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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超高压输电线路污染及妨碍宅基地使用发布的代理意见/高宏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15:54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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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我受×××的委托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我对争议事项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多次到现场进行勘察,查阅了大量的有关资料并且陪同我的当事人委托专家对侵害状况进行了科学试验。现在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代理意见如下。希望法官在审理中采纳。
这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件。其特殊性在于,500KV超高压输电线路的电场,对邻近的人体和其他生物的危害,是国际、国内正在继续研究的一个问题。为什么要研究,就是因为已经有证据证明这种危害影响是存在的。也因为,这种危害影响的具体的物理机制、生理机制,是非常复杂的。它受到环境(气温、风向、海拔、湿度、地貌、植被、建筑的形状、高度、宽度、结构、材料……)的影响是十分复杂的。要把这样复杂的情况给予简化、抽象,并且使简化、抽象后的理论结果,直接回答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绝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另外,人的自然状况(性别、身高、健康状况、心理状况、体质……)很不相同,在同样的电场污染环境下,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会有很大的不同。其他生物的情况更是千差万别。要把这一切也都一一给予简化、抽象,就更不容易了。我们今天面临的就是这样一个艰难复杂的问题。
但是,我们今天是从诉讼的角度上解决问题。所以,虽然从自然科学上,工程技术上回答这个问题,是艰难复杂的,但是从法律角度上说明这个问题,却是简单明确的。因为,法律不可能要求在所有科学技术问题都解决了,才去处理争议。解决民事争议,有其完全不同于自然科学的法律原则。具体说来,诉讼中的判据是法律。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依据的是法律。当事人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据。这里,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只起一个证据的作用。因此,自然科学认为是没有定论的,法律科学却不见得认为没有明确的结论。简单说,依照法律规范的原则,有侵害,就应该有救济。
下面我们可以证明损害确实是存在的。既然有侵害,加害人就要承担责任。只要我们证明了原告的权利是被告侵害的,那么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就是被告,被告就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对于原告来说,有三个基点构成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
其一是,我们的法律是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环保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宪法的精神,落实了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而且确立了造成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就“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而不论是否有过错,也不论是否符合排放的标准。
被告的企业确实是一个很大的企业。而且是长期占据垄断地位的电力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企业再大,也是一个法人。被告和原告同样是一个民事上的平等的法律主体。他们具有相同的、平等的法律地位。应该说,在已经确知存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强迫原告接受这个影响。不能强迫原告用自己的生命、身体,验证损害的程度。不能要求原告在被告超高压线路造成的污染下长期生活,一直等到产生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才去解决问题。我们认为,人权,首先是人的生存权以及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国家通过法律,包括法院的依法审判,保护这个权利。
其二是,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线路给原告产生不利的影响。原告有权拒绝接受、拒绝忍耐这个不利的影响。
其三是,原告在1985年依法取得了宅基地、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1995年架设500KV超高压线路,要从原告已经取得的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断然截取得宽达数十米的通道,无偿剥夺原告的使用权,被告的侵权是确凿无疑的。被告既侵犯了原告合法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在合法承租的土地上的的经营权,同时还侵犯了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
所以,从以上的三个基点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应该依法排除妨碍。
