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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2:21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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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7〕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包括:
(一)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独立设置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二)由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举办,已经列入事业单位管理序列,独立设置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四条审核确定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应当满足学校基本教学与实习实训的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

第六条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属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
市、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本市(县)所属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核确定的机构编制,是中等职业学校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的依据。
禁止擅自设置内设机构和增加编制。

第八条中等职业学校的内设机构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在校学生3000人以下的,内设5—6个机构;
(二)在校学生3001—5000人的,内设6—7个机构;
(三)在校学生5001—8000人的,内设7—8个机构;
(四)在校学生8001以上的,内设机构不超过9个。
中等职业学校的工会和党团组织按有关法律和章程设立。

第九条中等职业学校的人员编制(中等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附后)包括管理人员编制、教学人员编制和教学辅助人员编制。其编制总额按照学校类别、办学规模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教职工与学生数比例,适用超额累进的办法,经综合测算后核定。

第十条管理人员编制主要用于配备从事行政管理、党务工作的人员和工勤人员,其编制数不得超过学校人员编制总额的15%。党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分别按2.5:6.5:1的比例配备。

第十一条教学人员编制主要用于配备专职从事教学和实习实训工作的人员,其编制数不得低于学校人员编制总额的75%。

第十二条教学辅助人员编制主要用于配备从事实验实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图书资料管理、电子信息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人员,其编制数不得超过学校人员编制总额的10%。

第十三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审核确定中等职业学校人员编制时,应当在学校人员编制总额中核定不超过编制总额的5%,预留作为浮动编制,专门用于配备教学人员。
中等职业学校根据在校学生数的变化、在职教师进修培训以及引进优秀教师等需要,可以在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浮动编制。

第十四条中等职业学校的校领导职数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在校学生3000以下的,配备3—4名;
(二)在校学生3001—5000人的,配备4—5名;
(三)在校学生5001—8000人的,配备5—6名;
(四)在校学生8001人以上,配备6—7名。

第十五条中等职业学校申请核定机构编制,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机构编制申请书;
(二)学校设立批准文件;
(三)办学规模及在校学生数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核定机构编制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学校类别、办学规模、在校学生数等情况进行审查,并核定其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校领导职数。
情况复杂的,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办学体制、办学规模、布局调整等情况,对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适时予以调整。
中等职业学校撤销、合并或者办学规模变动需要调整机构编制的,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调整机构编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审查,并重新核定或者核销。

第十八条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超限额设立内设机构,不得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或者超编制进人。
非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限额设置内设机构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校领导成员或者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的;
(三)超编制进人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浮动编制的;
(五)在申请机构编制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或者校领导职数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中等职业学校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已经列入事业单位管理序列,独立设置的成人中专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
   教职工与学生比例
学生数 理工农医类 综合类 文科类 艺体类
3000人以下的部分 1:14.5 1:15.5 1:17 1:8-10
超过3001人——5000人的部分 1:17.5 1:18.5 1:20
超过5001人——8000人的部分 1:20.5 1:21.5 1:23
超过8001人的部分 每增加1000人,教职工与学生比上调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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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省人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就业和失业登记是《就业促进法》赋予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职责和义务,是加强就业管理、完善就业服务、发挥市场机制、落实就业政策的重要基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精密操作,加强动态管理,开展跟踪服务。省厅将统一开发就业和失业登记软件,各地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确保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实效性,确保就业政策落实到位。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就业和失业管理,促进就业政策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全省通用。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登记证》的核发、就业和失业统计及相关政策落实工作。

残疾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本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五条 《登记证》办发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中央在鄂及省直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省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委托属地负责;其他单位《登记证》的办理工作,由各市、州、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六条 《登记证》是记录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扶持政策及公共就业服务、计算劳动工龄、办理劳动保障业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发放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保障年审等业务时必须先查验《登记证》,未办理《登记证》的,应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通过各种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且获得的合法劳动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下人员均应办理就业登记:

(一)被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人员;

(三)在城镇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实现自谋职业的;

(五)城镇到农村就业人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在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

2、《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

3、被录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4、被录用人员《登记证》;

