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任免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1:03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任免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的决定:

免去李毅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职务;

任命苗圩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2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单位(含国有、集体单位投资占控股地位的单位)投资建设的和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建设的下列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建筑工程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涉及国家安全的科研试验、保密等建筑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建设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筑工程立项审批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分级负责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省重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投票条件的单位均可以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5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第七条 建筑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材料:
  (一)建筑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筑工程设计任务书;
  (三)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筑单位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建筑工程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六)建筑工程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图纸。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申请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准予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招标申请和有关材料退回建筑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和备案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承包投标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建设单位。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向建设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造价1%,并且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书,并公布标底。
  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开标会议的,延期不得超过10日,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取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召开开标会议前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代表和建设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总有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复写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按照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向建设单位提出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定标办法,在评标小组提出的中标候选单位内确定中标单位。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承包合同副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不予退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中标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
  因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禁止中标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禁止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别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建筑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实行招标的;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的;
  (三)将建筑工程肢解招标发包的;
  (四)违反规定变更招标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参加建筑工程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建筑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中标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行贿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定建设单位将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行政处罚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90年3月27日 甘政发[1990]37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村道路的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场院、田间和乡村道路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农机事故处理权限:
  (一)小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负责,会同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市、州)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事故由地(市、州)农机监理部门负责,会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地(市、州)农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和省农机主管部门、省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四)特大事故由省农机监理部门协助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并抄报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备案。


  第五条 凡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农机监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处理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分清责任,依法办理。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事故按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意外事故、破坏性事故三类。
  (一)责任事故:农机驾驶员或操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定》负同等以上责任而发生的事故,称责任事故。
  (二)意外事故:由于自然灾害(如山崩、路陷、洪水等)或驾驶员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称意外事故。
  (三)破坏性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属于破坏性事故。


  第八条 事故按危害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五类。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

第三章 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





  第九条 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都有责任,负一定责任。


  第十条 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章》和有关规定,作出鉴定。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要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察事故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员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附近医院应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如实向事故调查组提供诊断材料和证明。


  第十五条 殡葬部门或者有条件的医院,对事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尸体经司法部门检验完毕后,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限期处理。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及时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及所在单位(乡、村)代表进行协商,并依据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处理意见经审批结案机关审批后生效,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事故责任者或所在单位(乡、村)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视其情节可给予警告、罚款、赔偿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吊扣、吊销驾驶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驾驶、操作人员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吊销驾驶证。


  第二十条 事故责任者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并按责任给予下列处罚:
  (一)小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负次要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二至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负次要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并处以警告;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并处以警告。
  (三)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并吊销驾驶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直至行政拘留;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十至三十元,并处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罚款一百五十至二百元,吊销驾驶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直至行政拘留;负一定责任的罚款八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或交给无证人驾驶发生事故以及发生事故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销毁证据者,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怂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的事故,按怂恿、迫使的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后果轻微,经教育认错改正的;
  (三)自身重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事故责任者处以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抗拒阻碍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事故经济补偿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伤、残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就医路费、生活补偿费;
  (二)死者的丧葬费和对直系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偿费;
  (三)车辆财物损失费;
  (四)伤、残、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参与事故调解的误工费、路费、住宿费和就餐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根据事故涉方多少确定各方承担经济补偿比例。


  第二十七条 抢救受伤人员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由农机监理部门指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暂时垫付,然后再按责任分担。


  第二十八条 受伤人员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所需的费用。
  (二)护理费每人每天不得超过四元;
  (三)生产补偿费,有固定工资在治疗期间工资收入不受影响的,生活补偿费每天二元,受影响而下降的,生活补偿费每天三元;无固定工资的,生活补偿费每天四元。
  对伤势较重的伤者,可酌情另增少量补助。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受伤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经过治疗、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对伤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第三十一条 致残人员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补偿费为三千至七千元;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生活补偿费为二千至六千元;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固定工资收入的,生活补偿费为一千至二千元;无固定工资收入的,生活补偿费为一千五百至四千元;
  (四)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按医院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计算。


  第三十二条 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家属的经济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家属的经济补偿为四千至六千元;
  (二)生前有供养人口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另增一千至二千元;
  (三)丧葬费为四百元。


  第三十三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需要报废的,按质折价补偿。事故造成牲畜残、亡的折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参加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亡人员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数额须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最多不超过三人,其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标准,依照有关规定计算。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各项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各方按承担责任比例一次偿付。


  第三十六条 对事故的经济补偿遇有特殊情况或本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事故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裁决。


  第三十七条 事故的伤、残、亡人员,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已按本规定得到的各项补偿费,其数额低于本单位规定的劳动保护应享有待遇的,差额部分应由本单位补发。


  第三十八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亡人员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家属负责;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垫付,查获后,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涉及到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时,按本规定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停放期间的火灾事故和由于电源线路而引起的电器事故,分别按公安消防或电业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涉及军民两方面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