5.4 35 32
巴西 5.9 12.7 31 34
德国 13.1 16.9 53 48
罗马尼亚 6.9 10.6 23 34
俄罗斯 7.5 32
西班牙 12.8 13.0 38 39
在社会保险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南非等一些发展中国家将救助事业放在了突出位置。
世界银行研究表明,由于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广大发展中国家基本上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尤其是社会保险事业比较薄弱。在这一情况下,发展中国家普遍对社会救助工作比较重视,社会救助资金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较大。南非废除种族隔离制度,成立多民族民主政府后,注重发展社会事业,在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全面建立的情况下,南非政府把社会救助事业作为优先发展的重点,建立并实施了老年人救助、残疾人救助、老兵救助、儿童救助、社会贫困救助等救助制度,取得了良好成效。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南非政府不断提高救助标准,扩大救助范围,社会救助资金预算资金投入逐年增加。2000/01年度,南非社会救助支出(包括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所需支出)约占GDP的2%;2004/05年度占GDP的3%;2005/06年度的支出预计可达到GDP的3.4%,占政府总支出的13.5%。
对比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做法,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再分配功能亟待全面整合提升。以社会救助为例,2001-2004年,我国社会救助资金占GDP的比例不足0.2%,占国家财政支出的比例不到1%,属于世界上社会救助资金投入比例最低的国家之一。
因此,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市场体系的过程中,全面评估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不断修正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扩大保障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是现代化建设刻不容缓的要务之一,是缓解贫富分化的首选良方。其中,在“十一五”期间或未来十年到十五年内,全面建立和实施以扶贫济困为目的,保障城乡低收入人群基本的生活、医疗、教育等的基本需求,具有前瞻性、规范而缜密的社会救助制度尤为紧迫和必要——毕竟,让城乡低收入人群平等、充分地参与分享改革和发展的成果,就是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最重要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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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期任务。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其内容和形式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协调科普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素质教育计划,组织学生参加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论文撰写等课外活动。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传播媒体和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场所及乌兰牧骑等文艺团体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围绕发展农村牧区经济和建设科学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择优支持科普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科普事业捐赠款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减免其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从事科普方面的经营及其他活动实行优惠:

(一)科普图书、刊物、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发行;

(二)科普设备的生产、制造、销售、进口;

(三)科普场所、科普组织开展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所得及门票收入;

(四)在公共场所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论文和其他优秀科普成果应当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全区青少年科学技术竞赛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青少年给予升学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迷信或者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骗取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将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所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所、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 份
第四章 公司债
第五章 增资与减资
第六章 股东会
第七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十一章 解散与清算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规范及行为准则,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六条 公司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七条 公司必须具有符合本条例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为公司股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为公司股东时,应委派自人代表其行使权利。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五十,但专营投资业务的公司和政府批准的控股公司,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依法律、法规规定可为保证人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十三条 公司以其设在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实收股金总额。
公司应有与其生产经营相适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人民币。但国家对特定行业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发起人,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起人中,应至少一人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有住所。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均可为发起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
第十七条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发起人可为一人,但应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
第十八条 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以公司主营范围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三)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由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书;
(五)发起人的简历、资信证明;
(六)公司章程;
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还应附送募股章程。
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经批准后,由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公司章程应由发起人以全体同意制订。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五)公司股份种类及占股份总数的比例;
(六)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及任期;
(七)公司的公告方式;
(八)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公司章程订立日期。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非经载明于公司章程,不发生效力:
(一)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二)公司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三)公司解散的事由。
第二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设立,可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
采取发起设立的,发起人应认足全部股份,并缴足股款。
采取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认缴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四分之一;发起人不认足的股份,应向发起人以外的人募足。
第二十三条 发起人足额认缴全部股份后,立即选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前款选任比照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营企业改组为公司的,公司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在向外公开募集或与特定法人协议认购之前,可由公司内部职工承购。但公司内部职工承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其余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先将下列事项,报请海南省证券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营业计划书;
(三)募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五)承销或代销机构的名称及约定事项;
(六)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募股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各项事项;
(二)各发起人简历、所认股数及出资种类;
(三)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其价额;