5、被录用人员一寸照片两张。

已办理《登记证》的,在《登记证》上予以记载,并注销其失业登记;未办理《登记证》的,一并申请办理。

第九条 从事个体经营人员或以灵活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应在30日内由本人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明、照片等材料,填写《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经就业所在地的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初审,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办理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

第十条 《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是劳动者就业和计算工龄的唯一凭证,存入劳动者个人档案。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已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八)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凭《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肄业证明)或复员转业军人证书或失地证明、照片等,经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初审后,在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由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15日内,持本人的《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人档案托管证明、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在县以上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灵活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持本人的《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非个体工商户主和私营企业业主不需提供)、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经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核实后,到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应按规定到县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海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或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审核和记录



第十五条 符合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在申办《登记证》时或之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常住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填写《湖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见附表四),通过社区三天公示确认后,报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定并在《登记证》有关栏目中注示。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经失业登记后,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七条 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按有关规定条件持相关证明材料,可向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税收减免、收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据实核定,注明享受政策扶持项目和期限。

第十八条 劳动者持《登记证》申请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认定和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准确记录在《登记证》上。

第十九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持《登记证》按有关规定向失业地的县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再就业促进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等情况在《登记证》相应栏目进行记录。



第五章 《登记证》发放管理



第二十条 从2009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启用《登记证》。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湖北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和《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继续使用至2010年底,在原证有效期内对再次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及时换发新证。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按照以下方法编号:

《登记证》编号共16位,其中:前4位为市州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排;第5、6位为县区编码(包括市直,由各市州统一编排);第7至10位为办理年份;第11至16位为办证顺序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以后,就业、失业状况发生新的变化,由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就业登记有关证明在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办人员审核相关资料后,在其所持的《登记证》上作好记载,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当地劳动就业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自发放之日起至本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劳动保障部门收回,期间更换、补发时,保留原有编号。

第二十四条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在当地报刊或媒体刊登遗失启事,经核准后,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发手续,发证机构应在补发的《登记证》上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对持《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年度免费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核发机构负责,在办理审验手续时,应对享受就业援助政策的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并在《登记证》上如实记录。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不得转借、转让、伪造、涂改或重领《登记证》。对违者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困难人员及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依规纪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劳动保障等部门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和外来劳动者实施登记歧视,不执行《登记证》全省通用原则,未按规定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纠正或向上举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须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本省有关就业登记和失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

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

2、《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

3、《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

4、《湖北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


http://www.hb.hrss.gov.cn/hbwzweb/html/zcfg/zcfgk/17279.shtml
输卵管切除致残谁担责?

