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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重复诉讼的构成标准/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3:51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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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重复诉讼的构成标准

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治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原告的起诉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这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判断是否适用该原则,主要依据:诉讼标的是否一致,诉讼请求是否一致,当事人是否一致,争议事项是否一致,应当就具体案件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008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钻孔桩施工协议书》一份,施工结束后,于200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结算协议书》,原告自己“备注:挖夹层、二次成孔、误工等计捌万肆千叁百叁拾元整,本表结算未结算。” 该结算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施工工地负责人和原告本人分别签名。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立案,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3972.02元。法院以(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153972.02元被告已履行完毕。经调阅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卷材料,该卷宗材料中从原告的起诉状(标的153972.02元)、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中,均未涉及和显示原告本次所起标的任何内容; 另经法院对被告当时主管工程的负责人查实,原告在(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件中起诉的数额,不包括原告本案所起诉的数额,被告仍下欠原告零杂工程等其他工程款未支付,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起诉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审理中,原告称该84330元的零杂工程款算帐凭据在合计后,原件全部交给了被告单位孟某,且被告处所存的《施工结算协议书》原件中同样有此欠款数额的备注,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存放在被告处的该《施工结算协议书》原件,在被告不予认可又不提供该结算协议原件的情况下,按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结合上述对被告主管工程负责人核实的基本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施工中的零杂工程款,事实存在,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洛基公司认为协议上手写部分内容是杨治安单方添加,但其并未提供自己所持有的结算协议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挖夹层等附属工程不是杨治安所干,朱遵寿明确表示挖夹层等附属工作是杨治案所干,只是工程款具体数额记不清,并证明之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工程款不包括本案所诉争的工程款。同时,一审法院也查阅了该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件卷宗材料后,认定杨治安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在之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而且孟津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调解书中并无洛基公司所称的“无论有无其他债权债务、无论有多少债权债务双方都已全部结清”内容。因此,洛基公司认为杨治安属重复诉讼,其并不欠杨治安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1)孟民一初字第21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1699号

