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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0:47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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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各区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拆管办授权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相关工作。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红线图)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五条 征(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拟订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报市拆管办审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批准文件及经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图;
(二)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三)拆迁计划及拆迁期限;
(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所需安置房源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七条 市拆管办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后,由市拆管办向拆迁人发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选择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管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
的房地产评估资质,市拆管办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必须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实施工作,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处置办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拆迁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为准。拆迁补偿以上述两证所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
确因历史原因造成被拆迁人无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但是被拆迁人长期实际居住的,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合法手续的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发布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5%补偿。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的不予补偿安置:
1、违章建筑;
2、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
3、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批准通知书》公告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突击装修装饰部分;
5、拆迁租赁(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1、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宅基地证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被拆迁住房面积。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30㎡的,按实确认安置面积;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30㎡的,按230㎡确认安置面积。每户在确认的安置面积基础上可以向上靠户型增加10㎡,跨户型可以增加20—40㎡。
确认的安置面积和靠户型增加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重置价格互补差价结算,跨户型面积部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30㎡的部分,不安置住房,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2、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在230㎡以内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安置房价格减去安置房重置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差价,乘以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原合法房屋面积超过230㎡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对住宅房屋全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货币补偿的金额增加20%的补偿款。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拆迁面积小于安置房最小户型55㎡,且又无力支付购房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由拆迁人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55㎡的拆迁安置房给予安置,但不得跨户型安置,55㎡以内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没有改变用地性质、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企业用房及其它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1.5—2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2.5—3倍的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载明住宅用房,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营业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交拆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和固定设施移装费。对固定设施确实不可以移装的,应按现行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初装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拆迁造成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10%—20%的范围内,向被拆迁人支付停业、停产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将非住宅房屋出租的,拆迁人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移装、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二十九条 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按合法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宗教房产、文物古迹、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及附属物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使用的监管。资金监管的具体方法由市拆管办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拆管办负责安置房源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根据申报的拆迁项目,及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房数量,合理确定各区安置房建设规模,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土地性质)。安置房价格由市、区物价部门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安置房的管理,拆迁安置房实行网上备案制度,拆迁人不得随意变更被拆迁人姓名。
第三十六条 拆迁安置房用于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用于销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每年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用等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5日起施行,11月15日前已实施的拆迁项目,按原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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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9日市政府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是指经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投资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遵循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的目标是实现城市公交行业持续稳定发展,行政监管依法到位,线网结构规范合理,全面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范围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改、财政、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的授予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或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期限6-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建设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细则:

(一)执行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市建设局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经营过程、线路、班次等需调整,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社会公示7天后,方可投入运营。

(五)公交车型选择双开门、双燃料、低底盘,达到欧Ⅱ排放标准的车型,投入运营要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经主管部门监制设置营运标志、车辆自编号、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九)接受乘客和主管部门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十)义务承担社会公益服务,严格执行70岁以上老年人、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车和学生半费乘车的规定,及时完成政府和主管部门安排的各项公益性社会运输服务。

(十一)建设GPS三级监控调度系统,利用技术手段监控车辆的运营服务,接受主管部门监控。

(十二)有偿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服务设施,并接受监管单位监督管理。

(十三)实行城市公交无人售票,逐步推行城市公交IC卡的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建设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三章 特许经营的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监管单位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以及《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公交车运营规划、线网布局、营运许可、规范服务等方面进行依法管理,并结合实际,制定《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统一规划、安排公交车辆车型选择及线路布局。

(四)依据《山西省市政公用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特许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设施维护,年度经营审查,合同履行审查等开展监管工作。

(五)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对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和强制措施。

(六)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七)审核公交车辆广告内容及车身标识,并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公交运价结构和收费标准,实行公交公共资源由主管单位管理。

