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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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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7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上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政策;
  (二)发布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办法》的行为,裁决拆迁争议;
  (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公安、城镇、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城市旧区改建。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拆迁单位。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统一分配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任务,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拆迁任务。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持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红线图、房屋拆迁的计划方案,向房屋拆迁单位提出委托拆迁申请;
  (二)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后,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冻结户口申请表》,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拆迁单位持《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分层分间平面图,进行拆迁调查;
  (四)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根据拆迁调查情况,共同修订拆迁计划方案,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并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发布拆迁公告;
  (六)拆迁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主动与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地段内公布实施拆迁有关具体事宜的通告;
  (七)实施拆迁期间,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协议。拆除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的拆迁协议需办理公证、证据保全,补偿金统一汇缴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专户存储;
  (八)拆迁需作价补偿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向当地房管部门报送《拆除房屋核产估价申请表》和有关房屋产权证件,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核产估价和办理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工作;
  (九)拆迁安置房屋在正式安置使用前,拆迁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验收和产权交接手续;
  (十)拆迁单位在拆迁结束后的60日内,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房管部门报送《非住宅拆迁处理清册》、《住宅拆迁户安置清册》。
  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本单位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除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但一并涉及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进行拆迁的,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扩初会审、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七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单位,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租赁、调配、房屋翻修、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对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拆迁以及非住宅用房为主在3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用房为主在50000平方米以上建设项目拆迁,上款所述暂停办理的期限为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暂停办理的期限为6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应在期满15日之前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予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尚未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终止。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因拆迁争议经协商不成,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提出裁决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争议的裁决实行书面审理方式,但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采取其他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拆迁主管部门审理拆迁争议案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作拆迁裁决书,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15日。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理由;
  (四)裁决结果;
  (五)告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裁决不服的诉权;
  (六)裁决部门的全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部门的印章。


  第十四条 拆迁争议裁决的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五条 送达拆迁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证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应当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执行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参加执行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七条 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使用人,公安、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的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是指征用农地面积占该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70%以上(不含70%)开发建成的住宅区。其余均称为旧城区。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后新建住宅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不含50%)的建设项目。但上述住宅用房如系公寓、别墅的,对被拆迁人作就近安置。
  就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就近安置,是指与拆除原址不超过两个地段等级级差的旧城区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后新建非住宅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不含50%),其余为住宅的,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使用人原则上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但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中新建住宅用房面积的60%用于被拆迁使用人回迁安置房源。
  上款所述的新建项目不再设计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3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凡安置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33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应当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被拆迁住宅用房使用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就地安置:
  (一)直管和单位自管住宅用房使用人按拆迁安置标准安置,并且不扩房、不分套安置的;
  (二)私有自住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或安置标准以内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或放弃调产改作公房安置,并不扩房、不分套安置的。
  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要求作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请就地安置手续,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就地安置的户数超过拆迁通告公布的就地安置房源套数的,抽签确定作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
  对不符合就地安置条件,或未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请就地安置手续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以及经抽签确定不能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均应一次性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新建非住宅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不含50%),其余为公寓、别墅的,对被诉迁住宅用房的使用人原则上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但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项目中新建公寓、别墅面积的60%提供就近安置房源,用于安置住宅用房被拆迁使用人。被诉迁住宅用房使用人申请就近安置的条件和办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根据《办法》附件的规定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作直管或单位自管住宅用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可按下列规定由被拆迁人或其所在单位出资扩大安置面积:
  (一)对不分套安置,其新区可安置使用面积为38平方米以下的,可按住宅代建房价格扩大至使用面积不超过43平方米;其中常住户口为4人的,可扩大至使用面积不超过53平方米。
  (二)对分套安置的,必须符合《办法》附件第三条规定,并结合新区现有房源套型面积进行安置。分套后的其中一套,可按第(一)项规定扩房,其余安置住房不得再按代建房价格扩房。


