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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21:38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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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2008〕70号 2008年8月11日


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8月4日省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行”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代建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改进组织实施方式,从严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作为建设期间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在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和直接委托代建的同时,可以开展其他代建方式的试点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本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含中央预算内资金和国债资金,下同)建设的省属项目,主要包括:

(一)省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机关及其部门、直属机构与所属事业单位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社会福利及新闻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省政府认定的其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非经营性项目。

第四条省本级投资建设的水利、环保、交通等行业项目,也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代建制。

第五条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且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或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所占比例不足50%但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项目,均实行代建制。

第六条对社会影响较大、外部配套条件复杂、征地拆迁任务较重的重大项目,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省级及省直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和装修项目,委托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代建。具体实施按照《河北省省直公益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省直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其余项目通过招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组织代建。

第七条由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代建的项目,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予以明确。其余项目的代建方式,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予以明确。

第八条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可以自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咨询机构或项目管理公司等,协助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规划、消防、城市配套和土地征用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开展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代建单位选择

第十条拟通过投标方式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申请。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综合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的,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名录内单位的信誉、业绩等情况,以及相关资质、经济技术实力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申请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国家发展改革部门颁发的综合或有关专业甲级工程咨询资质,同时具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设计资质和一级及以上施工资质等四项资质中的一项;

(三)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代建项目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咨询、监理、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经验;

(五)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无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采取招标方式选择项目代建单位的,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河北省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用比选办法(试行)》,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其在代建单位名录库中,通过招标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招标。评标委员会中的经济、技术、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评委,依法从全省统一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担保金额为代建单位中标承担的代建内容投资额的10%。

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的确定方式,可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结果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六条中标人确定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向中标的代建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前,应向使用单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或专业担保机构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对代建单位提供的银行履约保函或担保机构履约保函的内容、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代建单位发出收具保函确认书,并报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收到保函后,与代建单位洽商并起草《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双方应严格依据项目有关批复文件,明确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规范代建工作内容,并按有关规定列明必须明确约定的内容。《项目代建委托合同》起草完毕,送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对代建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后,由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委托合同》。

《项目代建委托合同》应在代建单位收到保函确认书后的一个月内签订。

第二十一条采取直接委托代建的,代建管理费由省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不高于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严格核定,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采取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的,代建管理费标底由省财政部门比照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实际发生的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质量安全责任制、工程审计制和工程担保制等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三章职责划分

第二十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代建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程序、项目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等技术文件,并适时修订完善;

(二)组织设立代建单位名录库,组织开展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工作。对代建单位进行跟踪与监督;

(三)审批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审核项目进度安排及有关资金使用等情况;

(四)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协调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稽察代建项目,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代建项目竣工验收;

(七)开展代建项目后评价,对代建制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及时总结分析;

(八)组织代建制管理和技术业务培训;

(九)授权或委托省社会公益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组织代建单位名录库设立、招标选择代建单位和监督检查代建项目的实施等代建制管理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代建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实施评审和审批;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省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省监察部门负责对涉及代建工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施行监察,并依法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项目的使用功能、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等,做好项目建议书报批工作;

(二)做好或配合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作,会同代建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四)办理或协助代建单位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五)监督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各项招标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建设资金使用;

(七)参与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会同代建单位按程序报批;

(八)及时足额拨付项目自筹资金;

(九)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对代建项目进行初步验收;

(十)接受资产移交,办理产权登记。协助代建单位办理属于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一)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配合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量清单编制,并负责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

(四)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代建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重大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

(五)负责办理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项许可手续;

(六)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对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七)会同使用单位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配合使用单位做好报批工作;

(八)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资金使用报告;

(九)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十)组织代建项目的自行验收;

(十一)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有关合同、技术资料的移交,会同使用单位办理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资产移交;

(十二)履行《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负责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代建单位和与其有产权关系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所代建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等活动。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代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代建。

第二十八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严格控制概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代建单位应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环保、卫生、市政等方面的协调监督,迅速处理各种突发情况。

第三十条在代建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设计变更或调整投资的,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上报省政府审定后,履行审批手续:

(一)自然资源、水文、地质等实际状况与原勘察结果出现重大偏差;

(二)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等相关政策引起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四)不可预见的其他重大原因引起项目投资发生重大变化。

第三十一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先由代建单位自行验收。自行验收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在此基础上,使用单位组织或协助主管部门依据代建委托合同进行初步验收。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及竣工决算批准后,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编制决算报告,办理决算审批手续。

