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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6:29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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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人民银行宿迁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市建设局 人民银行宿迁市中心支行
(二OO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相关工程建设,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交易风险,切实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市房管处(下称“预售款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可按幢、按建设项目分期规模或建设项目全部,在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下称“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采取封闭式管理模式。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名称为“开发企业全称+项目名称+期数或幢号+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设立监管账户的银行(下称“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银行提供如下资料:
  1.监管项目(按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2.监管项目下一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持该协议(一式三份)至所在地预售款监管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1.监管项目的(按幢)工程形象进度表;
  2.监管项目下一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直接进入相应的监管账户,开发企业凭购房人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发票。
  第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1.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
  2.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
  第十条 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所议定的监管标的(按幢、多幢或分期项目)建立商品房预售款收缴、支出台账,并根据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预算清册、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开发企业申报的资料,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按月向预售款监管机构申报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银行出具的预售款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
  第十二条 监管银行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过程中,在保证建设工程资金使用的条件下,在监管账户中的商品房预售款超出该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的总额时,可允许开发企业以其超出部分用于还贷或调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交付后,开发企业应持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向银行申请注销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在与开发企业办理结算手续后,注销其监管账户。同时开发企业应将监管银行注销账户的证明报预售款监管机构。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开设监管账户,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或擅自截留、挪用购房人房款的或不将购房人房款打入所设定的监管银行指定账户的,一经查实,预售款监管机构将立即停止该建设项目的销售,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的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造成开发企业因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申请资料,超前超额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不得再进行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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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与公民生活
----写于产品质量法颁行十周年之际

秦前红*


产品质量是工业时代的话语,是物流丰富的表征,是市场经济的呼唤。初民社会,各族群偏居一隅,茹毛饮血,披荆戴棘,万物皆取之自然,似无产品之说。农桑时代,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纵有产品,不复有质量之争。计划经济岁月,国家居于天下之高端,以泽被万民之态势,将人、财、物全面掌控。百姓基本生存用品尚需按票供应,排队抢购,挑剔产品质量,岂非奢谈?市场经济开启,人民个性张扬,产品极大丰富,消费需求变动不居,商家业主趁势逐利而行,甚至见利望义。市场渐有失序之危,公民权益濒临侵残之险,于是乎法律生焉。
法律是公民生活方式的表达,是社会精神的形塑。法律制度创造了公民特有的组织、思想习惯和风俗。公民素质的绝大部分乃由其如何解决问题,如何应付随之而来的冲突以及怎样利用法律谋求利益的实现而界定之。是故,法国的勒内·达维颇具洞见地指出:公民的生活,即为法律所组织起来之生活。法律的缺位或者不健全,将使公民顿添无穷困扰。回首当年,假冒伪劣充盈市场,公民使尽全身解数,惕然警之,也难避宵小之徒所设之陷阱。全民防伪,运动打假,几成中国之特色,其既彰显我国法制之困境,又增加交易之成本,影响经济发展之效率。
交易自由,选择自主,原本公民私生活领域之天然法则,政府似不应干预。商品经济发展的早期罕有调控产品质量之规则,因为竞争至上,需要决定生产。但由于人的“理性局限”和“市场失灵”,于是借助政府“公权”,建构良好之交易环境,降低交易的道德风险,减少消费者的茫然无措,成为公民的不二选择。产品质量法应以公民权益为价值关怀之归属,而不应强化政府管制为目标。我国过去产品质量法之诸多规定,在实行时却演成“地方利益”、“小团体利益”之保护伞,其中教训最深刻之处,与立法不良大有关系。
产品质量法既是公民权益保障之法,又是定纷止争之法,设置便捷合理的救济途径,尊重传统的交易习惯,方能使公民权益获得可靠而实在的保障。否则,投诉无门,处理拖沓,不仅使公民失去对法律之信心,政府权威的合法性失去支撑,而且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害经济秩序。
产品的丰富多样,新产品的层出不穷,会使公民永远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扩大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提高产品的质量标准,加大假冒伪劣之惩罚力度,也应是产品质量法之制度安排的重点。
工商业产品的好坏,与政治公共产品的质量息息相关。如果政治体制不优良,政治决策充满了恣意,政治权力能便利地“寻租”,官僚与资本能轻易“通奸”,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必然会遭受藐视和践踏。因此,改革政治体制,让人民真正决定公共产品的“产出”,一切政治权力处于人民监督之下,是公民获得优良生活之急务。

*作者系武大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贵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2001] 25号

发文日期:2001-6-21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贵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出资、融资和省级财政担保利用外资,并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对审批程序、项目法人责任制、勘测设计、工程招投标、开工条件、工程进度、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投资环境、竣工验收和项目效益等进行稽察。
第七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现场稽察与平时监控相结合。
第八条 建立省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第九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1至2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州、市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三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至10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至少进行1至2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被稽察单位主管部门对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听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行业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行业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行业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公务员担任,其任职年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或所有项目的审查批准和计划下达。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