(四)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发行优先股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六)募集股份总额募足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应制备认股书,载明第二十五条各项事项和缴纳股款的期限,由认股人填写认购。公开募股的,还应在认股书加记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并将认股书所载各项事项予以公告。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约定事项,可免予公告。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的,认股人应在认股书上注明认缴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认股人应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按认股书所填写的股份数额缴纳股款。认股人延欠应缴股款时,经发起人以十五日以上的期限催告后,仍不能如期缴纳股款的,丧失认股权利,其所认股份另行募集。
认股人因前款事由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募集股份全部募足并缴足后四十日内,发起人应召开公司的创立会,并须于二十日前通知全体认股人。
发起人应向创立会如实报告设立公司的工作。
第三十条 创立会的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并有出席认股人的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方为通过。
第三十一条 创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报告;
(二)修改、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四)审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抵作股款的作价;
(五)决定与公司设立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选任比照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经选任后,应就发起人关于设立公司的报告作确实的调查并向创立会报告。
董事、监事如有发起人当选,且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前款调查,创立会可以另选人进行。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的报酬及公司承担的设立费用,如有假冒或滥用,创立会可对其裁减。
发起人以现金之外的财产抵作股款的,创立会认为有必要,可要求对资产评估进行复查;如估价过高,创立会可减少其所折股数或责令其补足。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于发起设立时董事、监事选任后或者募集设立时创立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董事、监事名单及其住所或居所;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
(五)股东名册;
(六)以现金以外的财产抵作股款者,其名单和财产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标准及公司核给的股数;
(七)缴足股金总额的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募集设立的,应附送创立会记录,公开募股的,应加报募股章程及其核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不得退股。
第三十六条 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足额认购,并缴足股款时,应负连带认缴的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三)募集设立的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退还股款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 份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分为等额股份。
公司股份应采取股票形式。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份可以现金认购,也可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折股。但作价折股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折股资产,并由经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此项报告如涉及对国有资产评估和验资的,
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认购公司股份的出资,须为认股人依法所有或依法可支配的财产。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可以发行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以及分配公司股息红利或剩余资产等权利。
优先股股东,享有分配公司股息或剩余资产的优先权,除本条例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不享有表决权。
第四十条 一公司取得另一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
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须在六个月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行优先股,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优先股股份总额;
(二)优先股参加公司股息分配的顺序、定额或定率;
(三)优先股参加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顺序、定额或定率;
(四)优先股股东权利义务的其他事项。
优先股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可以其盈余或发行新股所得的股款,收回所发行的优先股,但不得损害优先股股东依章程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其章程的变更有损于优先股股东的利益时,除须由股东会特别决议外,并应经优先股股东会的认可。
优先股股东会的程序及决议方法,适用股东会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份可以转让、抵押、继承和赠与。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前,股份不得转让。
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第四十六条 发起人的股份在公司设立登记后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四十七条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持有的国有股份,非依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转让。
第四十八条 公司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不得自行收回所发行的股份。但公司可在股东清算或受破产宣告时,按市价收回股东的股份以抵偿其此前所欠公司的债务。
公司依前款但书收回的股份,应于六个月内按市价出售,逾期未出售的,视为减资予以销除,并为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公司非依减少资本的规定,不得销除其股份。
第五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认购的股份为认购人共有,共同认购人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
股份共有人应推选一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推选人时,公司对其中一人所发的通知或催告,即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记名股票应用股东本名。股票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法人所持有的,应记载部门或法人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仅记载代表人姓名。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股票。
公司不得发行无票面金额的股票。
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发行价格应一律。
第五十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的公司,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可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简称B种股票),其审核程序由证券主管机关依有关规定办理。
B种股票应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并仅限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外币认购和交易。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在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发行股票。
股票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股份总数、每股金额;
(四)股票种类、代表的股数;
(五)记名股票股东姓名或名称;
(六)股票编号、发行日期;
(七)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八)公开发行的股票,载明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
(九)发起人的股票,标明“发起人股票"的字样。
股票应按统一格式制作,并经证券主管机关验证后,方可发行。
第五十五条 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非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连同受让人的住所或居所一起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前款股票过户,于股东常会召开前一个月内,股东临时会召开前十五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息红利及其他利益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办理。
第五十六条 前条股票的转让,应通过证券主管机关许可的证券交易机构办理。
上市股票,可在交易所集中交易。
公开发行但未达上市标准的股票,可在证券商营业柜台挂牌买卖。
第五十七条 记名股票丧失时,丧失股票人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自人民法院判决公告原股票无效之日起,丧失股票人可申请公司补发新股票,并载明于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制作股东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股东持有股份的种类、股数;
(三)股票的编号及取得股票的日期。
股东名册应备置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或股份登记代理机构。

