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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0:38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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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贸易[2002]137号


关于印发《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为加快流通领域的改革,大力推进连锁经营,我委制定了《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

 

  推进连锁经营是我国流通领域带有方向性的一项改革。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连锁经营在我国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潜力。特别是“九五”期间,连锁经营在开拓市场、扩大销售、促进产销结合、规范流通秩序、满足消费需求、吸纳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五”时期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加快推进连锁经营的发展,对于改善流通结构,进一步提高流通产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一、“九五”期间连锁经营发展的基本情况

  “九五”期间,各地以“经营规模化、管理规范化”为重点,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推动了连锁经营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

  (一)连锁企业成为拉动消费增长的重要力量。

  国家统计局对限额以上的连锁企业调查表明,“九五”末期,商品批发、零售、餐饮业连锁企业1092个,其中批发零售业870个,餐饮业222个;门店数21388个,其中直营店15021个,加盟店6367个;销售额1554.5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4.25%;零售额1276.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7.59%,占同期全社会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26794.9亿元)的4.76%,增幅是当年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幅的4倍多。

  (二)东部地区发展快于中西部。

  东部沿海地区的北京、上海等地,连锁经营发展速度、规模和水平要明显高于其它地区。如北京市2000年商品批发、零售、餐饮业有连锁企业114个,门店1808个,零售额209亿元,占全市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19%;上海市2000年有连锁企业70个,门店4695个,零售额365亿元,占全市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24%,成为连锁经营发展最快的地区。虽然中西部地区和中小城镇连锁经营也有所发展,但与东部发达地区相距甚远。

  (三)业态种类日益多样化。

  “九五”期间,超市是连锁经营的主力业态,专业店、专卖店、便利店也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随着国外连锁企业的进入,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店发展较快,其中大型综合超市在部分大城市的竞争日益激烈。

  (四)特许经营开始发展。

  “九五”期间,随着直营店管理日益规范和成熟,特许经营开始发展。特许经营在零售业和餐饮业发展较快,并逐步向其它业种渗透。同时,特许经营的形式也日益多样化,从直接特许向合资特许、区域特许和复合特许发展。

  (五)多种所有制连锁企业共同发展。

  “九五”期间,国有企业仍然是连锁经营的主体,集体、私营、股份制、外资等其他经济成份连锁企业所占比重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国外零售集团进入国内的速度加快,美国、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的著名商业企业都已经采用连锁经营的方式在我国投资建店。

  “九五”期间,连锁经营的发展在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还存在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经营规模小。到2000年底,全国连锁企业平均拥有店铺数量不足20个,连锁企业销售额占全社会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比重不到5%,连锁企业的规模效益尚未充分发挥。二是规范化水平低。统一采购、统一配送比重不高,大多数连锁企业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规范化运作的经营管理体制,信息系统建设滞后,管理的科技含量较低,这些都制约了连锁企业的发展。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除了企业经营管理理念落后,缺乏规范化管理制度外,更主要的是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制约了连锁经营跨地区和跨行业发展,影响了连锁经营规模的扩大。这些问题需要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加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五”时期我国连锁经营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建立畅通、高效的流通体系,以提高连锁经营质量和连锁企业竞争力为核心,着重提高连锁经营的规模化和规范化程度。加快连锁企业的结构调整,推动企业的联合、兼并、重组;加快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集中配送;打破部门、地区封锁,促进连锁经营企业跨地区发展;加强宏观引导和法规、标准建设;培育一批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跨地区发展、初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

  (二)发展目标。

  经过五年的努力,初步确定连锁经营在商业和服务业中的主体地位,连锁经营销售额、连锁企业数和门店数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到“十五”末期,全国连锁企业门店数达到10万个,销售额达到7000亿元,年均递增约35%,占全社会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比重达到20%左右。年销售额在50亿元以上的连锁企业达到20户,销售额在20—50亿元的连锁企业达到40户,培育5-10户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跨地区发展、初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

  三、主要任务

  为实现“十五”期间的发展目标,要加强连锁经营的规划,进一步提高连锁企业管理水平,重点推进欠发达地区连锁经营发展,扩大连锁经营行业范围,加快连锁企业改革,培育一批大型连锁企业,树立知名连锁品牌,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具体任务如下:

  (一)重点推进中西部及其他欠发达地区连锁经营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连锁企业,利用成熟的经营管理技术和市场拓展经验,积极向中西部及其他欠发达地区延伸,通过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或通过输出商标、商号和经营管理技术等方式发展特许经营,整合社会商业和服务业资源,把中西部和其他欠发达地区的企业纳入现有的连锁企业体系中,减少过度竞争和资源浪费,带动这部分地区连锁经营的发展。

