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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58:30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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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

银监发〔2011〕8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国银行业协会:
  修订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3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 监 会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 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四条 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协会负责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推进市场标准化建设,推动银团贷款与交易系统平台搭建,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定行业公约等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银团成员

  第六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十条 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 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第十二条 代理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团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 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四条 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各地银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由借款人或银行发起。牵头行应当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获得借款人签署的银团贷款委任书。
  第十七条 牵头行应当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行,作为潜在参加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和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十九条 牵头行在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实信息。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发送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前,应要求借款人审阅该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由借款人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必要时,牵头行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审阅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签署上述声明。
  第二十条 为提高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贷款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牵头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向潜在参加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收到银团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定。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信息不能满足潜在参加行审批要求的,潜在参加行可要求牵头行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工作建议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牵头行应根据潜在参加行实际反馈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的承贷份额。
  第二十四条 在牵头行有效委任期间,其他未获委任的银行不得与借款人就同一项目进行委任或开展融资谈判。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
  第二十六条 银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加以约定。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银团成员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制定银团贷款合同。

第五章 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一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三条 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经指正不改的,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三十六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业务指引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三十八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当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六章 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条 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 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以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条 银团贷款的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三条 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不得违反贷款转让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交易的定价由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标的、市场等情况自行协商、自主定价。
  第四十六条 转让交易的出让方应当确保与转让标的相关的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签署,其对转让的份额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且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债务人抵销权在内的任何可能造成转让标的价值减损的其他权利。
  出让方应当为转让交易之目的向受让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为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不得隐瞒转让标的相关负面信息。
  第四十七条 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转让标的并支付转让价款,不得将出让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或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代理行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转让交易相关义务;其他银团成员、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助转让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五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8月11日印发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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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2011年度公务员考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干部局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2011年度公务员考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联部2011年度拟录用担任三等秘书(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13名,欢迎符合条件并有志于党的对外工作事业的青年报考我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录计划

翻译类9人,调研类3人,行政类1人。详见《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招考简章》(以下简称《招考简章》)。



二、考录条件

我部录用三等秘书(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报考我部人员,除应符合《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以下简称《招考公告》)和《招考简章》要求的条件外,还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语水平:报考翻译类职位的,本专业外语口笔译能力突出,英语达到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水平(425分以上)。报考调研类和行政类职位的,英语应达到国家大学英语六级考试合格水平(425分以上),能用英语独立开展工作。

(二)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

(三)非应届毕业生报考翻译类职位的,须有大型国际会议同声传译经历。

(四)报考“综合调研二”职位的,学历为硕士研究生及以上,专业为政治学、外交学、国际政治、国际关系、国际政治经济学、国际传播学、科社与共运、世界经济、世界史(以下简称调研类专业),并且获得法学专业学历或学位。具备以下情况之一即符合该职位专业和学历要求:

1、本科为法学专业,研究生为调研类专业,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

2、本科专业不限,但本科期间辅修过法学专业,并获得法学专业学士学位,研究生为调研类专业,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

3、本科专业不限,研究生为调研类专业,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且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4、本科为调研类专业,研究生为法学专业,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



三、网上报名注意事项

报考中联部的考生均须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http://www.mohrss.gov.cn)进行报名,网上报名时间、报名程序及公共科目考试等安排请参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有关通知,同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报名时须在备注栏注明本人外语水平(包括参加考试时间、等级、所获证书或成绩)。报考英语翻译职位的,还须在备注栏注明第二外语水平。

(二)报名时须填写联系电话(固定电话和手机)、电子邮箱和联系地址,确保准确无误,如有变动请及时告知。

(三)报名时须详细填写家庭成员情况,包括父母等直系亲属(已婚者还需包括配偶)姓名、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职务等(个体经营或务农地点须明确到具体地址)。

(四)报名时个人信息须填写完整,学习经历从高中开始填写,参加高等教育的学习经历要明确各阶段所在学校、院系和专业,获得的学历和学位。如有辅修专业且获得学位的,须详细填写并注明“辅修”。学习经历须完整,起止时间明确到月份。

(五)非应届毕业生须详细填写工作经历,按年份填写工作单位、职务,并在备注栏注明所在单位是否同意报考。学习经历、工作经历须完整、连续,不得出现空白时间段,起止时间明确到月份(待业亦请写明起止时间)。兼职工作的经历,须注明“兼职”。

(六)非应届毕业报考翻译类职位的,须在备注栏注明是否有大型国际会议同声传译经历。

(七)留学回国人员报考的,须在备注栏详细填写我国教育部门的学历学位认证信息、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现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考生,须在备注栏里注明试用期是否已满。

(九)定向生、委培生不得报考。如委培或定向单位同意报考,考生须在备注栏注明委培或定向单位及所在院校是否同意报考。

(十)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人员,现役军人、试用期内公务员、在读的非应届毕业生、公务员被辞退未满5年的,以及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报考。

未按上述要求报名者,资格审查时将退回报考者补充。如所填信息不准,其后果由报考者承担。



四、公共科目笔试

(一)公共科目笔试。公共科目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所有报考人员均参加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考试。有关考试安排见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招考公告》。

公共科目笔试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

(二)部分非通用语专业水平测试。报考我部日语、法语2个非通用语职位的考生须参加非通用语水平测试,考试大纲可登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下载。

非通用语水平测试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下午14:00-16:00,考试地点设在北京。报考日语、法语2个非通用语职位的考生在网上报名时,务必将公共科目考点选择为北京,并在北京考试机构网站进行网上确认、网上缴费以及下载打印准考证,否则将无法参加非通用语专业水平测试。



五、专业考试和面试

(一)时间:公共科目笔试合格分数线划定后另行通知。

(二)地点: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

(三)专业考试科目:

