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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3:55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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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44号


《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含导游IC卡),接受旅行社聘用,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旅行社专职导游是指为1家旅行社聘用,签订劳动合同,旅行社依法为其办理失业、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险,并承担管理和质量责任的导游人员;社会导游是指与1家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委派,临时为旅行社聘用,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承担管理和质量责任的导游人员。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该投诉进行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二章 导游人员执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根据报考语种不同,分为普通话导游资格证和语种(外语)导游资格证。

导游人员凭导游人员资格证方能办理导游证。

第七条 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工作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1至2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提前60天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及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有良好的社会道德;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熟悉旅游业务知识,具备胜任导游工作的语言表达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导游工作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部分:

(一)笔试内容为导游综合知识,主要包括导游职业道德和时事政治、旅游法规常识、导游基础知识和导游业务等。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的考生,还需加试所报语种的笔试;

(二)面试内容为导游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导游普通话表达能力、导游讲解能力、导游规范服务能力、导游疑难问题处理及应变能力等。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的考生须用所报语种应试。

已经取得普通话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报考语种(外语)导游资格,须加试所报考语种的笔试和面试。

第十条 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

导游人员资格证按规定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全国范围内有效。

导游人员资格证应妥善保管。如遗失,需在规定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申明,并持刊登的遗失作废申明申请补发。导游人员资格证破损的,凭原件换发。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资质分初、中、高、特级:

(一)初级导游人员等级在第一次办理导游证时,自动获得;

(二)中级导游人员等级需参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或评审,等级证书按规定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三)高级、特级导游人员等级需参加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核或评审,等级证书按规定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参加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导游评比或竞赛获得最佳称号的导游人员,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晋升高一级导游资质等级。

旅行社应当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聘用一定比例的高等级导游人员为专职导游。

第十二条 中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导游人员可参加由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出境领队资格证”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境游领队证》,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导游证是证明持证人已经依法进行导游注册并能够从事导游活动的法定证件。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要求从事导游工作的,应当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由市和经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在重庆市外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如需在重庆市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参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相关地方部分知识的考核,且成绩合格。

第十四条 导游证的申请,应当通过已聘用的旅行社、已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办理。

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交验以下资料:

(一)《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用(签约)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三)《导游人员资格证》或《导游人员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五)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近期免冠2寸彩色正面照片3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核并颁发导游证;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在上述工作日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导游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七条 导游证有效期限为3年,从发证之日起计算。

导游证只限导游人员本人使用,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买卖和伪造。如遗失,需在规定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申明,并持刊登的遗失作废申明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约的。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内因变更服务(签约)单位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由新聘(签约)单位持原聘用(签约)单位解除聘用(签约)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由原聘用(签约)单位剪角作废的原导游证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资料,到市和经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导游证;

(二)经考核或评审获得高一级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的。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内因晋升导游等级需换发导游证的,由聘用(签约)单位持原导游证及新取得的导游等级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的。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持导游证、《导游人员资格证》或《导游人员等级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四)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导游证期间,凭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可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章 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佩戴导游证,10人以上团队需打接待旅行社社旗。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景观,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在讲解中不得掺杂庸俗、下流、迷信等内容。

导游人员不得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收取佣金。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权拒绝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导游人员的劳动收入。

旅行社应当为专职导游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专职导游收入应根据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导游岗位工资指导线标准确定。

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对社会导游必须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第四章 导游人员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努力提高导游人员的业务素质,导游人员全年参加由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组织的日常培训累计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与被聘用的旅行社和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可以在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之间正常流动。

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与导游人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将导游证剪角作废后,交导游留存。

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在与导游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如实填写《导游人员流动登记表》,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索取回执备查。其中,国际旅行社应当直接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因业务需要,需临时使用导游人员的,应向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用。

社会导游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应携带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出团通知备查,旅行社应在出团计划备注栏内注明。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导游人员档案,作为导游人员管理的依据。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进行全市导游人员档案微机联网和导游IC卡计分管理。导游人员档案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导游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照片、身份证号码、学历、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IC卡识别码、服务的旅行社、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导游资格证考取时间、导游资格证考试成绩、导游资格证号码、导游等级、导游语种、从事导游业务经历、流动、培训、奖励、处罚、评价、IC卡计分等。

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的档案可供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索和查询使用,也接受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检索申请。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导游人员IC卡管理系统,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发现导游人员有违规行为时,应当按照相应的扣分标准,将该行为的信息代码和所扣分值输入刷卡机,录入到该导游人员的IC卡中,并传输到导游IC卡管理系统。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扣分时,应当告知导游人员所扣分值、扣分理由以及是否还应受到行政处罚等事项。