樊斌杰


  2005年3月1日,刘某因阴道流血数天不止,到穆某个体诊所治疗。穆某给其开了3天抗炎止血口服药,并嘱有情况及时复查。3月4日,刘某到穆某处复诊,穆某为其行宫内诊刮术,并将刮出物送××县人民医院作病理检验。该次诊刮术的临床诊断为慢性子宫内膜炎?功血;病理诊断为发育不全的分泌期宫内膜。4月11日,刘某到××县妇幼保健所行B超检查,超声提示:盆腔积液(少量),该所医生在血检报告学上填诊刮术后宫内感染,并载门诊用三天药,抗炎对症治疗三天不见效住院治疗。5月12日,刘某到××县人民医院行三维彩超检查,检查部位:子宫附件。超声描述:膀胱充盈,子宫前位,形态大小正常,实质回声尚均匀,内膜线居中清晰,内膜厚0.3cm,宫颈内口上方见直径0.8cm囊性回声团一枚,边界清。双侧附件区未见明显异常回声团。盆腔内未探及异常血流征象。超声提示:宫颈纳氏囊肿。5月23日,刘某入××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痛原因待查,盆腔炎?5月26日在该院行数码电子阴道镜系统检查。图像表现:宫颈轻度糜烂,醋酸白色上皮,腺开口,诊断意见:慢性宫颈炎。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盆腔炎。7月12日,刘某诉活动时患下腹部坠胀痛20余天再入××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双附件炎;2、子宫肌瘤。7月19日,该院行腹腔镜下子宫肌瘤剔除术+双输卵管切除术。手术记录单载,术前诊断:腹痛原因待查;术后诊断:①子宫肌瘤;②双输卵管积水。术后,离体组织送病检。7月22日,病理检验报告单载,病检号353537;病理诊断:(子宫)平滑肌瘤;(双侧)输卵管充血。7月13日,刘某出院。出院诊断:1、双输卵炎;2、子宫肌瘤。8月15日,刘某以穆某行宫内诊刮术属非法行医,且行诊刮术公然违反医学常规。该行为引起宫内感染、盆腔炎,导致双侧输卵管切除是其必然结果理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穆某和××县妇幼保健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了××省妇幼保健院为被告。9月15日,××县人民法院委托××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刘某双侧输卵管切除与穆某与其施行宫内诊刮术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9月27日该所受理委托,29日出具了(活)鉴字第050927215号鉴定书。鉴定书在检查过程与检查所见栏记述:“重阅××省妇幼保健院病理科(353537号)切片:输卵管壁结构排列规则,各层均未见急慢性炎症细胞浸润”。在分析说明栏记述:“根据送检的病理切片检验,刘某的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病的病理改变,结合其它送检材料,综合分析,鉴定认为:刘某的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症(换言之,施行宫内诊刮片并未引起感染);其输卵管切除的原因并不是输卵管感染。因此,刘某输卵管切除与施行宫内诊刮术无因果关系。” 2006年3月28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穆某返还原告刘水梅手术费50元,由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60477.12的40%即24190元。刘某不服上诉。9月1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省妇幼保健院为刘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07年4月13日,该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 [2006]临鉴字第403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述:“本案存在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不符问题,对此原因与后果应作具体分析。院方临床诊断患者为输卵管炎,经重阅术后送检的353537号病理切片,未见双侧输卵管存在急慢性炎症。”11月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中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不服申请再审。2008年6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后,于9月8日作出(2008)×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由原审被上诉人穆某返还原审上诉人刘某手术费50元,并赔偿刘某医疗费13003.74元,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金10%即6047.71元,共计19101.45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刘某在穆某处行宫内诊刮术后,其一直腹痛并一直采取抗炎治疗,且病情不见好转,在省妇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其诊断结论为“腹痛原因待查,盆腔炎?”那么,刘某的腹痛是否是穆某行宫内诊刮术行为引起的呢?相关医疗资料介绍:输卵管卵巢炎常有一定病因存在。如曾行输卵管通气手术或其他宫腔内操作。子宫腔手术操作无菌技术不严密等情况可能会将病原带入宫腔。而慢性间质性输卵管炎为急性间质性输卵管炎的慢性炎症病变,可见双侧输卵管增粗、纤维化,临床表现为附件增厚或条索状增粗。镜检输卵管各层均有淋巴细胞,浆细胞浸润。穆某在原一审时虽然提供了××县卫生防疫站“医疗机构消毒效果监测报告单”,证明其个体诊所卫生情况达标,但穆某诊所的诊疗科目是“中西医结合”,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穆某个体诊所的卫生情况符合“中西医结合”的卫生要求,而穆某为刘某所作的宫内诊刮术属于妇科手术范畴,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穆某个体诊所卫生条件符合妇科手术的卫生标准。综合刘某曾在穆某诊所行宫内诊刮术后刘某一直腹痛,且一直采取抗炎治疗,在省妇院诊断结论为盆腔炎,以及输卵管切除后其病理切片经××市司法鉴定中心解释为“非炎症性病理改变”等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刘某行宫内诊刮手术后应患过急性双侧输卵管炎症,在采取抗消炎治疗后转为慢性输卵管炎症。对于宫内诊刮术与双侧输卵管炎症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医疗机构(本案中即行医人穆某)承担举证责任。穆某明知自己没有进行妇科手术的资质,却还为刘某行宫内诊刮术,其医疗行为及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并且已经造成刘某患有急慢性输卵管炎症的损害后果,且穆某没有就自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应由穆某承担不利后果,穆某应对刘某治疗双侧输卵管炎症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仅审查了穆某的医疗行为与刘某输卵管切除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没有审查其与刘某输卵管切除造成的七级伤残的人身损害后果,因穆某为刘某行宫内诊刮术造成了急慢性输卵管炎症,在抗消炎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刘某才到省妇院进行治疗,最后在省妇院做了双侧卵管切除手术,虽然原××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表明穆某宫内诊刮术与刘某切除无因果关系,但穆某的诊疗行为与刘某双侧输卵管切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可适当判穆某对刘某的七级伤残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错误,且对责任的处理违反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规则。具体理由如下: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刘某行宫内诊刮术后应患过急性双侧输卵管炎症,在采取抗消炎治疗后转为慢性输卵管炎症错误

