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8:07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十二五”全国城镇
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为加快建设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提升基本环境公共服务水平、促进主要污染物减排、改善水环境质量,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编制了《“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以提升我国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能力和水平为总体目标,明确了“十二五”期间的建设任务,提出了保障《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是指导各地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规划》范围包括全国所有地区的设市城市、县城及建制镇(港澳台地区除外)。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环境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将其作为提升基本环境公共服务、改善水环境质量的重大环保民生工程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工作任务。“十一五”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积极落实国家部署,不断加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力度。截至2010年底,我国城镇生活污水设施处理能力已达到1.25亿立方米/日,设市城市污水处理率已达77.5%,设施建设超额完成“十一五”专项规划的要求,化学需氧量(COD)污染减排贡献率占“十一五”期间全国COD新增削减总量的70%以上。
  与此同时,我国仍存在污水配套管网建设相对滞后、设施建设不平衡、部分处理设施不能完全满足环保新要求、多数污泥尚未得到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水再生利用程度低、设施建设和运营资金不足、运营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工作,应在“十一五”取得积极成效的基础上,紧紧抓住当前资金投入力度不断加大、激励约束机制日益完善、装备支撑显著增强、节能环保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利时机,精心组织、科学谋划,加快推进处理设施建设,不断提高设施运营水平。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顺应人民群众改善环境质量的期望,以提升基本环境公共服务能力为目标,以设施建设和运行保障为主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大投入,加快形成“厂网并举、泥水并重、再生利用”的设施建设格局,强化政府责任,健全法规标准,完善政策措施,加强运营监管,全面提升设施运行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政府责任,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力度。引入市场机制,出台和完善有效的支持政策,充分调动社会资金参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积极性。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污水处理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城镇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改善要求相适应,与环保产业发展相促进,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内容和布局。
  突出重点,科学引导。重点建设和完善污水配套管网,提高管网覆盖率和污水收集率。通过加强技术指导和资金支持,加快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科学确定设施建设标准,因地制宜选用处理技术和工艺。
  加强监管,促进运行。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和绩效考核制度,强化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促进设施正常运行。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全国所有设市城市和县城具有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到2015年,污水处理率进一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85%(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城区实现污水全部收集和处理,地级市85%,县级市70%),县城污水处理率平均达到70%,建制镇污水处理率平均达到30%。
  ——到2015年,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率达到80%,其他设市城市达到70%,县城及重点镇达到30%。
  ——到2015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率达到15%以上。
  ——全面提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效率。到2015年,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一年以上的,实际处理负荷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以上的不低于75%。
  “十二五”期间各项建设任务目标为:新建污水管网15.9万公里,新增污水处理规模4569万立方米/日,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规模2611万立方米/日,新建污泥处理处置规模518万吨(干泥)/年,新建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规模2675万立方米/日。
  规划实施后,将新增COD削减能力约280万吨/年,新增氨氮削减能力约30万吨/年。

“十二五”时期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主要指标

指标 2010年 2015年 新增
污水处理率(%) 设市城市
77.5 85 7.5
其中: 36个重点城市
100
地级市
85
县级市
70
县城
60.1 70 9.9
建制镇
<20 30 >10
污泥无害化
  处置率(%) 设市城市
<25 70
 其中:36个重点城市
80
县城
30
建制镇
30
再生水利用率(%)
<10 15 >5
管网规模(万公里)
16.6 32.5 15.9
污水处理规模(万立方米/日)
12476 20805 4569
升级改造规模(万立方米/日)
2611
污泥处理处置规模(万吨/年)
518
再生水规模(万立方米/日)
1210 3885 2675

