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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0:57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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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机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整合资产资源,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非转经”,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科学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强化监管,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等经营行为实行统一管理;

  (五)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监管和收益征收管理,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受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的安全完整和收益上缴;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资产配置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资产的品名、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并按照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资料一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上级补助收入、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并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各类临时机构等需要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实行跟踪管理,使用者负责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工作任务完成后,其资产全部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资产必须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市直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含“非转经”资产)由市政府实行委托授权管理,资产产权与资产经营使用权可分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合作开发,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需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办理手续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四)资产的价值凭证等有关资料;

  (五)资产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出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六)财政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需担保的,应报审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严控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同时也不得有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在该项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将其用作对外投资或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如下材料:

  (一)单位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审批表;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报告,担保事项的依据、理由;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五)资产的价值凭证;

  (六)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拟投资对象、被担保人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资产评估报告;

  (九)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经营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风险控制,建立经营使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收入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对市直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类临时机构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在专项工作、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结束以及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购置的资产移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变更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和其他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超过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不能使用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整体改造、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或长时间未履行义务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专项资产以及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

  2、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导致的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

  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

  5、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6、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7、其资产产权属于市政府管理的其他情形资产处置行为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权限。除本条第(一)项所列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资产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下同),批量资产账面价值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固定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本单位审批。资产处置后10日内,原资产占用单位应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前述价值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在10日内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处置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要求,办理资产处置审批;

  (三)资产评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后,按规定要求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资产评估核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以及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包括依附于国有资产的民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批复;

  (五)委托拍卖转让。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拍卖机构,委托其对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处置资产进行依法公开拍卖转让;

  发布拍卖公告。由受托拍卖机构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资产拍卖公告。不动产处置的公示期应不少于20天,其他资产的处置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

  公开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市监察、财政部门和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等派工作人员对拍卖过程现场监督;

  (六)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七)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资产受让人按拍卖成交协议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清资产拍卖款项后,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审批事项。对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资产的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由原资产使用、占有单位提出申请意见,填报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资产报废及货币资金损失核销审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

  主管部门及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批复。

  (三)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按规定对上述资产依法依规进行评估。主管部门或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批复。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等有效凭证;

  (三)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对于国家无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专项设备,其报损、报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文;

  (六)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双方单位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

  2、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

  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

  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

  6、其他相关材料。

  (七)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需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

  2、相关资产的权属证书;

  3、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下资料:

  1、呆坏账形成情况说明和债务人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2、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受托拍卖合同及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报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值。当交易价格低于此资产评估价值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凭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本办法授权职权内资产)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等相关账目。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政府统一管理和批准使用。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下列方式缴入市级财政:

  (一)集中处置的资产。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处置的资产,其收入扣除相关税费,2日内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单位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所属权限处置的资产,在收到资产处置收入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在10日内足额缴入市财政。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的,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相应调整相关帐目。

  第四十六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进行专项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如机构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财政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资产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正式成立三十日内,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六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产权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共同上一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每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资产情况报表。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纳入本单位工作范围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六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驻外(永州市域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上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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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21日市政府六届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新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新被征地农民是指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被征用后,剩余承包土地不足原承包土地面积三分之一的村集体成员。

村集体是指新被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度补贴的原则,建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新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为辅的方式,筹集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解决新被征地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后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

第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政策调研、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受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险局为我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收缴保费、发放保险待遇和基金的管理。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农业、公安等部门及各区、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16周岁以上的新被征地农民均可按本办法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新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保险范围的人员,需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由乡镇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核准。

第六条 缴费的基本原则。财政补贴为30%,新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为30%以下,村集体匹配为40%以上。

第七条 新被征地农民月领养老金按缴费额设置四个档次。

(一)缴费额为男18 000元,女24 000元,月领取养老金10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3 6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9 0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5 40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4 8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2 0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7 20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4 5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8 1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5 40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6 0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0 8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7 20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5 4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7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5 40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7 2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9 6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7 200元。

(二)缴费额为男27 000元,女36 000元,月领取养老金15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5 4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3 5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8 10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7 2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8 0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0 80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6 75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2 15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8 10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9 0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6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0 80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8 1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0 8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8 10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10 8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4 4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0 800元。

(三)缴费额为男32 400元,女43 200元,月领取养老金18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6 48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6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9 72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8 64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21 6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2 96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8 1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4 58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9 72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10 8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9 44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2 96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9 72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2 96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9 72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12 96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7 28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2 960元。

(四)缴费额为男37 800元,女50 400元,月领取养老金21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7 56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8 9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1 34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10 08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25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5 12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9 45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7 01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1 34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12 6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22 68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5 12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11 34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5 12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1 34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15 12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20 16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5 120元。

第八条 具体缴费档次的选择,应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新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从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征地时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从下月起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个人和集体应缴纳资金进入个人账户,政府应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新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新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账户资金按个人和集体应缴纳数额一次性划入。

2.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3.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

(二)统筹基金。

从土地出让纯收益和耕地占用税中按筹资比例筹集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三)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资金分别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计入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建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制度。从统筹基金中计提风险基金,每年按当年筹资总额的10%计提,风险基金达到年度筹资总额的30%后不再提取。市财政局在商业银行单独开设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管理财政专户,市社会保险局设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管理专账。风险基金按规定动用后应及时补充,保持一定的规模。

第十二条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财政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规避风险的前提下,由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资金运营,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注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经村委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后,新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缴纳费用可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直接划入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实行一次性缴纳,农民应缴纳的保费和村集体匹配、财政补贴部分应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可以办理农转非户口。

第十七条 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原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

