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4:37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19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国务院发布,并于1994年4月1日起施行,现对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企业,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下同)进行核算。
二、企业销售矿产品和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定期计算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了均衡各会计期间的费用,企业应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之前,根据各月矿产品销售收入和开采回采率系数(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国家规定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根据征收时矿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等资料,按月计提矿产资源补偿费,计提时,借记“管理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
企业按规定实际交纳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收购未纳入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企业,收购时,按实际支付的收购款项,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交纳的滞纳金、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交纳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企业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涉及有关外币业务的核算,应按照财政部印发的(94)财会字第05号文关于《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65号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
  
  (二)财政供养为主;
  
  (三)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不断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提高供养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统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捐助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程序和审批期限,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九条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其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就医,公办医疗机构和其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其中的门诊患者免收普通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和小换药手续费,对其中的住院患者减半收取“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和三级护理费。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负责办理。丧葬费用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12个月供养标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核销。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其中,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须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金融机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形式或者分散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民政部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其服务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对财务收支、生产经营、膳食安排等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开展农副业生产,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业、渔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安全保障、环境卫生、医疗护理等方面的服务管理制度,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收益归其本人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分别于2001年6月21日、2001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三日





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

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