第四章 公司债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应由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作出决议,并先将下列事项,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一)发行公司债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债应募书;
(四)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公司债应募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债总额及每张债券金额;
(三)公司债的利率;
(四)公司债偿还方法及期限;
(五)公司债偿还债款的资金来源;
(六)公司债发行价格;
(七)公司债募得款项的用途;
(八)前已发行公司债的,其未偿还的总额;
(九)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十)公司现存净资产额;
(十一)公司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者所有开业年度的财务会计表册;
(十二)公司债发行担保的证明文件;
(十三)可转换为股份的,其转换方法;
(十四)有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者,其名称及约定事项;
(十五)公司债承销或代销机构的名称及约定事项;
(十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前款各事项如需变更时,公司应先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更正。
公司发行公司债的申请核准后,董事会应将公司债应募书加记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予以公告。但第一款第十四项及第十五项的约定事项,可免予公告。
第六十一条 公司债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应先由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增加资本的特别决议,此项决议于转换期限届至时生效。
前款公司有义务按照发行事项确定的方法向债券持有人核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有选择权。
第六十三条 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由公司委托金融或信托机构担任,并负担其费用。
前款受托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享有监督检查公司履行公司债发行事项的权利,并可代为取得公司债所设定的抵押权或保管抵押物。
第六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发行公司债:
(一)前已发行的公司债尚未缴足价款的;
(二)对前已发行的公司债或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的行为且尚在继续的;
(三)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的开业年度交纳税款后的平均净利,不足原定发行的公司债应负担的年息总额的。
第六十五条 公司债经核准发行后,如发现其申请事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虚假情形的,证券主管机关可以撤销核准。

第六十六条 公司债应采用债券形式。
公司债券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十三项的事项;
(二)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
(三)债券编号、发行日期;
(四)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
(五)可转换为股份的,标明“转换”字样。
公司债券应按统一格式制作,并经证券主管机关验证后,方可发行。
第六十七条 公司债券可为记名债券或无记名债券。
发行同种类的公司债券,每张债券的面额应相等。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制作公司债存根簿,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债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
(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三项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事项;
(三)各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
(四)无记名债券,载明无记名字样。
第六十九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抵押、继承和赠与。
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
记名债券的转让,非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债券,并连同受让人的住所或居所一起记载于公司债存根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无记名债券的息票可以单独转让。
第七十条 公司债券的转让,应通过证券主管机关许可的证券交易机构办理。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公司债债权人的受托人,或有同次公司债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债债权人,可就公司债债权人的共同利害关系事项,召集同次公司债债权人会议。
前款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应将事由于十五日前通知及公告各债权人。
无记名债券持有人出席第一款会议时,须于开会五日前,将债券交存公司。
第七十二条 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有代表公司债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出席,并有出席债权人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方为通过。
前款表决数按每一公司债券的最低票面金额为一表决权计算。
第七十三条 前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经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认可并公告后,对全体公司债债权人发生效力。

第五章 增资与减资
第七十四条 公司增加资本,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并经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增加资本的特别决议。
公司可采用增加每股金额或股份总数的形式增加资本。
第七十五条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时,可保留不超过新股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由公司内部职工承购;其余股份在公开发行或与特定法人协议认购的十五日前应通知原有股东,按照原有股份的比例优先认购新股,同时声明逾期不认购者,丧失其权利。
前款原有股东享有的新股认购权,可与其原有股份分离而单独转让。
第一款保留公司内部职工承购股份及原有股东认购期限的规定,在公积金转充资本而给原有股东配发新股时,不予适用。
第七十六条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时,除由原有股东、公司内部职工全部认购或与特定法人协议认购而不公开发行外,应向社会公开发行。
第七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应先将下列事项,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原定股份总额;
(三)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
(四)发行新股总数、每股金额及其他发行条件;
(五)发行优先股的,第四十一条的各项事项;
(六)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者所有开业年度的财务会计表册;
(七)筹得资金的运用计划;
(八)代收股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九)承销或代销机构的名称及约定事项;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前款各事项如需变更时,公司应先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更正。
已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于增资发行新股时,依前二条可不公开发行的,仍应依本条第一款先报请证券主管机关核准。
第七十八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一)连续二年亏损的;但依其业务性质有较长准备期或具有健全的营业计划,确有改善经营能力的,不在此限。
(二)资产不足抵偿债务的。
第七十九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
(一)最近三年或开业不满三年的开业年度交纳税款后的平均净利,不足支付已发行及准备发行的优先股股息的;
(二)不能按期支付已发行的优先股股息的。
第八十条 公司发行新股时,董事会应制备认股书,载明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二十条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和缴纳股款的期限,由认股人填写认购。公开发行新股的,还应在认股书加记证券主管机关的核准文号及日期,并将认股书所载各项事项予以公
告。但承销或代销机构的约定事项,可免予公告。
第八十一条 新股股款收足后,持有新股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书面请求召集股东会改选董事、监事时,董事会应即召集股东会进行改选。
发行新股结束后十五日内,董事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二条 发行新股超过股款缴纳期限一个月,而公司仍未能完成认购足额并收足股款,其所余股份,视为董事共同承购。
前款规定,不妨碍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八十三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方可减少其注册资本: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总额超过实际经营需要的;
(二)公司严重亏损,其实有资产不足原注册资本总额的。
第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资本,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并经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减少资本的特别决议。公司决议减资时,应即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决定减资后,应即通知及公告债权人,并对在其指定的不少于三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否则,不得以其减资对抗债权人。
董事会应在减资实行后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五条 公司可采用减少每股金额或减少股数的方式减少资本。
公司减资后的资本总额,不得低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资本换发新股票时,应在减资登记后,通知各股东在所规定的期限内换取新股票,同时声明逾期不换取的,丧失其股东权利,公司可将其股份拍卖,并以拍卖所得款项给付该股东。
前款公司所规定的期限,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章 股东会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分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应在每营业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集。