(八)对特许单位实行人员派驻制度,特许经营单位经营管理活动需到主管部门备案。

(九)组织建立公交GPS三级监控系统。实现监管单位,经营企业,单车组实时监督控制。

(十)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十一)完善公交场站设施建设,实行“站运分离”即主管部门管理公交场站服务设施(公交企业有偿使用),并对公交调试进行监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营运规范要求的公交车辆,不得离场营运。

(十二)依法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对特许经营中关系到公共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依法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公共交通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一)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考核办法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规定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是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的组成要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9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1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在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组建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厅级建制。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省政府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负责对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增加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能。
(三)划入省卫生厅承担的保健食品初审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拟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开展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五)监督实施国家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并组织实施。
(六)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法定标准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七)审核药品注册、中药保护品种,审批医疗机构制剂品种;负责保健食品的初审工作;监督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负责非处方药审核登记工作;负责药品的再评价和不良反应监测;审核临床试验、临床药理基地、淘汰药品。
(八)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产品法定标准和产品分类管理目录;组织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按权限负责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批,核发许可证;按规定审批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和临床验证,监督管理临床试验机构;按规定核发医疗器械注册证;指导医疗器械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安全认证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监督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和使用,查处违法行为。
(九)监督实施药品生产、经营、医疗机构制剂质量管理规范;依法核发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十)监督实施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临床试验管理规范。
(十一)监督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定期发布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监管中药材专业市场。
(十二)审查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品广告。
(十三)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及特种药械。
(十四)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流通的法律、法规和药品批发、零售企业资格认定制度,拟定有关药品流通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并组织实施。
(十五) 实施执业药师(中药师)资格注册制度,负责全省执业药师(中药师)注册工作。
(十六)按规定负责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机构编制、人事、财务经费和资产管理工作。
(十七)配合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医药产业政策。
(十八)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保密、信访、档案管理、政务信息、保卫等工作;组织建立信息系统;负责外事、新闻发布和宣传报道工作;监督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负责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和局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复核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负责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食品安全处
组织有关部门拟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相关安全监督工作;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检测和评价工作,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价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健全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研究拟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的各种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重大技术监督方法、手段的科研规划。
(三)药品注册处
监督实施国家药品的法定标准;起草地方中药炮制规范和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审核药品注册、中药保护品种和已批准药品的再注册工作;负责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注册;负责医疗机构制剂审批;监督实施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按规定负责非处方药的审核登记工作;负责保健品的初审,监督实施保健品市场准入标准;指导全省药品、医药包装材料和容器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四)医疗器械处
监督实施医疗器械法定标准、产品分类目录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按权限负责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登记和审批,核发许可证;监管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按规定负责医疗器械临床试用或临床验证审批;按权限负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和监督管理;组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指导全省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业务工作。
(五)药品安全监管处
监督实施中药材生产、药品生产、医疗机构制剂质量管理规范;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及特种药械;负责对药品不良反应及药物滥用进行监测;组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监督管理;依法核发药品生产、医疗机构制剂许可;监督实施保健品生产企业许可标准。
(六)药品市场监督处
监督实施药品流通法律、法规和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购销规则;负责药品经营企业的审批,核发许可证;监督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核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品广告内容及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审查和监督工作;负责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工作。
(七)药品稽查处
指导全系统稽查工作;受理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和假劣药品案件的投诉、举报;负责查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协调跨地区及重大案件的查处;组织实施全省药品、医疗器械抽检工作,发布质量公告。
(八)规划财务处
拟定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基本建设规划和财务、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经费和国有资产;组织编制年度预决算并监督执行;监督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负责全系统的行政执法装备管理、财务审计和综合统计工作。
(九)人事教育处(老干部处)
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全系统机构编制和人事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承办各市局和省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考核、任免等工作;负责全系统人员培训工作;实施执业药师(中药师)资格认证制度,负责执业药师(中药师)注册和继续教育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监督、指导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设置纪检组、监察处 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


五、其他事项
省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或指派,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对重点领域和环节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危害因素的监控和整改情况,参与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