  第二十三条 对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对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可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扩大调产面积,扩大部分的调产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住宅用房代建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旧城区作就地或就近直管和单位自管住宅用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已达到下列安置标准之一的,不得再按代建房价格扩房:
  (一)常住户口2人以下(含2人),安置使用面积28平方米档的;
  (二)常住户口3人,其中2个成年人、1个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安置使用面积33平方米档的;
  (三)常住户口3人均为成年人,安置使用面积38平方米档的;
  (四)常住户口4人,其中3人以下为成年人,安置使用面积43平方米档的;
  (五)常住户口4人均为成年人,安置使用面积48平方米档的。


  第二十五条 原使用人被就地或就近安置的,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对不能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易地安置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第二十六条 《办法》所指的使用面积是住宅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包括卧室、什物间、客厅、厨房、厕所、阁楼、阳台、房间内走道等,不包括外走道、楼梯、中堂间等公用附属面积。
  公有住房面积一般以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私房面积一般以房管部门的房屋图纸记载面积为准;当事人对记载面积有争议的,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具体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住房使用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积计算,墙身厚度按下列标准扣除:
  墙身厚度   每边扣除(厘米)
  3/2砖   18
  1砖     12
  3/4砖   9
  1/2砖   6
  1/4砖   3
  龙骨墙泥满墙 3
  墙面有粉刷的,每边加扣2厘米。
  (二)木结构住房,墙边有护壁板的量至护壁板,无护壁板的量至墙边。承重木柱全露的,每根扣除0.1平方米;半露的每根扣除0.05平方米。
  (三)厨房、厕所二户以上合用的,其使用面积由各户分摊。
  (四)阁楼(指原铺有承重楼板、搁栅的低矮小楼),高度在2.2米(含)以上部分按水平面积计算使用面积;2.2米以下1.7米(含)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下部分不计算使用面积。
  (五)壁橱按其所占的室内净面积计算使用面积。户内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独用的楼梯洞按其楼梯水平投影面积的六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
  (六)独用原封闭式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敞开式的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三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对一楼无阳台的住宅用房,其安置使用面积,视作同幢同户型有阳台设施住宅用房的安置使用面积,但其租金计算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晒台(指设有固定楼梯并有女儿墙或栏杆的上人屋面)、院子、天井一律不计算面积。
  (八)计算长度统一以米为单位,取二位小数;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取一位数小。允许误差,边长不超过±5‰,面积不超过±1%。


  第二十七条 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使用人确因住房困难经安置后仍需扩大住房面积,由其工作单位按代建房价格出资扩房。对以工作单位名义,实际由个人出资或直接由个人出资的,应向产权单位提供所在单位证明及原始收付款凭证,经审核后,可不交纳住房保证金,但在核定租金时,由个人出资扩房面积,仍应一并计算租金。在购买该套住房时,其可安置面积部分(即扣除自费扩大部分后的面积),按照《宁波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在计算该套住房的产权份额时,由个人出资扩大的面积,按百分之百比例折入。


  第二十八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部分自住、部分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与自住住宅用房一并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私有自住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既要求对部分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又要求将部分住房改作公房安置的,其两者合计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产权调换价格结算办法,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当地人民法院对私有出租(出借)房屋使用权纠纷虽已作出限期归还房屋使用权裁决,但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期限未满或期限已满中止执行的,仍按出租(出借)私房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拆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出租(出借)住宅用房,租赁(出借)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原使用人又不购买安置住房的,对其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原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愿出资适当扩大安置住房面积的,按《办法》第十九条及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如原使用人同意且房源许可,也可以由拆迁人对原使用人安置适当的旧公房。


