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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2:30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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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鹤岗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总体管理水平,进一步改善农民工作业和生活条件,依据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特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管理范围是全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现场。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所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城乡建设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实施辖区内建设工程和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采取综合监管、巡回督导检查等方法,对工程参建各方履行法定文明施工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和气象、水文观测资料,以及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按规定提取,预存到施工单位专项资金帐户。

第三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所施工的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具体负责,并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制定文明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及文明施工费的使用计划,确保施工现场文明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建立文明施工领导小组,文明施工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项目部设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日常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设立大门,大门设置灯箱式门柱,门柱净高5m、宽6m,大门采用钢制实心大门,大门必须保证坚固、美观,大门高2.5m,门口内外必须硬铺装,地面不能裸露。门头要有企业标志(图案)。施工现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工程概况牌、施工现场平面图、管理人员名单和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环境保护牌。

施工现场应有宣传教育制度,建立“二栏一报”(宣传栏、读报栏、黑板报)、安全标语等宣传教育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封闭施工:

(一)施工现场围挡要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必须坚固、美观、大方。主干道、临街工程围挡必须采用2米×3米组合喷绘宣传广告式统一围挡,高度4米;次干道围挡必须采用彩钢板围护,高度2米。

(二)临街次干道路实施的工程围挡在相邻路口之间应连续设置,封闭施工,在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警示标志,保证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三)在市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在沟槽外沿1.5倍沟宽处或批准的位置设置彩钢板围挡。

(四)施工现场因特殊情况不能设立大门和进行围挡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还应设置符合标准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应与办公、生活区划分清晰,并应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宿舍、食堂、厕所等临时房屋设施应选址合理,并应符合安全、消防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宿舍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2层,必须单人单铺,严禁使用通铺。宿舍内应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m,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m,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进行硬化,并且设置高压刷车等车辆冲洗设备,清洗进出的车辆,净车出场。施工现场因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无法设置冲洗台的,应当配专人在工地出口处对进出车辆进行人工清洗,确保车辆出入不污染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工程垃圾、渣土和生活垃圾应当在围挡范围内分类、集中盛装堆放,并及时密闭清运。施工单位退场时,必须工完场清、有序退场。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文明施工措施。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文明施工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在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中制定文明施工监理措施。

(二)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实施方案和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对提出问题拒不整改的,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审核施工企业文明施工保证体系、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文明施工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达到文明施工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建设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备案资料中是否有创建标准化工地实施方案及保证文明施工相关资料。

(二)工程开工前,勘察施工现场是否具备文明施工条件。

(三)检查施工现场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是否按照文明施工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合同拨款约定将安全生产费用单独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帐户的,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所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未实施密目网全封闭施工的, 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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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行为,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费用结算是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行为。
第三条 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是为了有效的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办法。
第五条 门诊医疗费用的结算。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个人帐户实有金额记帐,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再由参保人用现金支付。
第六条 特殊病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内单病种费用限额结算。
第七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以各定点医疗机构前三年实际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为考核指标。在扣除不合理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在双方协议文本中加以明确。
第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定额结算的计算方式。住院医疗费用=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平均出院人次。当实际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时,应扣除参保人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和参保人持外配处方购药等费用。
第十条 当年实际平均住院人次费用高于年初确定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标准,造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入不敷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共同协商,采取降低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支付数额等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相关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结算预留金制度。对划拨给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预留6%作为预留金,在三个月至半年由劳动、卫生、财政、医药、物价部门组成考评小组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6%的预留金全额兑现。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门诊和出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表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15日前将核准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规定预留6%后,拨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购药费用的明细表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15日前将核准的购药费用按规定预留6%后,拨付给各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五条 市内住院转诊坚持首诊负责制,凡在首诊医疗住院不超过一周(因抢救等情况除外)而转院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首诊医院按一次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结算,患者在转入院的医疗费用由转出院与转入院结算。
第十六条 常驻外地的工作人员、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探亲、出差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实行医疗收费清单制度。参保人住院期间,医院必须为其如实填写住院医疗收费详细清单,清单内容包括具体项目或药品名称、数量、规格、单价、金额等,并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字认可。今后将逐步过渡到一日清单制。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入、出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收治住院,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禁将非法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串换变通,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