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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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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县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坚持科学、适用和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利用适当集中。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自然景观,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和古树名木。
  (七)遵循公开、民主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 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规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
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总体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开展原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城市发展定位、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特色等相关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
  第二十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城、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编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
  第三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其他各类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成区以外的区域进行集中成片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三十四条 旧区改造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改造涉及污染环境的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治理,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
  旧区改造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 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细分导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地区,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历史文化街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当有利于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各类控制线,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修改程序修改规划。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出让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为居住区服务的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办理规划条件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及核定用地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书面提出规划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规划条件,或者以划拨等其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核定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绘制核定用地图。
  核定用地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等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者区、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供地。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批准用地和供地。
  第四十九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界外处理土地,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规划用途。
  第五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
  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以及长度大于两千米的各类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定。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自审定之日起两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五十二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定完毕。
审定后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变建筑物外檐形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三)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五)与规划管理相关的施工图;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显著位置公开悬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
第五十五条 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划需要穿越相关用地的,土地权属人应当予以支持,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土地权属人意见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城市设计导则和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施工;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测绘。
  设计、施工和测绘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和测绘。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因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建设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重点项目的特定部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的,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施工。逾期未施工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失效前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被撤销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已取得的规划许可审批文件失效。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实测成果;
  (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质量备案、准许使用手续和相关权属登记。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予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九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六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调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提出修改要求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查验。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或者进行规划验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区、县人民政府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履行职责。
有前两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审批该区、县城乡规划,暂停该区、县的规划实施的行政审批。暂停期间,其行政审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建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使用期限不拆除。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确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七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悬挂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申请规划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移交城乡规划副本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标准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和参与建筑设计投标,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质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设计任务,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格管理机构。
  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施工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标准施工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
  第八十四条 未按照测绘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测绘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标准测绘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测绘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测绘投标。
  第八十五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告知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为其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该规划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规划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 规划条例建议表决稿10-1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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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2〕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我市平价商店建设,规范平价商店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局《关于依托供销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平价商店稳定农副产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意见》(粤价〔2011〕39号)、《关于印发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规范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粤价〔2011〕15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平价商店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是平价商店建设和管理的牵头责任单位,并依法对平价商店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监管;市、县(区)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粮食、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平价商店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平价商店建设应坚持政府引导、产销对接、企业运作、惠民利企的原则。
  第五条 平价商店建设主要依托供销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型农副产品生产企业、粮食系统内具备条件的粮食零售网点、军粮供应站以及有条件的超市设立。
  平价商店建设由市统一规划部署。供销及粮食系统平价商店建设纳入全市规划统筹,具体建设工作由市、县(区)供销、粮食部门按规定要求分别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平价商店包括独立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超市内设立的“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内设立的“平价蔬菜交易区”、以农贸市场形式设立的“平价农贸市场”、粮食系统设立的粮油平价商店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农副产品生产企业直接设立的直销门店等(以下统称“平价商店”)。
  第七条 设立平价商店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型农副产品生产企业及规模连锁经营网点,具备产供销一体或者产销对接实力,能实现平价销售生活必需农副产品,经营的单个平价商品价格低于市场同类商品市场平均价格;
  (三)具备相对独立且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独立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和粮油平价商店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超市内设立的“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不少于50平方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内设立的“平价蔬菜交易区”不少于300平方米,以农贸市场形式设立的“平价农贸市场”不少于1000平方米,农民专业合作社、农副产品生产企业直接设立的直销门店不少于20平方米;
  (四)恪守“信誉第一,诚信为本”的商业道德,公平竞争,自主经营,守法经营,没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记录。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五)符合全市平价商店建设统一规划部署;
  (六)以经营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粮、油、肉、菜、禽、蛋等农副产品为主。
  平价商店经营平价商品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平价商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平价商店设立申报表;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申请人《税务登记证》和市场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五)产销对接合同或协议;
  (六)受理平价商店申请的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供销系统经营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粮食系统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分别由同级供销社、农业、粮食部门受理,受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其他经营主体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认定的平价商店,应当向社会公布;不予认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及负责受理申请的有关单位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认定为平价商店的经营者签订《平价商店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平价商店应统一标识,统一装潢,统一明码标价,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平价商店统一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牌匾。
  (二)供销系统经营主体设立的平价商店大门招牌冠“惠州供销平价商店××店”、“惠州供销××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惠州供销××平价农贸市场”等名称。其他经营主体设立的平价商店招牌冠“惠州市或××县(区)平价商店××店”或者“惠州市或××县(区)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惠州市或××县(区)平价农副产品直销门店”等名称。
  (三)平价商店应在大门醒目位置(前端或后端)设置绿色笑脸标识招牌。
  (四)平价农副产品经营区内统一张贴《平价商店经营承诺》、《平价商店服务公约》、《家常农副产品管理目录》、《平价农副产品价格与市场平均价格对比表》(有条件的可使用电子显示屏)、《物价员职责》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同时悬挂“产销对接,天天平价”标识牌,营造平价经营氛围,设置意见箱,接受消费者监督。
  (五)列入目录管理的平价商品分类集中摆放,通过平价商品标识条或标示牌以及扎口胶等使平价商品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方便消费者识别。蔬菜类单个平价品种价格原则上应低于当地同品种同规格同等级农副产品市场平均价格15%以上;粮、油、肉、禽、蛋类单个平价品种价格原则上应低于当地同品种同规格同等级农副产品市场平均价格5%以上;平价农副产品平时的价格要保持相对稳定。
  (六)平价商品应使用印有平价标识的标价牌(签),其他商品使用普通标价签。
  (七)平价商店自动成为政府价格监测点。平价商店应配备1至2名采报价员(或物价员),负责向价格监测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信息资料,落实明码标价,参与制定平价商品销售价格等内部价格管理工作,落实价格政策。
  (八)建立进销商品台账,所经营的平价商品应当分类别、品种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平价商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地、供货单位、进(销)货日期、进(销)货数量、计量单位、价格、进(销)总额等,妥善保管相关单据和凭证。
  第十一条 平价商店由价格调节基金扶持设立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将平价商店转让、转租并收取转让、转租费,违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全额追回扶持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为鼓励平价商店产销对接和让利惠民,政府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平价商店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按《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平价商店用水、用电、税收优惠等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带头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抵制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市场价格相对平稳时,保障货源充足,保持平价商品价格低于市场同类商品平均价格,发挥市场价格导向作用;
  (三)在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或异常波动时,带头执行政府价格调控政策,主动承担稳定市场物价的社会责任,以较平稳的价格销售商品,发挥平抑市场物价的作用;
  (四)按规定做好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工作;
  (五)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愿让利惠民;
  (七)平价商店所经营的平价农副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定期检查考核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形式对平价商店实行动态管理。
  对平价商店的日常管理主要对平价商店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经营的平价商品种类及销售价格和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平价商店每年综合考核1次,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平价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一)不按规定落实商品明码标价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设立物价员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信息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轻微的。
  第十六条 平价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平价商店资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经营的;
  (二)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履行有关约定或者已不具备平价经营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农副产品条件的;
  (四)销售商品短斤缺两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不服从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且属累犯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
  (七)擅自将平价商店转租或改变经营主体的;
  (八)以平价商店的名义进行其他不正当经营的。
  第十七条 平价商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3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三日