  第三十二条 私房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的,其转租(转借、转让)部分的房屋,对转租人和转承租人均不予安置;对原所有人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空关住宅用房,系原所有人在拆除房屋座落所在地无正式户口;或虽有正式户口,并非实际居住使用的住宅用房。
  对出租(转借、转让)给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居住的住宅用房,按空关房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均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私有自住、出租(出借)、空关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与拆迁原址每相差一个地段等级,可按基本造价比原建筑面积增加5%的产权调换面积。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向所有人发出私房拆迁通知书,所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的30日内(私房所有人在境外的,可延长至60日),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是否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不办理手续的,作放弃房屋产权调换处理。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实施房屋拆迁,对所有人是否作产权调换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再由拆迁人与抵押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如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除按政策规定应发还产权腾退给原所有人的私有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的安置、补偿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如原所有人另租有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其使用面积一并计入安置面积,也可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如原所有人不要求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调换产权或安置新房的,其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由拆迁人作价补偿。
  原使用人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购买的,可由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也无力购买安置用房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拆迁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宅用房,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办法》及房改政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拆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住宅用房,需原使用人临时过渡的,其过渡补贴费具体标准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拆迁人应在原使用人搬迁完毕后,按照拆迁协议规定过渡期限先发放50%过渡补贴费,其余部分于拆迁过渡结束后(安置新房钥匙交付之月)按照实际过渡时间再行结算。
  过渡补贴的计发时间从被拆旧房断水断电次月起(对无正当理由延迟搬迁的原使用人从搬迁完毕的次月起),到安置新房钥匙交付之月为止。
  被拆迁使用人在临时过渡期间,应凭拆迁协议向过渡房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会申报临时户口或暂住登记,遵守所在地有关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住宅用房,其拆迁搬客补贴费的具体标准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应以《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送达当地公安派出所之日为准。在上述通知发布后至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及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经批准确需入户的,可视作常住户口人数,上述期间死亡人员不作常住人口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办法》附件第一条第(八)项所称的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系包括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增加的安置面积。
  对按就地安置而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被拆迁使用人,由拆迁人对其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如被拆迁使用人要求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作就地就近安置的,其人均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部分,可按基本造价扩房,扩房部分的租金、产权处理办法,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根据《办法》附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入学入托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能作为户口所在地的安置人口认定,但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列入拆迁范围后,可随其父母视作安置人口认定。
  对《办法》附件第二条第一款视作安置人口的下列人员可发给搬家费和过渡补贴费:
  (一)外地配偶在本地报有长期临时户口,又实际居住的;
  (二)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大中专院校回家住宿的走读生,以及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工作单位回家住宿的职工。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列入拆迁范围后,可随其父母同时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补贴费。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拆除住宅用房原使用人在临时过渡期间,其家庭成员因出生、军人复转、劳改、劳教释放等经批准入户的人员,从批准入户之月起发给过渡补贴费,因入学、工作调动、死亡等外迁或注销户口的人员,从外迁或注销户口的次月起停发过渡补贴费。
  按《办法》附件第一条第(八)项标准安置的使用人中,有领有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不予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补贴费,也不作为分户安置人口认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非住宅用房原使用人就近或就地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安置新房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含50000平方米)以下,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50000平方米以上,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个月,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对原使用人增发半个月的经济补贴,并按拆除旧房租金对原所有人予以经济补贴。


  第四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非住宅用房,偿还新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属钢混三等及砖混、砖木、木结构、简易结构时,偿还新房属钢混三等或砖混一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新房属钢混二等或钢混二等以上的,按该结构房屋与钢混三等或砖混一等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或按结构差价减少偿还建筑面积。
  (二)被拆房屋属钢混二等或钢混二等以上时,按同等结构偿还的新房,不作差价结算;偿还新房结构等级超过被拆房屋结构等级的,近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或按结构差价减少偿还建筑面积。
  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偿还新房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非住宅用房,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的,其费用应另行计算。


  第四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所称的公益事业房屋,是指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群艺馆及公共厕所等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私人所有作公益事业的房屋,应按一般非住宅用房对待。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其产权补偿办法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拆迁其附属物的,按照原性质、原面积、原结构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因非市政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公益事业房屋,其产权补偿办法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公益事业用房及其附属物已改作非公益事业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补偿办法,分别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经济补贴,由拆迁人在原使用人搬迁完毕并签订非住宅拆迁协议后,一次性发给。
  职工平均工资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次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劳动人事部门测定。


