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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38:27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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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廊坊市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我市企业争创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以及《河北省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奖项,是指中国名牌产品、河北省名牌产品、河北省服务名牌、河北省优质产品、河北省质量管理奖、河北省服务质量奖、河北省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等奖项。
本办法所称的驰(著)名商标,是指中国驰名商标和河北省著名商标。
第三条 对获得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的企业实行年度一次性奖励政策,奖励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所有制企业,奖励原则上实行当年获得,当年奖励;因特殊原因当年来不及申报的企业,可以转入下年度申报。
第四条 对同一年度、同一企业、同一产品同时获得第二条所列质量奖项的,按最高级别对企业进行一次性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五条 首次获得质量奖项和驰(著)名商标的奖励标准:
(一)对首次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30万元;
(二)对首次荣获河北省名牌产品、河北省质量管理奖、河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三)对首次荣获河北省优质产品、河北省服务名牌、河北省服务质量奖、河北省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政府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六条 企业获得相关质量奖项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附有关部门公布的认定文件、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等,填写《廊坊市质量奖项奖励申报书》,分别经企业所在地质监部门和市质监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市质量与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与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审核,并在市级主要媒体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由市政府或者企业所在地政府在一个月内按规定实施奖励,奖励资金应当一次性、直接划拨企业。
企业获得驰(著)名商标后,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附有关部门公布的认定文件、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证书等,填写《廊坊市驰(著)名商标奖励申报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的,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准。属于河北省著名商标的,报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奖励资金应当在批准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直接划拨企业。
第七条 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应当每年列支实施质量与名牌战略、商标战略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质量与名牌和商标事业发展。
第八条 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奖励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骗取的奖励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外,取消其今后5个年度的奖励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关于对获得全国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企业的奖励办法》(廊政〔2007〕1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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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汴政办[ 2012 ] 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开封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我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财建〔2011〕27号)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建科〔2009〕296号)等文件精神,针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特点,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下简称“既改”),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三条 “既改”对象应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一)2007年10月1日前竣工的,且具备改造价值的居住建筑;
(二)不属于城市房屋征收范围,且正常安全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居住建筑;
(三)按照《河南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的规定,达不到节能65%标准的居住建筑;
(四)采用集中采暖方式,但未实现供热计量及分室温度控制的居住建筑;
(五)单体工程不宜少于3000平方米或小区居住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
第四条 “既改”资金来源按照国家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既改”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既改”项目奖励和配套资金的落实及监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既改”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协调。
业主委员会或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作为建设单位负责“既改”项目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事处及其有关社区,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中介机构,应加强对“既改”工作基本知识、基本政策、基本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广泛进行宣传发动,提高全社会对“既改”工作的理解和认识,不断增强全社会参与“既改”工作的积极性。

第二章 建设单位工作程序

第七条 对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由负责“既改”的建设单位按照本章规定程序逐步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开展宣传教育,进行动员发动。采用张贴公告、印发宣传页、召开大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动员,必要时应挨家挨户进行宣传动员,要求产权所有人填写“既改申请表”存档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收集整理改造项目的原始基本资料,主要包括:原工程设计审批合格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建造年代、计算书、变更资料、业主信息等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项目申报。填写申报书、编写申报资料,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主要包括:项目申报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二: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申报材料编写指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专业机构对改造项目实施节能诊断(见附件三:既有建筑节能诊断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初步估算向业主收取应由业主承担的“既改”资金部分,并设立单独账户,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统一使用管理,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节能改造施工图纸设计(一般委托原建筑图纸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单位进行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进行工程招标,同时报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各中标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定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既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组织领导、责任分工、工作计划、管理措施等基本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制定实施方案的同时应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各中标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监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既改”项目各责任主体进行竣工自检自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测评,经确认达到验收条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及申请资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既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并报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备案的同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并报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决算审核。
第二十四条 凡需要进行委托办理的事项均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章 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第二十五条 屋面节能改造工艺流程及标准:
(一)基层清理应干净、平整,以利于将保温材料铺平、铺实,局部不平处用1:3水泥砂浆找平;
(二)保温材料铺贴应平整,下层不得悬空;
(三)抹水泥砂浆找平;
(四)防水层施工,卷材防水层及其变形缝、檐口、泛水、落水口、预埋件等处的细部做法,必须符合屋面工程技术规范和图纸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外墙节能改造工艺流程及标准:
(一)基层处理:外墙附着粉尘、油污应冲洗打磨干净,有空鼓现象应将其凿除,用1:3水泥砂浆将墙面抹平;原饰面为外墙砖的,可先进行拉拔试验,如粘接强度不小于0.4MPa,可直接进行粘贴保温材料,否则应清理外墙砖再进行粘贴保温材料;
(二)放线;
(三)粘贴保温材料,每层及洞口处设置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采用A级防火保温材料;
(四)安装锚栓;
(五)一层抹面层施工,铺网格布,进行二层抹面施工,保证抹面层厚度在3-6mm,建筑物一楼抹面层厚度不应小于6mm;
(六)抹面层修整;
(七)饰面层施工。
第二十七条 外窗改造需入户进行,事先应与业主联系,确定测量及改造时间。其改造工艺流程及要求:
(一)测量;
(二)加工生产;
(三)如业主同意且条件允许,可直接加装一层外窗或直接更换原玻璃为中空玻璃,原玻璃能加工利用的可以利用;
(四)如需拆除旧窗,应先放线,在原位置安装窗框,并使用加长型膨胀螺栓;
(五)窗边缩尺、打发泡剂;
(六)安装窗扇。
第二十八条 外墙附属物的处理:
  (一)外墙附属物是指空调外机、防盗网、下水管、燃(煤)气出口管、电(网)线等相关器物;
(二)外墙附属物的处理应尽可能征求业主意见;空调外机和防盗网等部位,可用保温浆料处理,尽量不拆卸,但以不影响节能改造质量和效果为原则;
(三)如必须拆卸再安装的,应事先与业主联系,确定拆卸的时间;拆卸时应注意保护,安装时原则上原位安装,并使用加长螺栓,不得造成损坏,做到拆除安装工作不过夜。