1、××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把“双侧输卵管增粗、纤维化”理解为慢性间质性输卵管炎的表征,且该表征为急性间质性输卵管炎遗留的慢性炎症病变。而××市司法鉴定中心在法院质证时将刘某的双侧输卵管增粗、纤维化表征解释为“非炎症性病理改变。”且法院对鉴定机构的上述解释予以采信。笔者认为法院把“非炎症性病理改变”视为“急性间质性输卵管炎遗留的慢性炎症病变”,明显错误。

2、原××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重阅××省妇幼保健院病理科(353537号)切片:输卵管壁结构排列规则,各层均未见急慢性炎症细胞浸润。根据送检的病理切片检验,刘某的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症的病理改变,结合其它送检材料,综合分析,鉴定人认为刘某的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症(换言之,施行宫内诊刮术并未引起感染)。法院再审时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了确认。××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书中指明“院方临床诊断患者为输卵管炎,经重阅术后送检的353537号病理切片,未见双侧输卵管存在急慢性炎症。可法院再审时,对两鉴定机构阐述的事实视而不见,或见而不理,而自行主观臆断地认定“刘某行宫内诊刮术后应患过急性双侧输卵管炎症,在采取抗炎治疗后转为慢性输卵管炎症”。笔者认为该认定明显错误。

二、再审认为“原一、二审仅审查了穆某的医疗行为与刘某输卵管切除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没有审查其与刘某双侧输卵管炎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当”错误

  ××省妇幼保健院切除刘某梅的输卵管之事由为输卵管炎,而刘某请求穆某赔偿是其诊刮术引起输卵管感染导致炎症。切除与诊刮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以感染(炎症)作为因果链条。炎症是切除的近因,诊刮是切除的远因。要确定远近必须以近因为桥梁或纽带。原××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在鉴定“刘某双侧输卵管切除与穆某为其施行宫内诊刮术有无因果关系时必须以近因感染(炎症)为基础。如果近因不存在,那么远因就更不存在。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经明确肯定刘某的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症(换言之,施行宫内诊刮术并未引起感染)。从逻辑学的角度说,这是一个三段论:输卵管因炎症而切除,诊刮术未引起输卵管感染即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症,所以诊刮术与输卵管切除无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输卵管因炎症而切除是一个假命题。而法院再审时,却只见森林不见树木,把一个因果链条上的两个事实进行孤立化。并由此认定“原一、二审仅审查了穆某的医疗行为与刘某输卵管切除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没有审查与其刘某双侧输卵管炎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当。”笔者认为,此种认定显然错误。

三、法院再审时以行为与结果有关联性判决穆某承担10%的责任错误

  民事责任构成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特殊情形不考虑主观过错,但另外三个要件必须具备,缺一不可。本案法院已认定穆某的行为与刘水梅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但判决时却以有“关联性”为由判决穆某承担10%的责任,笔者认为该种处理方法显然违反民事责任构成规则,是错误的。
  综上事实和理由,笔者认为:1、穆某为刘某施行宫内诊刮术并未引起感染(见《活体检查》鉴定书分析说明 );2、刘某双侧输卵管无急慢性炎症(见(活)鉴定第0509272154号鉴定书分析说明和×司鉴定中心[2006]临鉴字第403号鉴定书);3、××省妇幼保健院的临床诊断双附件炎、输卵管炎与病理诊断(双侧)输卵管充血不符(见×司鉴中心[2006]临鉴第403号鉴定书);4、输卵管切除的原因不是输卵管感染(见《活体检查》鉴定书);5、刘某残疾是输卵管切除造成的,而非施行诊刮术造成的。由此,穆某对刘某的残疾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的残疾损害赔偿责任只能由××省妇幼保健院承担。



(樊斌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