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45:08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修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廉洁奉公,公道正派,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领导人应当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并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努力促进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八条 公文处理必须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十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一条 我省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印发规范性文件;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规定的适用范围使用文种,具体应用时,需特别注意以下各点:
(一)只有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西宁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才可以用“令”发布行政规章。
(二)使用“公告”一定要严肃、慎重、得当,不得滥用。
(三)“请示”、“报告”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并用。
(四)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一律用“函”。
(五)不得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种类之外自立文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三条 公文一般由眉首、正文、尾栏三部分组成。
一、公文眉首一般由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紧急程度、秘密等级、文件份号等组成,占文件首页的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二,用横线与正文分开。
(一)文件名称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上“文件”二字组成(函只署发文机关名称),置于首页的上端,用庄重、醒目的字体套红印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也可只用主办机关的名称。
(二)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组成,位于文件名称之下、横线之上正中位置。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函的发文字号放在横线的右下角、标题之上。
(三)上报的公文,发文字号放在横线之上左端位置,同一行右端标明签发人姓名。
(四)秘密公文应视秘密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秘密”、“机密”、“绝密”。“机密”、“绝密”公文应在眉首左上角标明份数序号。
(五)紧急公文应视紧急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急件”、“特急”;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平急”、“加急”、“特急”。同时是秘密公文的,上标紧急程度,下标秘密等级,上下对齐。函的密级和紧急程度标在横线左下角、标题之上。
(六)不得在一般公文上随意标注紧急程度和密级。公文的紧急程度及密级由公文主签领导人确定,主办单位可事先在送签稿上标明送领导人一并审定。公文一经签发,未经主签领导人批准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标注或改动。
二、正文部分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成文时间、印章、附注等。
(一)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位于横线之下居中位置。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标题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力求美观醒目。
(二)除张贴性的“公告”、“通告”外,公文必须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书写。“命令(令)”、“决定”、“会议纪要”等公文,主送机关可置于尾栏部分抄送机关之上。
(三)正文是对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用序数符号来标明结构层次的,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1)”。行政规章视需要按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四)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与主件订在一起发送,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五)成文时间注于正文末尾,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外,都应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规章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公文,可不另署发文机关名称。用印位于成文时间的中上侧,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
(七)公文如需注明发至范围、可否登报等,应加括号注在落款的左下侧、主题词之上位置。
三、尾栏部分包括主题词、分送栏、印制版记等。
(一)主题词标引在文件末页左下端、分送栏之上,词与词间隔适当距离。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选词标注。下行文、平行文从本机关制定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主题词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数量不超过5个。
(二)分送栏包括主送、抄送机关,设在文件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上。先标“主送”或“分送”机关,然后另起一行标“抄送”机关。抄送机关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如需抄送各民主党派,应排在最后,并单独另起一行。
(三)印制版记包括公文制发(翻印)机关名称、制发(翻印)日期和份数。
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按行政隶属关系报送政府审批的请示,可由政府批复,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报请政府批转执行的公文,可由政府批转,也可由政府授权其办公厅(室)转发,也可经政府同意后由部门行文,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同级政府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属上一级政府业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可直接向上一级政府业务部门行文。
第十八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与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各部门之间应加强联系,主动协商办事。对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问题,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向党委、人大、政协和群众团体提出指令性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要一文一事,不得用“报告”或其它文种的公文请示问题。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一律由部门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无特殊理由不得报请政府以政府名义行文。
政府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得报请本级政府转办;同级政府之间需要协商解决问题,亦应直接行文商洽,不得报请上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并一律送交受文机关的办公厅(室)统一办理,不得直接送领导人,也不得抄送下级机关。如需同时送同级及其以上的其他机关,用抄送形式。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无具体贯彻意见,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再重复行文,层层转发。
已在各类会议上印发的领导人的讲话、会议纪要,一般不再另行发文。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规章,与正式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可不再行文,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的办理。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来文应当区分阅件与办件。阅件应及时送有关领导人和部门阅知。办件应当及时提出注批、注办意见,呈送机关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除特殊情况外,领导同志不受理和审批未经文秘部门登记、注批的公文。
第二十八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承办单位应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以单位名义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可以答复的问题,应当直接答复报文单位,同时抄送交办机关销案。以电话或其它方式答复的,亦应告知交办机关。
涉及其它部门或地区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若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如实向交办机关反映。
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协办单位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需要交办机关审批的问题,主办单位应在时限内综合办理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交办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催办、查办制度。凡属请示性公文,无论是交有关部门办理的还是呈送领导人批示的,都应及时催办。紧急公文要跟踪催办,限时办复。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要定期检查承办公文的处理情况,防止漏办和压误。公文办理结果必须及时反馈给交办机关。因特殊原因未按时限办结的,应向呈文机关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对久拖不办,贻误工作的,应当追究承办单位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的发文,由本机关文秘部门统一负责核稿、送签。政府职能部门报请批准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文的,应代拟文稿,并在代拟稿前面以本部门名义对拟稿、会签等有关情况作文字说明,打印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再送政府办公厅(室)文秘部门按规定
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体现领导机关的意图,并切合实际;与本机关已发的现行规定相衔接,注意各项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当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定,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要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一律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五)用词用字准确、规范。使用国家公布实行的简化字。使用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六)涉及紧急或秘密事项的公文,应准确标定紧急程度或密级。
第三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第三十五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综合性、全局性或涉及面较广的重要工作的文件,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由分管领导人签发;涉及两位以上领导人工作的文件,按其主次,应经有关领导人审查,由主要分管领导人或主持日常工作
的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审签公文和作批示,必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公文稿纸也应符合存档要求,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公文用纸标准执行。不得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纸、笔草拟、修改、审签公文和作批示,也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左侧书写、签批或
修改公文。
第三十八条 公文文稿在送领导人审批之前,必须抄写清楚,并经本级行政机关办公厅(室)认真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以什么名义行文;文稿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与同级机关和本机关已有的规定是否矛盾;涉及其他
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并经过会签;文字表述和书写、文种及标点的使用是否准确、规范;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标注的紧急程度或密级是否准确。
第三十九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四十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本级机关的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一条 印制公文,排版必须规范,校对准确无误,印刷整洁清晰,装订整齐美观。
第四十二条 公文发出,必须经过装订、编号和登记,并履行严密的传递、交接手续。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出本机关公文归档范围和保存期限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发文(定稿、正本)、收文和有关材料,办理完毕后应及时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公文立卷,应当按照发文机关、内容、文种、时间、文件的利用价值以及公文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分类组卷。
归档的公文应当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五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六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的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八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以上监销,不得丢失和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凡向本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文,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外事方面的公文,有关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7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于2002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1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监督工作和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管理机构(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同)依照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法规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编制公路规划。公路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事业。