  第四十九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设施的,分别按营业、生产、仓储、办公等不同用途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是指经市计委、城乡建委、财税局专项审批列入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管网、输变电站、排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消防、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拆迁非住宅用房,以及按照《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按下列办法提供临时过渡用房。
  (一)原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按不超过原建筑面积安置,原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50%以内的比例安置,原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超过20平方米部分按40%以内的比例安置,原建筑面积丰50平方米以上至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35%以内的比例安置;原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超过100平方米部分按30%以内的比例安置;如原使用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拆迁人应将临时过渡用房统一交付其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作统筹安置;对无归属主管部门的原使用人及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其临时过渡用房由拆迁人直接安置。
  (二)临时过渡用房的过渡期限,原使用人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临时过渡用房归还给拆迁人;原使用人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实行产权调换。其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但在过渡期限内,原使用人已解决固定用房,应当自解决固定用房之日起3个月内将临时过渡用房归还给拆迁人。
  (三)拆迁人应在《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经济补贴期限内,为被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并签订临时用房安置协议,拆迁人逾期提供的,按逾期时间及原标准增发经济补贴。
  (四)被拆迁人使用临时过渡用房,应按规定缴纳租金,并与临时过渡用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租赁合同。


  第五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以及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或易地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公有非住宅的部分用房,原使用人要求保留未被拆除部分房屋的,对拆除部分用房,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等级,对原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拆除房屋系钢混一等结构等级的,以拆迁地段原结构等级房屋代建房价格的60%予以补偿;拆除其他结构的房屋,分别以拆迁地段钢混二等房屋代建房价格按下述比例予以经济补偿:钢混二等、三等、混砖一等为60%,砖混二等为55%,砖混三等、砖木结构为50%,木结构,简易结构为45%。补偿款的交付和使用办法,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二)拆迁公有非住宅的全部用房,或虽部分拆迁,但原使用人不要求保留未被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等级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拆除房屋系钢混一等结构等级的,按全部房屋建筑面积,以拆迁地段原结构等级房屋代建房价格的70%予以补偿;拆除其他结构的房屋,按全部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以拆迁地段钢混二等房屋代建房价格按下述比例予以经济补偿:钢混二等、三等、砖混一等为70%,砖混二等为65%,砖混三等、砖木结构为60%,木结构、简易结构为55%。
  (三)原使用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拆迁人应将补偿款交付给原使用人归属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原使用人的固定安置用房,以上述补偿款购建的房屋保持原产权性质;如原使用人和所有人不同一的,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使用人无归属主管部门的,由拆迁人按上述标准将补偿款交付给原使用人,由其自行解决安置用房;如原使用和原所有人不同一的,以补偿款购置的房屋保持原产权性质、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可由拆迁人将上述经济补偿款按原使用人得60%,原所有人得40%的比例分配。
  (四)拆迁私人所有自己依法经营的非住宅的部分用房,被拆迁人要求保留未被拆除部分房屋的,不予另行安置,拆除部分房屋的经济补偿,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五)拆迁私人所有自己依法经营的非住宅全部用房,或虽部分拆迁,但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未被拆除部分房屋,要求作经济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等级予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后,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如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由拆迁人根据房源情况,实行易地产权调换,新房面积与旧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新房面积超过旧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面积超过新房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结算。
  (六)拆迁宗教团体自用或出租(包租)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七)实行上述拆迁经济补偿后,被拆除房屋旧料均归拆迁人所有,腾空出的未被拆除房屋均由拆迁人作为市政非住宅拆迁安置用房使用。


  第五十三条 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迁规模大或功能特殊的公有非住宅用房,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规划确定易地建造安置用房的地段。


