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49:09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简称征求意见稿)虽然有《职业病防治法》作为依托,但在多个方面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执业医师要求、监督存在漏洞,由于这种包容在一定程度上将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在此笔者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没有列举最重要的职责
作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最重要职责是按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根据劳动者的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征求意见稿中虽然第七条第六款间接包括这方面的内容,但如果在总则中对该机构中最重要的职责都不能直接列举的话,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权利是否能具体实现存在疑惑。对卫生部所担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能体现在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承担上。对该费用的承担,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该问题本文中有具体建议),不论最终怎样规定,如果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对此没有规定的话,必然会出现职业检查机构基于种种原因拒绝或者推诿劳动者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状况。对此笔者建议在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责中增加一款,即按照用人单位的委托或者劳动者的要求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二、扩大职业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的范围
有的企业生产的有毒有害物质,不仅影响本单位职工的健康,还涉及到居住在附近的居民。笔者十年前办理武汉某化工厂因企业合并员工要求进行经济补偿案件中对此有深刻认识,化工厂有毒有害物质让生产和管理的人员都有同样的身体状况,而离职后能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仅是生产车间员工。而非生产人员在职期间或离职后是否可能患有职业病是一个很大的疑问。
从职工整体健康角度应当对生产有毒有害物质侵害较大的企业应将职业健康检查的范围扩大到全体员工,应对非生产人员在入职、离职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还应将全体职工花名册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以满足职工单独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要求。

三、将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报销的范围
如果全体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检查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对企业而言将是不菲的费用。笔者建议针对这类企业的特殊情况,根据用人单位前期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规定特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率,将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报销范围。
另外征求意见稿应对下列三种情形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方式做出规定:
1、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在非用人单位所在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
2、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或者非用人单位所在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在用人单位不愿意承担的情况下,由哪个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交纳;
3、劳动者指明的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与指明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
由于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必须落实到位,避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费用问题不愿接受劳动者提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要求,笔者建议对这类企业的工伤保险实行全国统筹。

四、应着重突出劳动者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对此有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款没有突出劳动者的权利。从劳动者提出职业健康检查的原因看主要有下列二种:
1、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签订有委托协议,但劳动者不属于体检人员范围或者劳动者虽属于体检人员范围,但基于发生了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事故,而被迫提出的职业健康检查要求;
2、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签订委托协议,基于用人单位在生产中存在的有毒有害物质已经或者可能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
由于用人单位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否签订委托协议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可能成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拒绝或者推诿劳动者的理由,笔者建议对第十八条修改为:
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健康状况可能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并要求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交的职业病证明材料或者劳动者自述的职业史对其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得以未与劳动者指明的用人单位签订委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协议为由拒绝或者推诿。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因《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或者劳动者准备检查项目超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类别不能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劳动者下达书面说明,并报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者准备检查项目超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类别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书面说明中明确告知就近有权进行检查诊断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五、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直接送达劳动者,并增加网上查询的方式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后,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劳动者,而是直接地放入了职工个人健康检查档案中。如劳动者找用人单位要结果,有的单位并不告知或者告知了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因此对职工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应当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给劳动者,并在卫生行政部门网站设立专门的查阅窗口供劳动者查阅。而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具体查询方式,在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明确告知其个人账号及密码。

六、应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含义予以解释,增加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规定
为避免实践中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发生争议,形成不必要的行政诉讼(行政请示)。笔者建议应对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含义进行全面列举式解释。
征求意见稿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对象只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而对执业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规定。从职业健康检查过程看,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诸多违法违规行为与执业医师的行为密切相关。虽然《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有具体规定,由于本办法对执业医师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规定,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能够进行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范围较小。
基于职业健康检查对象的特殊性,应当对执业医师在检查诊断、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设立专门条款,以利于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由于该办法颁布后对职业病保护的意义重大,但又比较突出的是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条款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相关条款进行补充、说明的同时,由于相关条款的制定、补充已超出其立法权限。笔者建议本办法征求意见后卫生部应报请国务院,由国务院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由国务院直接颁布条例规范职业健康检查职能。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http://community.chinahrd.net/home.php?mod=space&uid=784991&do=index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私营企业征收营业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私营企业征收营业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各地不断反映,对私营商业企业在征收营业税中有的问题不够明确。为稳妥解决这一问题,统一政策,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批发业务或批零兼营业务的私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其商品经营业务符合现行批发税目注释所规定的划分标准的,可按批发征税。其批发业务必须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否则,应按零售征税。
二、经税务机关核准按批发征税的私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义务。私营企业从其他企业进货,凡按规定应当代扣其零售环节营业税的,其他企业应予代扣。私营企业被扣税的税款,经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从其本身应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



1989年11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化管理规定

宁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化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25日,宁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标准计量局统一管理全区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草拟制定自治区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四)指导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署、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四)组织实施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建立标准档案;
(六)开展标准情报资料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指导本部门、本行业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五)开展标准情报资料工作,建立标准档案;
(六)受理本部门、本行业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县以上(含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一)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验收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采用国际标准认证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的企业,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贷款、用汇以及原材料、能源供应和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二)评选自治区优质产品,其质量指标按自治区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评审。
(三)凡获得《合格证》的产品,企业可按规定申请优质优价。
第七条 企业申请评选自治区质量管理奖,其主导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药品、兽药以及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农业等方面的标准;
(三)信息分类编码;
(四)管理工作必需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地方特色的煤炭类产品等;
(六)工程技术要求;
(七)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的其他地方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审查,由自治区标准计量局批准发布。
第十条 申报地方标准,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标准报批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包括参加审查人员名单);
(四)试验验证材料;
(五)地方标准报批表。
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标准化系统。
企业研制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邀请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进行技术审查,经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1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三个汉语拼音字母组成。企业代号由企业自编,备案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备案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1)宁夏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
(2)产品标准文本;
(3)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4)产品标准试验验证报告;
(5)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包括审查人员名单)。
(二)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应当在标准文本上注明备案号,存档备查,并定期发布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号的编号方法如下:
QB 64××××1 ×××——××
── ─────── ─── ──
│ │ │ │──备案年代号
│ │ │───────备案顺序号
│ │──────────────行政区划代码
│────────────────────企业标准备案代号



自治区的市、县行政区划代码,统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12—10发布的国家标准代码编排。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各二份报送自治区标准计量局。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都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