代建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资产和资料的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保修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项目建成后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代建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章代建项目资金使用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代建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代建项目建账核算工作,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部门依据省人大批准的年度预算、省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代建单位书面申请以及有关合同,按照代建项目实施进度,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工程资金直接拨付给代建项目各参建单位,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省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通过省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将代建管理费拨付给代建单位。

有使用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单位应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要求,及时足额将自筹部分资金拨入代建项目专用账户,确保工程按期实施。

第三十六条在代建单位确定之前,使用单位为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而支出的符合规定要求的费用,经审核后,纳入项目总投资中的“前期工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招标产生代建单位承担的代建项目,竣工决算批准和竣工验收合格后,如竣工决算比经批准的概算有结余,结余资金的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其余30%按各三分之一的比例,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代建单位奖励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奖。直接委托的代建项目参照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承担代建单位招标工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开展招标工作。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代建单位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由于管理不善等主观因素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代建项目建设的,或擅自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导致投资发生变化、工期延长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所造成的损失及增加的投资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从代建单位名录库中删除,且在五年内不得从事省本级投资非经营性项目的代建工作:

(一)将代建项目进行分包和转包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有虚假招标、收取贿赂、索取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本单位或与其有产权关系的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的。

第四十一条使用单位超越《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非法干预代建单位正常工作的,代建单位有权拒绝。由于非法干预导致项目建设不能按期完工、投资增加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参与代建制代建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代建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的;

(三)非法干预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工作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探索不同的代建方式,加快推进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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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一”贿赂案件的侦破对策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贺轶民
联系电话:010-65014161

行受贿犯罪的双方是典型的功利主义者,可以适用于一个简单的罪犯行为模型:由于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成本,所以某人才实施犯罪 。因此,任何功利主义者的行受贿行为都存在着一个致命缺陷,他们只关心一个人怎样在不同时间里分配他的满足,而对满足的总量怎样在个人之间进行分配不予关心(除了间接的)。换句话说,受贿方只关注个人在受贿前后的自身满足,行贿方也只关注个人在行贿前后的利益差别,两者的关注是单方的、直接的,尽管也不排除他们对另一方收益和成本的粗略估算,但核心思想还是本体的价值取舍,只是最终基于对利益选择偏好的不冲突才完成行受贿交易。立足对这一犯罪模式的逻辑缺陷的深入考量,我们便能以审慎的态度对侦破行受贿犯罪做出一个全新的策略选择和制度反思。
一、“一对一”贿赂案件的特点
我们这里所说的“一对一”贿赂案件的特点,是以侦破方案设计为基准而进行的客观性评价,而不是指普通视角下案件所呈现的一般性特征。在这一基准下,案件所体现的功利主义特征非常明显,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和其他单方行为即可完成的贪污、挪用公款等案件 。
1、行受贿双方关系存在一定的稳固性。在严格法律责任状态下,行受贿的法律风险迫使双方在进行行受贿交易时必须谨慎。因此,一般来说,行受贿交易成功的可能性与行受贿双方关系的稳固性相关。