股东临时会于必要时召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集股东临时会:
(一)公司亏损达实收资本总额三分之一的;
(二)占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股东提议的;
(三)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四)监事会认为有必要的。
第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常会应于二十日前,召开股东临时会应于十日前,通知各股东。
通知须载明召集事由、开会场所、日期、议程和议案等事项。
第九十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股息红利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三)批准公司增减资本方案;
(四)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五)选任或解任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进行表决时,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的决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有占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的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方为通过。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应有占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的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方为通过。
必须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的,有下列事项:
(一)本条例第九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别决议的事项。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所决议的事项,如与某股东有利害关系且该股东参加表决将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害时,该股东不得参与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进行决议时,无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股份总额。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不足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时,可延期十五日再召集股东会,并即通知各股东。延期后有占股份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出席,并有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视同第九十二条的决议。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制作股东会记录簿,记明每次会议的时间、地点、出席股东人数、讨论和决议等事项。会议记录应由会议主持人签名,并与出席股东签名簿及代理出席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七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九十八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和经营决策机构,由三名以上单数董事组成。
第九十九条 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可以分别选任数人,也可以集中所有投票权选任一人。董事按得票较多者依次当选。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触犯刑律,判决已经确定,或通缉在案尚未结案者;
(三)因经济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刑满未逾三年者;
(四)受破产宣告企业的董事、经理或厂长,自企业破产未逾三年者;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应即召集股东临时会予以补选,但依章程规定,也可由原选次得票较多者依次递补。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应由过半数董事的同意,互选一人为董事长,并可依章程规定,以同一方式,互选一人为副董事长。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议及董事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指导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副董事长代理;无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每半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但每届第一次董事会,应于选任后十五日内,由得票最多的董事召集。董事会的召集,应将事由于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紧急情况时,可随时召集。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集股东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股息红利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减资本、合并、分立、终止、清算等方案;
(六)决定发行公司债;
(七)聘任或解任公司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方法;
(八)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的决议,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有半数以上董事的同意,方为通过。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议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代理行使表决权,但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董事。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的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决议时持有异议并记录在案者,可免除责任。
前款决议,对于未出席并又未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董事,视为未表示异议,不得免除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应制作董事会记录簿,其记载和保存比照适用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可依章程规定设置经理。经理为二人以上时,应以一人为总经理。
第一百一十条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经理。
第一百条的规定适用于经理。
非经董事会同意,经理不得兼任其他营利性组织的经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理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二)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三)拟订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以及股息红利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四)任免下属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代表公司对外处理业务;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理行使职权时,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经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经理对于公司负有诚信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有损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董事、经理如持有本公司股份,应于就任后,将其数额向证券主管机关申报并予公告,在任期间有增减时亦同。
前款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利用内部情报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从事本公司股份的买卖活动。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是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机构,由三名以上单数监事组成,其活动方式依章程规定。监事的任期,不得超过四年,但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成员,由股东会选任,其选任比照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三分之一以上半数以下成员为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事任职的限制,比照适用第一百条的规定。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委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对董事会和经理履行职权进行监督;
(三)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并可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就相关的问题作出书面报告;
(四)审核公司的年度决算表册和清算时的清算表册;
(五)认为必要时召集股东临时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监事会的决议,比照适用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职权时,应就审核的结果制作意见书,向股东会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向股东会或政府有关机关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事会于必要时,可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行使职权,延聘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事因其失职行为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设置正规的帐簿、表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按每一营业年度,编制下列表册,经监事会查核后,在股东常会召开十五日前备置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一)营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财务状况变动表;