第四章 供热采暖系统计量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室内采暖计量及分室温度控制系统节能改造标准:
(一)原垂直或水平单管系统应在每组散热器供回水管之间加设跨越管,改造成垂直双管系统;
(二)散热器如需进行更换,应保持整栋建筑散热器形式一致;
(三)明确一处供热企业和终端用户之间的热费决算位置,并在该位置安装热计量表;
(四)实施改造前应对原供热系统的管道、过滤器、阀门和散热器等进行清理,保证温控阀和热量表安装前系统内无焊渣、锈皮及沙粒等杂物。
第三十条 室外管网系统节能改造标准:
(一)室外管网改造前,应对管道及其保温质量进行检查和检修,对损坏的管道阀门及部件及时更换;
(二)室外管网宜采用直埋管敷设;
(三)建筑物单元热力入口处设置水力平衡装置;
(四)各分环路总管上应根据水力平衡要求设置水力平衡装置。
第三十一条 热源及热力站节能改造标准:
(一)循环水泵采用变频调速装置;
(二)热力站和燃气锅炉房直供系统应安装气候补偿装置;
(三)热力站应加装总计量表;
(四)热力站的一次供热管网和二次供热管网应加装热计量装置;
(五)热力站的动力用电、水泵用电和照明用电等应分项进行计量。

第五章 工程改造质量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既改”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时,应勘察建筑物的现状,并结合实际,依据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既改”项目图纸设计内容应包括建筑围护结构、室内采暖系统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和热源及管网热平衡改造等项目。
“既改”项目图纸设计除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和文件规定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外保温系统设计应包覆门窗框外侧洞口、空调板、女儿墙、封闭阳台栏板及外挑出部分等热桥部位;  
(二)如采用预制外保温系统,须提供立面规格分块及安装设计构造详图;  
(三)保温工程的密封和防水构造设计应确保水不会渗入保温层及基层,重要部位应有详图。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在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文件和本细则第三章、第四章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监理中,应特别注重本章节以下条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材料及产品进场规定:
  (一)使用材料及产品应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推广或认证,并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
(二)使用材料应具备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三)材料进场应留足见证送样检测期,按规定进行见证送样;使用材料未取得合格见证送样检测报告,一律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四)选用的保温材料防火等级要达到B2级以上,每层设置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采用保温材料防火等级应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 热桥部位的处理:节能改造中应注意对构造柱、圈梁、窗过梁、腰线、挑檐板、空调板、女儿墙等热桥部位进行外保温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保温与防水施工相互结合的方法,对缝隙部位采用聚氨酯密封剂填堵,易于施工部位采用同外围护结构相同的施工方案,不宜施工的部位可小面积使用保温浆料处理。
第三十六条 防火隔离带的设置:
(一)每层应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保温材料且宽度不小于300mm,并与基层墙体全面积粘贴;
(二)凡门窗洞口上方无防火隔离带的,要紧挨窗洞口上方加设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两端均应大于门窗洞口300mm-500mm;
(三)防火隔离带的设置应与保温材料的施工同步进行。
第三十七条 成品保护:
(一)施工前应将门窗及墙面遮挡保护好,以防玷污;
(二)滚涂完成后,应及时用木板将洞口保护好,防止碰撞损坏;
(三)拆、翻架子时,要严防碰撞墙面和污染涂层;
(四)油漆工在施工操作时严禁蹬踩已施工完毕的部位,还应注意切勿将油漆桶、涂料污染墙面;
(五)涂料干燥前,应防止雨淋、尘土玷污侵袭,如一旦发生,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改造后的既有居住建筑室内采暖系统,应满足国家和《河南省“既改”项目验收手册》规定的分户计量和室温可调,且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等条件和要求。

