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09-11-28 实施时间 : 201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
(四)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
(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研究、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规范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作业设备、防护用品,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位营业执照;
(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评价、培训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服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聘用的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下同)为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热电、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安全设施的种类、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事故的预防以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所需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其中,已试生产(使用)的,验收安全评价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六)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验收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国家、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制度。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有关部门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和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系统,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危险程度适时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突发事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依法立即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办事机构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救援时,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其他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检验、维护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进行设置或者检查、维护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重大危险源或者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未报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投资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户外设施和悬挂物设置、检查、维护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决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青岛出口加工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经济功能区。
本条例所称高处悬挂作业,是指从建筑物上部将人员以及设备用绳索悬挂在空中二米以上,从事粉刷、喷涂、清洁或者安装等作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4月8日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工业园区管理,进一步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和信息产业为主集聚发展的、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工业园区实行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工业园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园区设立、分类和认定
第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工业园区的申请;
(二)设立工业园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为了对工业园区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按照工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工业园区分为一、二、三类。
第七条 一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高,主导产业突出,创新能力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显著;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8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4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10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25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热、供气、宽带网络、有线电视)中的两项,达到“七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已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二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较高,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创新能力较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明显;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5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2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5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5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应达到18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气、宽带网络)中的一项,达到“六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初步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条 三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业集聚度较高、主导产业明确;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12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达到“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
第十条 分类认定程序:
(一)一、二类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分类标准,向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条件和分类标准组织审核认定,对通过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进行公布、授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工业园区分类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具备该类工业园区条件的材料及相关资料;
(三)工业园区建设工作方案;
(四)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五)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六)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
(七)工业园区其他专项规划及批准文件;
(八)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水源供给保障证明材料;
(九)成立管理机构的文件;
(十)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工业园区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领导干部和部分骨干外,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工业园区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业园区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工业园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统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六)设立工业园区投融资机构,拓展工业园区融资渠道;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经批准的工业园区相关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
(一)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年度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组织考核,对已认定分类等级、但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园区,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降低园区分类等级;
(二)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三)二类或三类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
(二)有利于资源深度转化和综合利用及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国家供地目录中列入鼓励用地目录和节约集约用地的项目。
第十九条 禁止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向园区内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土地优惠政策。
(一)鼓励和支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工业园区存量用地利用效率,在工业园区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按相关地价优惠政策执行;
(二)鼓励和引导工业园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财税扶持政策。
(一)工业园区的财政收支实施单列管理,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园区的财政收入属于市(州)、县(市、区、特区)的留存部分,全部留给工业园区滚动发展;
(二)由省和市(州)统一规划布局的资源性开发项目,依法建立合理的财税分配机制,调节资源供给地和资源加工地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工业园区土地收益重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四)年度考核合格的一、二、三类工业园区作为重点工作园区,在政策引导、资金支持、要素保障等方面优先享受省级层面的扶持。每年安排一定的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等项目给予扶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标准厂房补助以及工业园区扶持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投资主体参与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内设立银行、担保、保险、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市、区、特区)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工业园区或者到工业园区创办工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利润、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六条 对特色产业突出,集约程度高,规模效益好并通过年度考核的二类以上工业园区,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应减免而未减免相关规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业园区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