图1
如图1所示: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行受贿双方完成交易的可能随着双方关系稳固度的增加而单调递增。也就是说,双方关系的稳固度越差,行受贿的风险显示越高,行受贿交易完成的可能性就越小。
2、有利益的连接点。由于行受贿双方都是典型的功利主义者,因此双方的利益选择必然要有一个连接点。在这个连接点上,行贿方过低或者过高的贿赂都不能促成交易的完成。如图2所示,行贿方和受贿方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两种本来就在不断试探的利益最终在连接点处达到了相对稳定的结合。
图2
3、行受贿交易过程的渐进性。一个行受贿交易的完成,常常要经历接触、试探、行贿、获利四个阶段,这四个阶段分别都要求一定的时间和环境支持,具有相应的连续性,并且在相关的事项上会产生对应的影响。其中任何一个阶段的缺损,都会加剧行受贿的外部表象,有时更会造成行受贿交易链的断裂。比如,获利阶段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预期的利益,维系行受贿的利益连接点不再存在,很容易引起交易的暴露。
二、宏观视角下的侦破对策
“一对一”行受贿犯罪由于存在以上的显著特征,据此而建构的侦查基础策略必将突出功利主义的思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从双方关系的稳固度入手,着眼于利益的结合点,打破双方对利益获取的平衡,结合行受贿推进过程的相关信息,切断他们的利益链条,造成双方关系的崩溃,从而实现追诉意义上证据的法律真实。
1、模糊侦查理论的应用。
模糊侦查理论源于模糊数学 ,它是由侦查思维具有鲜明的模糊性所决定的。比如,检察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某规划局长在批准某公司房地产建设项目当中具有受贿嫌疑。反贪局根据此举报信只能得出一个模糊印象,是否存在受贿事实、具体的受贿数额、受贿手段等等都存在不确定性。一般来说,实践当中此类模糊的举报是很难查实的,原因就在于难以找到合适的切入点。根据模糊侦查理论,我们可以对此设定一个模糊的侦查方向,那就是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受益人为行贿人,对有可能出现的行受贿方式进行模糊化处理,用模糊的形式表现精确的内容。具体的办法是综合分析房地产领域的商业操作规则,初步判断出举报线索的模糊价值,然后再视举报是否署名进一步寻找案件的支撑点。比如,如果是署名举报,可以利用举报者的具体情况充分挖掘举报者的知情信息,先将信息点模糊处理,再从房地产业界内利益人的竞争对手中逐步印证。如果是匿名举报,可以从举报信的行文、措辞、叙事的逻辑结构、对事件的了解程度等模糊地抽象出举报人的大概形象,得出举报内容的一个模糊的可信度、可查度,然后再深入到相关房地产行业,以竞争者的角度参与竞争。俗话说:“不入虎穴、焉得虎子”,一个行受贿的内幕往往就是在深入参与的情况下,利用模糊处理的技术手段,才能逐渐掌握精确的一线证据。
2、博弈理论在侦查中的应用。
在严格法律责任状态下,行贿人和受贿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标准的两人协调博弈。如表1:
受贿人
行贿人 受 贿 不受贿
行 贿 10,10 -8,0
不行贿 0,-8 4,4
表1
在这个博弈当中,行贿人行贿的同时受贿人受贿,双方都将获得10个利益单位。行贿人行贿而受贿人不受贿,行贿人可能因此遭受到8个利益单位的损失。行贿人不行贿而受贿人受贿(索贿),则受贿人有可能遭受8个利益单位损失。如果行贿人不行贿、受贿人不受贿,双方虽然在贿赂问题上不能获得利益,但是有可能各获得廉洁期待利益4个单位。行贿人和受贿人选择的战略是好还是坏,取决于对方怎么选择。如果行贿人确信受贿人欲获得10个利益单位而受贿,则行贿人也将行贿;如果受贿人确信行贿人欲获得10个利益单位而行贿,则受贿人将受贿。每个人获利的兴趣不冲突,但只有在对方选择最优反应时才有效,而实际上在双方互不认识的情况下,没有谁能确信对方会行贿(或受贿),除非事先双方达成一个稳定的协议。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用P1表示受贿人受贿的概率,则1?P1为不受贿的概率。不论受贿人以多大的概率P1受贿(或者不受贿),10×P1加上-8×(1-P1)的数值就会相应地决定行贿人是否行贿,如果这个数值大于4(行贿人不行贿的收益),即 P1的值大于2/3,也就是受贿人受贿的概率大于2/3的话,行贿人就有可能会选择行贿。据此,我们可以在行受贿双方如何达成稳定的协议上寻找到侦查的突破口。具体地说,需要综合分析影响受贿方受贿概率形成的因素,影响行贿方抛出行贿邀约的因素,以及行受贿双方关系的稳固度等等。
3、行受贿双方关系的稳固度的区别策略
行受贿双方关系的稳固度不同,对应的侦查策略也就不同。一般来说,在现代社会中要达成完整的行受贿交易,行受贿双方的关系必须突破一个临界点 。在这个临界点之下,大部分人会选择不行受贿,原因就在于双方的信任度太低会直接影响到前述博弈协议的达成,从而危及这一行为的安全。我们所讨论的行受贿双方关系的稳固度都是指超越了这一临界点的稳固度。
有的行受贿交易虽然超越了临界点稳固度,但是基于交易行为本身的功利性、非道德和违法性,这种稳固度不可能达到与血缘、近亲属相同的稳固度,因此,面对强大的法律攻势还是会不堪一击的。关键在于要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有的稳固度稍差的行受贿交易,往往基于对法律的有限认知,能够很快在隔离状态下做出如实供述,对应的侦查重心则是保护和巩固这种供述,不能造成证据审前的反复。有的稳固度较强的行受贿交易,则不能轻易接触,必须要在充分掌握交易的核心内容后才能行动。
4、从证据到“证据树”的侦查过程
“一对一”行受贿案件的直接证据主要依据行贿方的证言和受贿人的供述,而言词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处于不稳定状态。正是因为行受贿案件主要证据的单一性,要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或是行贿人翻证现象的出现,就必须对证言和供述的衍生证据进行收集与固定,要做到及时、全面、深入,要真正穷尽每一个间接证据的可利用性,将独立的一对一的行受贿证据发展成为体系完善、环环相扣的树状证据体系。
5、行受贿案件的立案时机的把握