  第五十四条 拆迁私人所有出租(出借)的非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作住宅用房安置,对原使用人不予经济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拆迁人、被拆迁所有人、被拆迁使用人、建设单位应签订非住宅用房拆迁协议。
  拆迁单位所有的自管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建设单位、被拆迁人应签订非住宅用房拆迁协议。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未经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原工厂、仓库、办公等单位所有的自管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自己经营或出租给他人作营业性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单位原房屋用途予以补偿,对出租营业用房的原使用人不予安置和经济补贴。


  第五十七条 拆除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设施给予经济补偿,免租提供临时过渡用房,对在职和离退休人员不计发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五十八条 拆迁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住宅用房,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外,其建筑容积率低于容积率基准值的部分,拆迁人应给予补拆迁人场地经济补偿。拆迁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的,其场地经济补偿按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各自50%分配;拆迁单位所有的自管非住宅用房或房屋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不同一的单位所有非住宅用房,其场地经济补偿归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场地经济补偿具体计算办法分别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物价、房管、土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强制拆迁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办理。被拆除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以料抵工。
  对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拆迁人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六十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拆迁中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砍伐城市树木,按《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拆除围墙等,拆迁人应酌情支付拆迁补偿费。
  (三)拆除住宅用房原使用人安装的水、电设施,拆迁人应支付每户40元的拆迁补偿费,旧材料归原所有人。
  (四)拆除电话、有线电视装置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办法》中所称的几种价格分别是指:
  (一)基本造价:包括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费。
  (二)重置价格:等于同类新建房屋的基本造价。
  (三)商品房价格:经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向社会出售的房屋价格。
  (四)代建房价格:商品房价扣除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利润。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上述价格由宁波市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测定公布。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上述价格由当地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局(处)等部门测定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备案。房屋成新标准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宁波市物价局制定。


  第六十二条 拆迁城郊结合部国有土地夹杂少量集体土地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均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宁波市人民政府1990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1990]63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1996年7月19日《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修改决定生效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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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224号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原福建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水泥厂环境防护距离的请示》(闽环保监〔2008〕14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防护距离应综合考虑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相关因素,根据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当地的自然、气象等条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导则等环保标准。其他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中依法提出的防护距离要求若与上述环保标准要求不一致,应从严掌握。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建设项目 防护距离 标准 复函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环函〔2009〕224号