下面,对上述三个分部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危 害
一、500KV超高压线路给原告×××的居住环境造成了实际的不利影响。
首先需要澄清的是:500KV超高压线路经过原告的院子,以3.8m的近距离通过原告的房屋,对原告是产生了有利的影响、没有影响,还是有不利的影响。我们的结论是:被告的线路经过原告的院子,给原告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一)、国内的专家认为,超高压线路邻近房屋,会给居住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1、水利部电力科学研究院编写的《500KV输电线路邻近和跨越民房的试验研究》指出:“500KV线路邻近或跨越平房时,屋顶场强一般不超过10KV/m,……对于后者(指跨越和邻近平房)上房翻修屋顶或者晾晒东西也要特别小心,防止由于电击引起惊慌掉下造成二次性事故。” “由表1可见500KV线路邻近或跨越处地面未畸变场强为3KV/m,屋顶场强可能超过15KV/m……上房翻修屋顶或晾晒东西也要特别小心,防止由于电击引起惊慌掉下造成二次性事故。” “根据上述试验,……在线路邻近和不得已跨越民房时,必须对该处未畸变电场有所限值。在确定该限值时,一方面要考虑在该电场下不能有任何对人体生态的有害影响;另一方面应该考虑由静电感应引起的电击,不致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不便。”
研究报告郑重告诫设计者:“在线路邻近或不得已跨越民房时,必须对该处未畸变电场有所限制。在确定该限值时,一方面要考虑在该电场下不能有任何对人体生态有害的影响;另一方面应考虑由静电感应引起的电击,不致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有不便。”
2、研究报告引证1977年水电部电网调度研究所编写的《西北330KV线路静电感应初步调查》指出:“西北330KV线路建设初期曾有多处跨越民房,估算场强为4KV/M,投运后住户反映上房有有麻电现象,已陆续拆迁。”。对于比本案线路电压还低的330KV,经过实际运行尚且采取了“陆续拆迁”的措施,对于本案的超高压500KV线路来说,在产生严重静电影响时,就更应该进行拆迁。
3、我国学者,西南电力设计院的魏德军先生在其论文《送电线路工频电场对环境影响测试分析》中指出:“高压架空送电线工频电场对环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工频电场对人体的生物效应影响、对邻近电子设备等设施的影响、对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影响。”他说:“处在工频电场中对地绝缘的物体(如停留在送电线下的汽车、送电线附近居民的晒衣铁丝、电视接收机天线、雨伞金属手柄等),由于静电感应(电容耦合)而积累有一定的电荷,当人体(作为导体)接触到这些带电物体时,物体上的电荷将通过人体向地面或其它地方释放,人体中即有暂态电流流过,这种现象称为暂态电击。当人体接触到带电物体后,同样由于感应物体与送电线间的电容耦合,人体中将流过持续的电击电流直至人体脱离该物体,这种现象可称为稳态电击。人体遭受电击时,流过人体的电流重则产生直接的生理危害,轻则可使人烦恼、产生恐惧、引起肌肉不自觉反应或导致二次伤害(如从高处跌倒等)。暂态电击时常伴有火花放电现象发生。由于火花放电时接触面积小、电流密度大,因此,有明显的刺痛感。
另外,当人置身于工频电场时,电场在人体表面感应的交变电荷,通过毛发颤动而使人感觉不舒服,这种现象称为对电场的直接感觉。人体对工频电场的直接感觉亦可使人产生烦恼。”作者说,“在被跨公路上进行了雨天行人打伞手指接触雨伞金属构件时的电击试验,当电击发生时出现明显的火花放电现象,被试的9人均有疼痛感”。
4、专门从事电场研究的电力专家、国家环境评估专家,第八届、第九届政协委员、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水电部电力科学研究院的邵方殷先生对世界各国的资料进行了普遍的研究。其重要的著作《电力系统工频磁场和有关电磁环境导则的综述》介绍了国内外的观点。对这篇重要的宏著,我们不可能引证大量的文字。但其中以下的内容,我们必须以其原文报告给法庭。
论文第3页。“小组投票(19/28投票成员)得出结论:曝露于电力线频率的电场和磁场是一个‘可能’的人类致癌物。这个结论主要根据是‘有限的报告证明,与居所曝露有关的儿童白血病以及与职业性曝露有关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CLL)发生率的升高’”。
第5页:
关于接触电流,在工频电场中,“对地绝缘的人用手指靠近到一个接地的物体时, 10%人能感觉火花放电的阈值是0.6-1.5kV?m,感到烦恼的阈值是2.0-3.5 kV?m”。“接地的人,在电场内接触一个不接地的金属物体时,会经受火花放电,或来自物体的电流而导致的电击”。电击的效应可以是“感觉、疼痛、不能脱离电流源、呼吸的抑制、以及最终心室纤维性颤动”。对工频电场,“5%的男人不能脱离电极的阈值电流是 9mA,对妇女与儿童的等价阈值估计近似于男子阈值的2?3和1?2”。“较大的接触电流能够引起肌肉的收缩”,更大的电流能导致“胸部强直性痉挛而导致呼吸的抑制,电流继续增加,最终造成心室纤维性颤动”。
第11页:
“电磁场的非直接影响可能来自人与物体两者间的物理性接触,例如在场中的人与金属构件处于不同的电位时”。这样接触的结果是将有电流流过人体,“可能造成对肌肉/或末稍神经的刺激。随着电流量的增加,这种刺激可能从有感觉到因受电击而感到剌痛/或烧伤,直到不能摆脱和呼吸困难,在很高的电流时会发生心室的振颤”。
“当人体与带不同电位的物体相当靠近时,即使没有接触也可能发生火花放电。有一组与地绝缘的志愿者,每人举起手指尖靠近接地物体,10%的人感觉到有火花放电的阈值是0.6—1.5kV/m。引起烦恼的阈值大约会是2.0-3.5kV/m。大的接触电流可能引起肌肉收缩。在男性志愿者中,在50/60Hz时50%的人不能释放带电物体的阈值电流是9mA”。
(4). ICNIRP和NRPB提出的两个导则都提到了工频电场和磁场会引起植入人体内的心脏起搏器误动。ICNIRP导则指出 :“导则不能防止对植入人体内的医疗器件如心脏起搏器、去纤颤器和助听器的干扰影响。在低于参照水平之下,就有可能影响起搏器正常工作” 。
NRPB导则提出 :“在50Hz工频场之下,已经报告说,磁场20-50μT和电场约为1.7kV?m,能改变绝大多数灵敏心脏起搏器行为的阈值”, “如果起搏器携带者不进入电场大于 2 kV?m和磁通密度大于20μT的时变场内,不会对起搏器正常工作干扰”。
这些数据很重要,它告知装戴有起搏器的人们不要靠近输电线路,同时也提醒我们在考虑输电线路邻近住宅时要考虑这一情况。”
