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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组织管理报备工作办理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11:01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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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组织管理报备工作办理指南》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组织管理报备工作办理指南》的通知

科协学发〔2008〕149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

  为加强对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简称学会)组织建设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明确有关报批和备案工作的程序和要求,更好地为学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和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的有关要求,编制了《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组织管理报备工作办理指南》。

  现将《办理指南》印发给你们,请据此并结合民政部等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办理相关业务报批和备案手续。《办理指南》未尽事宜,请根据相关部门具体要求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组织管理报备工作办理指南》
http://www.cast.org.cn/n35081/n35488/n10594336.files/n10594335.doc

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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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交发[2006]45号 


  各市(州)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公路管理局。 
  附件: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一般规定…………………………………………(3) 
第三章 职责…………………………………………… (5) 
第四章 设计管理…………………………………………(7)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10) 
第六章 合同管理………………………………………(11) 
第七章 工程监理………………………………………(13) 
第八章 质量监督………………………………………(14) 
第九章 竣工验收…………………………………………(15) 
第十章 法律责任……………………………………… (17) 
第十一章 附则……………………………………………(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提高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确保全省干线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为行车人、行路人提供安全、畅通、舒适、优美的公路交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及交通部有关规定,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其养护工程由经营企业根据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桥涵、隧道等养护标准及《吉林省干线公路养护质量要求》,安排资金组织实施,由省公路管理局及市(州)公路管理处负责监督。 
第三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吉林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受吉林省交通厅委托负责全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指导和协调工作。 
  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省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的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对于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须优先安排。养护工程计划应依据根据路面管理系统、桥梁管理系统及路况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的确定。 
第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要认真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格实行设计审批制度。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要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养护改建、大修、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小修保养等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工程)。 
  养护改建工程使用年限应不低于12年,大修工程应不低于8年,中修工程应不低于5年,预防性养护类小修保养工程应不低于2年。 
  小修保养经费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所管养公路的行政等级、使用年限、技术等级、交通量和路况现状等因素,按照《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和《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编制办法》核定年度养护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费用包干、权责一致,合同管理、计量支付的原则。 
第八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的应坚持日常保养,及时修复公路及沿线设施损坏部分,保持公路完好、整洁、美观,保障行车安全畅通;采取技术经济合理的工程技术措施,加强预防性养护和周期性养护,延长公路使用年限,提高公路整体服务水平和经济及社会效益;积极改造低标准路段或对存在缺欠的路线、构造物、路面结构、沿线设施进行改善,逐步提高公路的使用年限、安全性、服务水平和抗灾能力。 
第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安全生产放在首位,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和养护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工作,及时纠正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各类行为,排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养护工程施工时,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标志,必要时还要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疏导交通,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行车安全。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并保证便道、便桥的安全通行。 
第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工程质量作为重点,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认真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中间环节的质量控制与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公路整体服务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认真落实养护工程年度生产计划,层层签订养护工程管理合同书。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质量指标和时限要求,并依据合同完成情况和签订的合同内容计量拨付资金,确保公路养护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强化市场管理手段,规范养护市场管理行为。 
  参加公路养护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第十三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认真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严禁违法转包或违规分包工程。 
第十四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公路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当出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公路通行受阻等紧急情况时,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按《预案》要求,及时做出反应并及时组织抢修,同时按省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的《公路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灾害信息。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还要加强公路养护市场运行机制管理,促进各养护生产企业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增强快速反应能力,积极参加公路抢险保通工作。 
  国、省干线公路原则上在24小时以内要恢复通车,确因灾害严重不能及时修复的,要及时向各级政府汇报,由地方政府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亦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质量意识、责任意识和技术操作水平,并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㈠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㈡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工作; 
