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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41:32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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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第 42号


《嘉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嘉兴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促进单位加强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经济活动的效率和效果等,开展的一种监督、评价和咨询服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上市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经批准设立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企业集团。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审计委员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有开展内部审计工作要求但尚不具备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自身性质、规模和管理需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或者与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后续教育培训。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规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对其负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并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授权,监督和评价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
(二)按干部管理权限划分的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三)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概)算、决算;
(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或担保的有关经营合同;
(七)本单位对行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八)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现场清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四)参加、列席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重要合同签订等有关经济活动或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经济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开发、研究审计信息网络管理平台,利用先进的审计软件开展审计工作。
(六)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对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建议;对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或者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行为,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本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隐瞒、谎报。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指定审计项目负责人。
实施审计前,审计组应当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通知书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送达被审计对象;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十七条 审计组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并运用计算机辅助审计取得材料,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就有关事项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材料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复核,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要求及时整改,落实相关措施。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九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整理审计资料,形成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开展后续审计,监督、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续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在年度考核、干部任免时,以及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监督对象实施审计时,应当将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五章 指导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内部审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评估各地区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并将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辖区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问题,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并将有关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内部审计有不合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审计机关、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对象拒绝、阻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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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1月2日,某城建公司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周某主持下,被拆迁人王某在周某持有的、已由某城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章的《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上签章。

协议约定:王某应被拆除的房屋总建筑面积292.59平方米,其中应安置的国有土地性质的原住房153.80平方米、门面房22.19平方米,不予安置的违法建筑116.6平方米,并确立了安置补偿内容。签订协议后,王某搬出被拆迁房屋,并交付钥匙。事后,王某认为上述协议约定的不予安置房应属安置补偿范围内,又自行搬回原房屋拒不搬出,引起诉讼。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应如何认定。

1.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首先,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属于物权变更合同,法律法规从合同主体、形式、内容方面对该类合同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必须按既定规定签订。其次,从签订合同的主体看,城建公司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外以自己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王某为被拆迁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再次,从签订合同的形式看,城建公司虽未派自己的工作人员与王某协商订立协议,但王某签订的协议已由城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章,城建公司对该协议予以承认,应认定政府工作人员周某是受某城建公司的委托,与王某协商并以某城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该协议的形式要件合法。最后,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对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无争议,且协议约定的“违法建筑116.6平方米不予安置补偿”的内容,符合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王某并未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拆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相关单位依法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依法征收,并签订房屋征收及安置补偿的协议。该种协议具有国家征收的性质,即依法征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房屋,使原有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丧失所有权,将房屋的私人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此种合同一旦生效并交付履行,无需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即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城建公司与王某签订安置协议生效后,王某即搬出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对该房屋无障碍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某履行协议后反悔,擅自搬入并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国资通〔2005〕25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7期 
各监管企业: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五日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根据《办法》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实施 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授权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委托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建立 重大决策前、决策中、决策后的法律审查机制,通过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和完善法律风险 防范机制。 
第五条 省国资委和企业应制定具体的企业法律顾问奖惩办法,对企业法律顾问工 作进行激励、约束,稳定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 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企业 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是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的法律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取得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的报名条件;
(二)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三)经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颁发机构审核,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省国资委负责企业法律 顾问注册备案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被企业聘为法律顾问的人员, 所在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资委注册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聘用法律顾问,应当首先在本企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 员中聘用,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办法》规定的工作原则,并依法享有执业权利 ,履行执业义务,履行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每年至少应接受一次系 统的业务培训,累计业务培训不少于3天。 
第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律事务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 亲笔签名,并对其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所在企业执业,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的名义或利用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到社会上承揽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及评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助理须具 备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 企业聘任, 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 负责。 
第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可以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可在本 企业取得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聘或面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 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企业所属子企业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的由企业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进入董事会,未进入董事会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 业总法律顾问审核批准,并对该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 务工作的职 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总法律顾问负责,未设总法 律顾问的对企业分管领导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暂不具备设置独立法律事务机构的企 业,也要明确负责法律事务的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企业 总法律顾问 可以对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人选提出建议,由企业按照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条件和程 序考核聘任或解聘。
企业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企业未设置独立的 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由企业专职的企业法律顾问承担并履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 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资等保障。 
第二十九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的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和沟通,并应 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第三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组织企业法律顾问进行业务学习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对重大法律事项和疑难法律纠纷组织企业法律 顾问进行集体研究,以保证法律事务工作质量。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有关重大法律事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 当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亲笔签名,并对其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对企业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和人员的选聘、 管理,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对企业法律顾问进行考核。未设置企业法律事 务机构的,对企业法律顾问的考核工作由企业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督促企业强化 依法管理的意识,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能作用。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的专门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配合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统一考试的部门组织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二)按有关规定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备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
(四)负责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统计管理;
(六)对企业法律顾问人才资源配置提出建议;
(七)完成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及所属子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产权转让、重大投融资、担保等重 大事项,应 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年应就企业的法制建设情况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开展情况向 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 起一个月内向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企业法律事务机 构报请企业和省国资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给企业造成 较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 失误的,由 省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省国资 委或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企业和企业法律 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对各自治州、市、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 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自治州、市、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和委托管理的企业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所属子企业法律顾问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参加协会组织 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