5、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国家电力公司东北电力设计院编著的《电力工程高压送电线路设计手册》第52页,第五节“送电线路的静电效应”指出“随着送电电压的提高,静电效应变得越来越突出。当世界上出现500KV及以上电压的超高压送电线路后,静电效应已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因此,选择送电线路和附近物体之间的净距,除考虑电气强度因素以外,还必须考虑静电效应这一重要因素。”手册也同样承认(第56页)“当人或动物处在高压场强中,就有一‘稳态’电流通过人体(动物)或产生电晕火花放电。此外往往有另一种现象存在,如头发感到刺激、耳鸣和面颊有刺痛感觉等等。而这种现象与流过人体的电流无关,仅与人所处的电场强度有关的反应,由电场强度的大小决定其效应的严重程度,而这个场强系指人未进入时的场强。”
“许多国家对电场效应作了研究。美国特高压(UHV)计划,在试验线下对人进行了强电场感觉反应试验,试验结果如图2-5-9所示。从图中可以看出,机率为10%的人在10~15KV/m电场强度下开始有感觉,当场强达到15~25KV/m时,人体普遍感到头发刺激,身体,尤其是手臂,和衣服之间感到刺痛,而且这种刺痛有少数人感到不能接受。……当产生重复火花放电时,人有神经过敏的反应和无力继续工作之感。”“加拿大魁北克水电局和魁北克水电研究所通过研究指出:……应激反应这个术语反应了以下真实,即对人或者动物的任何强烈作用,会在机体中引起一系列的反应。其中有些是可以立即观察到的,例如肾上腺素增加,而胸腺和淋巴结可能减少。依作用的类型、强度和物体的特点不同,还可以观察到其他可能的反应,如溃疡加重、神经性反应、阳痿等等。”
在第63页叙述道:“对于与超高压和特高压送电线路有关的大多数情况,发生直接的生理伤害的危险性很小。但是,尽可能地避免发生痛苦或使人烦恼的感觉还是很重要的。”
6、武汉医学院的黄方经先生在其论文《工频(50赫)500KV超高压输电线路电场对机体的影响及其防护措施》中说:苏联在1967年就发现“经常处在400或500KV下的变电站工作人员有神经系统症状、食欲不振、性机能减退、脉搏加快、血压偏高等,并有血象的轻微变化。”因此,他认为,防护措施是,“超高压架空线路应避免通过居民区。”
7、1999年,华东电管局的两位专家(孙轶藩、李焱)在共同撰写的《500KV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问题的探讨》一文中,根据多方面的研究和经验,归纳出,“在以往的500KV线路建设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大致遵循如下原则。一般地段,a.不跨越建筑物。b.对边线投影距离5m以内的房屋全拆。”
8、武汉高压研究所的工程师邬雄近年来撰文《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影响及对策》,论述了和其他专家相类似的观点。他特别指出“工频电场与人体的作用将产生电荷在体内的流动,束缚电荷的极化(形成电偶极子)以及已经存在于组织中的电偶极子的转向。……”以下介绍了生态效应包括的长期效应和暂态效应。他指出,设计规程以5KV/m,为拆迁的标准。特别难能可贵的是,作为技术专家,他在最后的 “对策”部分,第一条就明确提出了“5.1遵守法规和履行环保程序”他说“在电网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各个阶段认真履行环保程序,是保障电网顺利发展的重要环节,可以认为遵守法规和履行环保程序是保护电力企业利益的前提。国家电网系统各级领导要重视环保工作,重视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监测,并且在人力、经费上加以保障,使环保工作落到实处,保证电网建设与运行满足现行各项环保标准,也树立电网企业在环保方面起良好的形象。”
(二)、国外的资料也表明,500KV超高压线路邻近的人和动物都会受到危险。
1、国际大电网会议第36.01工作组编制的《输电系统产生的电场和磁场现象简述实用计算导则》(水利电力出版社1984年2月第一版)指出:“虽然,人们早就知道在所有电力设备和架空线路附近以及在变电站内有工频电场存在这一现象,但随着特高压的出现,使用电压愈来愈高,这一实际情况重新引起人们对该现象后果的关注。”“当人接触金属物体时,在接触瞬间,会出现一小火花,同时在接触点(如手指尖)会出现一种使人不愉快的刺痛感。这一事实在较低的输电电压时就已发现,但特别是自400千伏出现以来就更引起人们注意了。已经观察到,如果金属物体对地绝缘,而人本身是接地的(例如穿着绝组很差的鞋),上述现象就更加明显。停留在输电线下或变电站内的汽车、架设在木支柱上的金属围栏等就属于这种情况。”“电场的存在可以从人和毛皮动物的毛发根部和皮肤表面的刺痛感觉出来。考虑到这个效应是伴随着刺激性的微弱放电而发生的这一事实,可以想象到人和动物都不乐意停留在已达到感觉临界值的高场强区。……在这些不同的情况下,暂态放电都有一种很不舒服的感觉。火花放电处的电流密度相当大(>10安/毫米)时更是这样。”
2、美国学者J.G.安德生在其很有影响的,业界的权威著作《345千伏及以上超高压输电线路设计参考手册》中叙述到:“本节论述人和动物在强电场中的反应。人对电场的反应实际上是非常主观的,而且与具体情况有关。要得出每种情况下的电流、电压或能量的数值以便直接应用8—4节中的数据,这是很困难的。当人或动物处于强电场中时,就有稳态电流流过人体或动物躯体,而火花放电通常都发生在感觉阈电流以下。还可能发生不能用电流的大小来确定的其他现象,如毛发刺激、刺痛感等等。”“重点在于感觉的种类及其可接受的程度。一共有27人参加了试验,其中有些人在不同的场合被要求在试验线路下走动,并填写了关于感觉情况的调查表。对参加试验人员的回答进行了如下分析:
最共同的感觉是由于毛发竖起而产生的毛发神经刺激(80%)和身体(特别是手臂)与衣服之间的刺痛感(占64%)。但是,除了图8—6—1中所示的非常高的电位梯度以外,上述两种感觉情况不需要担心。头和帽、脚和鞋、腿和靴之间的火花放电虽然不常发生,但却是不能接受的。”对于高压输电线路下的牛马等动物,“随着电场强度的增加,在耳朵上发生的电晕等现象对动物会有很大的打扰。”
J.G.安德生还说,“在一篇题为《500千伏输电线路引起的静电感应对人体和动物的影响》的日语论文中讨论了静电感应产生的火花放电。主要观点是关于在输电线路下打伞时从伞到手或脸会有火花放电发生的问题。”
其他的国外的资料,还有很多。我们就不一一列举了。
(三)、我们的现场试验证明了电场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