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2〕4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房改字[2005]64号)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支取(含销户,下同)、贷款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法定职责行使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权。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市辖桂平管理部、平南管理部,以下简称市中心)是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具体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单位的外籍职工、临时职工以及合同期不满一年的职工除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二)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的人员,试用期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单位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下岗、内退且仍从所在单位领取薪资的职工,应视同为单位在职职工,仍须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由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行机构改革和企业改革提前退休的职工,如职工个人退休时不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要求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与在职职工一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也应当足额为其提供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资助部分,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第六条 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不计入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市中心负责办理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市中心必须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发给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当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时,只能以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的人员,月缴存的工资基数按照进城务工人员的月聘用工资计算;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当缴存人缴存基数超出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时,缴存基数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下岗、内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单位发给职工的下岗、内退工资。

因机构改革原因提前退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职工退休工资计算。职工提前退休后再就业的,只能在原单位或新就业单位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方所发的工资为计缴基数。

第十三条 本市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统一按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年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缴存比例提高到各15%后,单位仍有经济承受能力的,还可以建立缴存比例不超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为职工缴交,职工个人不用扣缴)。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由单位提出,经市管委会审核,报自治区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不得自行管理或截留。

第十六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由于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执行本市统一缴存比例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降低后的比例不能低于5%;由于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当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要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意见;

(三)单位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表;

(四)反映单位经营情况的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

(二)单位向市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中心审核;

(四)市管委会批准。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市管委会或市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经市管委会授权,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也可由市中心核准,报市管委会备案后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单位不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在停薪留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职工本人自行出资缴存。缴存的工资基数按该职工停薪留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恢复在职工作并重新领取工资后,单位继续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停薪留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不再补给。

第二十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如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也可从本市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1992年11月)起补缴;单位在《条例》发布之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从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也可从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补缴。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应补缴期间职工每年的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中心可依据市劳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职工个人的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三条 本市每年定期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核定缴存基数的年审工作,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三月底前到市中心(管理部)办理年审和缴存基数调整核定手续。