第十八条 新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参加该项保险,可将其本人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村集体匹配和财政补贴资金用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部分由新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新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被判有期徒刑的,从服刑之日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第二十条 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本人提出退出该保险的,只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返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作为参保者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沈政办[2000]10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六日

沈阳市中小学教职工试行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中小学校内部管理改革,加大改革力度,最大限度的调动教职工教书育人的积极性,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逐步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流动、竞争、约束机制,提高教职工素质和办学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在科学定编、定岗、定员、定责的基础上,以考评为依据,坚持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三)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新型的用人制度;
  (四)首次聘用,应主要聘用本单位教职工,聘用其他单位教职工需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五)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范围是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小学(含职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企业办的中小学(含职业学校)、幼儿园参照执行。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对象为上述各单位所有的在编在岗的正式教职工(含有证的民办教师和代课教师)和新进教职工。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被聘用的教职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支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
  (二)品行端正,为人师表,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备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身体健康。
  聘用单位在本单位内部聘用教职工,被聘人不受原身份限制。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教职工,应遵照下列程序:
  (一)公布聘用“方案”。“方案”包括聘用单位编制、岗位设置、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办法、考评办法。“方案”必须征求聘用单位党组织意见,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本人自愿提出申请;
  (三)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核和必要的业务考试,竞争上岗;
  (四)依据考评结果,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受聘人选,由法人代表决定聘用;
  (五)签订聘用合同因特殊情况急需聘用个别人员不能上述程序办理的,也要按聘用条件,认真进行考核,经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由法人代表聘用,并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教职工,以书面形式与聘用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需经政府人事部门鉴证。凡签订聘用合同者,即为该单位聘用合同制教职工。签订合同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经上级任命的单位行政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二)由上级任命或经选举产生的学校党群负责人(党组织书记和工会主席等),按干部管理的程序和权限,以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或任命作为本单位的聘用合同;
  (三)单位其他教职工与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定聘用合同;
  (四)本条1、2款的人员,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原职务,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应按本条3款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本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为:
  (一)聘用合同期限可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期限;
  (二)聘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合同双方的意愿,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一般为一至三年。其中,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县距离退休年龄十年以内者、患职业病者、因公负伤经有关部门确认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者,经双方同意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三)聘用单位对新进的教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国家统分的大中专毕业的试用期为十二个月;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时间(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因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条 聘用单位与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教职工(如在法定医疗期的患病者);
  (二)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教职工(如长期外借、带薪上学人员等,经协商可缓签)。
  第十一条 原固定制教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一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流动期满后,教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二条 在实行聘用合同制过程中,对下列几种人员给予适当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
  (三)双职工家庭已有一方下岗的;
  (四)经有关部门认定为残疾的人员。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制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在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有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赞成严重损失的;
  (四)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五)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赞成重大损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任人:
  (一)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愿从事聘用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已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能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者除外);
  (二)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者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三)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受聘人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根据教育系统教育教学特点,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学期结束前三十天通知聘用单位。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对已聘用人员的岗位进行调动,聘用双方应予以服从。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包括在见习期和服务期的大中专毕业生),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已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教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聘用单位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发给经济补偿金时,受聘人员的月工资低于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聘用单位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必须交付赔款偿费用等:
  (一)凡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单位出资进修培训的,受聘人应按规定赔偿进修培训费;
  (二)凡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文件规定支付培养费;
  (三)凡是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分配的住房,按本市及单位主管部门房屋分配使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擅自违反规定解除合同的,必须负违约责任。并应按不满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基本工资额度的违约金。
  受聘人因“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而通知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并在解除聘用合同的同时支付欠发的工作报酬。
  第六章 未聘教职工的安置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聘教职工要以在本系统、本单位内部分流为主,合理转岗,妥善安置:
  (一)内部转岗
  未聘的教师原则上可安排搞行政工作、教辅工作直至工勤岗位;
  (二)培训上岗
  对业务能力低,但师德较好有培养前途的年轻教师,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提高素质后,重新受聘上岗;
  (三)合理流动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未聘人员跨校、跨区、跨行业流动;
  (四)退岗休养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工龄二十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支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教职工,由本人申请,单位同意,经区、县(市)教委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岗休养期间拿国拨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的70%及国家政策性补贴,享受国家正常工资晋升,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五)辞退
  ⒈年度考核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⒉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年内累计超过30天者;
  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经教育无转变并造成恶劣影响,不宜于开除的。
  被辞退人员由聘用单位党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辞退人员待遇可按人调发(1992)19号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办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原教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按照待遇随岗而定原则,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间只发国拨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的70%及国家政策性补贴;
  第三十条 对因考评不合格的工龄不满五年的教职工,第一年发给国拨工资(职务工资+津贴)的50%和国家政策性补贴,第二年开始根据当年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原固定制教职工在单位内部待聘时间一般为二年。
  下岗待聘的原固定教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教育部门所属教师交流服务中心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进行委托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期间,被委托管理的人员人事关系仍隶属原单位。委托管理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委托管理期满,对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人员,原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未聘人员在待聘期间不参加年度考核、专业职务的评定、晋升。
  未聘人员在待聘期间享受受聘人员的政治待遇和公费医疗待遇。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在受聘时间,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待聘期间,由所在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委、人事局负责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成立由党组织、教工代表、行政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按国家有关法规条例行使人事争议的调解职能。
  第三十六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天内,以书面方式向学校调解小组提出调解请求。凡经单位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从单位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上级人事争议处理机构申请仲裁或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医疗期、病假期间的工资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制教职工,使用统一由沈阳市人事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由各单位人事部门保管。
  第三十九条 凡国家和本市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要逐步建立教职工养老、失业保险制度,为聘用合同制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