职位
专业考试科目

翻译类
外语笔试、外语口试

英语笔试、中文写作

调研类
综合调研能力考试

英语笔试、英语口试

行政类
财会业务知识考试

英语笔试、英语口试


翻译类重点考察考生本专业外语的听、说、读、写、译等基本功;综合调研类重点考察考生的调研理论基本功、文字表达能力和英语水平;行政类重点考察考生的财会专业知识和英语水平。全体考生均需参加心理素质测试(不计入考试成绩)。(注:报考英语翻译的考生,英语笔试改为第二外语笔试。)

(四)考生参加专业考试和面试时,须携带有关证件和材料备查(如社会在职人员须提交加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同意报考书面证明),具体要求届时详见公告。



六、体检和考察

我部按照综合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和考察人选。

(一)综合成绩的确定方法:普通职位和非通用语(土耳其语、葡萄牙语、匈牙利语)为: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占综合成绩50%,专业考试和面试成绩各占综合成绩25%。非通用语职位(日语、法语)为:公共科目笔试和非通用语水平测试成绩占50%,专业考试和面试成绩各占综合成绩25%。

(二)体检: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体检操作手册组织实施,体检费用由我部承担。

(三)考察:将到考生毕业院校或所在工作单位考察。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凡报考者在报名、专业考试、面试和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考试成绩无效、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取消录用等处理,并记入本人诚信档案。



七、其他

(一)有关考录信息可登录我部网站“公务员考录”专栏查询,网址为:http://www.idcpc.org.cn。

(二)我部公务员考录政策咨询和监督举报电话为:010-83908009,电子邮箱为:gbzl@idcpc.org.cn。

(三)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号,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干部局教育培训处,邮政编码:100860。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干部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已经市政府第二届1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安全运行,规范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的运作行为,维护市担保中心、贷款银行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市担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正处级事业法人机构,依法注册,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市财政对市担保中心实行定额补贴、一定三年(2000年至2002年)、逐步过渡至自负盈亏。
第三条 市担保中心的宗旨是:通过社会中介机构的信用担保,探索出一条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中急需的流动资金、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路子。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在保证担保资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本中心担保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配套中介服务。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有效性为基本准则,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经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经营原
则。
第五条 经营范围:
(一)为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信用担保;
(二)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三)为中小企业提供配套中介服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资金来源
第六条 担保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三)吸纳国内外投资机构的投资。
(四)其他。
总投资2.2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分期注入。1999年由市财政拨入2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包括开办费),2000年拨入5000万元,2001年拨入8000万元,2002年拨入7000万元,达到注册资金规模。
第七条 担保资金补充来源。随着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资金规模的扩大和担保业务范围的拓宽,必须不断补充资本金。补充渠道有:
(一)从2000年至2002年,市财政每年按当年拨入实际资本金10%的资金作为代偿补偿金,代偿补偿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丰补欠,结转使用;
(二)其他。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设立担保中心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其主要职能是:
(一)审议、批准中心的信用担保工作规程、机构设置、重要规章制度;
(二)审议、批准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三)审议、批准中心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中心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审议、通过对中心主任的任免;
(六)审议、通过对中心呆坏帐的核销;
(七)负责市政府批准的市财政对中心资本金和贷偿补偿金拨付的协调;
(八)对中心担保资金、担保业务的规范运作,对中心主任执行规程、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九)对中心的改制、更名、章程修改、资本金变动、息业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和审定,作出决议。
监管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席主持,中心主任列席会议。经二名委员提议,主席召集,可以召开监管会临时会议。
第九条 市经济发展局为市担保中心的主管单位。市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经济发展局局长提名,监管会审议后再由市经济发展局任命。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市经济发展局任命。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组织制定中心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监管会批准后实施;
(三)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运行情况和重大问题;
(四)组织制定内部的规章制度;
(五)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聘用或解聘一般管理人员;
(六)提出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方案,经监管会批准后实施;
(七)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八)监管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的需要设置职能部门,定岗、定员,以高效精干为原则。
第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业务操作。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对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出口创汇型、技术创新型、专业配套型、环保型以及从事“小而专、小而精、小而尖、小而特、小而优”产品生产并成长性强、发展潜力大且在深圳市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被担保企业要求技术新、有市场、信誉好并具有二年以上的经
营业绩。
第十三条 担保种类:暂先推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条件成熟后,经中心监管会批准,逐步开展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以及融资租赁、货物运输、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市担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方式: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采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 担保范围:市担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一般以部分担保为主。
第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为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应向市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根据企业的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风险收取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的担保费。
第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和范围及风险情况,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贷款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对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由贷款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
(一)市担保中心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五)其它情形者。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10%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立刻向监管会报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促进银行严格审贷,市担保中心在与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则上要求应按合同约定分担。
第二十三条 为减少信用担保风险,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被担保企业需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担保解除后,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全额退还给被担保企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或按合同额提供等额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五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呆账损失。
第二十六条 要加强对担保资金投向的管理,当被担保企业出现信用恶化信号时,市担保中心要加强与贷款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贷款银行应协助市担保中心追偿债务。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现行的财务规定,建立、健全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经费来源:
(一)开办费;
(二)保费收入;
(三)各项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
第三十条 正确核算工资费用,凡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资金、津贴列入成本核算,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等。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考核制度。考核指标有:担保业务量、贷偿率、营业收入、资本收益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完成考核指标,可按规定计提效益工资。
第三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按月向监管会和市经济发展局上报会计报表。年终会计决算由监管会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财务情况说明表;
(六)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监管会确定。

第九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对所有工作人员一律采取考核聘任制,并按照条件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工资制度,按规定对干部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和在职教育。
第三十七条 执行国家的社会劳动保障制度。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监管会。章程修改须经监管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若有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