  注:1.36个重点城市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
    2.2015年全国污水处理规模(20805万立方米/日)中含2010年底在建规模(3760万立方米/日)。
    3.污泥处理处置规模以干泥计(下同)。
  二、主要任务
  (一)加大城镇污水配套管网建设力度。
  1.建设任务。综合考虑已建及新增污水处理设施能力和运行负荷率要求,科学确定新增污水配套管网规模,优先解决已建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不足的问题,抓紧补建配套管网,重点是中西部地区设市城市以及东部发达地区的县城和建制镇。对在建处理设施,严格做到配套管网长度与处理能力要求相适应;对拟建处理设施,应对配套管网进行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加快建设;对现有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的雨污合流管网进行改造。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范围内的城镇建设污水管网15.9万公里,约三分之一为补充已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网。其中,设市城市7.3万公里,县城5.3万公里,建制镇3.3万公里;东部地区6.1万公里,中部地区4.9万公里,西部地区4.9万公里。全部建成后,全国城镇污水管网总长度达到32.7万公里,每万吨污水日处理能力配套污水管网达到15.6公里,大幅提高城镇污水收集能力和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率。
  2.技术要求。在降雨量充沛地区,新建管网要采取雨污分流。对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要结合当地条件,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实施分流制改造的,要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措施。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分流制雨水管道泵站或出口附近可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合流制管网系统应合理确定截流倍数,将截流的初期雨水送入污水处理厂处理,或在污水处理厂内及附近设置贮存池。
  (二)全面提升污水处理能力。
  1.建设任务。从解决当前我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发展不平衡问题着手,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合理安排各地污水处理设施新增能力。建设重点由东部城市和主要的大中城市逐步向中西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小城市和县城倾斜,优先支持目前尚无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设市城市和县城加快建设。对发达地区、污染严重地区、环境容量较低地区以及环境影响较大的重点流域地区,可以提出高于本规划确定的全国平均污水处理率目标要求,适当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模。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新增污水处理规模4569万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2608万立方米/日,县城1006万立方米/日,建制镇955万立方米/日;东部地区1898万立方米/日,中部地区1477万立方米/日,西部地区1194万立方米/日。全部建成后,所有设市城市均建有污水处理厂,县县具有污水处理能力,各省(区、市)污水处理率均达到规划确定的目标,全面提升全国污水处理服务水平。
  2.技术要求。重点流域、重要水源地等敏感水域地区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根据水质目标和排污总量控制要求,选择具备除磷脱氮能力的工艺技术。污水处理应坚持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在人口密度较低、水环境容量较大的地方,以及地处非环境敏感区的建制镇,在满足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条件采用“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处理工艺,鼓励自然、生态的处理方式。
  (三)加快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
  对部分已建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造,进一步提高对主要污染物的削减能力。大力改造除磷脱氮功能欠缺、不具备生物处理能力的污水处理厂,重点改造设市城市和发达地区、重点流域以及重要水源地等敏感水域地区的污水处理厂。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范围内的城镇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规模2611万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2038万立方米/日,县城527万立方米/日,建制镇46万立方米/日;东部地区794万立方米/日,中部地区1318万立方米/日,西部地区499万立方米/日。
  (四)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
  1.建设任务。按照“安全环保、节能省地、循环利用、经济合理”的原则,加快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优先解决产生量大、污染隐患严重地区的污泥处理处置问题,率先启动经济发达、建设条件较好区域的设施建设。对非正规污泥堆放点和不达标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进行排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制定治理方案和计划。既要通过设施建设着力解决当前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中的突出矛盾,又要从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积极探索污泥源头减量。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建设城镇污泥处理处置规模518万吨/年。其中,设市城市383万吨/年,县城98万吨/年,建制镇37万吨/年;东部地区288万吨/年,中部地区124万吨/年,西部地区106万吨/年。全部建成后,各省(区、市)污泥无害化处置率均达到规划确定的目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的环境隐患得到有效遏制。
  2.技术要求。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有关要求和泥质标准选择适宜的污泥处理技术。采用多种技术处理处置污泥,尽可能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鼓励将污泥经厌氧消化产沼气或好氧发酵处理后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土壤改良、园林绿化等土地利用,不具备土地利用条件的,可在污泥干化后与水泥厂、燃煤电厂等协同处置或焚烧。作为近期的过渡处理处置方式,可将污泥深度脱水和石灰稳定后进行填埋处置。
  (五)积极推动再生水利用。
  1.建设任务。按照“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发展用户、分质供水”和“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各地应因地制宜,根据再生水潜在用户分布、水质水量要求和输配水方式,合理确定各地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实际建设规模及布局,在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低、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率高的地区要加快建设,促进节水减排。
  “十二五”期间,全国规划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规模2676万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2077万立方米/日,县城477万立方米/日,建制镇122万立方米/日;东部地区1258万立方米/日,中部地区706万立方米/日,西部地区712万立方米/日。全部建成后,我国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总规模接近4000万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超过3000万立方米/日,有效缓解用水矛盾。
  2.技术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达到基本水质要求后,应结合相关要求和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处理水质标准。确定再生水利用途径时,宜优先选择用水量大、水质要求相对不高、技术可行、综合成本低、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的用水途径。工程设计之前,需进行污水再生利用试验,或借鉴已建工程的运转经验,选择合理的再生处理工艺。再生水要根据其用途,达到相应的卫生安全等级要求。
  (六)强化设施运营监管能力。