第六章 安全文明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在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和监理。
第四十条 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一般规定:
(一)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针对“既改”工程特点和实际,加强对小区居民和参建有关各方人员安全文明生产教育,提高安全文明施工和安全防范意识;
  (二)各施工单位要制定详细的进退场计划、施工机具使用,主材及周转材料加工、堆放、运输计划,以及各工种施工队伍进退场调整计划。同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严格依照执行;
(三)施工及周转材料按施工进度计划分批进场,并依据材料性能分类堆放,标识清楚,做到分规格摆放整齐,稳固。材料堆放场设置合理消防措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所有施工人员均会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施工现场临时存放的施工材料,须摆放整齐,不得妨碍交通;
(四)施工现场应悬挂节能改造信息公示牌;
(五)施工现场应加强场容管理,做到整齐、干净、节约、安全,力求均衡生产;施工垃圾应集中堆放,及时清运,以保持场容整洁,做到工完场清。
第四十一条 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预防特殊措施:
(一)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协调辖区办事处及其社区、治安、建设和物业等单位组成安全稳定联合巡查小组,及时协调各种矛盾,切实做好群众工作,确保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确保施工环境稳定,确保“既改”项目顺利实施;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责任和谁损坏谁修复的原则,签定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作为赔偿损失的基本依据;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做好施工全过程各重点部位的影像资料拍摄、收集工作,作为划分各种损失责任的证据。如有损坏,依据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和损坏程度,进行妥善处理;
(三)建设单位应协调施工单位与住户,解决临时用水及临时用电问题;施工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确保施工现场供用电中的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防止触电事故发生。
第四十二条 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
(一)搭设脚手架应严格注意住户人身财产安全,脚手架和地面、室内接触部位应做好防护措施,不损坏或尽最大可能极少损坏住户财产及公共绿地、公共设施等;
(二)拆除脚手架应遵循“先搭后拆,后搭先拆”的原则,在拆除过程中,施工人员应密切配合,相互协调,以安全的方式拆卸和运出,禁止单人进行拆除较重杆件等危险性的作业,严禁向下抛掷,给住户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给地埋管线、草坪、路面等公共设施造成损失。
第四十三条 防火安全施工:
  (一)节能改造作业期间,特别是外墙粘贴保温材料施工时,应通知业主居住人员撤离住所,并组织安全巡逻人员,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严禁在施工建筑内安排人员住宿,严禁使用易燃保温材料,限制使用可燃材料;
(二)易燃、难燃保温材料的施工应分区段进行,各区段应保持足够的防火间距,并宜做到边固定保温材料边抹防护层,未抹防护层的外保温材料高度不应超过3层;
(三)电焊等工序应在保温材料铺设前进行,确需在保温材料铺设后进行的,应采取在电焊部位的周围及底部铺设防火毯等防火保护措施;不得直接在保温材料上进行防水材料的热熔、热粘结法施工;电气线路应采取穿管等防火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可能采取妥当措施,减少扰民:
  (一)加强职工文明施工意识教育,提高职工文明施工观念。施工现场应指派专人负责及时清扫,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向楼下抛洒;砂土、渣土等易扬尘物必须定点堆放,不得随意堆放,放好后用苫布遮盖,避免二次污染;
(二)严格遵守夜间施工的有关规定,选用低噪声机械,禁止各种车辆在施工现场鸣笛;白天禁止施工人员大喊大叫,防止噪音扰民;
(三)提高工人社会公德意识,大小便到公用卫生间,严格禁止在楼顶、居民卫生间、楼前楼后等不适当的地方随意大小便。

