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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49:17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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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经2009年第 1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新农保工作由市、区(开发区、街道)、乡(镇)政府(管委会、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组织实施,新农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作为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保政策的制定宣传、组织落实和监督指导。
  新农保保险费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收缴;市劳动保障部门下设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金核定、给付、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对象与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一)持有本市户口;
  (二)年满16周岁;
  (三)非在校学生;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新农保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最低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
  第八条 新农保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10%、15%、20%、30%五个档次。
  第九条 以下特殊重点对象参保,由区(开发区、街办)、乡(镇)政府或相关部门给予奖励或困难补贴:
  (一)农村独女户、双女户的父母按当年缴费标准中最低标准的20%补贴一年的费用,由区(开发区、街办)、乡(镇)列支;
  (二)当年应征入伍的农村义务兵按当年缴费标准中最低
标准的50%补贴一年的费用,由区(开发区、街办)、乡(镇)列支;
  (三)达到1-2级标准的重度残疾人,按当年缴费标准中最低标准的50%补贴一年的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四)因见义勇为导致1—5级伤残的,按当年缴费标准中最低标准一次性补贴15年费用,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列支。
  上述特殊重点对象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残疾人联合会、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认定。
参保人同时符合上述二个以上(含二个)条件的,按最高的一项标准进行补贴,但不重复补贴。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对所属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数额由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后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 帐户设置
  第十一条 新农保实行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十二条 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调整养老金待遇等。
  统筹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收入;
  (二)各级政府财政补助收入;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保险档案,同时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卡》。
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补助;
  (三)政府对特殊重点对象的奖励、补贴及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特殊情况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养老保险合同终止。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七条 参加新农保人员的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标准为:
  月领取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是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享受养老金年龄所对应的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月数。(详见附表)
  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账户资金提供,2009年基础养老金为每月55元。
  基础养老金计发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等确定和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及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连续缴费满15年的可享受基础养老金;缴费未满15年的,补满15年后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年满60周岁,缴费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增加2%。
  新农保启动时,参保人已满60周岁的,可参照一定标准缴费,提高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市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冒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按本人养老金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丧葬费补助。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并入统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其养老金,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其养老金可继续发放,超过6个月的,暂停发放养老金。如本人重新出现或知道其确切下落,经申请批准后可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险关系转接
  第二十四条 原依据《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保险关系按下列规定进行转接:
  (一)年满60周岁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未满60周岁并已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年满60周岁后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三)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将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照新农保的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并自愿参保的,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返乡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按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账户,对本市新农保基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建立公示和信息披露制度,接受社会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民参保给予个人缴费总额2%的补贴。其中市级财政承担50%,各区(乡、镇)、开发区、街办财政承担50%。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新农保基金预算安排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年度编制新农保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新农保基金应按照国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三条 农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纪律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省对新农保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

附表: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享受养老金年龄
计发月数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及以上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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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相关材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相关材料的通知

民办函〔2010〕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交流各地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经验,部署今后一个时期养老服务体系工作,民政部拟于2010年10月中旬召开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为了做好此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经部领导同意,现请你们提供以下材料:

一、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政策文件

近两年(2009—2010)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政府以及民政厅(局)和相关政府部门出台的有关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具有突破性、引领性、指导性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地、县级党委政府出台的特别重要的文件也可以收录。每省限报10个。

二、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文件

近两年(2009—2010)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有关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具有突破性、引领性、指导性的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地、县级党委政府出台的特别重要的文件也可以收录。每省限报10个。

三、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基本情况及亮点分析

近两年(2009—2010)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成绩、经验、问题和今后发展的思路。字数3000字以内。

同时,请提供具有一定创新性、引领性、前瞻性、操作性的工作亮点。亮点材料,一事一个条目,每省限报8个,每份材料控制在1000字以内。

以上材料将汇编成册,供全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会交流。请各地于8月20日前将上述材料(电子版)网传至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老年人和残疾人福利处。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联系人:张晓峰 李玉玲

联系电话:010-58123258,58123248

邮 箱:zhxf@mca.gov.cn,yuling8323@163.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我区运动员、教练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的优异成绩,进一步调动广大体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体育比赛系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会)、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和全国运动会(以下简称全运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

  第四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励应根据比赛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赛纪赛风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条 运动员名次奖。

  (一)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1-8名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参考周边省市的标准适时调整。具体由自治区体育局商自治区财政厅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二)运动员每多获得一项奖励,按该项奖励标准增发l份奖金。

  (三)集体项目和团体(组)项目的非主力队员,相应降低1个档次的奖金标准。

  第六条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获得奖励名次的,该教练员获得培训成绩奖。培训成绩奖金标准与所培训运动员的奖金标准相同。其中,个人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1份奖金;团体(组)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1至2份奖金;集体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3份奖金。

  第七条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队)获得两项以上奖励名次的,该教练员的奖金标准与运动员相同。

  第八条 教练员奖金标准的确定,要根据教练员所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和实际贡献,具体评发给现任主管教练员、输送教练员和本运动队其他有关教练员。

  第九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前2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自治区劳动模范”或“自治区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两项以上(含两项)前3名的运动员所属的运动队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自治区先进运动队集体”称号。

  第十一条 对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两项以上(含两项)冠军的运动员所属的运动队集体,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集体项目冠军的运动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集体一等功1次。

  第十二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第3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亚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一等功1次。

  第十三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4-8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第3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二等功1次。

  第十四条 对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4-6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三等功1次。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奥运会、亚运会参赛资格的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7-8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嘉奖1次。

  第十六条 对直接为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有功人员,按照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的25%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金申报工作,由自治区体育局商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办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奖励申报工作,由自治区体育局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办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体育局和自治区总工会、共青团广西区委、自治区妇联等有关区直部门对在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1-8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授予的荣誉表彰,按照各自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加残疾人运动会有关人员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申报工作,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桂政发〔2005〕66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