我们聘请了(×××单位)对原告住宅内的晾衣服的铁丝进行了静电电压的测试,并且对测试的结果进行了公证。
测试的结果表明,当时晾衣服的铁丝具有高达××KV的感应电压。当用一接地金属丝模拟人体接触该铁丝时,产生了严重的放电现象。
试验的结果,将在开庭以后公布。
(四)、我国设计规程的规定。
根据国内外的理论研究和实际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8月2日发布的《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明确规定:“500kV送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这里的“不应”,是严格不允许的意思。虽然这个规定是有很大缺陷的,没有规定临近的距离,但是,也足以说明,500KV送电线路对人的危害是客观存在,并且是应该避免的。
16.0.4条规定:“送电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不应小于表16.0.4-2所列数值500KV,8.5m”本案原告的房屋是经过当地政府正式认可的。被告的线路应该按照8.5m的距离邻近通过。我们看到,本规程规定的最低标准是“在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表16.0.4-2所列数值。500KV,5m”。要知道,本案房屋不是城市建筑物,不应该以5米的距离进行设计。现在,被告的超高压线路距离原告房屋的水平距离为3.8m,不符合技术规程的规定。按照这个规定,属于应该拆除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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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珠海市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道牙、路肩、边坡、边沟、挡墙、人行护栏、公共广场、停车场等。
  (二)道路附属设施:安全岛、路名牌等。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限速牌、限高牌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设置于城市道路(含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广场及绿化带)之上的灯杆、灯具、灯饰及配套的变配电设备、管线、工作井等其他城市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予以监督。
  按照职能分工,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部门,市路灯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相关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国土、规划、公安、环保、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型材料,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商业区道路、社区道路应同时将道路照明、灯光夜景照明列入建设项目统筹考虑,建设所需资金纳入项目预算。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贷款、发行债券和吸收社会民间资本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改造、大修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市政发展规划,并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与照明设施的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业主在开工前,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项目施工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电讯、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商业区道路和立体交叉中的人行道须同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居住小区内的各种道路应方便残疾人、老年人使用。
  第二十条 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执行。有偿使用的收费,应当用于该设施的还款和运行、养护、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一条 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养护、维修。
  非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组织进行日常养护、维修;需要移交政府,符合移交条件的,分别由城市道路或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部门接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市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
  第二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挡墙、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发现城市道路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五条 承担城市桥涵、地下人行通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桥涵、地下人行通道进行养护、维修,保持整洁、通畅、设施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发现异常及时报告,采取措施,保证桥涵、地下人行通道使用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设施完好率等达到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行业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保持状况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紧急抢修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或城市照明设施处洒漏、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