(五)股息红利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主管机关及财税机关、审计机关如实报送经股东会认可的前条各项表册。
前款表册除营业报告书外,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公司,还应将此项表册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款和规定的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非弥补亏损和按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得分配股息红利。
公司没有盈余时,不得分配股息红利。但法定盈余公积金于弥补亏损后,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公司为维持其股票信誉,可以其超过部分按不高于股票面值百分之六的比率派充股息红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分配股息红利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追还,并可请求赔偿所受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缴纳税费后,分配盈余时,应先提取百分之十作为法定盈余公积金,但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时,不在此限。
公益金应用于公司集体福利,其提取比例,比照适用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
依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可另外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金额,应列人资本公积金:
(一)超过票面额发行股票所得的溢价额;
(二)处分资产的溢价收入;
(三)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所承受的资产余额;
(四)国家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仅可用于弥补亏损。但经股东会特别决议,也可在增资发行新股时将其转充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的比例发给新股。
公司弥补亏损,应先使用盈余公积金,仍有不足,方可以资本公积金补充。
法定盈余公积金如转充资本而减少时,转充后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四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股息红利,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应按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分配股息红利,可以现金支付,也可以发给新股,但发给新股应符合本条例增资发行新股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立、发行新股或公司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列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项下。
前款所列的各项费用,应分别于公司设立后五年内,新股发行后三年内或公司债偿还期限内的每一决算期,平均摊销。
第一百三十四条 根据公司营业性质,需于设立登记后二年以上的建设方能开始营业的公司,经审批机关许可,可以章程规定于开始营业前向股东预付股息。
前款预付股息的金额,可列入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项下,但公司在开始营业后,每期分配股息红利超过股票面值百分之六时,应以其超过部分予以冲销。

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采用下列两种形式:
(一)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个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二)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为一个新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分立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司以其部分资产或营业另设一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公司全部资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原公司解散。
分立后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总额不得低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签订合并或分立的协议;
(二)股东会作出合并或分立的特别决议;
(三)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决议合并或分立时,应即编造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决定合并或分立后,应即通知及公告债权人,并对在其指定的不少于三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否则,不得以其合并或分立对抗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合并或分立的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各方或分立原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或分立形式,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或分立各方对资产的处理办法;
(四)合并或分立各方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合并或分立后股东所持股份的处理办法;
(六)其他需要订明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并或分立申请书;
(二)合并或分立协议;
(三)股东会议关于合并或分立的特别决议;
(四)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章程;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全部承受。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分立实行后,应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的,应予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被依法撤销;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解散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并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应由董事担任,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另为选定的,不在此限。
董事会应将公司解散事由在股东会召开三十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解散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项解散的,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应将公司的各项财务会计表册、股东名册、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等有关清算资料,在监事会的监督下,全部移交清算组。公司应即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
自公司清算之日起,不得办理股份的转让、抵押、继承和赠与。
第一百四十八条 清算组在收到公司债务清册后,应即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在二个月内三次以上发布公告。债权人应在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书的应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之列,但债权人为公司明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九条 清算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造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收取公司债权;
(四)偿还公司债务;
(五)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
第一百五十条 依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进行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应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原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破产清算组织。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自清算之日起前三年所欠公司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国家税款和规定的税款附加、基金;
(三)银行贷款、公司债和其他债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清算组非依前条顺序清偿,不得将公司财产分派各股东。
违反前款规定所作的财产分派无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退还非法分派的公司财产,并可请求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财产依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清偿后,清算组应将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但公司章程对优先股股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项财务表册,交监事会审核后,送经股东会确认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于报审批机关批准后的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不实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起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各类登记,或于申请登记的事项作虚假记载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制作、保存、备置股东会及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及公司债存根簿,或于会议记录、名册及存根簿作虚假记载的;
(三)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转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百分之五十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为保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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