第七章 验收备案

第四十五条 节能改造项目的资料是验收的基本依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加强项目改造全过程各项资料(包括文字、表格和必要的影像资料)的收集整理。
第四十六条 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自检,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行工程决算,申报决算评审;
(二)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挨家挨户对工程进行验收,听取业主整改意见,同意竣工的签字同意;
(三)对需要整改的,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满足竣工验收条件;
(四)对业主发放“改造满意度调查表”,并备案存档。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并附申请资料(见附件四:“既改”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资料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验收工作组,对改造项目进行市级验收。验收工作程序如下:
(一)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审查项目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
(二)检查项目建设资料;
(三)检查既改项目,对改造工程质量、工作量、节能效果进行评估;
(四)验收组对项目情况进行评议,形成项目验收意见;
(五)对验收合格的项目,验收工作组应该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对未能通过验收的项目,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验收;
(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竣工备案。
第四十九条 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省级验收和审查备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沟通,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加强对项目改造程序、安全、质量和资金及其资料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见附件五:“既改”工作相关部门(机构)联系方式),确保项目改造资金到位,专款专用,开支合理,按时竣工,符合标准,并随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号)和《河南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DBG41/T089-2008)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既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既改”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项目改造时,应重点加强项目改造区域的协调管理,组成辖区办事处及其社区、治安、建设、物业等单位联合小组,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切实做好群众工作,确保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确保施工环境稳定,确保“既改”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建设(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节能检测等单位,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标准及规程:《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41/062-2005) 和《河南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DBG41/T089-2008)。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既改”工作基本流程图
     2.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申报材料编
      写指南
     3.既有建筑节能诊断要求
     4.“既改”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资料要求
     5.“既改”工作相关部门(机构)联系方式

http://www.kaifeng.gov.cn/html/402881121df00045011df03165c30006/2012062710002827.html




对借离婚规避债务现象的法律思考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郭远富 曾建莉


对夫妻离婚债务的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也是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这些规定及做法使那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他们假借离婚,通过协商或调解,打着”照顾妇女、儿童、老人利益”的幌子,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和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承担债务的一放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因为他(她)根本就没有清偿能力。有的夫妻在离婚时,不申报债务,故意恶意地隐瞒债务,离婚后,债务人主张债务,要求他们偿还债务时,他们便相互推诿和推脱没有偿还能力。这些规避债务的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益增加。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且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公民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以防止这种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防止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探讨意见:,
(一)查明离婚目的,实行债务担保制度
夫妻双方不管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首先都应该查明他们离婚的目的。特别是婚姻登记机关更应查明夫妻离婚的目的。因为,法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夫妻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并协商好了对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便可领到离婚证。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不查明夫妻双方离婚的内在目的,这很容易让那些有心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人钻空子。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离婚双方不是为逃债而离婚,且符合离婚的其他条件,才可发给离婚证。这些证据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去调查、访问离婚双方所在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和其他熟悉情况的人,由单位、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是为逃债而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坚持要离婚,又未申报债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他们提供债务担保人(债务担保人应有一定财产且必须出具书面担保书)。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后,发现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或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债权要求他们偿还时,而离婚夫妻因离婚原因无法偿还,担保人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查明离婚双方的确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办理离婚手续。人民法院则应判决不准离婚,并给予民事制裁。
( 二)发布申报债权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调查过程中,应注重了解离婚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那些从事商业活动又经营不善的家庭,为了防止因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办案人员可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人公告,作为查明离婚双方债务的一种手段,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公告时间、地点、方式由办案人员根据所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注意,公告时间须计算在审限内,不能因此而超审限。
( 三)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由其中一方承担,实际上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理论界称之为债务承担。债务承但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同或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规定。本文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管是法院根据夫妻双方协议加以确认,还是法院直接判决都是法律直接规定。但是债务承担成立的另一个关键条件是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单方所负债务,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负责偿还,而不征得债权人同意,这更加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四)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
对于那些债权数额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债务分担纠纷的债权人,法院可将他们追加为第三人。离婚本来是夫妻双方的纠纷,不存在第三人,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把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从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另外立案审理。债权人作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可自行协商债务的分担及清偿债务的方式、时间、期限。协商不成,人民法院视情况判决。这样,对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清偿纠纷同时进行处理,可避免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因债权不能实现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偿还债务而耗费人力、财力,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
(五)法院判决一方负清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另一方负连带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这说明人民法院既可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也可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其中一方承担的,毫无疑问,法院应确认或判决该债务由债权人同意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不同意共同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视情况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维持家庭,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夫妻双方还共同经营。对他们为满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或因从事经营活动而负的共同债务,其性质与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可以比照合伙债务进行处理,在离婚时,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法院这样判决,也是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越来越多,其经营额也越来越大,因经营不善,所负债务的数额也随着增大。离婚时,其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难以偿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六)对离婚后才发现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把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
离婚夫妻在离婚时隐瞒债务,是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要方式。债权人因故未能申报债权,法院一时又难以查明夫妻全部的债务情况,这也给离婚夫妻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通常协商把家庭财产让给未经手债务的一方,自己承担全部债务。离婚后,债权人以手中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经手债务的一方清偿债务,但此时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所以,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查清该债务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基础上,把另一方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其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法院可要求有执行能力的一方先清偿全部债务,然后由他(她)再向另一方要求偿付,从而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彻底破灭,有效地防止这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