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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6:47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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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8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及国有控股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向国有重点大型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14号)和《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的精神,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省政府负责。
第三条 省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机构设在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被稽察企业由省政府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分期确定和调整。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并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必要的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政府任免,一般由厅级、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从任职3年以上的优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任免,一般从处级、副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中选任。上述人员主要由优秀经济专业干部组成,可从行业行政主管
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及财政、税务、金融、人事、审计、监察等部门中选任。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职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是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省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做好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编制和工资、福利、住房等均在原单位且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弄清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是否有重大决策失误和违规经营行为;
(四)评价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一名稽察特派员和若干名稽察特派员助理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并列入预算;交通费及出差费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稽察企业稽察两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省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稽察特派员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结论。
第十八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省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分别送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经交换意见,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一般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
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请省政府审定。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省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省政府专项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擅自向被稽察的企业透露稽察结论,不得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造成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直至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按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派人进入监事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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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福建省工艺美术精品、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工艺美术名人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每3年进行一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现将卫生部令第52号《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以上;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能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能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
(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