㈢审查公路养护工程年度生产计划; 
㈣监督指导公路养护市场管理工作,并提供协调服务; 
㈤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受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投资标准及公路养护工程、养护市场的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㈡负责编制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规划、计划,报省交通厅审核; 
㈢负责组织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和奖惩,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定期组织检查公路各项养护工程及设施的技术状况; 
㈣培育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贯彻执行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监管和退出的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㈤监督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履约,认真实行计量支付,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㈥负责协调组织以下范围养护工程(以下简称省重点管理项目)项目的设计审批,招标文件审批,招投标,开工报告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1.一级公路同一路线、同一地区辖区内累计5公里以上(含5公里);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同一路线、同一地区辖区内累计10公里以上(含10公里)养护改建工程; 
2.大中桥梁改建、加固工程,特殊结构桥梁和隧道维修工程以及公路养护新技术试验推广(如路面再生技术)项目; 
3.单项工程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养护工程。 
㈦参与新改建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和接养,并负责协调解决工程遗留问题; 
㈧发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信息; 
㈨掌握国内外公路科技发展动态,积极引进公路养护新技术、新工艺,组织科技交流和人才培训。 
第十八条 受省公路管理机构委托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㈠负责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执行; 
㈡承担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省重点管理项目的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开工报告审批,组织项目招投标,并负责监督执行合同和检查验收、考核评比等工作; 
㈢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规划、计划; 
第十九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检查、核验和计量支付工作。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文件编制必须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设计文件图表示例》、《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规定要求。 
养护工程设计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善设计,及时编报,对修改后仍不合格的设计文件应取消设计,另行招标或委托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工程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设计由省公路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选择设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在认真调查、检测的基础上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并确保设计质量。对于特殊路段(建设时间长,修补次数多,交通流量大、病害严重)还应采取取芯办法对路面进行检查分析,通过经济、技术综合比较后,合理确定技术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设计,须经省公路管理局组织协调各项目法人进行外业验收后,方可开展内业设计工作;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由项目法人组织批复并报省局核备。 
第二十四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养护工程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养护工程设计,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需经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审查论证确认后,由施工图设计批复单位批复,报省公路管理局核备。 
第二十六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㈠设计变更说明; 
㈡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㈢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施工图设计批复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设计变更的反溃意见或批复。 
第二十七条 变更设计原则上由养护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承担。如由于设计质量问题造成的设计变更,依据相关规定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理,同时项目法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变更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养护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或委托选择施工单位。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养护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应当每年将汇总情况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省公路管理局对管理台帐进行日常检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审批养护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核定。 
第三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养护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企业,应符合我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由省公路管理局受省交通厅委托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市(州)公路管理处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可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的能力; 
㈡有组织编制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㈢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招标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 
第三十七条 小修保养工程,在招标时,要在全省范围内施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八条 小修保养工程招标要根据路况实际,根据养护工程周期确定承包年限,在无路网改造和养护大修、改建工程需求和计划的情况下,要实行3~5年的中长期承包模式,使承包单位对承包路段的养护有长远思想,能够统筹安排小修保养工程的实施,也有利于提高养护质量,提高养护的时效性和对社会的服务效果。 
第三十九条 由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招标存在项目分散、规模小、招标次数多、抽取专家难度大等不利情况时,可由省公路管理局协调统一组织招标,但各市(州)公路管理处仍为项目法人。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公路养护工程合同包括委托管理合同、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服务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等。 
第四十一条 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项目均由所在市(州)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合同并进行管理,小修保养工程由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委托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签订作业合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代建制及委托管理的项目必须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方依据协议内容和执行情况支付资金,受委托方要对委托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管理等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实行代建制及委托管理的项目不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实行管理,由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特殊工程实行代建制时,必须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四十四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必须按照工程计量的规定、方式、程序和文件要求来计量支付。 
