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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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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政发〔2008〕24号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2月18日召开的省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政府,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省政府工作要切实做到“四个统一”,即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统一步调,坚决维护省委的核心领导,坚决服从省委的统一部署,把省委的决策部署化为政府的自觉行动,创造性地加以落实,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和民主集中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副省长、秘书长之间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八、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各委员会、各厅、各办公室实行主任、厅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省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省政府各部门的立场必须和省政府的立场完全一致,不能只代表某个方面的利益。部门之间要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尤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和事项,要及时沟通、相互支持、通力协作,不能相互推诿、扯皮。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加强对全省经济运行的引导与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要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省政协通报并协商。重大行政决策的立项、论证和评估一般都应当邀请省人大代表参与,并重视征询省政协委员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决策事项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和提案,要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和社情民意反馈制度。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建立和完善民主科学决策的监督制度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通过明察暗访、情况通报等多种方式,建立督查信息反馈机制,提高督查质量和效率,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依法治省方略,把依法行政贯穿于政府决策、执行、监督的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确保政令统一;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论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要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和裁定要自觉履行。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及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地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各办公室主任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形势,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审议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政府规章;

  (五)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省长、副省长召集并主持省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二、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印,汇报材料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批印。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议题和汇报材料于会前送达省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三、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向省长请假。

  省政府各部门参加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必须是主要负责人,除汇报单位外,一律不带副职或助手。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与会,会前必须向省政府办公厅请假,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

  四十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

  四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要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应由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州)、县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

  四十八、省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向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以及人事任免事项,由省长签署。

  四十九、省政府正式文件(鄂政发、鄂政文),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省政府函件(鄂政函),一般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如涉及重大事项,由秘书长审核、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省政府办公厅正式文件(鄂政办发),一般由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签发,如涉及重大事项,由秘书长审核、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省政府办公厅函件(鄂政办函),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秘书长、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在严格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充分利用信息化系统,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时效。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做到勤政、廉政、善政。

