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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汽车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46:19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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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汽车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支持汽车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82号



各保监局:

  汽车生产、销售、维修和运输等相关企业(以下称“汽车企业”)兼业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在促进保险业务增长,扩大保险覆盖面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汽车企业兼业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混乱、专业能力低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违规问题日渐突出。粗放的兼业代理经营模式不适应保险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要求,迫切需要从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推动汽车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有利于促进汽车保险中介服务规范化、专业化、规模化发展,有利于防范经营风险,规范市场秩序,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现就支持汽车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和支持汽车企业,出资设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或者与已经设立的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合作,由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统筹开展汽车保险业务。公司名称可以包含“汽车保险销售”、“汽车保险代理”或者“汽车保险经纪”字样。

  二、汽车企业设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以及中国保监会其他相关规定要求。

  三、汽车企业设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区域超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应按规定向注册地保监局提出申请,同时将相关材料抄报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统一协调指导有关保监局,做好原兼业代理机构转制为专业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服务网点相关行政许可事宜。

  四、汽车企业设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或者营业部,负责该区域经营管理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设有2家或者2家以上分公司或营业部,应当指定一家分公司或营业部负责该区域经营管理工作。

  五、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依托汽车企业经营场所开展业务的,应当取得保险监管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依托汽车企业经营场所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可以由汽车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兼任。上述经营场所原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每个营业场所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人员负责保险代理业务。

  六、在汽车企业兼业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向专业化转制过程中,相关专业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的管理,特别要加大对服务网点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合规意识的培训力度,使其尽快适应专业化、规范化要求。

  七、汽车企业与已经设立的保险代理、保险经纪公司合作从事汽车保险业务的,应当参照本通知执行。

  八、各保监局应当继续对兼业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汽车企业加大监管力度。对管理混乱,服务不规范,专业素质不高,与保险公司财务业务关系不合法、不真实、不透明的,可以限制代理保险公司的家数和代理险种范围,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各保监局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辖区支持汽车保险代理专业化经营有关工作进展情况,中国保监会将定期通报。



                           中国保监会

                            20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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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民事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民事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195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向无管辖权法院起诉,直致诉讼终结双方既未就管辖问题发生争执,即对管辖业经合议(参照对内适用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试行通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自不得因判决于自己不利,在上诉中又有争议。
上诉法院可先就当事人所主张之管辖权错误这一个问题作一个审查,如果由于无管辖权法院受理的结果,以致实体上的审判发生错误时,自可撤销原判径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作第一审的裁判。如果审判结果毫无错误,当事人的主张显系在于钻空取巧,拖延时间,则可不考虑管辖权问题,径行驳回其上诉。
为谋诉讼进行迅速,替当事人实际解决问题起见,上诉法院可径行移送,不必送请上级法院转发,以减轻当事人受诉讼的拖累。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
位,属于本细则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六)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省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兰州电影制片厂制作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凡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电影制片厂、省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
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省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为增强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宏观调控手段,支持弘扬主旋律和“五个一工程”。在省级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和筹集办法是:
(一)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为确保这部分资金来源的准确性,每年年终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对省级宣传文化企业上缴的所得税逐户进行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再由省财政厅按省地税局汇总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
预算。
(二)省财政厅每年在预算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缴纳增值税的25%与中央返还实际数额之和,安排专项经费,纳入专项资金。
(三)按省级各新闻单位广告收入的1.5%计提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从税后列支。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重点使用的原则。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为了使专项资金集中使用,充分发挥其效益,省财政厅每年分一至两次将专项资金拨付省委宣传部。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负责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专项资金只在省级建立,地、县暂不建立。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省委宣传部负责与有关单位协调。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委宣传部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五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第十六条 宣传文化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意经济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七条 地、县财政、税务部门按本细则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委宣传部、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



199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