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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报2010年度车辆购置税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7:01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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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报2010年度车辆购置税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编报2010年度车辆购置税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的通知

厅财字﹝2010﹞259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2010年度车辆购置税安排的基建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编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报范围
由我部直接下达车辆购置税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公路、内河航运、院所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预算、当年虽未安排预算但有车辆购置税安排资金的在建工程、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单位,均应编报《2010年度车辆购置税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表》。
二、编报要求
(一)各单位要在做好资金清理、账务核对的基础上,认真编制报表,确保数据准确、真实、可靠,有关项目上年年末数与本年年初数相衔接,并按规定认真做好报表录入、审核、汇总及报送工作。
(二)各单位所报报表须附编制说明,对年度车辆购置税基本建设财务情况做全面、详细说明,特别是对预算执行和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有关意见和建议等要做重点说明。
(三)《2010年度车辆购置税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表》格式和报表编制说明,请到部财务司网站“下载中心”(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caiwusi/xiazaizhongxin/)下载。
(四)《2010年度车辆购置税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表》为EXCEL订制格式。表一、表三、表四为带计算公式和审核公式的固定格式,请不要随意变更;表二为按项目类型分类的浮动表,请严格按照项目类型逐项增行填列。
(五)各单位纸质决算报表连同报表说明应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部,报表用A3纸打印并按顺序装订;报表和说明的电子文档刻成光盘进行上报,不接收U盘存储数据。
三、报送时间
请各单位于2011年2月28日前将《2010年度车辆购置税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表》和编制说明、数据光盘各一份报部财务司。
联系电话:010—65292965。
传 真:010—6529296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车辆购置税Δ 决算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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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0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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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某公司注册地在某市A区,此前因股东纠纷发生公司解散诉讼,在B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诉讼生效裁判查明并确定:虽然该公司注册地在A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B区。现公司股东刘某因公司破产清算诉至法院,认为相关纠纷应由注册地的A区法院管辖。


【分歧】


该案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依据公司注册地确定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评 析】


笔者认为,该案应由公司注册地的A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应是静止的,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是常有状态,因此,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够被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固定。


第二、对公司主要办事机构难以查明的,应认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本案中,双方证明住所地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章程、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该公司2009年股东会决议、A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0年备案通知书、2005年公司员工名册、2005年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清算组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对于此时已被解散的公司而言,时间在后的证据应比时间在前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说服力,而不宜片面依据此前生效判决的认定。此时无法判断公司的住所地,应视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均可说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也是一种可经确认的法律状态,无需在审判中由法官确认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三,在市场环境多变的情况下,公司注册登记地应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实际上,公司住所地的变更都要求进行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企业年检事项包括“公司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本身就存在过错,如果被诉公司以主要营业地和公司注册地不一致为由,要求在主要营业地审理的,不应该予以支持。而为了引导公司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在立案考虑管辖地时,注重注册地的地位也显得实为必要。在双方对公司住所地存在争议时,就应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林业局2001.度种子(苗)种用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林业局2001.度种子(苗)种用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税[2001]109号

2001-07-3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
  经国务院批准,“十五”期间继续保留对种子(苗)、种用野生动植物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进口种子(苗)和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30号)的规定执行。根据国家林业局提出的申请,经审核,现下达国家林业局2001年度进口种子(苗)及种用野生动植物的免税进口计划(见附件),请据此办理审批手续。
  附件:1.国家林业局2001年种用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表(略)
     2.国家林业局2001年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表(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