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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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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8〕10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各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5〕70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一、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对《池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每年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年末组织考核。考核标准是:
  (一)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组织开发复垦整理新增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各类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
  (四)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界桩、界碑)健全。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31日之前,将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报告市政府。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行政区域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田块和农户,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巡查和监测,每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委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材料。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对各行政区域的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五、市政府对各地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级支配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时给予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上报审批。

  六、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政府、管委会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政府、管委会,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抄报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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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尘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烟尘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烟尘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窑炉、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必须建设相应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炉、窑、灶的建设申请,按以下规定权限审批: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区的窑炉和一蒸吨及其以上的锅炉;
(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辖区内的茶水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及不足一蒸吨的锅炉;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辖区内的炉、窑、灶。
第八条 各类炉、窑、灶建设竣工后,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拥有的排烟设施、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烟尘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烟尘的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天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条 各类炉、窑、灶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的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类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排放的烟尘浓度在市区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超过100毫克/标立方米,其他区域不得超过200毫克/标立方米。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的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是工业锅炉和采暖锅炉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是其他炉、窑、灶的,按本办法
附表一、附表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逾期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一至三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缴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资金和环保事业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制造锅炉的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应将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区内经销的炉、窑、灶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环境保护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不得销售和购置使用。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燃型煤、燃气、燃油等低能耗、低污染的炉、窑、灶。
在管道煤气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茶水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应当以煤气作燃料。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新建燃散煤的炉、窑、灶。
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使用燃散煤的家用炉具;对其他燃散煤的炉、窑、灶应当限期淘汰。
第十六条 在新开发区和旧城改造区,应按照统一规划采取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建设单位对集中供热公用设施必须与小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严禁新建分散锅炉房。
处于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加入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已经加入的,不得重新使用分散供热锅炉。
第十七条 各类炉、窑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对承压锅炉操作人员的培训,由劳动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其他炉、窑操作人员的培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烟尘排放设施运行情况持证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缴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污染严重,限期治理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炉、窑、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和购置未经环保资质认证的炉、窑、灶及消烟除尘设施的,分别对销售和购置者按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炉、窑操作人员未领取技术培训合格证上岗操作的,对操作人员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执行处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营业灶、食堂大灶、生活用锅炉、茶水炉在正常运行期间,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一级,按以下标准收费:
━━━━━━━━┯━━━━━━━┯━━━━━━━━━
│ 炉体(锅口)│ 收费标准
设 施 名 称 │ 直径(米) │(元/月、台、眼)
────────┼───────┼─────────
生活用锅炉茶水炉│ ≥ 0.8 │ 500
│ < 0.8 │ 300
────────┼───────┼─────────
营业灶、食堂大灶│ ≥ 0.6 │ 260
│ < 0.6 │ 200
────────┼───────┼─────────
其他炉灶 │ │ 200
━━━━━━━━┷━━━━━━━┷━━━━━━━━━

附表二
各类工业窑炉、排放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一级,烟尘浓度超过排放标准,不论间断或连续运行,按以下标准收费:
━━━━━━━━━━━┯━━━━━━━━━━━━━━
窑 炉 名 称 │ 收费标准(元/月、座)
───────────┼──────────────
大中型轧钢加热炉 │ 4000
小型轧钢加热炉 │ 1500
热处理加热炉 │ 1000
冲天炉 │ 1000
大中型锻造炉 │ 1000
小型锻造炉 │ 500
其他窑炉 │ 500-3000
━━━━━━━━━━━┷━━━━━━━━━━━━━━
附表一、二说明:
1.当排烟黑度超标一级以上或排尘浓度超标一倍以上时,每增加一级或
一倍,其收费额增加20%。
2.附表以外的其他炉、窑、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标准参照本表类似炉型
及容量确定。
3.二氧化硫超标准排放的,按吨煤含硫量每公斤征收0.20元超标准
排污费。


(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法规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
三、关于对《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的修改
1.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关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关于“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关于“除强行拆除或没收其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1994年8月9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能电力〔2011〕396号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部署,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优先发展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电站要求,实现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的重要意义

我国是煤炭生产和消费大国,煤炭生产和洗选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资源。近年来,我国低热值煤发电取得积极进展,总装机已达2600万千瓦,但仍存在规模偏小、机组效率不高、管理基础薄弱、相关标准和政策不适应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需要等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是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有利于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我国每年产生可用于发电的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资源3亿吨以上,而已建成的低热值煤发电机组,每年仅可消耗低热值煤资源1亿多吨,尚有大量现有和每年新增的2亿吨未得到合理有效利用,折合标煤8500万吨。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实现低热值煤资源就近高效转化,提高煤炭资源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减轻矿区生态环境污染。大量未利用的煤矸石、煤泥等长期在矿区堆存,易自燃并释放有害气体,污染大气环境;同时经雨水淋溶,也会污染水体和土壤。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多途径利用废弃资源,减少煤矸石、煤泥堆存,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三)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运力资源。初步统计,全国煤矸石、煤泥占用土地已达1.3万公顷以上,长期堆存不仅浪费有限的土地资源,且对土壤质量造成很大破坏,加大了土地恢复利用的难度。另外,部分煤矸石、煤泥、洗中煤掺混在优质煤中长距离运输,增加运输能耗,加剧运力紧张矛盾。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保护宝贵的土地资源、避免运力浪费具有积极作用。