  (二)继续扩大连锁经营的行业范围。

  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连锁经营的行业范围。一是在石化、烟草、图书报刊、医药、电信等行业中,推行商品或服务的连锁经营;二是在软件开发、汽车销售、商品租赁、房地产中介、教育培训、旅游等新兴服务业中发展连锁经营;三是鼓励工业生产企业利用、整合自己的销售渠道、经营网点或与流通企业联合,发展连锁经营;四是加快餐饮业特别是中式快餐连锁店的发展,提高传统产业的整体水平。

  (三)加强规划,促进业态结构的合理化和多样化。

  要继续坚持以“为民、便民、利民”为指导思想,以中等收入的工薪阶层为主体顾客,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为经营宗旨,以大众化生活用品和“菜篮子”食品为主体商品,积极推进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超市的发展,努力提高生鲜食品经营比重;要努力发展具有综合化服务功能的便利店,积极探索便利店在我国不同地区的经营发展模式;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合理发展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大型综合超市;大力发展有特色的专业店和专卖店;推进传统百货店利用连锁经营组织形式进行改造和功能创新;有计划地控制大卖场(Hypermarket)和仓储式商店(Warehouse)的盲目发展,城市商业规划中要对这些业态发展的地域、面积和数量作出明确规定。

  (四)严格规范、积极稳妥地发展特许经营。

  在加强特许经营法规建设的基础上,逐步引导特许经营向更多的行业和领域发展,要以这些行业中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力强、知名度高、管理基础好的企业为依托,推动特许经营的发展,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积极利用和开发民族品牌,形成规范化、可复制、易扩张、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特许经营体系;鼓励实力较强的企业通过区域特许等方式,引进国际著名特许品牌,学习借鉴其成功经验和模式,缩短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

  (五)培育一批大型连锁企业。

  为应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面临的国际化竞争,鼓励连锁企业充分发挥资本运营、资源配置、技术创新和市场开拓等方面优势,以资产、品牌、经营技术等资源为纽带,通过股份制改造、兼并联合、参股控股、重组等方式,培育5-10户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跨地区发展、初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成为国内知名的连锁品牌。地方政府部门也要为大型连锁企业集团的发展清除体制障碍,提供政策支持。

  (六)加快国有连锁企业的改革,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

  对国有独资的大型连锁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对国有中小连锁企业,通过股份合作制、承包、租赁、出售等多种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放开搞活”,并通过发展特许经营、自由连锁等方式,促进他们加盟大型连锁企业集团,提高在社区商业竞争中的能力。

  (七)加强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和管理,逐步提高统一采购和统一配送的比例。

  大型连锁企业要重视配送中心建设,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合理确定配送中心规模,提供安全可靠、高效率的配送体系。积极发展社会化的第三方物流配送中心,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物流资源,通过资产联合、重组和专业化改造等途径,打破行业界限和地区封锁,满足各类连锁企业的需要,形成社会化的高效运转的配送网络。

  (八)进一步提高连锁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深入开展连锁经营管理理论和现代营销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经营理念、营销技术和管理方法;二是在完善企业时点销售系统(POS)、管理信息系统(MIS)的基础上,开发和应用客户关系管理、供应链管理、财务核算管理系统,加快连锁企业的信息化建设;三是按照连锁经营标准化、专业化的要求,逐步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作业标准,加强对企业经济活动的计划与成本控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九)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连锁企业在竞争中发展。

内资连锁企业积极引进和吸收国际先进的连锁经营技术和管理经验,通过各种形式的对外交流和合作,全面提高连锁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四、实施规划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建立健全法律法规。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研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国际连锁集团进入中国市场做好法律准备。组织制定连锁经营管理、技术和服务的标准、规范。

  (二)继续协调和落实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有关政策。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针对连锁经营发展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制定推动连锁经营发展的新政策,特别是鼓励连锁企业做大做强和跨地区、跨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各级政府应结合当地情况,在拓宽连锁企业融资渠道,打破地区、部门封锁和行业垄断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三)加强人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各地流通主管部门和连锁企业要制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坚持理论教育与实践培训相结合,基础培训与专业培训相结合,上岗培训与轮岗培训相结合。加强连锁经营理论研究,建立连锁教育培训基地。

  (四)大力发展连锁经营中介组织。

  随着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转变,积极发挥行业中介组织在沟通、协调、服务、监督和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行业中介组织要广泛联系广大连锁企业,为提高连锁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做出积极贡献。

