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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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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做好2013年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3年5月24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债,是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作为债务人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责任,由财政部代理发行、代为办理还本付息和拨付发行费的可流通记账式债券。地方债期限为3年、5年,利息按年支付,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条 地方债发行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行额度。

  第四条 地方债每期发行数额、发行时间等要素,由地方政府与财政部协商确定。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涉及地方政府的相关业务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地方债的发行与上市

  第五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采用市场化招标方式。参与投标机构为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六条 每期地方债招标日5个工作日前(含第5个工作日),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地方债发行文件。发行文件包括债券招标日、发行日、缴款日、上市日、还本付息日等内容。

  第七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组织招投标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派地方政府观察员现场观察招投标过程。

  第八条 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

  第九条 招投标结束至缴款日为地方债发行分销期。中标的承销团成员可于分销期内在交易场所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等方式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分销。

  第十条 地方债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晚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地方财政部门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次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前,将发行款入库情况告知财政部(国库司)。如地方财政部门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财政部(国库司)将不晚于债权登记日15:00通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晚于债权登记日16:00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除代为收取向承销团成员支付的发行费,不向地方政府收取其他费用。3年、5年期地方债发行费分别为发行面值的0.5‰、1‰。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日终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当期地方债应支付的发行费金额。地方财政部门于缴款日后1个工作日足额将发行费缴入财政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往来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发行费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发行费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部确认中央财政专户足额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缴纳的发行费后,若承销团成员已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不晚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若承销团成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不晚于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确认该承销团成员发行款足额入库报告后5个工作日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

  第十四条 地方债于上市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地方债的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规定时间将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不晚于还本付息日前11个工作日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不晚于还本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通知地方财政部门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不晚于还本付息日前5个工作日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还本付息资金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不晚于还本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前第2个工作日日终前将证券交易所市场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证券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应按时拨付还本付息资金,确保还本付息资金于还本付息日足额划至各债券持有人账户。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财政部负责对发行地方债各相关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地方债发行款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对应的地方政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其中,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指自起息日起对月对日算一年所包括的实际天数,下同。

  第二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等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发债和偿债主体的相关职责。地方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应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财政部支付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

  罚息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中央财政垫付资金和罚息最迟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向相关机构支付地方债发行费、应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债券持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前计息年度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招标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财政部组织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 缴款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团成员将认购地方债资金缴入规定的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市)分库的日期。

  (三)上市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地方债开始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还本付息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相关工作,同时应当制定相关业务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3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gzglzcfg/201306/P02013060352783995977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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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39 号


《咸阳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6月28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市长:千军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咸阳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应遵循宪法、法律、法规及《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层级监督工作,规定有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五)省、市双重管理和中、省驻咸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七条 制定机关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情况下,可就下列事项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了促进我市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要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规定事项;
(三)其他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擅自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擅自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任意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条 各部门草拟规范性文件,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还可召开专门会议,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进行研究修改。
第十一条 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先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审核,并应同时提 供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或可行性;
(二)各条款的制定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经过协调后的情况;
(六)需要进行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
  (二)草案的具体内容是否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审核其可行性程度;
  (四)审核其是否遵循了必要的程序;
 (五)审核其草稿的文字技术;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制定审核、前置审查应当在5至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核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退回原起草部门予以改正;
 (一)草案内容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起草说明的内容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草案内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草案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制定机关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需要转给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求意见单,凡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单的机关,要组织人员认真研究讨论,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并按要求上报。
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不得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发布。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联络员制度。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须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省、市双重管理和中、省驻咸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区)级政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除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进行外,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共同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应由咸阳日报即行免费刊载,咸阳电台、电视台应及时免费编播,并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对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日发布的《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督促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地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提取、核销等工作,依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财会字[1999]35号)的精神,现将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应建立健全有关提取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损失处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以下简称“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应本着审慎经营、有效防范化解资产损失风险的原则责成相关部门拟定(或修订)内部控制制度,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实施。公司董事会在审议拟定(或修订)的内部控制制度时,公司监事应列席会议。
二、公司经理应按董事会的要求提交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书面报告。公司经理书面报告应详细说明提取减值准备的依据、方法、比例和数额,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董事会应就公司经理报告中的各项内容逐项表决通过后实施,同时对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否符合公司实际
情况作出评价。
三、已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确需核销时,公司经理应向董事会提交拟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书面报告。公司经理书面报告经董事会逐项表决通过后实施。公司经理书面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1、核销数额和相应的书面证据;2、形成的过程及原因;3、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4、对公司财
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5、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意见;6、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书面材料。
四、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巨大的、或涉及关联交易的,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公司董事会应提交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1、核销和计提数额;2、核销资产形成的过程及原因;3、追踪催讨和改进措施;4、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的影响;5、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结果或意见;6、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涉及的关联方偿付能力以及是否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说明。
五、监事会对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并列席董事会审议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会议。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内部审计部门就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情况提供书面报告。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有关
核销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决议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等方面提出书面意见,并形成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
六、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比例和提取金额。如已提准备的资产在减值准备提取后,其价值又有较大变动,且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有重大影响,公司应及时作出公告。
七、证券监管部门将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以及董事会和监事会履行相关职责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操纵利润和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公司及其负有相关责任的公司董事、监事,将视检查情况依法做出处罚。
八、公司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财会字[1999]35号),并于董事会通过1999年年度报告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199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