  工程的计量应以净值为准,但合同对部分工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工程的支付应按规定的内容、时间、方式等进行,不满足合同要求的工程,不得计量。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公路管理结构每旬要向省公路管理局上报经确认的“工程计量表”。 
  计量以质量为前提。上报工程计量表中项目法人、驻地监理工程师对数量及质量必须签字确认。在项目法人、监理评语中,驻地监理工程师必须写出质检评语。 
第四十六条 养护工程合同发生变更时必须按要求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由市(州)公路管理处负责签订的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合同的变更必须报省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备案。 
第四十七条 委托管理的养护工程合同发生变更时必须经委托方书面同意方可变更,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程合同必须在本年度内履行,按有关规定进行决算。 
第四十九条 对小修保养工程的计量可采取打分制,不达标准不计量,不计量则不支付,并按合同扣减相应的经费。 
  市(州)公路管理处每月末要根据养护生产任务,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养护公司按合同规定每月定期把自检结果上报县(市、区)公路段,公路段根据养护公司自检结果进行检查验收,对养护公司的小修保养根据检查验收标准进行打分,并把验收结果汇总上报市(州)公路管理处。 
  市(州)公路管理处每月要对全市小修保养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工作中,县(市、区)公路段检查结果与市(州)公路管理处验收分数误差在±2分时,市(州)公路管理处可认定县(市、区)段检查结果;当误差超过±2分时,以市(州)公路管理处验收结果为准,并按超过误差的分数值百分比核减县(市、区)公路管理段的事业管理费。 
第七章 工程监理 
第五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法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由具有公路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要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修以上养护工程(包括危险桥改造、加固维修工程及隧道维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严禁以管代监。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技术人员和设备,确保对工程进行有效监理。 
第五十三条 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监理人员有权责令返工处理,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八章 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省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市(州)公路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辖区内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市(州)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养护工程质量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要坚持质量原则,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的全面质量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提高检测水平,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十六条 养护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有权责令改正或停工整顿。 
第五十七条 省质量监督站对全省范围内的中修以上及预防性养护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各市(州)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上述养护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多个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六十条 为加强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省、市(州)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审查和检查中标单位在技术力量、资金、设备上的真实投入,并对养护工程材料质量、试化验资料、原始施工记录、监理签证等各项工作进行随时抽查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 依据省政府[2005]33号文件精神,公路养护工程不提取质量监督费,由省交通厅在核定年度机关事业费计划中列支。 
第六十二条 要加强施工工序管理,实行工序交接制度和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制度,施工单位在每道工序完成后,都要进行自检,由监理工程师抽查、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对隐蔽工程要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六十三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质量管理反馈制度,发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要在24小时以内向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要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事故调查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对隐瞒不报或反馈不及时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竣工验收 
第六十四条 养护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养护工程的竣工验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六十五条 养护工程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作业管理资料; 
㈢有主要材料、设备进场试验报告; 
㈣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㈥有质量监督部门的工程质量鉴定。 
第六十六条 养护工程项目竣工或施工作业合同完成后,应尽快做好竣工验收和合同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受检单位和部门要做好准备,整理好竣工资料或合同完成情况自检资料,提出检查验收申请。 
  养护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履行相应手续,交养护管理部门接管养护。合同期满的小修保养合同要提前根据自检情况做好招标准备工作。 
第六十七条 竣工验收和合同检查工作由省公路管理局会同项目法人、质检、监理、设计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在听取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关于工程执行情况的报告后,进行外业检测和内业资料检查,对检查验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填写竣工验收鉴定书和项目合同完成情况总结报告书。对检查验收提出的问题,各单位要认真解决。 
第六十八条  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法人按合同造价的5%缴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 
  养护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中修及以上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二年,预防性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其它项目的缺陷责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约定。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下发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计算。 
  养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大修及以上路面养护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中修养护工程保修期为三年;预防性养护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其它项目的保修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约定。养护工程保修期自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施行扣回违约金制度。 
  对养护工程(不含小修保养项目)质量不合格的养护工程,省局将扣回全部投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项目法人整改,对管理责任单位或接受委托的管理责任单位处以扣回1%-2%工程合同价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各市(州)公路管理结构处以扣回1%-2%工程合同价款,并停止施工,责令整改: 
㈠工程设计文件未按要求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未经修改完善擅自施工的; 
㈡工程未按本办法要求实行监理的; 
㈢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㈣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5%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州)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桥梁改建、加固工程;防护工程改建工程;交通工程新(改)建工程项目中有一项不合格工程,取消文明处段评比资格。 
第七十五条 对经营性公路,如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或未达到养护标准的,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六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欧盟


