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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部直属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3:28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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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部直属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部直属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8年11月26日,铁道部


按照部确定的直属企业和多种经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职能,管委会受部委托对所管部直属企业(名单见附件)行使出资者权利,实行归口管理。履行收益权、重大决策权、推荐管理者权三项职能。实行归口管理后,直属企业的生产和业务工作,部有关司局仍要加强管理和指导。
为了切实履行管委会的管理职能,加强对部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1.管委会对直属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进行指导和监督。
2.部对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由管委会代表部与企业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企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并按管委会确定的数额及时足额上交投资回报。
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委会不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集装箱中心、特货中心的运输生产业务由运输局组织协调,统一管理。
3.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由管委会审定后报部批准。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方案报管委会审定,企业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报管委会核备。
4.企业投资应按规定程序慎重决策,投资3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在1亿元以上的为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决策的程序和决策依据及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报管委会核备。需要列入铁道部基本建设计划的,由管委会办公室汇总报部发展计划司。
5.企业对路内企业及经济关联企业经济担保累计总额超过企业净资产的30%或累计总额超过1000万元应报管委会审批。
6.管委会制订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确定企业领导人的收入和职工平均收入比例,建立收入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企业要制订经营业绩与劳动报酬挂钩的内部收入分配办法,并报管委会核备,企业按季向管委会报劳动工资报表。
7.企业的年度经营目标、财务预算方案报管委会核备。管委会审定铁道部出资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代表提出的利润分配意见。企业财务决算报管委会办公室,由管委会办公室审核汇总报管委会。
8.管委会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营运进行监督。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通过对企业主要经济指标的分析,提出改善管理的意见。
企业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经济合同、财务、劳动工资、投资、人事等基本管理制度,管委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管委会组织对企业的年度审计和企业法人代表的离任审计。
9.管委会认定企业领导班子的经营业绩,提出奖惩意见,并向部党组提出任免建议。
10.管委会要研究制定有利于企业发展和加强管理的规定和措施,帮助企业协调好路内外关系,提供咨询服务,努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附件:管委会所管部直属企业名单
1.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
2.华铁置业公司
3.中国铁路对外服务总公司
4.中国华运旅行社
5.上海浦东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6.中国铁路(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7.中铁进出口公司
8.海南华铁运贸有限公司
9.厦门铁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10.深圳南方铁路实业有限公司
11.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12.北京铁道大厦
13.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代管)
14.中铁特种货物运输中心(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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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伪造文件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伪造文件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粤工商企字〔1997〕427号文件收悉。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在重新申报其广东分公司传销地区过程中,伪造你局文件,骗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其行为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请你局依法对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做出吊销营业执照,收回《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的处理。
二、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建议对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处理情况,通过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开宣传,以达到教育、警示的目的。


1998年1月13日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4号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从事职业介绍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应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二)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九条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 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投资者变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