导游IC卡管理按国家规定实行全国联网。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年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国际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年审时,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填写《导游人员年审登记表》,并提交聘用(签约)导游人员导游证和导游人员日常培训档案等资料。

导游人员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有: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扣分、受到的行政处罚、游客反映等情况。考评结果分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3种。凡通过年审的导游人员,由负责年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刷新IC卡,并将年审结果报(传)到市导游人员档案管理中心。

导游人员年审在每年初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导游IC卡年度累计扣分达10分,且没有参加违规导游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导游人员,不能参加年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按规定佩带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私自收取佣金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3个月;违规3次以上的,不予通过导游人员年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二)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三)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的;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五)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或明知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而不制止、劝阻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或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涂改、转让、转借和买卖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导游IC卡初始分值为10分,扣分以1年为限,不得跨年度累计计算。

导游IC卡累计10分全部扣完,持卡人暂停导游业务,参加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继续从事导游工作,导游IC卡分值重新从10分开始计算。

导游人员的累计分值以导游IC卡管理系统记录的分值为准,导游IC卡的检查标准明细表见附件。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和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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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2〕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南阳新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建设的需要,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范围为准)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鸭河工区、官庄工区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主体,所征收的城市配套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

  第五条 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其中60元为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燃气每平方米18元,热力每平方米42元)。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326号公告)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前,应依据规划部门发出的《城市配套费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城市配套费,规划部门凭银行开具的财政部门缴费票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规划部门应进行核验。

  第七条 2010年11月16日前,尚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项目建筑面积增加、用途或性质发生改变的项目(包括已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变更部分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项目未发生任何变更的,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宛政〔2000〕109号)标准执行。

  第八条 违章建设项目在缴纳罚款后,经规划部门认定可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部分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外,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凡属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含财政部和其他部门联合行文)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规划部门审核无误后办理规划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全额缴纳城市配套费后,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申请并附有关说明材料,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后,定期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财政部门依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享受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项目,若项目业主发生变化的,由市财政、规划部门联合行文请示市政府研究决定其是否继续享受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2010年11月16日前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关于南阳市沼气价格及部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宛价字〔1995〕第70号)、《关于调整沼气基础设施初装费标准的通知》(宛价字〔1997〕第18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阳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筹措有关问题的通知》(宛政办〔2001〕45号)中原燃气、热力入网费标准执行。2010年11月16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项目,燃气、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财政投资项目应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列入投资预算。

  第十四条 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不含小区规划红线内的热力、燃气庭院管网和户内设施建设)坚持企业投资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原则。燃气、热力公司应在每年10月份,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计划,并附经批准的立项报告、投资计划、工程概算等主管网建设相关资料。财政部门结合下年度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征收计划,编制下年度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燃气、热力公司在编制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时,应根据城市整体规划要求,确保重点支出。

  第十五条 燃气、热力公司申请使用应分配的城市配套费时,由燃气、热力公司提出申请并附工程预算,以及用气和用热单位签订的供气、供热协议等主管网建设相关资料。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审核后安排下拨资金,专项用于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燃气、热力公司申请的配套费补助资金实行以收定支,按照当年城市配套费收入总额(不含项目单位按照宛政〔2000〕109号文件规定补缴的城市配套费),根据企业施工需要,财政部门每季度末核准拨出一次。

  第十六条 燃气、热力公司因城市整体规划要求而需要调整年度燃气、热力主管网建设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由燃气、热力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审定意见办理。

  第十七条 城市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共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征收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减征、免征和缓征城市配套费,或未经办理缴费手续违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配套费及燃气、热力入网费停止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宛政〔2010〕71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2年1月18日)


教学〔2002〕4号


  根据近年来我国高校招生考试改革和招生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历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要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贯彻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按照有助于高等学校选拔人才,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原则,在已经试点的各项改革的基础上,总结经验,进一步推进高考制度改革。

  二、坚持依法治招。依法治招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必然选择,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高等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要按照依法治招的要求对已有的规章和办法重新修订。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切实做到公正、公平,招生条件、录取程序和规则等必须事先在招生章程中公布,做到公开、透明。录取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对考生和社会的各项承诺。在录取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和多种形式处理好考生报考志愿与考试分数的关系,保证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监督制度和公示制度,录取的各类学生都要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杜绝招生考试中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发生。

  三、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根据国家建设对各类人才的客观需求、国家的招生政策和生源情况等,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科学地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在招生录取过程中认真负责地完成招生计划。