第六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03-10-30


  1、第六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于2003年10月30日在北京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意大利总理西尔维奥·贝卢斯科尼、欧盟委员会主席罗马诺·普罗迪、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哈维尔·索拉纳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会见了来访的欧方领导人。

  2、中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科学技术部部长徐冠华、商务部副部长魏建国、意大利外交部长佛朗哥·弗拉蒂尼、欧盟委员会贸易委员帕斯卡尔·拉米参加了会晤。

  3、双方领导人相互通报了各自发展情况,就中欧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达成了广泛共识。

  4、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中欧关系发展,对2002年9月哥本哈根第五次领导人会晤以来所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双方认为中欧高层政治对话富有成果,各个层面的对话与磋商强度增加,领域进一步拓宽。这种多层次架构的形成,表明中欧伙伴关系日臻成熟,战略性更加突出。

  5、双方领导人对双方签署《伽利略卫星导航合作协定》和草签《旅游目的地国地位谅解备忘录》表示欢迎。双方领导人认为两文件是发展双边关系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并期待着文件能早日实施。关于伽利略计划的协定开辟了中国参与这一战略计划的道路,《旅游目的地国地位谅解备忘录》包括与丹麦、英国和爱尔兰达成的联合声明,开辟了促进中国旅游团组赴欧盟国家旅游的道路。

  6、领导人强调双方现有的关于工业产品规则的对话取得成功,并欢迎最近双方建立的工业政策对话机制,该机制旨在保证工业经营者拥有友好经商、公平竞争的环境,以及促进中欧贸易顺利、可持续发展。该机制鼓励双方企业为此做出贡献。

  7、双方领导人对双方最近各自就中欧关系发表政策文件表示欢迎。这两份政策文件对中欧关系所取得的巨大进展表示满意,明确了中欧关系政策目标,在众多领域提出新的建议。双方领导人相信,两份政策文件规划了中欧关系的发展方向,将为中欧关系注入新活力。双方领导人确定了一系列共同工作重点,包括进一步加强高层互访和政治对话,在经贸和重大国际、地区问题上加强合作以及增加在多边领域的合作等。双方还注意到欧洲安全战略文件草案,该文件草案将中国确立为欧盟安全战略关系中的重要伙伴之一。

  8、双方领导人重申,中国和欧盟将致力于促进世界和平、安全和可持续发展,主张加强联合国在这方面的作用。

  双方领导人对由地区冲突带来的不稳定表示关注。双方领导人重申将积极支持中东和平进程并强调伊拉克尽早恢复主权和重建的必要性。双方领导人就缅甸政治局势交换了意见。

  9、中国与欧盟高度重视多边防扩散、军控和裁军。双方领导人强调有必要就上述问题进行双边对话。双方特别表示支持为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在朝鲜半岛扩散所做的努力。在这方面,欧方对中国在2003年8月举行的朝鲜核问题北京六方会谈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表示欢迎,并全力支持中国及所有有关各方为推动此问题和平解决所做的努力。欧盟强调愿为此进程作出贡献。双方也强调其对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支持。

  10、欧方重申继续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并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中方赞赏欧盟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并重申依照“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基本方针解决台湾问题的原则立场。

  11、双方对人权对话取得的成果表示欢迎,同意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继续开展人权对话并表示将致力于使对话取得更多有意义而又积极的实际成果。此外,双方重申将尊重相关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国际人权标准并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合作。双方还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在全球反对种族屠杀、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中的重要性。此外,双方领导人重申加强人权领域合作的愿望。

  12、双方重申将致力于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双方共同关切的问题,需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协调与合作,强调应遵守国际关系和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双方还谈及最近于2003年9月22至23日在北京成功举行的亚欧会议反恐研讨会。双方领导人强调联合国在反恐领域所发挥的关键作用和全面执行国际反恐公约以及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的重要性。