第39/99/M号法令:核准《民法典》

澳门


核准《民法典》


基于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作出之承诺,使澳门之法律制度能因应从过渡而生之各项挑战作出适当配合,正是一项必须完成之工作,而这项工作一直以来均在紧凑进行中。
至于澳门现行之一九六六年葡萄牙《民法典》,作为本地区立法体系内最重要之其中一个环节,自然是这项立法配合工作所不能豁免之对象。
然而,考虑到促使进行民法修订工作之各项因素,在这一规范各人生活至关重要之层面及极其敏感之领域内,实不宜采取造成与现行法律相脱节之做法,而应采取一种实际上较为温和之立法方式。
现作公布之法规,固然在整体上体现出对现行民法体系之尊重,然而,就一九六六年《民法典》作出各项必要修订亦属不可避免。
因此,本法规之首要目的为制定一部与澳门目前以及一九九九年以后存在之政治及制度性框架相适应之法典。
其次,为对法典进行重新编排之工作,亦即将现有之涉及《民法典》相关内容之单行民事法例重新置于《民法典》内,因为有关法例在很多情况下造成了立法渊源之繁复,从而使属民法领域之规范散见于多项独立法规内。
再其次之目的为透过修改及调整现行法典所定之某些具体解决方案,以完成将法典内各项实质解决方案加以深化配合之工作,从而使有关制度得以符合澳门社会之特殊需求。
结合上述三项互有内在联系之目标,即导致现作公布之法典须对现行法典之多项制度及各卷内容作出较明显或不明显之修改。
总括而言,现核准之《民法典》虽为一新法典,但它并不构成对现行民法制度的彻底革新,而只是后者之发展。该发展既属清楚确认一门以人类及其自由为坚固根基之法律之人文基础所必需,亦属际此千禧交替之时刻响应法律制度现代化及使法律制度适应澳门社会特性之基本要求所必需。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民法典》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特别法就该款所指之公共当局作出指定时方开始生效。
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涉及办理财团登记之行政实体之部分,亦在特别法就该实体作出指定时方开始生效。
四、《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与新《商法典》同时开始生效。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藉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号训令延申至澳门,由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号法令核准之葡萄牙《民法典》,以及所有更改此法典之法律规定,即在澳门终止生效。
二、然而,下列者属例外情况:
a)规范合营组织合同之规定,该等规定仅在与新《商法典》同时生效之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始生效时,方终止生效;
b)与永佃权有关之规定,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该等规定可作为透过长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补充适用之规定;
c)规范天主教婚姻之规定,该等规定继续生效至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
三、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下列法规亦即予废止:
a)八月十五日第20/88/M号法律,但第五条除外;
b)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号法令之第五条及第六条;
c)七月六日第4/92/M号法律,但第二条及第三条除外;
d)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但其中《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除外;
e)九月九日第25/96/M号法律,但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除外;
f)抵触新法典规定之任何法律规定。
四、上款c项所指法律之废止,并不导至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号训令之失效。
第四条
(对被废止规定之援用)
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之法规内对上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被废止法规之援用,视为援用新法典内之相应规定。
第五条
(受分层所有制规范之房地产内之停车位)
一、以未分割份额之方式取得用作停车之单位之共有人,得要求设立与该等单位所包括之停车位相应之独立单位,但须符合分层所有制之规定以及其它可适用之规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更改分层所有权之设立凭证时,无须其它分层所有人之许可,并适用经必要配合之新《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三、对于各拨作独立单位之停车位,其所有人得透过与各对停车位拥有权利之分层所有人达成之协议而在有关说明书内将该等停车位列为独立单位,但须符合新法典内对分层所有制所定之各项要求。
四、旨在使以上数款所指之单位成为独立单位之协议内,应载明拨归每一分层所有人拥有之独立单位;此协议系用作对物业登记内之登录作出有关修改附注之凭证。
第二章
过渡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六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新《民法典》之规定对过去事实或先前已设立之状况之适用,须遵守法典中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则,但对该等规则须按本章规定而作出变更及解释。
二、对在《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在法院待决之诉讼,此法典不适用之;但本法令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除外。
第二节
有关总则之规定及内容
第七条
(失踪)
一、新《民法典》内有关失踪人之保佐及推定死亡之规定,亦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前已出现之失踪状况。
二、然而,对于按一九六六年法典第九十九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而被宣告失踪之情况,须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该法典内有关确定保佐之制度。
第八条
(批准由禁治产人之父母双方共同监护)
一、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c项有关由父母共同监护之规定,仅适用于未经法院裁决之情况。
二、对于已批准由父亲或母亲一方负责监护之情况,法院得应父亲或母亲之请求,按照新法典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而批准由父母双方共同监护。
第九条
(合伙)
一、按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合伙之无限公司之制度,亦适用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前设立之合伙之运作;但有关设立行为之有效条件仍以合伙设立时生效之法律为准。
二、凡在新法典开始生效前设立之合伙,或在合伙登记制度定出前设立之合伙,为产生新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效力,均等同经适当登记之公司。
第十条
(时效之中止)
