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2005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政府令115号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调整对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 (听证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材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裁决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 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决定程序和执行主体)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对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五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等予以配合。
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对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负责实施。
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退回。
第七条(执行通知)
执行机关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7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
执行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八条 (送达方式)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发布在本市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告知义务和保全措施)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物处理)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配合机关)
行政强制拆迁时,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记录内容)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笫十三条 (强拆费用)
行政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四条 (救济途径)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5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企业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动铁路支线走向市场,根据铁道部《关于运输企业建立自主经营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铁办〔1995〕13号),特制定《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铁路支线经营管理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企业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推动铁路支线走向市场的步伐,在全路有组织、有规划、有步骤地推进铁路支线的经营管理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线是指由干线分支出的主要为发展地方经济服务,或为某企业、某一专项工程服务并设有营业站的铁路。
第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国家铁路的亏损支线,对于按第四条测算有盈利的支线不执行本办法。本办法以下所称支线均指亏损支线。
第四条 为了准确核算支线的盈亏,全路所有的支线都要进行收支核算。在全路统一运价和现行清算体制下,按下述方法核算支线的经营状况。
支线的收入(清算收入):按支线年完成的周转量与全路平均运价率(如果该支线执行特定运价,按特定运价的运价率)计算。
支线的成本:按铁路运输分线成本计算的有关办法计算。
根据以上计算的收入和支出,考虑相应的税金,核算支线的盈亏水平,在全路运输企业全面亏损的情况下,如该支线的收入利润率小于-10%(即亏损超过10%)时,认定该支线为亏损支线,否则不为亏损支线。
第五条 为了推动铁路运输企业走向市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各铁路局对支线可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采取合营、租赁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六条 铁路支线经营改革的原则是:支线由原来的运输企业承担亏损变为支线自负盈亏,为铁路运输企业走向市场创造条件,铁路运输企业拥有对管内支线的经营决策权,但为了便于管理、统计以及运输组织的统一协调,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应将每一支线的经营方式报部核备。
第二章 支线的经营改革
第七条 经营管理改革,可以采取有偿转让、合资、同地方企业联营、合作经营等方式,也可由铁路多经企业租赁、承包经营。有条件的支线均可采取放开经营的政策。
第八条 配合清产核资工作,对现有支线的全部净资产进行界定和重新评价。在明确资产状况的基础上,可采用以下方式改革支线的经营管理:
1、有偿转让
根据支线的资产价值,由路外企业出资一次购买,支线所有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及职工身份将作相应的变动。
支线资产有偿转让后,收取的转让金增列运输企业资本金,财务隶属关系作相应的变动。
2、合资
将支线作为运输企业的投资,并接受路外单位的投资,共同组建一个实体,独立核算,运输企业同支线的关系是出资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合资后的支线单位,根据投资方出资的比例或实际控股情况决定财务隶属关系。
3、同地方企业联营、合作经营
将现有的支线同路外企业联营,或者通过同地方政府或企业合作经营,享受优惠政策;支线独立核算,利润各联营方分成。
联营、合作经营后,联营各方根据从支线企业中分得的利益情况进行合并报表。
4、铁路多经企业承包经营
对于现有的支线,由路内的多种经营企业进行承包,支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向运输企业上交一定的利润。
5、铁路多经企业租赁经营
由路内的多种经营企业进行租赁,向运输企业交租金,支线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九条 支线按有偿转让方式进行经营改革以后,由于资产关系已发生变化,其与国家铁路的直通运输将通过合同方式确定或经过批准办理,支线单位的工作量等各项指标将不再在国铁中统计。
除有偿转让以外的其他各种经营方式,都要把支线从运输企业中分离出去,建立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以下称支线单位),支线单位和铁路局、分局之间的关系要从行政领导关系转变到出资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支线单位的工作量等各项指标比照临管线的办法统计,单独列报。
第十条 支线经营改革以后,支线的折旧资金自提自用,运输企业将不再对其进行无偿投资。
第十一条 支线经营改革以后,通过独立完成运输任务取得运输收入或与相关铁路局、分局进行清算获得清算收入;根据收支配比的原则负担相应的成本、费用。凡是通过支线经营改革后从地方政府争取到的加价收入应该全部清算给支线单位;凡是与运输企业有互补劳动的,应该严格按照相关工作量进行清算。
第十二条 有偿转让、合资、联营、合营支线的劳动工资问题的处理,部将另行规定;多经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支线有关劳动工资问题的处理,按铁路多经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支线经营改革以后,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应当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精神,赋予支线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章 支线的关闭与自营
第十四条 对于运量极小、无经营价值的支线,运输企业在征得地方政府的同意后,可以封闭。
第十五条 所谓自营,即铁道部不再对支线的技术标准、运量计划、投资多少进行规定,各铁路局可以通过减少人力、资金、设备等方法,达到减少支线亏损的目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铁路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但铁路局不得截留本办法赋予支线单位的自主权。实施细则要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