  进一步加强设施运营监管,提高设施运行负荷率。加强排水监测能力建设,完善国家、省、市三级监测体系,为有关部门监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提供支撑。“十二五”期间,建设国家级排水监测站1座、省级监测站14座、市级监测站200座,达到各省(区、市)均建有省级排水监测站的目标。国家和省级排水监测站具备全指标监测能力和主要指标的流动检测能力,市级监测站具备月检项目的分析能力。全部建成后,所有设市城市具备排水与污水监测能力。进一步完善已有统计制度,强化对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信息统计。提升污水处理厂水质检测能力,满足日常检测和工艺运行管理的需要。
  三、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一)投资估算。
  “十二五”期间,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投资近4300亿元。其中,各类设施建设投资4271亿元,设施监管能力建设投资27亿元。设施建设投资中,包括完善和新建管网投资2443亿元,新增城镇污水处理能力投资1040亿元,升级改造城镇污水处理厂投资137亿元,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投资347亿元,以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304亿元。
  (二)资金筹措。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地方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大投入力度,确保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建设任务。同时,要大力促进产业化发展,因地制宜,努力创造条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吸收各类社会资本,促进投资主体与融资渠道的多元化。鼓励利用银行贷款、外国政府或金融组织优惠贷款和赠款。国家将根据规划任务和建设重点,继续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对各类设施建设予以引导和适当支持。
  四、保障措施
  (一)健全法规标准。
  研究出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适时修订《城市排水监测管理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规定,建立健全运行监管和绩效评估体系,规范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明确地方政府及其排水主管部门责任,保障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有序进行。加快出台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标准,加强对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投资和建设的管理,提高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在污水处理、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方面制定相应的设计规范、技术指南、建设规程和运行维护规范。加强标准规范实施情况的后续评估,形成动态修编、先进适用的技术标准体系。研究完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资质许可、成本监审、招投标等方面的要求,各省(区、市)要根据实际运营管理情况,及时制定和完善省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二)完善激励政策。
  1.加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责任,加大各级公共财政投入,稳定资金渠道,加强中央财力在地区间的统筹。
  2.完善价格机制。进一步研究完善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按照保障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保本微利的原则,逐步提高吨水平均收费标准。研究将污泥处理成本逐步纳入污水处理成本并纳入缴费范围,加强对自备水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提供经费保证。
  3.加强政策扶持。切实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经费,污水处理收费不足以补偿运行成本时,地方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财政补贴水平。逐步理顺再生水价格、水资源费、排污费等费价关系。
  4.确保设施建设用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中要确保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用地需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禁止以城市开发或其他理由侵占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用地,禁止更改已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用地性质。
  (三)加强科技支撑。
  积极推动污水收集、处理及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重大技术的研发、示范和推广,筛选技术先进、经济适用、环境友好的工艺流程和处理路线,加强技术指导。加大膜处理、新型生物脱氮等新技术研发力度,利用已有技术和研究成果进行集成创新,提高处理效果,降低处理成本。组织污泥能源化利用、土地利用及协同焚烧处置等技术示范。开展管网检漏、原位修复技术、在线控制技术研究,探索初期雨水蓄积及处理。将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的重大关键技术、运营与监管支撑技术等纳入国家相关科技计划。在重点城市逐步建设排水管网综合管理平台。加强规划、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强化设施运行人员的培训。
  (四)强化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从设计、选址、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管,确保建设项目规划合理、选址适宜、施工严密、调试到位,加大项目招投标和资金使用监管力度。建立健全指标统计和监测体系,建立绩效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对运营成本、污水进出水水质、污泥处理处置情况、配套管网漏损等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加强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监控平台建设,强化污染物削减评估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污水处理费拨付的参考依据之一。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收费政策不落实、污水处理厂建成后一年内实际处理水量达不到设计能力60%,以及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无正当理由拒不运行的地区,暂缓该城市项目环评审批,暂缓下达有关项目的国家建设资金。
  五、规划实施
  (一)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工作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级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省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编制本地区设施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将《规划》确定的建设目标和任务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并将规划执行情况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性政策协调,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加大中央资金支持力度。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强化设施建设及运营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环境保护部要加强对设施污染物削减、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动规划实施。
  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评估,中期评估结果和总体实施情况向国务院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1.“十一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2.“十二五”全国城镇新增污水配套管网规模
     3.“十二五”全国城镇新增污水处理规模
     4.“十二五”全国城镇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规模
     5.“十二五”全国新增城镇污泥处理处置规模
     6.“十二五”全国新增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规模
     7.“十二五”新增设施运营监管能力及投资
     8.“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投资



