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8:28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建[2009]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

为规范地方政府消费券发放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消费券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保障民生、促进发展等政策目标作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地方政府消费券,是指由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含当年预算收入和以前年度预算资金结余)中安排发放的用于兑换商品(或服务)的有价支付凭证。

二、地方各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应冠以本行政区政府名称,并注明其用途。如:××省(或××市、××县)人民政府消费券-××购物券(或××食品券、××培训券等)。同时要注明消费券的使用期限和起始日期。

三、地方各级政府应明确本级政府发放政府消费券的主管部门或承办单位。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财政预算监督管理。

四、地方各级政府应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消费券发放规模、发放时间、申领人资格、申领程序、使用范围以及商品(或服务)供应商等,确保符合资格条件的申领人及时、便捷申领和使用政府消费券。

五、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发放购物券、职业技能培训券、困难群体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和方向的消费券,以扩大并引导消费。消费券发放应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公开、公正地确定商品(或服务)供应商。

六、地方政府消费券原则上应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政府发放。有条件或财政资金承受能力的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可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

七、地方政府发放用于刺激消费的购物券、粮油或食品兑换券等,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重点向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困难群体倾斜;职业技能培训券应向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及城市失业者倾斜。

八、地方各级政府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应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按规定需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必须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以及社区、街道等发放粮油或食品兑换券应报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九、有以下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发放地方政府消费券,已发放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一)本级政府预算中没有资金来源或支出安排;

(二)政府担保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

(三)以政府消费券抵顶或支付应发放职工工资或劳务报酬;

(四)发放未注明使用期限或用途的政府消费券;

(五)其他违规发放的消费券。

十、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方政府消费券使用监督管理,禁止政府发放的消费券直接兑换现金,禁止在使用时找零或者替代现金找零,禁止倒买倒卖,禁止反复流通。

十一、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企业发放有价支付凭证或优惠凭证的监管。

十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改进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运行司)。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工作,预防和消灭家畜传染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包括所辖各县、市)内屠宰、加工、销售家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等牲畜。


  第四条 家畜屠宰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凡从事家畜屠宰业务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并实施检疫。禁止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屠宰业务。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家畜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家畜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家畜防疫、检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畜禽(动物)防疫检疫站(以下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具体负责进行本辖区内家畜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工作。
  工商、卫生、税务、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家畜屠宰检疫主管部门做好家畜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家畜防疫工作,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部门会同农业、工商、规划、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根据方便屠宰、有利流通、合理布局、多方兴办的原则,提出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设置方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投资建设者享有收益的权利和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的义务。
  鼓励有条件的规模养猪场(户)兴办屠宰点,屠宰自养生猪。


  第八条 凡在本市境内设置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以及从事家畜屠宰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


  第九条 凡需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商业、农业、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商业、农业、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市场登记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家畜屠宰加工业务。


  第十条 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点等场所距离不少于100米,并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井、饮水取水口以及污染源;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化制处理间、肉品冷却间、检验室等基本设施;
  (三)有符合食品饮用卫生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四)有家畜毛、粪、垫草等污物收集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城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定点屠宰场(厂、点)。


  第十一条 在家畜定点屠宰场(厂、点)内从事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对家畜屠宰工实行《家畜屠工证》制度。未取得《家畜屠工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家畜屠宰工作。
  家畜屠宰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做好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必须经卫生防疫部门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
  (二)掌握屠宰技术,放血、刮毛、剥皮、净膛、分割等技能达到屠宰要求;
  (三)具备必要的兽医卫生常识,并经农业部门组织的兽医卫生知识考核合格。
  具备上述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商业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家畜屠工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家畜,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家畜。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屠宰加工检疫、检验,由所在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做到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家畜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二)屠宰家畜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检验合格的家畜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和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
  (三)胴体、内脏必须做到头、蹄、内脏、肉尸不准落地和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甲状腺、肾上腺及病变组织。
  (四)患病家畜和患有传染病的同群家畜应在急宰间屠宰,严禁病、健畜混宰。
  (五)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必须在驻场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病害肉类不得出场。
  (六)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上盖下垫。运载家畜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七)对检查出的病死畜、病害产品,根据性质程度,分别作高温、炼油和销毁处理。
  (八)未经检疫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的畜产品不得出场(厂、点)和销售。


  第十六条 凡检疫检验中发现家畜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应立即报告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还应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 鼓励定点屠宰场(厂、点)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允许家畜屠宰工、家畜经营者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场(厂、点)进场(厂、点)屠宰或委托代宰。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管理服务费。在屠宰场内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其工商管理费、检疫检验费和屠宰税,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场(厂、点)设立单位按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分别上交各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场(厂、点)和市场的检疫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后方准上岗,执行检疫时应当佩戴证章、标志。


  第二十条 经定点屠宰场(厂、点)检疫的畜产品进入市场后,由市场检疫员再行查证(检疫票证、畜产品合格证)、验章,对证、章齐全的产品,准予销售,并不再收取检疫检验费;对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产品不准上市。


  第二十一条 凡从本市行政辖区外运来销售的肉类,必须查验检疫证明并接受政府指定的畜禽防疫检疫站(点)检疫、检验;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应实施补检,方可进行交易。
  市、县(市)各肉类商店、农贸市场个体肉摊供应的肉类,均应从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采购。
  各宾馆、饭店、餐饮业、食堂等用肉单位以及肉类加工单位采购肉类时,应索取或查验检疫证明,不得采购未经检疫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家畜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家畜屠宰经营活动以及未取得有关证照,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和非法屠宰的家畜产品,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对有《家畜屠工证》的屠工并由商业、农业行政部门吊销其《家畜屠工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并没收死亡的家畜。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每头家畜100元处以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的二倍收取。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其他部门相应吊销有关证照。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畜产品,并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引起疫病暴发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项目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畜产品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畜禽防疫检疫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和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违禁畜产品及有关的物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秉公办事。因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疫病传播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礼品处理小组关于礼品收交、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礼品处理小组关于礼品收交、处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妥善处理对外活动中收受的礼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5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政办[1987]76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因公出国和在国内外事活动中接受外国人赠送的礼品,凡价值在人民币十五元以上的,应一律上交。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所收礼品,按系统分别上交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地、市各单位所收礼品,分别上交行署、市政府办公室或其指定
部门。上述各负责礼品收交、处理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和办理具体事务,每半年将礼品处理情况向省礼品处理小组报送一次。
三、礼品收交、处理应按章办事,秉公办事。一般每半年集中处理一次,易霉易损物品可随时处理。
四、收交的礼品分类处理。贵重物品及高档消费品经省礼品处理小组研究、同意,上交或分配给有关单位使用;专业用品经批准后由受礼单位留用;其他物品按国内市价五折优先处理给受礼单位和个人。处理礼品所得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五、省礼品处理小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礼品处理的规定,掌握全省礼品收交、处理情况,并对各地、市,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礼品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对隐瞒不报或擅自私分礼品的,省礼品处理小组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198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