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04:09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的通知

琼价费管[2011]156号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洋浦经济发展局、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水电费分摊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海南省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水、电费分摊管理,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普通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水、电费用的分摊。

非普通住宅物业共用水电费用分摊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水、用电应当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计费,未按规定独立设置计量器具的,其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四条 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电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类水、电价格标准收取,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共用水、电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如下方法分摊。

  (一)住宅楼内电梯运行电费要单独装表计费,由实际使用人按户据实平均分摊。

  用户应交公摊电梯电费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公摊电梯电费=分类目录电价×电梯表计总电量÷使用户数。

  (二)物业管理区域增压水泵二次供水用电费用,由区域内或该幢住宅楼所有业主或使用人按用水量据实分摊。物业管理区域内不使用二次供水的住宅楼业主或使用人不分摊。

  用户应交二次供水公摊电费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二次供水公摊电费=分类目录电价×二次供水表计总电量÷小区用户分表水量总和×用户表计水量。

  (三)物业管理区域的路灯、楼道等公共照明、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以及喜庆、宣传、装饰等水电费用,要单独装表计费,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或该幢住宅楼所有业主或使用人按户据实平均分摊。

  用户应交公摊电费的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公摊电费=分类目录电价×公共用电表计总电量÷该物业管理区域(单元)内户数;

  用户应交公摊水费的计算公式为:用户应交公摊水费=分类目录水价×公共用水表计总水量÷该物业管理区域(单元)内户数。

 第六条 以下共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应单独设置计量表,由物业服务费或经营收益列支。

  (一)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水、电费用。

  (二)经营性的商铺、游泳池、球场、会所、停车场等经营活动场所水、电费用。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水、电的管理,降低公共水电损耗,减轻业主、使用人公摊负担。