二、指导方针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生产方式的要求, 围绕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科学规划布局,规范准入标准,加大政策支持,强化监督管理,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分类利用、高效环保。根据矿区煤矸石、煤泥和洗中煤等资源的利用价值,选择最佳途径实现综合利用。合理确定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的机组选型和入炉燃料热值范围,严格执行环保、用水和灰渣综合利用等相关要求。

合理布局、就近消纳。在科学论证资源总量的基础上,就近布局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尽量减少低热值煤长距离运输,提高外运煤炭质量,避免运力浪费,实现煤炭资源合理分级利用,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

突出重点、统筹规划。把主要煤炭生产省区和大型矿区作为发展低热值煤发电的重点区域,科学编制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做好与所在省区电力发展规划的衔接,统筹推进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建设。

政策支持、加强管理。进一步完善支持政策,调动骨干能源企业发展低热值煤发电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作用,规范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前期工作与核准程序,加强生产运行管理,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目标

力争到2015年,全国低热值煤发电装机容量达到7600万千瓦,年消耗低热值煤资源3亿吨左右,形成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利用高效、技术先进、生产稳定的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格局。

三、具体要求

(一)用于发电的低热值煤资源主要包括煤泥、洗中煤和收到基热值不低于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的煤矸石。收到基热值不足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的煤矸石等资源,可通过生产建材、筑路、沉陷区回填、井下充填等方式综合利用。

(二)“十二五”期间,重点在主要煤炭生产省区和大型煤炭矿区,紧邻600万吨/年及以上总规模的炼焦煤(无烟煤)洗煤厂(群)或1000万吨/年及以上总规模的动力煤洗煤厂(群),规划建设2×15万千瓦级及以上的高效低热值煤发电项目,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2×30万千瓦机组。同时,项目布局兼顾热值满足发电要求的存量矸石资源。矿区内洗煤规模不足的,其低热值煤资源应由临近具备条件的大型坑口电厂掺烧实现就近消纳。

(三)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所用燃料优先采用皮带输送方式。依托多个洗煤厂的项目,燃料运输距离不应超过30公里。合理运输距离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低热值煤发电项目。

(四)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应以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为主要燃料。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入炉燃料收到基热值不高于14640千焦(3500千卡)/千克。

(五)根据燃料特性合理确定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的机组选型。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应结合资源数量,优先选用国产大型循环流化床锅炉;以洗中煤、煤泥为主要燃料的,可考虑采用高效煤粉炉。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考虑。

(六)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应尽可能兼顾周边工业企业和居民集中用热需要,采用热电联产或具备一定供热能力的机组。

(七)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原则上采用煤矿、洗煤厂、电厂为同一投资主体控股的“煤电一体化”模式。鼓励有低热值煤发电运行管理经验的企业,以及周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电力、热力用户参股建设。

(八)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土地、用水和灰渣综合利用等相关政策规定,确保达标排放和灰渣综合利用,严格控制土地占用量,高度重视节约用水,并优先考虑使用矿井水,水资源匮乏地区要采用空冷机组。

四、支持政策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在各省(区、市)自用、外送火电建设规模中优先安排。

(二)对于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优先于常规燃煤机组调度和安排电量,并结合循环流化床锅炉发电机组负荷跟踪速度慢等特性,降低机组负荷调节速率要求。

(三)支持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作为所在矿区工业园单个或多个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的自备电厂,或参与大用户直供电。

五、监督管理

(一)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是项目核准的主要依据之一。有关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要统筹考虑煤炭资源、洗选规模、水资源、环境容量等条件,按照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抓紧编制本地区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合理安排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布局和建设时序,经科学论证和专家评议后,统一纳入全省(区、市)电力发展规划。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滚动调整。

(二)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申报核准时,申报单位除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提交与常规燃煤火电项目相同的支持性文件外,还需提供所在省(区、市)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及其评议审查意见,项目选用锅炉的订货协议,有关部门对项目燃料来源的论证和批复文件,项目申报单位和当地其他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运行以及近三年核验情况等。

(三)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对运行电厂利用低热值煤资源情况,开展定期年度核验和不定期抽查;具备条件的省(区、市)要适时推进低热值煤发电入炉燃料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对不符合项目核准相关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

特此通知。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