三、基本案情
  被告在承揽华阳洛阳(孟津)电厂公用区基桩工程期间,于2008年4日22日和原告签订《钻孔桩施工协议书》一份,施工结束后,于200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结算协议书》,合计工程结算数额为163972.02元,协议约定在被告收到业主工程款30日内支付给原告。在该结算协议的空白部分,原告自己“备注:挖夹层、二次成孔、误工等计捌万肆千叁百叁拾元整,本表结算未结算。”该结算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施工工地负责人和原告本人分别签名。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立案,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3972.02元。法院以(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153972.02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审理中经调阅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卷材料,该卷宗材料中从原告的起诉状(标的153972.02元)、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中,均未涉及和显示原告本次所起标的任何内容;另经法院对被告当时主管工程的负责人(且又是(2010)孟会民初字59号案件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查实,原告在(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件中起诉的数额,不包括原告本案所起诉的数额,被告仍下欠原告零杂工程等其他工程款未支付,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应支付所欠零杂施工工程款84330元及利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由被告施工负责人签名的增加零杂工程款数额便条复印件13张,共计款49550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双方对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是原告现要求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在(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件中是否一并审理,原告本次起诉的工程款数额84330元能否认定;二是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双方所争执的各焦点问题,在审理中,原告称该84330元的零杂工程款算帐凭据在合计后,原件全部交给了被告单位孟某,且被告处所存的《施工结算协议书》原件中同样有此欠款数额的备注,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存放在被告处的该《施工结算协议书》原件,在被告不予认可又不提供该结算协议原件的情况下,按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结合上述对被告主管工程负责人核实的基本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施工中的零杂工程款,事实存在,理由成立,但因原告不能提供零杂工程款84330元具体数额的原始结算凭据,按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所欠零杂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4955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审理中,被告抗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等,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治安工程款495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治安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洛基公司与杨治安在对华阳电厂工程进行结算时,形成的结算协议书一式二份,杨治安一审庭审时出示了该结算协议书原件,现洛基公司认为协议上手写部分内容是杨治安单方添加,但其并未提供自己所持有的结算协议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挖夹层等附属工程不是杨治安所干。而且一审法院在对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朱遵寿所做的调查的笔录中,朱遵寿明确表示挖夹层等附属工作是杨治案所干,只是工程款具体数额记不清,并证明之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工程款不包括本案所诉争的工程款。同时,一审法院也查阅了该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案件卷宗材料后,认定杨治安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在之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而且孟津法院(2010)孟会民初字第59号调解书中并无洛基公司所称的“无论有无其他债权债务、无论有多少债权债务双方都已全部结清”内容。因此,洛基公司认为杨治安属重复诉讼,其并不欠杨治安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上备注内容显示洛基公司欠杨治安84330元,一审法院判令洛基公司支付杨治安工程款49550元,杨治安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该49550元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洛基公司称朱遵寿不是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其公司,以及闫水利不是其公司职工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朱遵寿明确作为洛基公司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名,故对此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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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的教育、卫生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的教育、卫生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贷款教育、卫生项目(以下简称世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财政部负责办理世行贷款提款手续的所有世行项目。
第三条 世行项目财务管理的任务是:根据国家的方针和政策,各世行项目的《开发信贷协定》、《贷款协定》和《项目协定》以及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世行的评估报告,编制项目的财务计划;加强财务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世行贷款和国内配套资金;降低成本费用,充分发
挥投资效益;及时还本付息付费;实行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进行财务分析,参与决策,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是指与执行世行项目有关的财政厅、局。各财政部门应配备专人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的还本付息付费计划;参与审核项目的采购计划;审批项目中的出国考察、培训计划;办理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使用世行贷款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世行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指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项目执行的单位。办公室应根据财务管理的需要,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财会人员。
办公室负责处理项目会计事项;编制本级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编制采购计划、出国考察和培训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办公室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如实提供财务资料;检查下级办公室的各项费用开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世行贷款申请。
各级财政部门、办公室领导应支持财会人员按照会计法规行使职权,并保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和合法权益。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照章办事,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第六条 世行项目资金、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摊派、抽调和私分。对影响项目执行的行为,财政部门和办公室有权抵制、拒绝和向有关领导部门反映。
第七条 项目执行期间,办公室应单独设置、妥善保管项目的会计档案。项目完成后,办公室应将其保管的会计档案移交给办公室的主管部门。会计档案的移交和管理应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1984年6月1日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贷款管理
第八条 世行项目的债权债务由项目的转贷协议确定。
第九条 世行贷款应按《开发信贷协定》、《贷款协定》以及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世行评估报告的规定,支付项目中合格的外汇费用和一定比例的国内费用。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费用均由国内配套资金支付。
第十条 世行项目中由世行从信贷或贷款帐户支付给供货商或承包商的贷款自其支出日起计算利息或手续费;由财政部从专用帐户支付给供货商或承包商的贷款自其支出日起计算利息或手续费。承诺费自《开发信贷协定》、《贷款协定》签字后60天起开始计算。
世行贷款本金按本办法的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世行贷款为优先偿还贷款。在每年两次的还本付息付费时,财政部将按世行通知的汇率和转贷协议的规定,向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收取本金和利息或手续费及承诺费。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财政部世界银行业务司提供的“还本付息付费通知书”(见附表一),及
时将款项交财政部,以便财政部按时向世行还本付息付费。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提取及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世行项目由财政部负责办理向世行的提款申请手续,管理专用帐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及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向财政部申请提款和结算的程序如下:
1.向财政部申请提款,均应填具“项目用款申请单”(见附表二),并附下列单据各两份。用款申请单应顺序编号,不得重写或漏号。
①申请货款的支付,应提交合同或订货单、发票、装船证明(如提货单、承运人的承运证明)、信用证(如果申请特别承诺)。
②申请土建费用的支付,应提交合同、经工程师签字的项目工程结算单。
③申请咨询专家费用的支付,应提交合同、专家发票。
2.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偿付周转金垫付的费用,除提供上述单据外,还应提交开户行的银行对帐单、款已付出的证明。
3.出国考察及培训费用的支付,应提交出国费用预算表、考察培训大纲及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国考察培训费用回国后在各自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销,节余外汇退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的出国考察培训费用回国后在国家
教委、卫生部办公室报销,节余外汇留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所有节余外汇均应继续用于该项目。
4.用款申请单,应按币别或费用类别分别填具。如付款涉及到一个以上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咨询专家,或一个以上的费用类别,或一个以上的收款人时,应填写一份或更多份的摘要表(见附表三),以列示有关的详细资料。摘要表应用英文填写。
5.特殊的提款要求,财政部将视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财政部收到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款申请单及附送的单据并进行审核认为合格后,将视情况采取相应的付款方式:①专用帐户资金偿还省、自治区、直辖市;②直接付给供货商或承包商或咨询专家;③要求世行直接支付给供货商或承包商或咨询专家;④要求世行作出
特别承诺。
在采用专用帐户资金支付情况下,财政部将按支付的美元或人民币数额填具“项目付款通知单”(见附表四),转用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入帐。财政部收到世行的付款通知单后,再填具另一份付款通知单,将特别提款权或美元金额通知用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记入特别提款权或美
元帐,以反映汇率风险。
在采用世行直接支付及特别承诺支付方式下,财政部将按世行通知的特别提款权数、美元数及折合人民币数,填具“项目付款通知单”,转用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凭以入帐。
第十四条 涉及一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的物资采购和咨询专家服务,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应负责填具“物资采购分割单”(见附表五),将货款和咨询服务费用进行分割,并随有关单据交财政部。财政部凭此填具“项目付款通知单”,转用款省、
自治区、直辖市,凭以入帐。

