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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5:01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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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1月4日 财际[2008]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并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贷款债务及时足额偿还,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我部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还贷准备金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贷款的省级政府应当建立还贷准备金。省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负责设立并管理本地区贷款的还贷准备金。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提供还款保证的贷款;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三)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四)还贷准备金,是指省级政府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而筹集、运用、存储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还贷准备金的来源和规模

第五条 还贷准备金可以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提前回收的贷款资金;
(三)转贷利差收入;
(四)专用账户利息收入;
(五)还贷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六)其他来源。
第六条 还贷准备金的金额至少应当满足未来一年内到期贷款债务的周转垫付需要,其占本地区贷款债务余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

第三章 还贷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还贷准备金应当专项用于贷款到期债务的周转性垫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
第八条 在不影响还款垫付能力的前提下,省级财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使用还贷准备金核销或减免因政策变动等特殊因素而无法回收的贷款债务。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确保还贷准备金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银行存款或者投资国债等措施实现其保值增值。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管理规定,根据还款及防范风险的需要优化还贷准备金的币种、期限等结构。
第十一条 选择还贷准备金存款银行应当遵循竞争、透明原则,考察其实力、信誉和服务水平,避免存款账户过多、过于分散。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还贷准备金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四章 还贷准备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可以对还贷准备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对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未按规定建立还贷准备金且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财政部将依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利用贷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还贷准备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使用贷款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使用还贷准备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4日起施行。《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财世字〔1995〕135号)、《世界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补充规定》(财世字〔1998〕93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第一二类项目地方还贷准备金管理的意见》(财金〔200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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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05年版印花税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05年版印花税票的通知
国税函[2005]576号

2005-06-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5年版印花税票现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送各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版印花税票一套9枚,图案采用中国青花瓷器,面值(图名)分别是:100元(元.青花釉里红镂花开光花卉纹盖罐)、50元(元.青花云龙纹四系扁方瓶)、10元(明.青花折枝菊纹执壶)、5元(明.青花红彩鱼藻纹盖罐)、2元(明.青花桃竹纹带盖梅瓶)、1元(清.青花缠枝连纹双耳尊)、5角(清.青花红彩花卉纹双耳瓶)、2角(明.青花龙穿花卉纹大盘)、1角(清.青花折枝花卉纹六方贯耳瓶)。9种票规格均为40×30MM,图案上印有“中国印花税票.CHINA” 和“诚信纳税”,左下角印有“2005”字样,右下角按票面金额大小顺序印制有“9-X”序号。
新版印花税票采用以下防伪措施:一是全部采用含蓝色荧光纤维纸;二是采用红荧光加密防伪油墨,青花瓷器瓶身在紫光灯的照射下呈现荧光红的色彩;三是图案两条边的正中采用梅花形状异形齿孔;四是全部采用凹印影写印刷工艺。
二、2005年版印花税票印制有附联,规格为25×30MM,图案为君子兰,每枚票的文字分别是:2003年度中国纳税第一名大庆油田有限公司(100元票)、2003年度中国纳税第二名上海烟草(集团)公司(50元票)、2003年度中国纳税第三名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公司(10元票)、2003年度中国纳税第四名国家开发银行(5元票)、2003年度中国纳税第五名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2元票)、2003年度中国纳税第六名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1元票)、2003年度中国纳税第七名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5角票)、2003年度中国纳税第八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2角票)、2003年度中国纳税第九名广东广电集团有限公司(1角票)。
纳税人购买印花税票时,税务机关应将印花税票和附联一并给纳税人;纳税人贴花时,可以将附联与印花税票一并粘贴,也可以不粘贴附联。
三、2005年版印花税票每版20枚、每包100版,每箱5包。
四、各地收到2005年版印花税票后即可启用。由于各地上报的需用印花税票种类不全,因此,各地收到的新版印花税票不一定9种面值齐全。为便于库存管理,各地在领发、使用印花税票时,请先发放使用新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七日



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城市市区,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以下统称留人者)和居(村)民委员会,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拟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人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容遗送。


  第九条 拟暂住1个月以上、在暂住地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年满16周岁的人员,在申报暂住的同时,还应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暂住证前,应当查看育龄人员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住人应当持有的其他证明;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于申报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12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3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12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同一城市市区、县(市)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在城市市区或者县(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领取暂住证须交纳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暂住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四)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人者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第十九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款按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故意刁难暂住人、留人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