如时效期间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处于中止状态,且按此法典之规定系仅受期限中止所约束者,即须恢复进行,并对该等期间适用此法典所定之有关中止之规则。
第三节
有关债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十一条
(定金)
新《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法典生效前订立之合同;但同一条第四款所指对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则仅适用于有关不履行之情况系于此法典生效后发生之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以外之民事责任及损害赔偿之债)
一、如新《民法典》内有关合同以外之民事责任及损害赔偿之债之规定,对责任人较为有利,或就多人分担之责任去除其中任一人之过错推定,则有关规定亦适用于此法典生效前发生之事实,但不影响本法令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之规定,在不妨碍程序之正常进行下适用于待决之诉讼,但对已确定之裁判不构成影响。
第十三条
(对受分层所有权规范之房地产上之抵押权进行分割)
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以及第七百一十六条a项第二部分之规定,对此法典开始生效前设定之抵押权均不予适用。
第十四条
(优先受偿权)
一、新《民法典》内有关优先受偿权之规定,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前设定之债权。
二、上款之规定,对在新法典开始生效日正在进行之执行程序不予适用。
第十五条
(违约金条款)
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至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法典生效前约定之违约金条款,但第八百条第二款所指对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仅在有关不履行合同之情况系于新法典生效后发生者方存在。
第十六条
(预约合同之特定执行)
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之预约合同,须受之前适用之特定执行制度所约束,而不受新制度所约束;但新法典第八百二十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除外,该等规定对有关抵押权系在新法典生效后设定之上述预约合同亦予适用。
第十七条
(租赁)
一、对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之租赁合同,此法典所定之租赁制度,经作出下列各款所定之改动及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合同或其条款系加载订立时被视为符合要求之凭证内,或合同或其条款因嗣后之法律规定而转为有效,则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合同或其条款之有效。
三、对于不受存续期制度约束之新法典生效前订立之不动产租赁合同,须遵守下列规则:
a)在新法典开始生效后之七年内,出租人仍不得在有关合同之期限届至或其续期期限届至时单方终止合同,但经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核准之《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葡文缩写为RAU)第七十八条b项至e项以及第七十九条至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该等合同;
b)按《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i项所指,如承租人将房地产连续空置超过一年,或承租人长期未居住在用作居住之房地产内,而不论是否在另一属其所有或他人所有之房屋居住,则出租人除得在新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解除合同外,亦得在遵守《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定之限制范围内解除有关合同;
c)除新法典所规定可调整租金之情况外,租金亦得按照总督以训令方式核准之系数而于每年作出调整,对此情况适用载于《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之程序。
四、对于在新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作商业、工业或从事自由职业用途之有限期合同,如当事人已按《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定出一实际存续期,则不适用此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新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有关单方废止作居住用途之都市不动产租赁之规定,不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前订立之合同,但该等合同在新法典生效后续期者除外。
第十八条
(牲畜分益)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之牲畜分益合同,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有关牲畜分益合同之特别规定,仍适用之。
第十九条
(利息)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透过协议而约定之利息,适用约定时生效之法律;然而,如约定后之法律规定上述利息须受新制度约束,则适用新制度之规定。
第四节
有关物权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二十条
(以形式上非有效之凭证而获得之占有)
基于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形式上非有效之凭证获得之占有,视为有依据之占有,此占有性质之界定亦适用于本法规生效前开始之占有;但此适用不产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一条
(强暴占有或隐秘占有)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本法规生效前开始之第三人占有;但此适用不产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二条
(遗失物之拾得)
一、有关公开遗失物之拾得之规则,系以公开日生效之规则为准。
二、拾得遗失物并将其返还物主之人,其应得之报酬价值系以返还日生效之法律所定者为准。
第二十三条
(添附)
新《民法典》中有关添附之制度,不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已实现之物之结合。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及楼宇)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第四款以及第一千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关最短距离之规定,不适用于:
a)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已发出建筑准照之工程;
b)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已按当时适用之法律完成工程之楼宇,即使有关工程与新法典之规定相抵触亦然。
第二十五条
(永佃权)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凡在属私产范围之私人财产上新设定之永佃权均属无效。