  第八条 凡向业主或使用人分摊的共用水电费用,必须单独列账,每月向业主或使用人公布分摊水电总量、费用总金额以及各业主或使用人应负担的金额。

  不得将分摊的水电费用与业主或使用人自用的水电费用混合统收。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对供水、供电专营单位收取水、电费和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共用水、电分摊费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收费纠纷,由业主委员会进行调解,或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物价局会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海南省物价局印发的《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小区公共水电费分摊办法>的通知》(琼价营字〔1999〕41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在中共中央书记处对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重要批复的指引下,近年来,本市在改革城市建设方式,逐步推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面,取得了初步进展。实践表明,城市建设实行综合开发,有利于成街连片地改造旧? 恰⒔ㄉ栊虑朔稚⒔ㄉ璧谋锥耍媸迪止婊螅挥欣诩杏邢薜某鞘薪ㄉ枳式穑侠戆才懦鞘谢∩枋┖头课萁ㄉ瑁菇ǔ汕晌涮淄晟啤⒐δ芷肴墓ぷ骱蜕罨肪常挥欣诎凑丈缁峄笊姆绞阶橹鞘薪ㄉ瑁岣呓ㄉ杷俣群屯蹲市б妫挥欣谕菩薪ㄖ飞唐坊
俳ㄖ档姆⒄埂? 但是,由于分散投资、条块分割的建设体制的制约,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规模还比较小。城市建设中长期存在的城市规划落后于城市建设、城市建设投资比例不合理、城市基础设施欠账严重、旧城改造进展缓慢、城市功能不配套的状况仍未得到根本转变。综合开发事业本身也还存
在着开发计划同城市建设的规划、计划脱节,组织领导不够有力,缺乏统一的政策和法规,各部门之间的工作不够协调等问题。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重要批复中关于要“积极改革城市建设的管理体制,解决条块分割、分散建设、计划同规划脱节等问题”和“要坚决地、有步骤地实行由北京市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的体制”的指示精神,解决目前综合开发的
有关政策和管理体制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规划市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应以综合开发方式为主。凡可以成片建设的地区,都要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1、依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综合开发计划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确定开发区的规模、布局和建设进度,统筹安排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各类房屋建设,着重安排好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开发,并要处理好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的关系。开发区必须按照城
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各种公共设施。以建设住宅为主的开发区,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2、开发区的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局按照综合开发计划统一划拨给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进行七通一平(即通上水、下水、电力、电信、煤气、热力、道路和平整场地),创造建设条件。
3、凡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在规划市区内安排建设的项目,除少数特殊项目须经市建委、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单独拨地建设外,都应纳入开发区,实行统一建设,不再单独拨地。凡纳入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带着项目投资和
建设材料计划指标向开发公司预购房屋,也可由建设单位按照开发区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开发区内自行组织建设。
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实行以商品住宅为主的房产经营和土地开发经营。
1、开发公司在开发区内组织建设的住宅、厂房、旅馆、商店、办公楼等商品房,必须由有基本建设计划的单位或经批准的个人购买或承租。开发公司可向购房单位或个人预收订金。
2、建设单位经批准在开发区内自行组织建设的,应根据建设用地开发的情况,向开发公司支付建设用地开发费。
3、建设用地开发费和商品房价格实行级差基价制。建设用地开发费的收费标准和商品住宅价格由市建委、市计委同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等部门制订;其他商品房实行指导价格,可由买卖双方根据指导价格议定。配套建设的粮店、副食店、中小学校、托幼园
所和行政管理用房等配套项目,分别由各主管部门安排所属单位向开发公司预购。所需资金,由开发公司从开发区住宅建设综合成本中提取一定数量费用,交市计委统筹安排给各主管部门使用。
三、调整城市建设投资结构,配套建设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
1、市政、公用设施应与房屋建筑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开发区外部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市计委安排建设计划,由市建委组织有关单位建设;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开发公司组织建设。
2、承担开发区建设的开发公司,每年应从收取的建设用地开发费和商品房销售收入中提取15%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市计委、市建委统筹安排,用于开发区外部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此项费用纳入综合开发成本。
3、建设单位均应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缴纳“四源”建设费,经批准分散建设的单位,还须按规定相应负担城市市政干管到建筑工程支管的投资和建设。
四、新区建设与旧城改造紧密结合,加速旧城的改造。
1、承担新区建设的开发公司应承担相应规模的旧城改造任务,旧城改造所需拆迁安置用房由开发公司自行平衡解决。以新区建设为主的开发公司,每年至少应提供其新建商品住宅的30%,作为拆迁安置用户,由市建委安排用于市政建设拆迁安置,或提供给主要承担旧城改造的开发
公司拆迁安置使用。
2、对主要承担旧城改造的开发公司,可根据开发工作的难度,适当降低其上缴利润的比例,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15%。
3、旧城改造的拆迁安置,必须按《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被拆迁户要求在原地或城市中心区内安置的,仍按其原正式房屋居住面积相应安置。被拆迁户人口较多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应安置在城市中心区以外的地区。对不要求安置的被拆迁户,由开发公司
或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助费,补助数额由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自找周转房的被拆迁户,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五、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经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根据开发区的规模,由市建委、市计委下达给有关区政府或开发公司组织实施。
1、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编制,或由承担开发区建设的开发公司按照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后,报市规划部门审定。规模较大或较重要的开发区的详细规划,须经市政府批准,并设立规划设计总负责人。
2、开发区的建设,由开发公司统一组织的,其建筑设计由开发公司依据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其建筑设计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建筑设计应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市规划局审定后,由市规划局发给建设许可证。对统一组织建设的
开发区的建筑设计,应予优先审批。
3、开发区的拆迁安置方案,由开发公司编制,或委托开发区所在区的有关部门编制,经房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开发公司实施。
4、开发区实行施工总包责任制。施工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开发区施工组织总设计,并应征得开发公司同意。重要开发区的施工组织总设计,由市建委审定。建设单位在开发区内自建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服从开发区施工组织总设计的要求。
开发区的开工建设,由市建委根据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分期或一次审批。
六、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统一由开发公司组织进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公司的行业管理。
1、开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发公司在国家规定的免税期满后,经营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在一定时期内减免所得税。
2、开发公司经营实现的利润,在免缴所得税期间,应上缴市财政55%;免税期满后的上缴比例,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确定。开发公司的留利,主要用于企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职工福利或奖励基金。各项基金的比例,由市建委会同市建设银行核定。
3、市建委是本市开发公司的行业管理机关,负责开发公司的开业审批、资质审查和制订行业发展政策、规划等工作。
七、发挥市、区两级积极性,依靠区政府,搞好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1、区政府应参加本区内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计划的编制,负责组织区综合开发计划的实施,全面负责本区内所有开发区的征地、拆迁安置等组织领导工作,并负责建成区的管理。
2、开发公司的上缴利润,应视各区开发建设情况,返还有关区财政40%至60%。返还部分主要用于补助旧城改造和建成区的维护管理。
八、加强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监督管理。
综合开发计划的实施,由市建委、市计委负责监督。
开发区的建设施工、开发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市建委负责监督。
开发区建设规划、建筑设计的审查和实施,由市规划局负责监督。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由市建设银行负责监督。
九、市政府成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审查综合开发计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协调各管理部门的关系,解决综合开发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由市建委、市计委、市规划办、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商业委员会、市政府文教办公室、市规划局、市土地管理局、市房管局、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市公用局、市环境卫生局、市供电局、市公安局、市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
同志参加。
市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
城近郊各区也可设立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区的综合开发工作。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7日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下发《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下发《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03-27 08:51



(动植检综字〔1996〕19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

  为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是指用于检疫注册登记、审批、报检、采样、截留、调离、放行、处理等检疫行政行为签发的各种证书和凭单。

 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单证的种类和适用范围由农业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规定。检疫单证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印制或授权印制。

 四、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计使用规定种类以外的凭单,必须事先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并将印制的凭单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备案。

 五、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各口岸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各种检疫单证的保管、登记、发放、核销等工作。检疫单证应在具备防盗、防潮、防虫等安全措施的专用库房内保存。

 六、领取检疫单证,实行批准登记制度。领取时,应填写检疫单证申领表,注明申领种类、数量、上次领取数、已使用数、作废数及剩余数等情况,并经业务处、科(室)或分支机构负责人核实签字。检疫单证申领表一式两份,一份由申领人自存,另一份由检疫单证保管部门(人)存查。

 七、损坏或作废的检疫单证不得擅自丢弃或撕毁,必须注明情况并由单证管理部门(人员)核查登记并统一销毁。

 八、对外出具各种检疫证书应当用英文打印,需要用其他语种出证的,须报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
  对用集装箱、货柜车、火车装载的货物检疫出证的,必须在证书上注明集装箱、货柜车或火车车皮号码。

 九、检疫单证评语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规定。对有特殊出证要求的,由货主提出申请,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核批准。

 十、检疫证书签发人必须是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授权签证的检疫官或兽医官。必须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签发检疫证书。

 十一、对外出具的各种检疫证书和凭单,必须打印正确,不得使用校对章,不得擅自涂改,不得空项。

 十二、凡未经检疫输往国外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同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予补发任何形式的检疫证书。

 十三、对盗窃、伪造、变造、涂改检疫单证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