第四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世行项目的年度财务计划、决算应与地方财政预算、决算同步编制。
第十六条 年度财务计划由办公室编制草案,连同文字说明报有关出资部门,同时抄报上级办公室。
年度财务计划应坚持不留缺口、量入为出、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
年度财务计划中的上年结余款项可视同当年收入,用于上年结转支出;尚有结余的可用于当年支出。
第十七条 年度财务计划由收入和支出组成。
收入包括:
1.上年结转;
2.世界银行贷款;
3.国内配套资金;
4.其他收入。
支出包括:
1.工程建设;
2.物资采购;
3.国内外培训、考察;
4.国内外咨询服务;
5.管理费;
6.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办公室应根据批准的财务计划组织项目建设。未经有关出资部门同意,办公室不得在年度财务计划之外增加支出。
第十九条 年度财务计划的调整,由办公室提出计划,报有关出资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抄报上级办公室。
第二十条 每年6月30日,办公室应编制财务计划执行半年报,连同文字说明于7月31日前报有关出资部门,并抄报上级办公室。
年度终了,办公室应按本办法的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完整的年度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在编制年度计划时,应同时编制办公室管理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周转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周转金是指根据项目需要由财政部在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省级人民币周转金。周转金仅支付项目中一定比例的合格国内费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周转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开立专户储存,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项目周转金的回收由项目转贷协议确定。

第六章 采购与物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世行项目的采购应按照《开发信贷协定》、《贷款协定》和《项目协定》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际竞争招标采购、国际有限招标采购、国际询价采购、统一办理的国内竞争招标采购以及咨询专家的聘请,由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组织办理;其他采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公室组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计委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采购清单后,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应将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自的采购清单和年度采购计划通知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公室,并抄送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公室应根据国家教委、卫
生部办公室下达的采购清单和年度采购计划逐级下达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采购清单和年度采购计划,并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区、县财政局。
采购清单和年度采购计划下达后,如需调整,有关办公室应在获得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同意后将有关调整计划逐级上报至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由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综合平衡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所有招标文件应按照财政部和世行共同编制的范本编写。
第二十九条 由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负责组织的招标,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写完成后应在送国内有关部门审查的同时送财政部审查。如财政部在收到有关文件后的两周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公室负责组织的招标,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编写完成后应在送国内有关部门审查的同时送财政厅、局审查。如财政厅、局在收到有关文件后的两周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负责组织的招标,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由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
由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公室负责组织的招标,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应报财政厅、局和计(经)委审定。财政厅、局和计(经)委在收到有关报告后两周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或有关进口手续不完全的合同,财政部将不予付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应按以下原则制定项目物资管理办法:
1.办公室应配备专人负责项目物资的采购和管理;
2.项目物资应单独建帐,入出库均要登记,做到帐物相符。

第七章 成本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世行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与项目有关的费用均应计入项目成本,包括:
1.消耗的各种物资和运杂费、采购保管费、各种手续费等;
2.工程建设费用;
3.项目活动费用;
4.国内外培训、考察费用;
5.国内外咨询专家费用;
6.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和修理费;
7.职工工资、津贴、奖金和福利;
8.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费;
9.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诉讼费和律师聘请费;
10.办公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及其他管理费;
11.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
12.贷款承诺费、项目建设期贷款手续费或利息;
13.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计入建设成本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合同索赔收入,经确认后应冲减相应的成本。
物资使用中发生的盈余应从相应的成本中扣除。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世行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应由有关办公室按时移交给使用单位,并由使用单位按现行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移交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用途合理使用办公室移交的固定资产,一律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变卖。固定资产的任何调动或转让均需得到国家教委、卫生部办公室和财政部的同意。转让所得收入应交财政部门用于还本付息付费。