  13、双方2002年9月在哥本哈根亚欧首脑会议上就亚欧“文化与文明对话”进行了讨论,双方领导人对中国2003年12月以此为主题主办亚欧会议部长级会议表示欢迎。

  14、双方领导人重申对环境保护的承诺并致力于扩大该领域的对话。双方对上次领导人会晤以来所取得的进展表示肯定,并强调要进一步落实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后续行动和加强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领域内合作的重要性。双方希望加强在中国西部地区开发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重申支持中国━欧盟环境部长对话机制。

  15、双方领导人强调需要加强合作应对司法与内政领域的跨国挑战。认为中欧采取行动合作打击非法移民和人口贩卖具有重要意义。双方领导人注意到在这一领域取得的进展,特别是2003年10月28日在北京举行的中欧合作打击非法移民和贩卖人口活动第四轮高级别磋商取得的积极成果。双方重申将致力于深化这一合作并取得更多实效。欧方强调,双方有必要尽快对未来签署中欧遣返协议进行探讨。

  16、双方对中欧合作项目,特别是涉及中国改革进程等领域的项目所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欧方希望看到其它领域,特别是涉及合作打击非法移民和支持非政府组织发展的项目能取得更迅速的进展。中方鼓励欧方在及时沟通的情况下与中国相关部门进行更密切的合作,以提高效率。

  17、双方领导人对中欧贸易持续增长表示欢迎,一致认为其进一步增长应建立在平衡、互利的基础上。双方重申愿加强交流和磋商,以积极态度解决双边贸易问题,鉴此对双方加强行业对话所发挥的作用表示欢迎。

  18、双方强调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重要性及进一步增加双向投资的必要性。

  19、双方领导人对坎昆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未取得成功感到遗憾。双方重申将致力于建立以规则为基础的强有力的、公平的多边贸易体系,推动多哈多边贸易谈判取得成功。双方同意就世贸组织有关问题加强双边对话。

  20、双方强调全面、及时履行世贸组织义务的重要性,这符合中国、欧盟及其所有世贸组织伙伴的共同利益。为此,欧方重申愿意通过实施合作项目和在重要领域开展对话等方式继续和加大对中国的支持。

  21、双方领导人注意到需要促进更好地调整全球贸易失衡和资本流动。

  22、双方领导人对中欧最近在数项行业协定上所取得的进展表示欢迎。2002年12月,双方签订《中欧海运协定》,该协定业经中方批准和欧洲议会同意。双方领导人对此尤感满意。

  23、中欧科技合作取得进展并在《欧盟研究及技术开发第六个框架计划(2002━2006)》下得到进一步扩大,双方对此表示满意,并特别欢迎为防治“非典”和其它传染性疾病所采取的新举措。

  24、双方希望有关《中欧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协定》的谈判启动工作将尽快取得进展。目前,中国、欧盟和其它国际伙伴正在进行有关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谈判,双方领导人对此表示欢迎。

  25、双方均表示希望能尽快签订海关合作协定,并期待尽早启动谈判,力争在2004年上半年签署协定。双方同意该协定将涵盖海关事务的行政互助,特别是双方均特别关注的打击商业瞒骗行为的内容。

  26、欧方强调需要发展新的中欧民用航空关系框架以适应最新法律进展。双方都期待着拓宽和深化双边关系和合作。

  27、双方领导人强调加强和扩大在广泛领域内进行行业对话的重要性。业已存在的行业对话涵盖能源、环境、监管和产业政策、社会信息和“数字奥运”交流等重要领域。此类合作日益引起各方的广泛兴趣,有关方面已制定计划,拟就竞争、知识产权、宏观经济、卫生、就业和教育问题等进行新的对话。双方强调中欧专家开展此类交流符合双方利益。

  28、双方领导人对第六次中欧领导人会晤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他们强调,中欧两个政策文件旨在推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双方将在文件精神的指引下,进一步坚定地拓展和深化中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