附件1:

“十一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
再生利用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指标 规划目标 实现情况
污水处理率(%)
设市城市 ≥70 77.5
县城 ≥30 60.1
污水处理能力(万立方米/日)
10500 12476
 其中:新增处理能力(万立方米/日)
4500 6478
污水处理量(亿立方米/年)
296 318
新增污水配套管网(万公里)
16 7
新增COD削减量(万吨)
300 500
设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负荷率(%)
≥70 78.9
投资(亿元)
3320 3766



附件2:

“十二五”全国城镇新增污水配套管网规模
                            单位:公里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北京 4479.0 670.0 0.0 0.0  120.0 4479.0 790.0
天津 7403.0 2351.2 116.0 555.0 0.0 7519.0 2906.2
河北 5433.0 944.4 2289.0 2214.8 1368.6 7722.0 4527.8
山西 1245.0 1366.4 1253.0 1662.3 450.0 2498.0 3478.7
内蒙古 5094.0 571.0 2263.0 1169.0 140.0 7357.0 1880.0
辽宁 2821.0 3580.0 400.0 1698.1 704.6 3221.0 5982.7
吉林 2553.0 3295.0 125.0 1010.0 1101.0 2678.0 5406.0
黑龙江 2094.0 2709.0 450.0 1000.0 776.0 2544.0 4485.0
上海 5058.0 375.0 0.0 810.0 0.0 5058.0 1185.0
江苏 21137.0 2600.0 1440.0 5688.0 3377.0 22577.0 11665.0
浙江 12501.0 2463.0 3458.0 1218.0 3586.0 15959.0 7267.0
安徽 4658.0 4163.0 1977.0 2377.0 760.0 6635.0 7300.0
福建 4504.0 1513.8 1253.0 982.0 2448.9 5757.0 4944.7
江西 2482.0 2468.0 1466.0 2990.0 627.0 3948.0 6085.0
山东 10674.0 3993.1 2291.0 2256.0 1753.9 12965.0 8003.0
河南 5226.0 2875.5 2254.0 1090.6 1375.2 7480.0 5341.3
湖北 3875.0 5507.0 587.0 1020.0 1896.0 4462.0 8423.0
湖南 2437.0 4128.0 1692.0 3472.0 892.0 4129.0 8492.0
广东 4885.0 9304.0 481.0 832.0 2347.0 5366.0 12483.0
广西 1230.0 1672.0 832.0 1216.0 307.0 2062.0 3195.0
海南 933.0 917.0 177.0 376.0 95.0 1110.0 1388.0
重庆 3089.0 1192.1 1295.0 1221.4 507.1 4384.0 2920.6
四川 5556.0 2856.0 2317.0 2353.0 203.0 7873.0 5412.0
贵州 1446.0 1659.5 1193.0 2074.5 1157.9 2639.0 4891.9
云南 1941.0 1985.7 1148.0 2833.5 2761.1 3089.0 7580.3
西藏 0.0 216.4 59.0 131.3 7.2 59.0 354.9
陕西 2711.0 3233.0 1235.0 3693.0 3394.0 3946.0 10320.0
甘肃 1468.0 1605.7 582.0 2657.0 378.5 2050.0 4641.2
青海 528.0 93.5 42.0 472.3 162.0 570.0 727.8
宁夏 477.0 1123.0 253.0 690.0 264.0 730.0 2077.0
新疆 2317.0 1220.7 1821.0 1489.2 29.0 4138.0 2738.9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289.0 1170.0 1943.0 0.0 1170.0 2232.0
合计 130255 72941 35919 53195 32989 166174 159125

