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三、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监测和检测”。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检测。”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依据。”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十一、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二、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三、在附则原第四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外的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
第九条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有害作业。
第十条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
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卫生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严格管理有剧毒物、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和储存场所,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特殊标志和警语。
第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自行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并定期向劳动者公布测定结果。
第十四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和监测结果、劳动者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知识培训,为其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
第十六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卫生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操作。
劳动者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章 监测和检测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重复检测。
第十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依据。
第四章 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五章 鉴定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将鉴定结论送交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二十七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向劳动鉴定组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实行分级管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起草、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及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指导并监督有害作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监测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的报告实施监督和技术指导;
(五)对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其聘任、解聘、管理等,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卫生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进入作业场所,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技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可能引起急性职业病事故和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危害严重,造成重大职业病事故,而又无治理价值的有害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
(二)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罚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有害作业,是指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引起职业病的作业。
本条例所称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省首次生产、引进的工业化学品。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外的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调解作为一种低成本的解纷程序,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时结案了事;能有效修复偏差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获得双赢效果。但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存在不少问题,影响其应有优势性功能的发挥和司法公信力。
法院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强制性调解现象较为普遍。一些审判员为了迎合考核指标和减少裁判风险,过分追求案件的调解率。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就给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其同意调解。在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时,不及时依法判决,而是冷处理一段时间后继续组织调解。这种功利主义色彩浓厚的强制性调解,弱化了法院的审判职能,忽视了案件的调解质量,导致调解反悔率和调解结案案件的申请执行率不断增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违背了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
未查明案件事实就进行无原则的调解。有的法官在未查明事实、是非不分的情况下,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进行模糊调解,既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也不考虑相关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盲目提出调解方案;或者在一方提出调解意见后,强压另一方无原则的让步;或不考虑案件性质,一刀切地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折中办法。这种超越法律和事实底线及缺乏原则的调解方式,给当事人造成法官和稀泥的不良感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纵有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有失公正,也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缺乏调解技巧,反复调解现象严重。有的法官缺乏调解技巧,找不到案件的解决瓶颈,不制定针对性的调解方案和策略,不考虑调解时机是否成熟,就进行调解。当调解不成后,再次甚至多次组织调解,拖而不判,使得当事人身心疲惫,无可奈何,不得不作出妥协。这种单一的疲劳战术型的调解方式,既加重了法官的工作负担,也难以达成令人满意的调解效果。
解决问题的对策
调整现行的审判质量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在制定相关考核指标时,要尊重审判规律,并进行充分的调研,科学设置。可以把调解结案率作为一个奖励性指标,在注重调解率的同时,注重调解协议的当庭履行率和自动履行率。
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法官的调解技能。调解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不仅需要法学功底,还需要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知识。因此,法官要及时补充新知,做到见多识广,学会把握当事人的庭审心理活动。在学习培训方式上,可采取以老带新、集中培训、案例分析、经验交流等形式,运用辨法析理、换位思考、利益衡量等基本调解方法,培养法官养成耐心细致、善于抓住焦点、把握调解时机的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和有的放矢做好思想工作的能力。
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自愿合法原则是调解的灵魂,法官在调解工作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案件是否调解,通过何种方式调解,都应与当事人沟通。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遵守公序良俗。当双方都不愿意调解或各不相让,调解不成时,要及时作出判决。
吃透案情,制定对双方当事人都较为公平的调解方案。调解之前,应查明案件事实,了解纠纷的性质、原因及过程,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找准突破口,对当事人存有误解或偏差的法律问题及时释明,让其明了相关法律规定,预期到判决结果。在摸清当事人的态度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一个调解方案,有利于做好调解工作。
告知当事人调解的优势和判决、执行的风险。在采取传统的背对背调解模式时,可以向原告讲明,若调解成功,对方能在法庭的监督下,及时、自动履行相关义务,案子很快就能了结;若进行判决,审限较长,判决后被告还可能上诉或拒不履行,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对被告方可以强调判决对其不利的后果及判决的强制履行性等,给予其心理上的威慑。劝说双方当事人权衡利弊,各让一步,接受调解。
融入真情,采取多种调解方法,将调解贯彻到诉讼全过程。在调解工作中,法官要融入真情,拉近与当事人的感情,根据不同个案,选择运用直陈、暗示、迂回、对比、借力、宣泄、冷却、感化及震慑等方法调解案件。适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沟通交流的平台,促进彼此了解,引导其换位思考,并从法理、情理上进行说服教育,化解其心中的症结。在各个诉讼阶段,只要存在调解的可能性或者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法官都要不遗余力地做调解工作。
(作者单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