第四章 转移、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转移手续。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市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调动到广西境内另一个设区城市工作的,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市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市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信汇到新工作地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市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市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

(三)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四)职工辞职或者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单位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被封存账户职工重新就业或者与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为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支 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者迁出自治区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凭一年内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商品房的,职工凭一年内有效的购房票据支取住房公积金,支取额不能超过票据实际发生额,购房定金票据不能作为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集资建房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职工可凭一年内有效的购房发票支取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三十条 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一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交的相关证明资料( 所有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审核后,返还原件留复印件备查):提取时必须书写个人申请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若结婚证遗失的,可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户口簿。除已调出单位(在中心封存部)的职工外,其他职工将材料一并交由单位经办人办理。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具经房产局备案的购房合同;产权人为两人以上的须提供其相互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贵港市房改房屋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出售国有住房核定产权比例通知书》(由房改办盖章确认)。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证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交易票据。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部门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

(五)建造自住住房的,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许可证(有效期两年,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须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房鉴定证书和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工程预算或决算表。

房屋翻建是指将房屋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翻建工程适用于因自然灾害破坏等原因使房屋结构严重破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大修是指房屋承重结构实施部分拆换、加固,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的工程,大修工程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的房屋。

(六)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集资建房批文和职工花名册(或与集资单位签订的集资协议书)及集资单位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

(七)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在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的《租赁合同》和工资证明。

(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1、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的,出具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配偶的身份证明。2、偿还银行住房贷款的,出具银行打印的还款明细单(须反映贷款余额)和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配偶的身份证明。

(九)离休、退休的,出具离休、退休证或批文。

(十)户口迁出自治区的,出具外地户口簿或外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户口迁出证明、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与外市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证明;工作调离自治区的,出具对方工作人事关系调动函;出国、出境定居的,出具因出国户口注销证明或境外永久居留证件或出国移民证或境外身份证。

(十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后未就业的,出具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和未再就业的相关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具鉴定机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出具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继承公证书或者单位责任书、继承人申请书(公证书或者责任书中指定的继承人,需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和申请书,未成年的提供户口簿)。

(十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由市城区(县)居委会开具、城区(县)民政部门核实的低保证明。

(十四)遇到突发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出具相关证明。

(十五)支取(销户)金额高于五万元的,须经市中心领导审批。

(十六)凡单位集中为职工办理支取住房公积金(含销户、支取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单位应当将支取公积金职工支取情况在公告宣传栏列榜公示。公示7天后,单位持公示情况报告(含名单)与相关材料集中到市中心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销户)手续。

市中心在收到单位提交的支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支取的决定;准予支取的,通知单位经办人到市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或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单位负责追回,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市中心将支取金额转到职工所在单位的账户内,职工到单位财务领取,或者由市中心划入承担施工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第六章 贷 款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市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银行向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发放的专项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中心承担。市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自住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的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十六条 贷款对象: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三十七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连续一年以上(从后往前折算);新开户缴存者须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12个月以上;外地调入职工将原缴存公积金转入本市,视为正常缴存;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自建房及二手房)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30%以上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并同意授权划款;

(八)同意在中心指定保险机构办理抵押房产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手续;

(九)根据市中心要求,同意将本人所有贷款材料提交担保机构、公证机关进行担保、公证。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凭有效购房合同或建房审批手续等文件向市中心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相关材料及有关表格,并向市中心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在本市城镇的常住户口簿、身份证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已婚职工提供结婚证明,未婚职工(含离异、丧偶未再婚)提供婚姻状况声明及单位未婚证明;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证明(已婚职工提供夫妻双方经济收入证明);

(三)购买自住住房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契约;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证、已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凭证、建房立项批文、设计文件批复、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预算书;集资建房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及大修、翻建预算;二手房凭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买卖契约、纳税凭证、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房或集资(自)建房的首期付款凭证(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自建住房的,要求自建住房工程完成50%以上);

(五)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市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如:开发商保证书、预售许可证等)。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本市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向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市中心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如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因资金问题或其他原因不能满足该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要时,市中心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直接给异地购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条 职工使用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支付房款。以后每年或每隔几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

第四十一条 市中心必须公示贷款程序,必须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申请人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市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委托银行;受托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房地产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能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二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章后,由借款人或委托银行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市中心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贷款专户,再由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

第四十三条 贷款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抵押物变现能力综合审核,按借款人购房的价格、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造价予以确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房改房等控制在70%以内;自建房、二手房、商住两用房控制在60%以内;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控制在50%以内。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25万元。

第四十四条 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原则上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止,最长为30年。

第四十五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用购买的住房或自建、大修、翻建的住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承担其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抵押登记、保险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货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监督和罚则

第四十八条 市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市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九条 市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市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中心复核。市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管委会审议。市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贵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