  “十五”期间,是我国流通领域逐步实现经营规模化、管理现代化的时期,连锁经营既有良好的发展条件,又面临着日趋激烈的竞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连锁企业一定要认清形势,增强紧迫感,充满信心,抓住连锁经营发展的历史机遇,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再上一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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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讨论中的几个问题

戴洪斌


  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均能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职责,认真组织讨论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合法、规范地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但在国家赔偿案件的讨论中,也存在着不少加深认识的问题,认真对待,不断探索,进一步进行规范。

一、对国家赔偿审判组织及相关机构性质的认识

  赔偿委员会是法定的司法赔偿案件审判组织,也是审判机构,赔偿办是赔偿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国家赔偿案件的办理及相关工作。审判委员会从法律上来说,应是赔偿委员会的上位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和赔偿办均应执行。个别法院没能正确认识赔偿委员会、赔偿办和审判委员会各自的性质和职能,没能理清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有的认为赔偿办就是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不是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等,在认识上存在有一定程度的混乱现象。对于赔偿办、赔偿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性质和职能设置的正确认识,对审理好国家赔偿案件有着基础性的指导作用。

二、合议庭参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

  《国家赔偿法》未规定合议庭为司法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不采用合议庭这一组织形式来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还是由案件承办人直接将其提交给赔偿办研究,然后在拿出处理意见后,再提请赔偿委员会决定。但有的法院,也借鉴其他诉讼案件的通常做法,采取以合议庭组织形式来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至于是否可以由合议庭这个审判组织形式,来对司法赔偿案件进行审理,是一个值得探索和尝试的问题,需要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也需要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审判实践积极探索。

三、“一人室”情况下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

  极个别国家赔偿案件未经赔偿办讨论。这也与部分人民法院赔偿办人员设置有关,这些法院的赔偿办多是“一人室”,一个赔偿办部门就只有一人,一个人就是一个赔偿办,该人的意见实际就是赔偿办的意见,个人意见与部门意见难以区分。于是,在此情况下,办案人员就以其个人名义拿出处理意见,直接提交赔偿委员会研究,而没有表现出赔偿办研究案件的这一程序环节。这一情况下,承办人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有两种身份,一是案件承办人员,二是部门代表人员。对于“一人室”的赔偿办,承办人员制作审理报告,提交研究中,对于提交研究的身份要作技术处理,除了既要标明这是承办人个人处理意见,也要标明是赔偿办这个部门的部门意见。

四、赔偿办对国家赔偿案件的讨论

  部分国家赔偿案件未经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而直接由赔偿办讨论即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国家赔偿案件,很多人认为,因为组成赔偿委员会的委员大多是人民法院各重要庭、室的负责人,平时工作就很多,集中在一起来召开一次赔偿委员会非常不容易,赔偿委员会实际上也很少开会。还认为,一般的国家赔偿案件只要由赔偿办研究并经赔偿办领导认可即可,国家赔偿案件没有必要部分情况都提交赔偿委员会研究。鉴于召开赔偿委员会极为不易,一般的国家赔偿案件难度不大,争议不大,赔偿办部门对于这类国家赔偿案件,重要认真负责进行了研究,没有其他问题,就可以在赔偿办研究决定后作出决定,没有必要将国家赔偿案件全部都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赔偿委员会在个别国家赔偿案件办理上的虚化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司法赔偿决定程序的重要环节,个别国家赔偿案件未提交给赔偿委员会讨论,越过该环节,而直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导致了赔偿委员会形同虚设,赔偿委员会没能发挥一级审判组织应有的作用。赔偿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审判组织,是合法的审判组织。其委员会人员构成,是经过特别选择和确定的,相当慎重,其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处理意见分量较重。要特别重视赔偿委员会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中的重要作用,在具体的工作中,可以作出规定,一般的国家赔偿案件可以由赔偿办作出决定。而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就应该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应由赔偿办自行处理。对于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的国家赔偿案件,则更要明确,该内案件必须先提交赔偿委员会研究,拿出处理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六、加强审判委员会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

  国家赔偿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的较少,提交研究的一般都是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需要审判委员会进一步把关的案件。针对司法赔偿案件社会影响大、疑难复杂的情况,可以考虑适度扩大国家赔偿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的范围,进行案件质量把关,对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有更多的了解,对国家赔偿案件做到更好的指导。




法律的与时俱进
------从“许霆案”中想到的

王智名 (浙江省建德市检察院)