二、对新法典开始生效前已在属私产范围之私人财产上设定之永佃权,仍适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直至此永佃权消灭为止。
第二十六条
(为种植而设定之地上权)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为种植而设定之地上权,适用新法典内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地上权之规定。
第五节
有关亲属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二十七条
(天主教婚姻)
一、凡在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前缔结之天主教婚姻,其有效性及效力均为法律所认可;对上述婚姻仍适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规定之天主教婚姻特别制度,但对该制度须按照新法典内有关结婚程序之规定而作出适当配合。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后,为一切效力,上款所指之婚姻转为受新法典所定之婚姻制度约束。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后,凡新法典未予认可之造成天主教婚姻非有效及解销婚姻之理由,均不得主张。
四、在同一日后,教会法庭终止对澳门之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结婚障碍)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缔结且在生效日仍存在之婚姻,不论为将其撤销或为实施任何制裁,均不得主张已不再被新法典视为结婚障碍之障碍;但此规定不影响上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有关天主教婚姻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十九条
(继承合同)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作出按一九六六年《民法典》规定具有合同性质之死因处分,在新法典生效后仍受之前适用于该等处分之制度所约束,但对该制度须按新法典内与其合同性质不抵触之规定及按下款之规定而作出补充及变更。
二、上款所指之处分,得透过立约人彼此达成之协议予以废止或变更,即使有关处分系婚约当事人之间作出之处分亦然。
第三十条
(因结婚而作之生前赠与及夫妻间之生前赠与)
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作出之生前赠与,不论属因结婚而作之赠与或属夫妻间之赠与,均受新法典所规范,但就法典生效前所作之夫妻间赠与,赠与人仍可自由废止。
第三十一条
(婚姻之效果)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缔结之婚姻,在夫妻之人身及财产方面所产生之法律效果,均不依旧法之规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为准;但新法典之适用不产生追溯效力。
二、上述之婚姻,如按旧法规定系受某一法定类型之财产制约束,不论系基于强制规定或候补适用之规定而受约束,仍继续受该财产制约束,但财产制之内容则须依上款之规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为准。
第三十二条
(离婚)
有关新《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一款所定期间以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所定期间之规定,适用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时正在进行之期间,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经过之时间则须予计入。
第三十三条
(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产)
对于新《民法典》开始生效日存在之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产,以及在该日处于待决状况之上述分居及分产,均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亲子关系之确立)
一、新《民法典》中有关确立亲子关系之规定,尤其涉及因辅助生育而出生之人之规定,在属可能之情况下,亦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但对新法典生效前之已确定裁判不构成影响。
二、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只要对正在进行之有关确立亲子关系程序之正常进行或对当事人之保障不构成影响,即适用于该等正在进行之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亲权之行使及监护)
一、新《民法典》对行使亲权之规定以及监护制度所作之修改,亦适用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正在进行之诉讼。
二、新法典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因将未成年人交托予适当机构而须成立家庭会议之规定,不适用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由法院作出规范之情况;但应检察院或可继承遗产之亲属之请求,法院得在认为适当之情况下成立亲属会议。
第三十六条
(完全收养)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所作之完全收养,转为受此法典内有关收养之规定所规范。
二、新法典中有关设定收养关系之要件之规定,只要对收养关系之设定更为有利,及不影响有关该设定之司法程序之正常进行,亦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日待决之有关司法程序。
三、有关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定期间以及第二款c项所定期间之规定,适用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时正在进行之期间,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经过之时间则须予计入。
第三十七条
(不完全收养)
对于新《民法典》开始生效日存在之不完全收养关系,仍适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为不完全收养而特别定出之制度,但对此制度须按新法典内与该收养之性质不抵触之规定作出补充及变更。
第三十八条
(生存子女之扶养费以及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扶养费)
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条及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仅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后开始之继承。
第六节
有关继承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三十九条
(依法继承及代位继承权)
新《民法典》有关法定继承、特留份继承以及代位继承权之规定,仅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后开始之继承。
第四十条
(配偶之归扣)
新《民法典》有关配偶之归扣之规定,仅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后作出之赠与。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