  注:1.建制镇无2010年统计数据。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市城市2010年数据包含在新疆设市城市统计数据中。

附件3:

“十二五”全国城镇新增污水处理规模
                         单位:万立方米/日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北京 364.7 108.3 0.0 11.3 364.7 119.6
天津 204.9 45.5 10.9 14.5 0.0 215.8 60.0
河北 491.8 65.1 218.8 11.0 68.7 710.6 144.8
山西 176.3 34.1 96.8 30.0 11.5 273.1 75.6
内蒙古 155.8 58.9 57.3 20.8 25.2 213.1 104.9
辽宁 503.1 118.0 33.6 27.0 36.5 536.7 181.5
吉林 216.2 65.0 13.5 4.0 22.0 229.7 91.0
黑龙江 244.1 152.0 10.0 29.0 22.0 254.1 203.0
上海 679.7 80.0 30.0 0.0 679.7 110.0
江苏 929.6 129.4 80.5 115.6 48.0 1010.1 293.0
浙江 561.9 173.2 177.8 17.3 53.6 739.7 244.1
安徽 328.5 145.0 118.5 56.0 26.0 447 227.0
福建 277.2 93.8 61.7 28.7 52.8 338.9 175.3
江西 202.0 59.0 80.9 124.0 25.0 282.9 208.0
山东 759.4 92.8 220 43.3 48.4 979.4 184.5
河南 472.4 77.2 193.5 36.7 76.4 665.9 190.3
湖北 421.4 141.0 31.0 20.0 86.0 452.4 247.0
湖南 376.7 110.0 161.8 100.4 24.5 538.5 234.9
广东 1422.9 232.5 57.8 5.0 70.0 1480.7 307.5
广西 220.5 136.7 110.9 40.2 11.7 331.4 188.6
海南 64.5 55.3 11.5 6.8 15.3 76.0 77.4
重庆 187.3 33.3 51 20.9 52.1 238.3 106.3
四川 333.4 113.7 62.8 56.2 23.5 396.2 193.4
贵州 122.0 54.8 48.5 34.9 34.9 170.5 124.6
云南 196.7 46.3 40.0 22.8 43.5 236.7 112.6
西藏 0.0 11.0 0.0 6.5 0.5 0.0 18.0
陕西 190.3 64.4 45 30.3 35.8 235.3 130.5
甘肃 99.4 36.7 4.8 25.4 16.1 104.2 78.2
青海 19.8 10.0 6.6 8.4 4.1 26.4 22.5
宁夏 56.5 8.0 2.2 13.0 7.9 58.7 28.9
新疆 157.0 44.0 32.3 16.3 1.7 189.3 62.0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3.0 0.0 11.0 0.0 24.0
合计 10436
2608 2040 1006 955 12476 4569

  注:1.建制镇无2010年统计数据。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市城市2010年数据包含在新疆设市城市统计数据中。



附件4:

“十二五”全国城镇升级改造污水处理规模
                        单位:万立方米/日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北京 0.0 0.0 0.0 0.0
天津 0.0 0.0 0.0 0.0
河北 188.0 53.6 16.0 257.6
山西 82.7 96.0 0.5 179.2
内蒙古 13.4 24.0 0.0 37.4
辽宁 187.6 26.0 0.0 213.6
吉林 106.0 0.0 0.0 106.0
黑龙江 10.0 2.0 0.0 12.0
上海 0.0 0.0 0.0 0.0
江苏 35.3 6.0 0.0 41.3
浙江 87.0 11.5 6.0 104.5
安徽 135.5 74.0 0.0 209.5
福建 27.5 2.5 0.0 30.0
江西 67.0 21.1 0.0 88.1
山东 43.0 15.5 0.0 58.5
河南 203.5 122.1 0.0 325.6
湖北 190.0 2.0 0.0 192.0
湖南 194.0 12.0 0.0 206.0
广东 47.0 0.0 11.5 58.5
广西 3.5 0.5 0.0 4.0
海南 30.0 0.0 0.0 30.0
重庆 178.3 0.0 0.0 178.3
四川 11.0 34.6 4.5 50.1
贵州 62.5 0.0 0.0 62.5
云南 8.0 1.2 0.0 9.2
西藏 0.0 0.0 0.0 0.0
陕西 30.0 9.0 7.5 46.5
甘肃 52.7 8.5 0.0 61.2
青海 15.0 0.0 0.0 15.0
宁夏 0.0 0.0 0.0 0.0
新疆 18.0 4.9 0.0 22.9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1.5 0.0 0.0 11.5
合计 2038 527 46 2611