最近,“许霆案”终审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一棰定音。
2008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正式施行。该批复的内容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针对信用卡类犯罪具有全新意义的司法解释,使笔者又想起去年最火而今刚刚有些降温的“许霆案”。虽然重审将该犯罪定性为盗窃罪,由原来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仍然难以平息民众对此案件的争论,关于本案是民事还是刑事、该定何罪、量刑的轻重、ATM机的法律地位等对于法律和罪名如何理解的问题,无论司法者、律师、学者、民众等都通过媒体(尤其是网络)在发表自己的观点。全民的参与、广泛的论证、各抒己见是好事情,理越辩越明,有利于学术理论的澄清和突破,使法律也能在新的形势下与时俱进。
一、适应新形势,传统理论有待于突破
“许霆案”的焦点ATM取款机到底是个什么东西,其法律地位和性质如何,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性质。本案定性为盗窃,而不是诈骗抑或信用卡诈骗,源自“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这一论断,理论上的通说和判例将这种情形解释为构成盗窃罪。诈骗是基于人的认识错误自愿将财物交付,机器是无意识的东西,也即无认识,所以机器就不能因为认识错误而受骗上当。该观点或许受到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日本刑法未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有独立的使用计算机诈骗罪,一般认为使用计算机诈骗包含绝大部分利用信用卡诈骗的情形,但是仅限于利用计算机骗取财产性利益这一种情形。据此,恶意非法利用信用卡在ATM机上直接取款,由于是使用计算机取得了财物(不是财产性利益),不能构成使用计算机诈骗罪和诈骗罪,理论和实践中则以盗窃罪论处。
笔者认为,主张利用信用卡非法套取智能机器管理的钱财是盗窃的观点已经不合时宜。现行理论认为,机器不可能陷于认识错误,则相对于机器的诈骗罪不能成立。随着科技的发展,计算机的普及,使用计算机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现象大量出现之后,有些国家通过立法将这类犯罪(包含利用信用卡在ATM机上恶意取款)定为欺诈,看到了利用计算机诈骗与诈骗罪具有相同的本质。该“批复”看似简单,实质上其最大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突破了传统理论的限制,在ATM机上恶意骗取钱财是可以构成诈骗犯罪的。如果坚持“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那么所有利用智能机器骗取财物的行为只能定性为盗窃,不可能成立诈骗,或许还要出现许多类“许霆案”。
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合法利益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合法权益为基础的,刑法上的很多问题也是以民法为基础的,比如抢劫罪首先就要严格的定性被抢财物的所有权归属等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源于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普通机器不能承载人的意思表示,但智能机器可作为人的意思表示的载体,按照事先设定好的程序,只要对方发出符合的要约,其本身即可按照预设作出承诺,是按照人意所为,本质是人与人的对话,绝对不是人与机器的对话。如本案中,只要输入正确的密码,就会得到设定程序的人的认可,发出预设指令让机器如数吐出钱来。这一行为实质上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行为,是客户和银行(ATM机意思主体)之间的表意行为。一旦出错,非为机器的物理故障,那就是设计程序的人的漏洞和疏忽,是人的失误。否定本质上是“人与人的对话”将客户多取钱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只看ATM机和客户之间的事实关系,撇开了机器背后的人的意思,客户多取钱要找他;那么如果是客户少取到了钱或者取到了假币,那只能找机器?岂不是求助无门?难道银行真的是只赚不赔?
由于电脑技术的广泛普及和普遍运用,智能机器人已经在越来越广泛的领域事实上扮演了有关人员的角色。我们必将重新审视这一高科技带来的新生事物,逐步将其与普通的机器区分开来而另眼相看。刘明祥教授就曾经分析指出:本案是ATM机的信息系统作出错误判断而将钱款送到ATM机外部窗口使被告人取得的,并非是被告人将ATM机砸毁或撬开后从中拿走现金,因此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而有可能构成我国刑法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该条中的“恶意透支”情形(参见《检察日报》1月8日)。笔者也认为,机器被人为造成物理损坏与体现人的意思的计算机程序出错应该有所不同。再智能的机器也不能被看做有自己的独立意识,最终也是人的意识的体现,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但是机器后面的人是有可能被骗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不诚实的手段骗取不属于自己的有价值之物,而不在于被欺骗的对象是聪明的成年人还是认识能力尚未发育成熟的幼童,抑或智能机器。直接拿走他人占有的财物与经他人交付拿走其财物,是盗窃与诈骗的重要区别之所在。损坏机器非法取得钱款可以成为盗窃,银行付款程序误认而多付,通过机器人间接受骗间接处分财物,从学理上来看,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对此类行为按照诈骗定性更符合逻辑。
二、以理论指导实践,避免机械司法
我们再反过来看前面提到的“批复”,其自有正面的意义,也隐含一些问题。如果遇到这类问题即“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在没有“批复”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按照“冒用他人信用卡” 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在“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结论之下很少会有人能这么认定,在经过“许霆案”的重创之后,更少有人敢这么认定了。那么就有必要请示下发司法解释呢了,这受限于传统理论,也与目前较为普遍的机械司法不无关系。
