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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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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转发至当地城市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财商字〔1998〕302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金融企业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1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保险企业也按上述原则,将应收保费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二、呆账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改按本年末贷款余额1%的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账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当年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对国务院确定的111个破产兼并、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城市的呆账计划核销数,无论银行是否当年核销完,都视同银行已核销处理,因此,在确定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时,应当全额扣除试点城市计划核销额。
三、对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比例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账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四、股份制商业银行在进行1997年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账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账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五、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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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城市的(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风景名胜区)流浪乞讨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对遣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接收安置实行以原单位、家庭为主,国家和社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站是民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管理单位。收容遣送站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对口站的设立、变更、撤销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 财政、卫生、粮食、铁路、交通、城管、信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社会各界及被收容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庭、法定监护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民政、公安在依法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收容遣送站在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根据需要,可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收容遣送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对移送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收并负责安排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收容遣送站。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家属、法定监护人负担。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收取或根本无法收取的,由医疗卫生和
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申请解决。
第十条 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被收容遣送人员在被收容遣送期间的粮油供应。
第十一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个体运输业主,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在乘车乘船、进出站(港)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外出流浪乞讨人员的劝阻和遣送时的接收、教育、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 容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而流浪的;
(四)主动投站求助符合收容条例的;
(五)其他应当收容的。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须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对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予以收容,不符合条件的要予以放行。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发现携带有毒、有害、危险及其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交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收容遣送站应予以妥善保管,待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归还本人。
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
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按性别、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患精神病和智力严重缺损的人与其他人员分室居住。
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劳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侮辱、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使用被收容遣送人员干私活;
(五)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生活费用及供应品;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控告及申诉材料。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患有疾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三)如实回答工作人员询问,接受安全、卫生检查;
(四)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五)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家属或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确属无力支付的可申请减免,有劳动能力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载明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并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对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现被收容遣送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遣 送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地、州、市辖区内的不得超过7日,跨地、州、市的不超过15日,跨省的不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医生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观察抢救的;
(二)原流出地是边远省份,交通不便的;
(三)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人员进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应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认领待遣人员。
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流出地址的待遣人员,其家属、法定监护人或原单位必须在接通知五日内到收容遣送站认领: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二)65周岁以上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第二十六条 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负责送达目的地;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我省全国对口接收站送达流出省的全国对口接收站;
(二)本省的,送达流出地的收容遣送站或没有设站的县级民政部门。
严禁在收容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遣送人员。
第二十七条 流出地接收单位必须对送来的被收容人员逐个验收,并填写回执,符合规定的不得拒收。
第二十八条 对要求自行返回并有返回流出地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其自行反回。
第二十九条 对抵制、抗拒收容和遣送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强制收容和遣送。

第六章 安 置
第三十条 被遣送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接收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或法定监护人接收。负责接收安置的单位、家庭或法定监护人应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
第三十一条 被遣送人员确实无家可归、无工作单位、无依无靠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给予安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原流出地址不清的,屡遣屡返而又有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依法为本地户口已注销的返回原籍的或接受民政部门按规定异地安置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收容遣送站可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抚养人、赡养人、法定监护人拒不接收被遣送人员,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
对违反本条例,教唆、放纵、利用未成年人、残疾人以城市流浪乞讨为生财之道。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对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



1996年11月29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政发[2007]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1月19日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推进富裕和谐新梧州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廉洁奉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善政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决策和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和专项任务。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秘书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条 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二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全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决策建议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重大决策建议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并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结合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十七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以及有关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技术审查。
第十九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协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完善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完善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和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五)讨论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委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与议题相关单位的负责同志。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召集,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代表市政府处理和决定相关事项。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三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和审核后报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长出差时,由常务副市长确定;市长、常务副市长都出差时,可由受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委托的其他副市长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其他应参加会议的同志不能出席的,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或授权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或授权由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其授权的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专题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需邀请县(市、区)长参加的会议,须报市长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各县(市、区)报送市政府的公文,要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三十八条 市领导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署,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署。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令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凡以市政府名义向自治区政府请示、报告的文件,由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突发事件或其他特殊情况,经请示后,可由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负责同志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向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商洽、报告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的由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属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属副市长分工范围内的事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
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凡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按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审核签发。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签发。
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原则上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部门、县(市、区)的文件一般不得用个人名义报送市政府,也不得直接呈市政府领导。市政府领导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在这类文件上直接批示,由办公室或主管部门处理。对于抄报件,不批示,不办理。对于市政府的重要文件,市长、副市长、秘书长要亲自主持起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向县(市、区)政府发文。除与县(市、区)政府商洽工作、征求或回复意见外,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市、区)政府正式发文。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做到没有实际内容的不发;与过去的文件基本雷同的不发;能以主管部门或别的形式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第四十四条 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的负责同志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不得上交市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负责同志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负责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室要认真及时办理。急件、特急件随到随送、随办。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会签和提意见的公文,除审查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等业务和政策法规性强的问题,以及涉及多个职能部门职责等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外,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一般要求3至5天内反馈;因故逾期未办理的,必须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原因。对于无故拖延、压办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我市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不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养成“清简务本,行必责实”的作风,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吃请,不收礼。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奠基、剪彩、揭幕、颁奖、接见、照相等事务性活动。一般不安排市政府领导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一般不得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如确需市政府领导出席和参加的,应当事先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原则上只由分管副市长参加,其他领导不参加。
第五十条 市政府重大会议和我市重大庆典、节日慰问、治丧悼念、纪念、接见等活动,具体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政府领导按计划参加。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领导出席部门或县(市、区)的会议或活动,市级新闻单位一般不随同作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审定。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政府组成部门领导干部出访,按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审批工作的通知》(梧办〔2006〕51号)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员,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市外办审核,呈有关领导批准;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请示并提出接待方案,经市外办审核后,呈有关领导审批。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并经 市外办报批。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审核报批。会见重要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侨办审核报批。
第五十四条 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梧外出,应当事先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并把离梧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梧外出,实行请假制度。离梧3天之内的,报分管副市长同意;离梧3天以上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同意。要在外出前把外出的时间、地点和在家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告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梧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自治区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