附件5:

“十二五”全国新增城镇污泥处理处置规模
                      单位:万吨/年(以干泥计)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北京 26.0 22.6 0.0 0.0 0.0 26.0 22.6
天津 7.0 7.2 0.0 4.8 0.0 7.0 12.0
河北 14.0 20.5 2.5 11.4 2.8 16.5 34.7
山西 5.0 8.1 1.0 2.5 0.2 6.0 10.8
内蒙古 2.0 11.3 0.7 0.0 0.0 2.7 11.3
辽宁 13.0 11.5 0.0 2.9 1.9 13.0 16.3
吉林 5.0 5.2 0.0 1.8 1.4 5.0 8.4
黑龙江 7.0 13.0 0.0 1.4 0.0 7.0 14.4
上海 6.0 8.1 0.0 5.9 0.0 6.0 14.0
江苏 35.5 36.1 2.0 8.4 5.7 37.5 50.2
浙江 18.0 21.7 2.7 7.3 9.9 20.7 38.9
安徽 7.6 11.8 1.8 2.4 0.0 9.4 14.2
福建 5.0 10.9 2.0 2.3 1.2 7.0 14.4
江西 2.9 4.6 1.0 4.8 0.0 3.9 9.4
山东 24.0 15.8 3.5 5.6 1.8 27.5 23.2
河南 14.0 18.5 2.0 6.4 1.2 16.0 26.1
湖北 6.0 14.0 0.0 1.7 0.0 6.0 15.7
湖南 4.0 17.3 1.0 7.6 0.0 5.0 24.9
广东 20.0 50.2 0.8 1.4 5.0 20.8 56.6
广西 4.0 7.4 0.0 0.8 0.1 4.0 8.3
海南 1.0 3.1 1.0 1.4 0.0 2.0 4.5
重庆 2.0 3.8 1.0 1.7 0.0 3.0 5.5
四川 7.0 16.9 1.0 0.0 0.0 8.0 16.9
贵州 2.0 4.0 0.0 1.9 1.9 2.0 7.8
云南 2.0 4.3 0.0 1.7 0.4 2.0 6.4
西藏 0.0 0.6 0.0 0.3 0.0 0.0 0.9
陕西 9.0 12.3 1.0 5.2 2.3 10.0 19.8
甘肃 2.0 8.2 0.0 2.4 0.7 2.0 11.3
青海 0.0 1.1 0.0 0.8 0.4 0.0 2.3
宁夏 2.0 3.0 0.0 0.7 0.0 2.0 3.7
新疆 1.0 8.9 0.0 2.5 0.1 1.0 11.5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0 0.0 0.0 0.0 1.0
合计 254 383 25 98 37 279 518

  注:1.建制镇无2010年统计数据。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市城市2010年数据包含在新疆设市城市统计数据中。



附件6:

“十二五”全国新增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规模
                         单位:万立方米/日