  第五条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申报和批准手续。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道班房等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经批准并依法缴纳土地收益。

  第七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经批准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设计的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八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九条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严格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做好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予以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道的养护予以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条乡道的养护工作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由该收费公路的经营者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建设单位负责。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

  防洪堤兼作公路的,防洪堤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洪堤和公路保护、养护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经过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是否改划为城市道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仍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或者改造、改建施工不能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及其桥梁毁损、影响公路畅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两端设置明显的标志,必要时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对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公路桥梁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二)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废弃物、抛洒或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公路上洗车、设点修车、打场晒粮、圈养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开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七)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城镇、开发区以及医院、学校、集贸市场,其边缘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与县道、乡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0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在公路上不得占道经营、以路为市。对占道经营、以路为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占用、挖掘公路;

  (二)利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牵拉等施工作业;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

  (五)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

  (六)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七)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八)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超过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及其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等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及其桥梁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前,按照下列规定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跨省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必要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运输的,由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超限运输经批准后,承运人应当在行驶前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由批准机关规定收费年限;需延长收费年限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年限。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进行成本核算,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在站区醒目处公布收费批准机关、主管部门、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用途、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并依法接受监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车辆通行流量的需要,便于车辆通行。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应当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税务发票。车辆通行收费站不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票据的,驾驶员有权拒绝缴费,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储存,及时全额上解到省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用于还贷,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经营性收费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合同的约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收费公路,包括受让收费权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所需经费由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者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车辆进入车辆通行收费站站区,驾驶员应当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接受查验。

  禁止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车辆通行收费站车道;禁止在车辆通行收费站站区上下旅客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坚持日常路政巡查,保护公路和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在高速公路上阻碍交通的滞留车辆、抛洒物或者公路设施、路面构造物毁损等障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除,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畅通。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擅自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违法批准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按照公路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除《公路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在依法处理之前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妥善管理,人为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损害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应缴车辆通行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对故意堵塞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挪用、侵占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车辆通行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重大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境内,由中铁六局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一公司承建的包满铁路(包头至满都拉)新建线路段发生工程车辆溜逸事故,造成11人死亡、3人受伤。初步分析,事发前10辆道砟专用车停放在坡度为2.8‰的下坡道铁路段,由于防溜措施采取不到位和制动措施失效,车辆在自重力作用下沿下坡道方向发生溜逸,撞击沿途施工作业人员造成伤亡。

8月16日,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医院在建的住院部大楼工地在进行外墙装饰施工作业过程中,当运送作业人员的施工升降机升至10层(垂直高度约40米)时,升降机吊笼突然脱齿坠落,造成11人死亡。初步分析,由于该升降机驱动减速机固定底板左上角的螺栓断裂后未及时更换新螺栓,而是采取违规焊接的方法代替螺栓固定,且焊接质量不符合相应技术要求,导致升降机在运行中焊接处断裂发生事故。同时,由于之前升降机最后一道防护措施即防坠落安全保护装置已被拆除,丧失了防坠落保护作用。

上述两起重大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一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薄弱、安全隐患突出、违法违规操作问题严重,也反映出一些地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工作存在薄弱环节等问题。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遏制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进一步加大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力度,督促工程建设各方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特别是建筑施工事故多发、频发的地区,要督促有关企业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好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职工,确保安全生产。

二、要强化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全面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各地要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认真搞好施工现场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特别要针对上述两起事故所暴露出的问题,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中可能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加强对施工运输车辆、设备、机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加强现场检测检查,确保隐患排查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同时,要督促企业开展经常性安全隐患排查,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三、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强化日常安全监管,严肃查处“三违”(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对事故易发频发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如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设备、场内专用车辆等要加大监管力度;对发现使用的不合格产品或未经检测检验的设施设备,要坚决责令清出工地或停止使用;对危险工序、工段要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执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施工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必须加强现场监控和技术指导。

四、要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各有关地区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对发生的较大、重大建筑施工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认真落实整改措施,依法从严从速追究事故责任者责任。国务院安委会将对上述两起事故进行挂牌督办。地方各级安委会要对下级政府事故查处实行挂牌督办,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