  (二)在城市道路上,拌和水泥、沙浆、混凝土,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焚烧物品和明火作业,油浸或水泡道路。
  (三)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挖掘取土。
  (四)在人行道上停放各种机动车辆。
  (五)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七)在桥涵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建设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城市道路或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各类管(杆)线、设置广告牌等其他设施。
  (三)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五)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六)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
  (八)其它影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下列行为,不得危害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并应提前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桥涵管理范围(含沟渠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挖沙、取土等作业。
  (二)跨越或穿过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的文件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的文件到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紧急抢修各类管(杆)线和危房等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行动工,同时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需临时占用、挖掘财政投资的城市道路或者迁移、改动财政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分别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或迁移费。
  占用费、挖掘修复费、迁移费的收取,执行广东省政府制定的标准,并专项用于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第三十八条 因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造成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补救,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的城市道路或批准迁移、改动的城市照明设施,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数量)、用途、期限占用、挖掘或迁移、改动。确需变更项目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做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或部分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施工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道路原貌,并及时通知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城市照明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四十三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电讯、消防等各类检查井(圈)盖须符合国家和地方产品标准并保持完好无缺。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执行国家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各类专用井(圈)盖须统一规格和尺寸。
  第四十四条 井(圈)盖须有表明检查井(圈)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圈)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圈)盖混用。
  第四十五条 井(圈)盖产权单位须建立日常的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圈)盖进行巡查,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圈)盖,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因井(圈)盖缺损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该井(圈)盖产权单位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承担。