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的解释,是对法律的具体化。由于受现实司法进程和司法队伍整体水平的限制,本意是最高司法机关针对司法工作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难以理解和把握的具体问题,给以明确,要求工作人员按照严格执行,以防出现偏差造成失误。但是,实际很多无论是否疑难、复杂的,下级机关或因惧怕也难以承担风险,都要求最高给予解释,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解释出台,越来越多的解释虽然解决了个别问题但也造成了混乱局面。该“批复”是受到“许霆案”的影响,如果没有高检准确权威的答复,对于这种问题的司法结果怕是引起社会的争议而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还受到另一司法解释的影响,即“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以盗窃罪论”,就是因为这个司法解释,“盗窃并使用信用卡”已经明确,那么“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是不是也以盗窃罪论,还是以信用卡诈骗罪论或是其他的什么罪呢?这就需要明确了。而“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以盗窃罪论”的解释完全是受到“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影响。所以,司法人员本身缺乏法律理论的指导,再加上权威的通说理论的影响和过分依赖司法解释,势必造成机械司法。
本案最初的结果是这么得来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无期徒刑。公众与学界对于“许霆案”的定性问题争议巨大,而在量刑方面对于法律上存在缺陷与不公的问题,却是存在比较惊人的一致。而这一司法结果就是严格而机械地按照司法解释作出的。定性盗窃理论上的分歧还不止(信用卡)诈骗之说,量刑所依据的司法解释中的“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在社会上都存在强烈争议,这么严格机械作出的结果正确吗?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正确的话就不用更改了。最后的结果是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得到批准,作为“特殊情况”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之规定而减轻处罚。那么全国发生的十余起将来会更多的类似“许霆案”都要请示批准?最后恐怕又要下司法解释了。如果“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需要司法解释,那么日后“借用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或者“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恶意透支’”是否还要下司法解释了?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包括的四种情形如果涉及到ATM机是否都要另行解释?这种唯数额论、算数法等机械性司法无益于长远,也浪费了许多司法成本和司法资源。
三、法律也应与时俱进
在成文法系,法律以文本的形式体现,由于语言的模糊性,法律无法做到100%的精确性,在这个意义上,美国法官波斯纳才说:“关于制定法的含义的许多问题就根本无法通过算术方法解决。”通常来说,普通的案件能取得大家的认同,但疑难案件却无法直接从法律用语中得到圆满的解释,法律语言的含义必须通过一个个疑难案件的处理,得以廓清其外延与内涵。同时,“法律应该是稳定的,但不能停止不前”(美国法学家庞德语),任何立法都可能受制于时代的局限性,受制于立法者本身的认识不全面,而带来缺陷与不公平。因此,当法律在实际中逐步曝露出其存在的问题时,立法者就应当顺应时代,修改法律,以适应时代的需要。
对于“许霆案”,如果以诈骗定性,合法、合情、合理,体现出公平正义;或者灵活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符合公众期待、能为公众认同的结果,较好地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又有什么不好呢?或许这么做有风险,但是个别司法人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可以作出黑白颠倒的结果,如果他认为冒险是值得的,这可能就是法律上的“自由心证”,也或是他们的素质。缺乏适应社会发展的新理论的指导,局限于所谓的定论,机械地套用过时的司法解释,在社会的压力下最终导致“许霆案”原判的被否定,这足以说明创新理论指导灵活司法的重要意义。刑事立法和司法要防止“一放就乱”,但也同样要防止“一统就死”,否则就会出现于法有据、于案不公的现象。司法机关不同于军队,司法人员也不同于军人,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司法人员则以维护公平正义为职责。
立法往往是滞后的,司法解释也是针对新情况、新问题的产生随后作出的。在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就需要用法律理论来指导司法者选用适当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来作出相对公平合理的令常人能够接受的裁决。我们不该总是固步于“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之论断而机械司法,非得借鉴日本的定论而忽视客观的需要?没有一成不变的绝对真理,马克思主义理论也可以发展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当前社会转型期以新的法律理论适应并指导司法实践,期许法律带给公众更加公平合理的感觉,更易于为大众所接受,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社会在发展进步,法律也该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