地区 设市城市 县城 建制镇 总计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2010年 “十二五”
新增
北京 81.0 308.0 0.0 8.0 81.0 316.0
天津 27.0 49.3 0.0 4.2 0.0 27.0 53.5
河北 114.1 50.9 20.2 43.1 16.0 134.3 110.0
山西 27.2 84.2 16.4 28.8 0.0 43.6 113.0
内蒙古 39.5 103.0 3.5 35.0 7.7 43.0 145.7
辽宁 116.3 59.8 4.0 16.1 5.3 120.3 81.2
吉林 18.2 44.3 0.0 0.0 0.0 18.2 44.3
黑龙江 6.2 24.4 0.0 30.3 20.6 6.2 75.3
上海 0.0 0.0 0.2 0.0 0.0 0.2
江苏 118.7 78.5 7.2 13.6 13.1 125.9 105.2
浙江 14.9 28.6 1.7 17.8 24.0 16.6 70.4
安徽 15.8 69.0 2.0 0.0 0.0 17.8 69.0
福建 3.0 30.4 1.3 0.8 0.0 4.3 31.2
江西 0.0 47.0 0.0 0.0 0.0 0.0 47.0
山东 237.2 104.7 47.1 57.3 0.0 284.3 162.0
河南 51.9 116.7 7.4 100.9 0.0 59.3 217.6
湖北 0.6 68.0 3.2 0.0 0.0 3.8 68.0
湖南 6.0 72.0 1.4 0.0 0.0 7.4 72.0
广东 13.3 301.0 0.6 0.0 0.0 13.9 301.0
广西 0.0 15.0 0.0 6.0 0.5 0.0 21.5
海南 0.0 15.4 0.0 3.5 8.1 0.0 27.0
重庆 16.9 26.6 6.3 2.7 3.3 23.2 32.6
四川 20.1 51.0 0.1 0.0 0.0 20.2 51.0
贵州 33.0 24.4 0.4 12.0 0.2 33.4 36.6
云南 13.4 44.9 3.6 20.9 0.0 17.0 65.8
西藏 0.0 0.0 0.0 0.0 0.0 0.0 0.0
陕西 24.0 104.8 0.6 35.9 15.2 24.6 155.9
甘肃 9.0 44.6 0.0 0.0 0.0 9.0 44.6
青海 0.3 6.0 0.0 0.0 0.0 0.3 6.0
宁夏 19.0 13.5 0.0 14.1 0.0 19.0 27.6
新疆 55.4 73.8 1.0 32.6 0.0 56.4 106.4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7.2 0.0 1.2 0.0 18.4
合计 1082 2077 128 477 122 1210 2676

  注:1.建制镇无2010年统计数据。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市城市2010年数据包含在新疆设市城市统计数据中。



附件7:

“十二五”新增设施运营监管能力及投资

                                  单位:亿元

建设项目
投资合计


中央投资
地方投资

一、排水及污水处理监测站
24.4
0.5
23.9

其中
国家级
0.5
0.5
0.0

省级
2.1
0.0
2.1

市级
21.8
0.0
21.8

二、污水处理厂监测站
3.0
0.0
3.0

合计
27.4
0.5
26.9


  注:省级排水及污水处理监测站共计14个,布局在尚未建立国家认证认可的排水监测机构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



附件8:

“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
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投资
                           单位:亿元

地区 新增管网
投资 新增处理
能力投资 升级改造
污水处理
设施投资 新增污泥处
理处置投资 新增再生水
利用投资 合计
北京 24 30 0 16 21 91
天津 47 13 0 9 45 114
河北 63 30 10 23 23 149
山西 52 19 7 6 7 91
内蒙古 47 43 3 5 17 115
辽宁 70 44 10 12 5 141
吉林 54 20 5 6 2 87
黑龙江 54 61 1 12 4 132
上海 74 41 0 16 0 131
江苏 187 62 2 48 5 304
浙江 124 52 5 24 4 209
安徽 100 40 9 7 5 161
福建 73 34 2 6 7 122
江西 82 44 4 4 2 136
山东 92 40 2 13 16 163
河南 75 40 10 18 13 156
湖北 121 44 9 9 5 188
湖南 131 53 19 16 26 245
广东 266 58 6 38 22 390
广西 61 35 0 6 5 107
海南 34 21 2 2 3 62
重庆 46 28 12 4 4 94
四川 84 47 3 12 5 151
贵州 76 32 4 5 7 124
云南 105 29 1 4 16 155
西藏 6 6 0 0 0 12
陕西 112 22 4 11 17 166
甘肃 74 20 4 7 4 109
青海 11 5 1 1 1 19
宁夏 29 7 0 2 4 42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9〕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区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价格和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交有关市区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等事项的工作分析报告。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消防、收费等设施;

  (六)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九)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分析,对科学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超过时段、路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设立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市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经批准允许临时占用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四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性道路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五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咪表)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五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二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危险园舍、设施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采取有效措施,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业。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