  五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提倡“少开会、开短会,少发文、发短文,少讲话、讲短话”的务实作风。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行政区域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七、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省长离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委书记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省长、秘书长离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鄂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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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经广州市人大八届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决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物价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是我国一贯的方针。加强物价管理、稳定市场物价,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任务。公布和实施《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对正确地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规定,提高物价工作管理水平,严肃物价纪律,
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切实加强对物价的管理和监督,对模范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物价规定的要严肃查处,以保障物价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广州市物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证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和省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价管理,必须在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三条 物价管理,按照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原则,运用价值规律,分别采取国家定价、国家规定范围的浮动价、企业定价、议价、集市贸易价等多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物价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党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权限,制定、调整和管理工农业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等。
第五条 各种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应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低质低价;地区之间要保持合理的地区差价;季节性的商品要有合理的季节差价。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州地区的一切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物价局是物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价的统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的共同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国务院、省、市下达的定价、调价和改革方案组织实施;
(二)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商品价格、非商品收费标准和各种差价,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衔接和协调地区部门之间的价格;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物价奖惩工作,仲裁价格争议。
第九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管理本系统的物价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市规定的价格原则,制定和调整分管权限内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监督检查本系统对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国营工商企业和供销社,负有繁荣市场、调剂供求、搞活流通、平抑市场物价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事业的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物价管理,负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物价纪律,执行国家和上级规定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要明码标价。并对下列商品价格有权制订和调整。
(一)实行幅度浮动价的商品,可在规定浮动幅度内制定和调整价格;
(二)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价格;
(三)国家定价以外工业品价格;
(四)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五)国家未定价的一次性生产商品的价格,以及未列入国家管理的新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商品价格,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变化,对集市的某些商品公布参考价或规定最高限价。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作好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和健全物价监督检查制度,经常开展检查活动,纠正各种违反物价规定的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所要依靠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和充实义务物价检查队伍,发挥义务物价检查员的作
用。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是物价管理的执罚单位,有权对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进行物价检查,并对违反物价方针、政策、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经济制裁。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查处。各级物价检查所和检查人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
私情,并接受上级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物价检查员和义务物价检查员),由各级物价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物价政策、法规,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者。
(二)积极从事物价工作,廉洁奉公,出色完成任务者。
(三)对违反物价政策、法规的行为,敢于坚持原则,检举揭发有贡献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经济制裁。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越权制定、调整价格,提前、拖后执行上级规定的调价措施的。
(二)不执行最高限价规定,擅自超越浮动价格幅度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采取以次充好、掺假掺杂、短斤欠两、以假乱真、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硬性搭配等手段,变相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执行商品供应政策或将计划内商品转作计划外出售的。
(五)套购零售价格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或以高于批发价售给经营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乱加收费或未经审批部门批准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七)就地倒卖指标、批条、提货单等,转手加价的。
(八)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多开发票或收据加收价款的。
第十八条 凡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非法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属国家统一定价、规定上浮幅度价的商品或收费标准,计算其实际超过规定的统一价,上浮幅度价或收费标准的实际差额。
(二)属国家规定作办法、费率的商品,计算其超过规定的作价办法、费率部分。
(三)凡是套购、转手加价的,计算每道环节的加价部分。
(四)计划内商品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计算其牌价与议价的差价部分。
第十九条 凡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违纪单位及当事人,领导人以罚款处理。
对违纪单位,可按非法收入总额百分之十至二十五倍处以罚款。属于违纪行为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属于一般违纪案件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重大违纪案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纪案件,罚款还应加重。如无法计算非法收入数额的,可
按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加罚百分之五十到二十倍。
对违纪的当事人,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违纪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态度较好的可以免罚。
被检查发现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按有关规定作出纠正,拒不纠正或阳奉阴违的,甚至对检查人员进行刁难者,应从严惩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实行经济制裁外,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物价机密,造成损失的。
(二)包屁、纵容违反物价政策、纪律或对检举揭发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三)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拒绝接受物价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的审批权限
罚没款在五万以上的,须报市物价检查所批准。罚没款在五万元以下的,须经区、县物价检查所批准;罚没款在一百元以下的,由兼职及义务物价检查组批准;罚没款在十元以下的,专职、兼职及义务物价检查员有权当场处罚。凡罚没款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立案查处,报市物价检查
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手续的办理
(一)凡当场执罚,罚没金额在十元以下的,由检查员当场开给《广州市物价局定额罚没款收据》;十元以上至一百元的,由检查单位或检查组开给《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罚没款收据》。不能当场处理的,由检查单位或检查组填写《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通知》一式三份,
一份通知违纪者,一份送上级检查部门,一份存查。
(二)凡需经批准的罚没款处理,由批准单位开具《广州市违反物价政策和纪律罚没款通知单》一式两份,应一份通知违纪单位,一份存查。被罚单位或个接到罚没款通知后,应于十天内将罚没款如数缴交,逾期不缴交的,按批准权限,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填写《广州市违反物价
政策和纪律强行划款通知书》,通知被罚单位、个人开户银行或信用社强行划拨金额。
(三)被查处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理有异议的,须在接到《违纪通知》或《罚没款通知单》五天内提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执罚单位的上级物价检查部门提出申诉,不按期提请复议,又拒不缴交罚没款的,应按其罚数额加罚百分之二十至五倍。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的处理
(一)物价检查部门对罚没款按季集中上交。属各县的交县物价检查所,集中上交县财政局;属各区的交区物价检查所,并由市物价检查所汇总上交市财政局。凡已上交的没收款,不再退还用户或消费者。
(二)违纪单位对退还或被收缴的非法收入,应抵减当年销售收入,对罚款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企业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
(三)各种罚没款单据,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印刷,严格管理,定期清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5年8月15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3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制定的具有下列特性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一)在本行政区全部区域内或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二)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
  (四)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和执行性。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名称等。
第六条下列组织不能制发规范性文件:
(一)为阶段性任务临时组成的虚设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法律、法规没有授予执法权的组织;
(四)企业及企业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应当严密、严谨,条理应当清楚,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制定计划应根据全年工作规划、工作重点,结合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的需要确定,应当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政府领导审议确定。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政府报请立项。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充分征求意见、酝酿、讨论的基础上提出计划草案,报政府审定。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法制机构在搞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部门领导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予制发。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法制部门(机构)组织论证后,报人民政府审定,经市、县(市、区)长或常务副市、县(市、区)长批准后方可制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送审稿。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管领导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二)搜集、整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资料;
(三)论证起草规范性文件中的基本问题。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起草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起草稿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规范性文件起草稿提出的意见或建议,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向建议人说明,并将相应情况报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涉及经济、文化、科学等专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应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作为制定文件的重要依据。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抽取或者由相应学会、研究机构、教学机构等推荐。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尤其是涉及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并形成分析报告。
  成本效益分析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成本、实施的条件、实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论证会、座谈会记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附有专家论证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对照、衔接。对同一事项或同类事项,作出与其它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能代替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的,必须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注明对原文件予以废止。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三条起草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后,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人民政府。
起草部门向人民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研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审查。
第二十五条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的重点是:
  (一)有无必要制定;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相抵触;
  (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四)是否切实可行。
  法制部门(机构)对于无必要制定或条件不够成熟暂缓制定的,可向原起草部门说明;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退回原起草部门;对于需要修改的,应进行修改或指导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缺少第三章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程序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以按相应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印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专家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教学、科研等机构联系,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规范性文件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论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组织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的意见上报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有关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政府按公文运转程序报有关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四条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部门领导。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人应作审查报告(意见)说明,对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等予以说明。
  规范性内容较少、社会影响面不大、政府领导决定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送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报有关政府领导审定签发。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领导会议集体审议通过。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七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以外的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其他文件形式发布。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公开发行的公报、报纸上刊登,在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报道。
  以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30日内在《安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安阳日报》上全文刊载。
第七章解释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 规范性文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6个月后,就文件的执行情况,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政府进行汇报,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清理。
  评估和清理工作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期满5年后自行失效。有关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之日前6个月内书面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后继续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6日发布的《安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政〔2005〕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