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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6:33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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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爱侨、助侨的精神,让老年归侨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老年归侨生活补贴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三)规范管理,操作有序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 凡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身份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侨办〔2008〕193号)的规定,并满足下列条件的老年归侨,均可申请生活补贴:
  (一)申请人能够提供居民户口薄、国外出生证、护照证件(附外交部门及相关国家驻我国使领馆的认证)、公安部门对其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同时附与原件相符的说明)、单位人事部门根据其本人档案资料出具的证明(并附档案复印件)等其中一项能证明其归侨身份的合法有效材料。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审核确认。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或离退休关系在本市的老年归侨。
  第四条 老年归侨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补贴100元,由市财政、老年归侨所在县(区)财政各负担50元,其中市直单位符合条件的老年归侨的补贴全部由市财政负担。以上所需补贴资金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老年归侨申请生活补贴,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老年归侨和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的老年归侨,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该单位所在县(区)的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登记办理(市直单位符合条件的到惠城区本人所在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参照上述程序申请办理)。
  (二)农村老年归侨、城镇无业的老年归侨以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的老年归侨,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的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登记办理。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申请老年归侨生活补贴的材料提交县(区)侨务部门。
  县(区)侨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老年归侨身份、年龄、住址及生存的有效证明材料,并组织进行公示,经审核合格、公示后无异议的,统一登记造册。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侨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第七条 县(区)侨务、财政部门汇总老年归侨名单报市侨务、财政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相应的补助资金,并由市、县(区)侨务部门按月组织发放。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老年归侨生活补贴发放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办理生活补贴停发或增发手续。各县(区)侨务部门应对老年归侨的健康状况进行摸底调查,享受生活补贴的老年归侨去世,自去世的第二个月起停发生活补贴。
  第九条 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条 市侨务、财政等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出老年归侨生活补贴标准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老年归侨生活补贴的,一经发现取消当事人补贴资格,如数追回已发放的补贴;不如实提供养老、退休关系信息的,一经查实,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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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行[2005]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
一、“三代”范围
(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五)委托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0.3%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支付。
(六)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三、“三代”的管理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开展“三代”工作。除另有规定外,未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务机关不得自行扩大“三代”范围和提高“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税务机关应对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二)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应对代征单位或个人进行资格审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税务机关方可委托:
1.财务制度健全、便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熟悉税收政策的专门办税人员,并具有承担税收代征条件的单位。
2.责任心强、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熟悉税收政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不良记录的个人。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应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职责与责任。
(四)委托代征应使用全国统一的代征协议文本,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五)税务机关应监督代征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代征税款、解缴票款。
四、手续费的预算管理
(一)“三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
(二)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款应支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款应支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由省级财政(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明确负担办法。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三代”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并按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编报“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
教育费附加的手续费预算,按代扣、代收、代征所划缴正税的手续费比例编制。
(四)财政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及时核批用款计划或拨付经费。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实际发生额及时支付相关手续费。
(五)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支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分别由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省级或者省以下财政部门与地税部门在下一年进行据实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相应扣减下年“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
五、手续费核算管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单独设置会计科目,及时、全面、完整核算“三代”税款手续费收支情况。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的请领和核拨,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级国税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将上年“三代”税款手续费收支情况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审核签章后,汇入部门决算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三代”税款手续费进行实地抽样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对地税部门“三代”税款手续费核算要求,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和省级财政部门比照国税部门共同确定。
六、手续费支付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比例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二)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扣、代收、代征义务的,不得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三)税务机关应在“三代”单位和个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因税务机关的原因,未领或少领“三代”手续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手续费。
因“三代”单位和个人自己的原因,三年不到税务机关领取“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将停止支付手续费。
(五)税务机关之间委托代征税款,不得支付手续费。
(六)“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七、手续费的监管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三代”税款手续费监督检查,严禁将“三代”税款手续费作为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或者挪作它用,也不得用行政经费垫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三代”税款手续费中发生的各种违纪行为,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的手续费,应责令限期予以收回;对违规提退的手续费,应责成以原预算科目补缴入库,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税务机关均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或办理退库。各级国库不得办理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退库。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税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本省具体管理办法。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处理居民失踪迷途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处理居民失踪迷途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一、凡本市居民迷途失踪,其关系人应即向当地公安分局或派出所报告,进行登记。
二、登记时必须详细说明失踪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面貌、特征、服装颜色、失踪日期、时间、地点及可能的去向等项。
三、如失踪人已被关系人自行寻到或自行回家时,关系人必须向原报告的公安分局或派出所撤销失踪报告。
四、凡市民遇有迷途者,应即送交附近公安分局或派出所处理。



195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