行受贿案件的立案时机对案件的突破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比如,在一起医药系统的行受贿案件当中,检察机关没有一定数量的核心交易证据,就和行贿嫌疑方过早地接触,想通过向行贿人单方面施加压力达到案件突破的效果。但是检察机关难以就关键环节深入震慑行贿嫌疑方,最终也不能迫其就范。结果行贿嫌疑方离开检察机关后迅速调整策略,很快和受贿嫌疑方加固了攻守同盟的关系,使得案件难以进一步推进。因此,行受贿案件在立案前的初查工作要高度保密,只有真正掌握了至少一个行受贿交易的核心信息后,才能接触行贿方。接触行贿方后,要采取两种方案进行充分防范。一种方案是通过核心信息的作用,达到了突破行贿方的效果,然后果断立案,立即跟上相应的强制措施,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正面接触受贿嫌疑方;另一种方案是做好突破不了行贿方的准备,则要采取欲擒故纵的策略,紧密监视行贿嫌疑方和受贿嫌疑方的接触行为,进一步控制事态的发展。
6、行贿人的争取与转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行受贿案件侦查实践当中,要充分使用这一法律规定,在掌握追诉的主动下,利用行贿人功利主义者的思维特点,争取行贿人的主动交待,从而割断行受贿的利益链条,形成对受贿人的证据封锁,最后迫其就范。但是,在采用这一策略时不能贸然,必须是在牢固掌握追诉行贿人主动权的优势前提下才能进行,否则,一旦陷入讯问僵局,检察机关难以打破这种不利境况,反而容易造成欲速则不达、弄巧成拙的被动局面。
7、侦查的逻辑性和系统性
行受贿案件的侦查工作尤其要注重侦查的逻辑性和系统性,整个侦查部署必须严格置于一个完整的侦查系统内,各个侦查步骤之间的衔接要紧密。在没有后一步乃至后几步的侦查方案之前,不要轻易启动前一步的侦查方案,否则有可能造成打草惊蛇的局面,反而将案件发展的进路逼近绝境。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就提出“整体大于它的各部分的总和”的著名论断,在现代系统学的视角下,这根源于整体中存在着要素和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行受贿侦查的系统方法就是要始终把行受贿当成一个整体去对待,从整体与部分之间、整体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去把握行受贿的发展脉络,以此追求侦查的最优的整体功能,突出强调侦查的整体性、有序性和最优化。
三、微观视角下的侦破对策
1、不同年龄的嫌疑人。
不同年龄的嫌疑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审讯策略也应有所区别:(1)年纪较轻的犯罪嫌疑人,社会阅历浅,心理成熟度不够,对犯罪后果考虑不多,情绪稳定性差,对审讯会有害怕、畏惧的情绪出现。侦查人员应抓住他的这种特性,在第一次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时就快速切入主题,以强大的心理攻势将其脆弱防线一举击垮,并乘胜追击,促使其彻底交待问题;(2)年富力强性的犯罪嫌疑人,拥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对自身的犯罪行为会有较长时间的思考,对犯罪后果比较清楚,负隅顽抗心理较重,抗侦查能力较强。侦查人员在讯问这类犯罪嫌疑人时,切忌拍桌子瞪眼睛大呼小叫,这样只会使其觉得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证据,加重其负隅顽抗的心理。正确有效的做法是不急着谈案情,而是从其感兴趣的话题入手,慢慢了解其心路历程,寻找突破口,从朋友的角度进行规劝,以渐进式的审讯方式逐步攻破其心理防线。并且突破后要迅速组织人力对其供述事项进行查证固定,防止其日后翻供;(3)临近退休的犯罪嫌疑人,即年老的犯罪嫌疑人,社会阅历丰富,对待他们首先要以尊重的态度进行讯问。否则,会严重刺伤他们的自尊心、产生顽抗到底的逆反心理,不利于案件的进一步推进。其次要找准其犯罪动机,与其交谈时要围绕其事业或家庭进行,并引导其回顾工作经历,唤起他本人的良知和社会责任感。这类犯罪嫌疑人不易招供,但是招供后很少翻供,基本都会如实供述。
2、不同职位的嫌疑人。
针对不同职位的嫌疑人,侦查人员要有不同侧重:对待职位较低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除了要以胸有成竹的姿态进行审讯外,还可以适时抛出几个证据,让其心理失控;而职位较高的犯罪嫌疑人则疑心较重,中途突然出示证据的审讯方法并不见得能够起到预期作用,侦查人员应将审讯重点放在着力营造一种深不可测的氛围当中,让犯罪嫌疑人摸不透侦查人员的底牌,越说越心虚,最后被自己的心理负担压垮,不得不说出犯罪事实。
3、不同行业领域的嫌疑人。
不同领域的行受贿案件发案率有很大差别。一些行业规范比较健全、运作顺畅的行业,工作人员行受贿的几率就比较低;反之,则可能成为行受贿案件的高发行业。侦查人员在审讯不同行业的犯罪嫌疑人之前,要充分做好案头工作,全面了解此行业的权力运行模式和运行环境,了解犯罪高发行业的人员的普遍心理,对症下药,找出案件的关键所在,根据不同的行业特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讯问,给犯罪嫌疑人一种碰上本行业专家的感觉,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初次犯和多次犯的区别性对策
有的行受贿犯罪嫌疑人是初次进行行受贿犯罪,这些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往往最终会经历一个发展成熟期,而这之前则一般表现为处于犯罪心理的幼稚期。面对这类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必须快速行动,直接正面接触,争取在其犯罪心理的幼稚期形成面对面的强大攻势,同时配合进行迂回的疏导策略,不能单方面一味地激化其心理底线,造成鱼死网破的对抗局面。
还有的行受贿犯罪嫌疑人是多次犯,此前可能由于各种因素违背发现而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这类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已经相当成熟,不能采取简单的打压策略,他们往往是“不撞南墙心不死”。因此,对待这种犯罪嫌疑人,必须要慎重接触,千外不可打草惊蛇,一定要形成一定的外围优势证据才能正面接触。同时,一旦正式与其交涉,就必须从各种渠道切断其侥幸的心理,摆明其可选择的道路,充分运用功利主义者的心理弱点,让其主动地趋利避害,从而一步步地走进检察机关的侦查步调。
5、不同隐性犯罪目的的行受贿行为