第九章 财务监督与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办公室应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各项财务收支必须手续齐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办公室应按规定期限编制财务、会计决算,报送财政、审计部门及上级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本级办公室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认真审核。批准的财务收支计划应认真执行。
第四十条 年度终了,各级审计部门应对本级办公室的会计决算进行审计。各级办公室应根据各项目确定的审计程序,及时报送会计决算和审计结论。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管理的专用帐户使用情况,由财政部编制会计报表,经审计署审计后,连同审计报告于规定期限内送交世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并负责修改、补充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有世行项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厅、局可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请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91)财世字第97号文《世界银行贷款“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停止使用。
(附表略)



1992年5月22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有关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对部分行业的收费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现将具体项目和标准通知如下:


一、管理费(9项)
(一)公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0.8%。
(二)水路运输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2%,降低到最高不超过营运(营业)收入的1.6%。
(三)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国家计委、财政部已以计价费〔1997〕2023号文件下达收费标准,请按照执行。
(四)乡镇企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按销售收入的0.5%-0.7%,降低到0.1%。
(五)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从按销售额的6%-8%,降低到1%-2%。
(六)免税商品海关监管手续费。收费标准从按进货到岸价格的2%,降低到1.5%。
(七)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对沿海城市和建安工作量大的地区,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降低到0.4‰-0.8‰;对其它地区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5‰,降低到0.4‰-1.3‰。
(八)劳动定额测定费。凡单独设立劳动定额管理机构进行定额测定编制工作,并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从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3‰-1‰,降低到0.2‰-0.8‰;未单独设立劳动定额管理机构的各级定额管理站,其测定劳动定额只是为编制概预算定额服务的,按本
文第(七)项降低后收费标准执行;对在测定的基础上单独编制劳动定额,且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从在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基础上增加0.3‰-0.5‰的定额测定费一并收取,降低到在第(七)项降低后收费标准基础上增加0.1‰-0.3‰的定额测定费一并收取。
(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从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1%,降低到0.3%-0.6%。
二、证照费(3项)
(一)取水许可证收费。收费标准从每套35元,降低到每套10元。
(二)统一代码证书费。正本收费标准从每本50元,降低到工本费每本10元,另收技术服务费35元;副本收费标准从每本30元,降低到每本8元。
(三)监理工程师证书费。收费标准从每套35元,降低到每套10元。
三、许可证费(1项)
核材料许可证收费。对核研究单位收费标准从每个领证单位5000-10000元,降低到每个领证单位2500元。
四、资源费(1项)
无线寻呼系统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从全国范围使用每频点300万元,全省范围使用每频点30万元,地方范围使用每频点6万元,降低到全国范围使用每频点200万元,全省范围使用每频点20万元,地方范围使用每频点4万元。
五、检验检疫费(6项)
(一)动植检运输工具检疫费。火车收费标准从每厢次20元降低到4元;汽车收费标准从每辆次10元降低到5元;集装厢收费标准从每厢次10元降低到4元。
(二)农业部门国内植物调运检疫费。调整为对国家专储粮调运部分不收费,商品粮调运检疫费标准由按货值的1.2‰,降低到1‰。
(三)国境卫生检疫部门小批量进口食品检验费。收费标准从进口金额的6‰,降低到5‰。
(四)商检部门一般商品包装性能鉴定收费。麻袋包装性能鉴定收费标准从每件0.02元,降低到每件0.01元。
(五)商检部门进出口商品品质检验费。对进口化肥收费标准从商品总值的2.5‰,降低到2‰。
(六)交通部门船舶检验费。按《船舶检验计费规定》(〔93〕价费字119号)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降低10%。
六、其它(2项)
(一)条形码服务费。胶片研制费收费标准从60元降低到48元,对进出口公司收取的系统维护费收费标准从每年3500元,降低到每年3100元。
(二)内河航道养护费。收费标准从按运费收入的8%收取,降低到6%。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及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