  第四十六条 大型桥梁的桥头应分别设置桥名牌、限载牌、限速牌、限高牌等标志。机动车须遵守桥梁的限载、限速、限高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它开设路口的行为。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坡道的,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超高车辆还应征得供电等部门的同意。上述车辆获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至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七)项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款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公民可以并处100元以内的罚款。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可以并处2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的可以并处5000元到20000元的罚款。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的可以并处10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五十三条 超面积、超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其中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超出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4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修复费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事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偷窃或者故意损坏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人员或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业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浅析调解书送达前的不可反悔性与送达的可留置性

徐英杰 祖庆锋


(以下简称)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此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关于“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特对人民法院在诉讼环节主持当事人调解达成的协议能否反悔,调解书可否留置送达,作以下简析,供大家商榷。
笔者认为,作为在诉讼阶段由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其客观、公正、自愿、合法性不容怀疑,该类协议的效力从形成的途径看,较一般的非诉讼调解协议更具有可信力。因此,此类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并在协议上签字后即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反悔,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反悔应不予支持,并可以留置送达调解书,理由如下:
一、非诉讼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那么,作为在诉讼阶段达成的协议更应具有合同性质。因为其符合了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二、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不容质疑的合法性。
由于该调解协议形成于诉讼环节,其形成的过程、内容的合法性始终处于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之下,这种协议不具有违法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是得不到人民法院确认的,所以该协议是合法的。
三、反悔如无限制,有违合同的拘束力和法律的严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诉讼调解协议形成并经合同当事人签字后,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任意、无限制、无条件地反悔,必然与合同的拘束力相悖,特别是,当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在送达时,当事人才反悔,如果允许其反悔,势必使该调解书处于须销毁状态,需另行制发判决书,这样,法律的严肃性便无从体现。
四、诉讼调解协议签字后即应生效,送达可以留置。
合同的成立分为要约和承诺,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具备了此两个要件,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全过程,且内容又不违法,故当事人签字后,即应生效。人民法院制发的调解书仅是对当事人签立的协议之效力的确认,并为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提供了执行依据。此确认行为是对客观、合法之事实的确认,因此并不需要当事人的自愿签收。所以调解书的送达,应象送达裁判文书一样,适用留置送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诉讼调解协议应实行不可反悔制,并可适用留置送达,以维护合同的拘束力和法律的严肃性。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TEL:0516-8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