对《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国家科委 国家体改委


对《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93)国发改字198号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九日

为深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改革,促进高新技术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11月发布了《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92)国科发改字79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股份制试点工作。《规定》执行情况是好的,但一些地区在实践中也遇到了若干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现就几个有普遍性的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有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称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依照《规定》新创办的公司和由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投入运行后,均须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认定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才能执行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新创办的公司按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政策执行;原企业改组成立的公司执行国发〔1991〕1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的起止期限,原则上从原企业开始执行该项政策之日算起。
二、关于单独发起人
《规定》第五条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如果原企业为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作为公司的单独发起人。这里所称的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其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具有良好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企业。大中型高新技术企业须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报国家科委核准,持核准证明到公司审批机关申请作为公司的单独发起人。单独发起人核准证明由国家科委体改司代委出具。
三、关于产权难以界定的资产的处置
《规定》第七条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对产权一时难以界定的资产,可暂以法人股的形式投入公司,并予以管理。应建立相应的组织予以管理,保证其享有与其他股份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管理形式及管理办法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四、关于高新技术作价入股
《规定》第十条规定,高新技术作价入股,须有国家科委或其授权部门核准的技术评价机构及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这里所称的技术评价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由其负责审查要求作价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等。
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为取得公司发起人资格而向公司转让的高新技术成果,也须经上述技术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
对高新技术成果进行作价评估时,应综合考虑成果的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及成果持有者对公司享有的权益和责任。
五、关于奖励个人股
《规定》第十一规定,原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原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及原企业在册员工决议通过,企业可用个人股形式奖励对创办原企业有显著贡献的本公司科技人员。对此应理解为,如果原企业的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形成的过程中,部分科技人员的技术、智力投入起了重要作用,本着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给予重奖的精神,在原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可以将该资产的部分产权,以个人股形式对有关科科技人员给予奖励,但此类股份总额以相当于原企业净资产中无形资产的30%为最高限。这里所称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经营管理、生产销售等领域内做出了突出成就,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人员。在实际执行中,应进行民主评议,严格掌握该股份的发放范围,不搞人人有份;具体方案经原企业在册员工会议决议通过后,报原企业主管机构审批。
凡属上述奖励性质的个人股不得转让和交易,有关事项应当载入公司章程。员工离开公司时,其所持上述奖励股按公司章程处置。
六、关于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申报程序
符合《规定》要求的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要求作为公司发起人,可向公司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和科委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和科委初审后联合报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批准。
七、关于实施细则的制定
《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体改委要根据《规定》和本说明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科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