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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情况之调查/黄玉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47:57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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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情况之调查

黄玉雪


  司法救助,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实行诉讼费用缓、减、免的一项救济制度。 司法救助在保障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实现公平、弘扬正义等方面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将开展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作为实践司法为民宗旨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让确有困难的人民群众打得起官司,确保有理有据的人民群众打得赢官司,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一、司法救助工作基本情况
  2008年至2010年,北安市人民法院共受理司法救助案件113件次,减、缓、免收诉讼费用41.68万元(见图一),共236位当事人通过司法救助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中残疾人26人,因为生活困难接受国家救济75人了,鳏寡孤独73人,特困企业48人(见图二)。
图一

图二
  二、司法救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1、对司法救助认识不够。相当多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懂得用这一制度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社会各界对这一制度了解不多,不支持、不配合这一制度的实施。
  2、司法救助资源严重不足。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贫富分化的速度逐渐加快,社会弱势群体迅速膨胀,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低,合法权益易受损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雇员受害等巨额赔偿案件也是逐年上升,等等,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现实需求越来越多,而法院本来办案经费就严重不足,能够负担的司法救助很少,司法救助供需矛盾非常尖锐,不少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未能获得充分的救助。
  3、司法救助的方式过于单一。目前的救助方式主要是诉讼费的缓减免,只注意到了让弱势群体没钱打得起官司,而社会弱势群体除了经济困难外,其诉讼能力也严重不足,有理往往打不赢官司,而这一点经常被忽视。
  4、司法救助体制机制未建立起来,严重制约着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力度、深度和广度。虽然己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但由于主观认知不足,上下内外运作不力,相关的体系体制机制没有形成,司法救助制度的整体性、保障性并未发挥出来。
  三、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1、全社会都要高度认识司法救助的重要性、紧迫性。认识到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是社会主义法制和民主建设的内在要求,是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需要是确保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公正、文明、科学的重要标志,是建立社会和谐秩序的必要保障。认识到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可弥补社会保障措施的欠缺,是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的需要。内外要形成以上共识,这是实施这一制度的思想基础。
  2、广泛宣传普及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使之深入人心,成为人们法治观念、正义理念和法文化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弱势群体懂得运用这一制度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司法者深知肩负的责任和义务,社会各界监督、支持并参与这一制度的实施。
  3、增设司法救助专项经费,保证法院办理司法救助案件的正常开支。这是实施司法救助的物质基础,没有必要的经费保障,就难以全面有效地实施司法救助制度。
  4、按照制度化、规范化要求,自上而下、自内而外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体系、体制、机制,界定主体,明确责任,强化功能,运作有序、有力,使之真正成为现代司法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有效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更全面、更广泛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黄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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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26号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 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第十五条 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围堰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考核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的考核工作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当经水利部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备案资料后20日内,将有关备案资料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举报;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紧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等方面的方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报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五日



浙江省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05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委〔2005〕1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农产品流通,减轻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负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鲜活农产品是指本省生产的新鲜蔬菜瓜果(含鲜果、鲜食用菌、鲜竹笋)、鲜活水产品、活畜禽、生鲜蛋、鲜肉、鲜奶(未经加工)。

第三条 装运上述鲜活农产品的挂本省牌照的货运车辆(含冷链、藏车),凭农业或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动植物检疫证书或鲜活农产品(指不执行检疫的生鲜蛋奶、鲜活水产品、鲜竹笋、鲜板栗等)产地证明,免费通行本省包含高速公路在内的收费公路(含桥梁、隧道)。

第四条 运输鲜活农产品的混装车、装载核载吨位或有效装载空间在70%以下的鲜活农产品货运车辆仍应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出具证单的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开具证单,填写内容必须如实完整,实行一车一次一证单,不准重复使用。要遵循起运地(或产地)签发原则,不得异地签发。

第六条 公路收费站(点)应按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货运车辆核检证单,核实后加盖“通过”印签免费通行,不得刁难。对有弄虚作假嫌疑的车辆,可以对运输产品进行核实。证单未按规定填写或填写内容不齐全的,按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七条 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或押运员在经过公路收费站(点)时要主动出示证单,并配合公路收费站(点)做好运输产品的核实工作。

第八条 对弄虚作假以逃避车辆通行费或属假证单的,经核实后,要补交车辆通行费,并记录车辆通行档案,不再享受“绿色通道”政策。

第九条 公路收费站(点)在核检运输鲜活农产品时必须确保车辆畅通。若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运销者经济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交通、农业、林业、渔业、纠风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配合,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级农业、林业和渔业部门要实行合署现场办公,为车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纠风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在实施“绿色通道”政策中的违规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管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已开通的国家级、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不变,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柑桔运输“绿色通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二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