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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5:53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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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社厅函〔2010〕180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鄂人社文〔2010〕7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月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700元、600元、520元、450元调整为900元、750元、670元、600元。

二、同意你省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7元、6.5元、6元、5.5元调整为9元、8元、7元、6.5元。

三、请你厅在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发布的文件报我部备案。

请你厅进一步做好最低工资标准的宣传工作,加强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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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为目的的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事业的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系统、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无主管部门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登记设立该单位的机关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继续教育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继续教育工作的计划和内容。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形成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由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采用培训、进修、研修、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参观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
各系统、各单位应当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业余自学。
第十一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6学时,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时间。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接受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学习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工资总额的1.5%。
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进行登记,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分别由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考核,其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和执业资格、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各系统、各行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门,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由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责令个人承担单位为其支付的学习费用;或按规定程序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因学习不努力未达到学习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0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长  (签发)
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 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 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 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参加考试或者考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经作出的授予执业资格决定应予撤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考核: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三)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搪业登记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健康状况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扭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八条 执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执业登记机关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搪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年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被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线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励、处分、辞退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尖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扫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第五十条 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注册机关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五十一条 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卡拉奇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五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基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报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执业资格审核、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年度注册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