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入学考核形式以文化考试为主的原则。


  一 报名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符合上述条件,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应届毕业生之外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而被追诉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不满一年者(从被处分之日起,到报名开始之日止)。
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办法
报名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确定。
考生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一般不办理借考手续。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开展社会化报名试点工作。
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的省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常住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常住户口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处理。
考生志愿的填报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录取工作需要,规定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考生志愿表(卡)应按照有利于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的原则设计。
考生应在全面了解有关高等学校情况和招生方案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认真填写本人的报考登记表和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等,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因考生本人填报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表(卡)的指导,并认真校验和确认考生填涂的内容。

二 考生电子档案


考生电子档案须与原始(纸介质)档案相关部分内容一致。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网上录取新生的依据。
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和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制定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信息采集内容应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电子档案包括考生报名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和成绩信息等四部分。考生报考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应试成绩是考生电子档案的主要数据源。
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要进行汇总、整理、校验、确认,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考生档案库,确保考生相关信息完整、准确。

三 招生章程


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和有关招生机构向社会公布招生方案和录取规则等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内容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
招生章程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或专科)、办学性质(如是否民办)、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外语语种要求、男女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分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收费标准等。
高等学校应将本校的招生章程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章程汇总,向社会公布。

四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有违反社会治安条例,或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

五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报考高等学校考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教育部和卫生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并由县级(含县级)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应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成立体检站,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义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六 考试


教育部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承办。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由教育部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各科目分值。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应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全国统考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绝密级;省级教育招生机构命制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机密级;全国、省级统一考试之后启用的评分标准为秘密级。
全国统考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外语增加听力测试。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还应进行口试。口试由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
全国统考于7月7、8、9、10日四天内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考场须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
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考。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

七 招生来源计划


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高等学校特别是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应按照中央关于加快西部开发的要求,加大为西部地区培养高层次人才的力度,并根据当地需求合理安排招生的层次及学科、专业。
高等学校应注意在生源质量比较好、数量比较多的地区,以及高等教育资源相对缺乏的地区适当增加招生计划,以促进高层次人才培养在区域间的相对均衡发展。已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高等学校,应继续安排行业特色较强的学科、专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学条件较好、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地方高等学校,还应积极主动多为中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培养高层次人才。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省际间的相互协调与沟通工作,保证地方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编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地方高等学校整体招生质量、培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有关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及主管部门关于定向就业的招生政策,保证军工、国防等重点建设对高层次人才需求,安排好面向艰苦地区、艰苦行业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并落实好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向考生收费。
保送生计划数,以及不做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少年班、小语种、第二学士学位、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艺术类专业、预科班结业生、内地西藏班等其他招生形式的计划数,均须纳入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总数。
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凡有预留计划情况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向社会公开。
各高等学校将按上述要求编制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报主管部门,其中,地方所属高等学校在本地安排的招生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核定后,径送至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由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及地方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核定后报教育部汇总备案,教育部将有关高等学校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分送至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并由其向社会公布。

八 录取


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教育部统一领导全国高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次进行录取新生工作。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须安排在同一批次。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高等学校有关招生录取的具体要求,应事先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做到公开、透明。录取期间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对社会的承诺。
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投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应监督、检查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报考高等艺术院校或其它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的考生均应在其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全国统考,其中数学成绩是否计入总分,由高等学校在招生章程中写明并向社会公布。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将考生参加全国统考的成绩按规定的时间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完成提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或不按规定进行录取的高等学校,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
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比例,不得限制应试外语语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 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分数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及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以上称号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降分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降低分数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
(4)烈士子女。
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定向招生若在该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招生计划,可在其线下20分以内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保送生、单独考试录取的考生)报经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准。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后形成录取考生名单,并加盖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录取专用章,以此作为考生被正式录取的依据。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籍迁移和报到注册等手续;高等学校凭录取通知书和经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办理新生入学及户籍登记等手续。
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将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考生名单、新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档案材料等及时、统一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经授权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及时向生源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报送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按规定向教育部及时上报本地区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考生可通过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录取工作应在9月上旬结束。9月15日前不能开学的高等学校,须报经教育部批准。
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和高等学校有责任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教育部主管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与考试工作;

(2)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指导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和省属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并汇总备案;

(4)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点,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章程;

(3)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及对社会的承诺;

(4)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等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招生办公室,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制定本校招生章程和招生方案;

(3)开展招生宣传工作,实事求是地向考生和家长介绍本校情况和录取规则,不作误导考生和家长的宣传和承诺;

(4)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录取考生,并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5)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6)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 招生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高等学校招生经费,应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十一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高校招生办公室和其它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由学校取消其录取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携带规定以外与考试有关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3)扰乱报名点、体检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所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它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要求的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程序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二 附则


单独招生、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特殊要求的高等学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须报教育部备案,并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