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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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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保[2012]15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建设,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1月6日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住房保障政策法规,结合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档案,是指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或者依法取得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住房保障档案应当真实完整记录住房保障实施情况,全面客观反映住房保障管理状况。

  第四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情况,在管理机构、设施设备、管理经费等方面,满足档案管理工作需要。

  (一)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岗位聘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配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防盗、防火、防渍、防尘、防高温、防有害生物等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

  (三)统筹安排档案管理经费,确保足额到位,并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专业知识和技能,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政策法规和档案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住房保障档案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

  (三)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和技能考试,提高业务能力;

  (四)维护档案信息安全,遵守档案保密规定,提高档案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八条 住房保障档案分为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和住房保障房源档案。纸质档案应当同步建立电子档案。各类住房保障档案之间应当彼此关联,相互印证。

  第九条 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指正在轮候和已获得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的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范围为:

  (一)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住房状况和收入、财产状况证明,诚信申报记录等相关材料;

  (二)审核材料。包括审核表,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住房状况和收入、财产状况等审核记录;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轮候记录、实施保障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货币补贴协议等相关材料;

  (四)动态管理材料。包括对住房保障对象基本情况和住房、收入、财产状况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审核材料,不良信用记录及违规行为查处材料,变更或者终止保障等动态变更材料。

  第十条 住房保障房源档案指已分配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范围为:

  (一)基本情况材料。包括房屋来源和权属证明材料,房屋地址、所属项目或者小区名称、保障性住房类别、房号、户型、面积等情况记录材料;

  (二)使用管理情况材料。包括房屋承租人、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收缴,房屋购置人、购置价格、产权份额,租售转换、上市交易,房屋入住、退出交接手续等情况记录材料。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电子档案指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通过数字设备及环境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以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具有规范格式的电子数据文件。收集归档范围为:

  (一)纸质档案形成的电子文档。包括住房保障对象和住房保障房源纸质档案的电子化文档;

  (二)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的生成文档。包括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运行中生成的文本文件、图形文件、影像文件、声音文件、超媒体链接文件、程序文件等电子文档。

  电子档案与相应纸质档案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时,以纸质档案为依据进行认定调整;对纸质档案材料存有疑义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核查鉴定后进行认定调整。

第三章 归档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根据《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CJJ/T158-2011)等整理立卷,在申请人获得住房保障后三个月内完成归档。

  住房保障对象动态管理材料应当定期归入原档,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单独立卷归档,并与原档的案卷号建立对应关系,便于检索查阅。

  第十三条 住房保障房源档案按照“一套一档”的原则,根据《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CJJ/T158-2011)等,建立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情况、使用管理情况登记表格,在房屋分配使用后三个月内完成归档;成套房屋应当按套建立档案,宿舍应当按间建立档案。

  住房保障房源使用管理情况的动态变更材料应当定期归入原档,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单独立卷归档,并与原档的案卷号建立对应关系,便于检索查阅。

  第十四条 电子档案应当根据《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2007)等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文书档案资料、会计档案资料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相应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归集的档案材料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档案管理要求;定期对已归档的住房保障档案进行检查,发现档案毁损或丢失的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

  对档案政策法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规定整理、立卷、归档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住房保障档案进行编目,编制不同种类档案相互关联的检索工具,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与管理系统,做好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移交等情况记录,做到保管妥善、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及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纸质的住房保障对象档案保管期限,在住房保障期间顺延至终止住房保障后为长期;纸质的住房保障房源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住房保障电子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档案可以向市、县城建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档案鉴定销毁工作。由档案管理、业务部门等相关人员共同组成鉴定组,按照国家档案鉴定销毁的规定,对住房保障档案进行鉴定销毁,销毁档案的目录应当永久保存。禁止擅自销毁处理档案。

第四章 信息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利用制度,利用住房保障档案信息,为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分配、复核、退出等管理工作服务,为房屋管理、使用、维护提供依据,为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规范公开和查询行为,依法保障住房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档案信息公开、利用和查询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保密规定。查询、利用所获得的档案信息不得对外泄露或者散布,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损害住房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以参照本办法建立棚户区改造安置对象的相关档案。

  第三十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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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的通知

安政办〔2008〕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2008—2012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安阳市市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
住房困难发展规划
(2008—2012年)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5
第三章总规划及分年度计划7
第四章土地供应情况10
第五章资金安排情况11
第六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11
第七章附则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规划背景
国家、省、市高度重视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努力使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特别是要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2008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抓紧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廉租住房建设,增加房源供给”。我市市委、市政府把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摆上重要位置,当成大事来抓,出台了《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2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8年度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安政文〔2008〕63号)、《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及退出管理办法》(安政办〔2008〕57号)、《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8〕47号)和《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安政〔2008〕25号)等文件。
第二条规划目的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强对今后几年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统筹,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明确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量、建设标准,发挥规划的权威性、约束性和调控性,结合我市实际,编制本规划。
第三条规划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
(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
(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四)《建设部关于印发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7〕218号)
(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72号)
(六)《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安政〔2008〕2号)
(七)《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及退出管理办法》(安政办〔2008〕57号)
(八)《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安政〔2008〕47号)
(九)《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安政〔2008〕25号)
(十)《安阳市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年)》
(十一)《安阳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分析报告》
第四条规划范围
本次规划范围为安阳市市区,包括文峰区、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和开发区。
第五条规划期限
本次规划期限为2008年至2012年。

第二章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六条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第七条总体目标
以城市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旧住宅区、城中村和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造工作力度,力争在本规划期内,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廉租住房总体目标: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2008年底前,各县(市)要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低保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十一五”期末,全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08年底前,有条件的县(市、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总体目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结合市、县(市)“十一五”住宅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不低于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20%左右,确保足量的经济适用住房适时投放市场。
第八条基本原则
住房保障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和社会性强、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遵循“全面覆盖,应保尽保;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适时调整,动态管理;统一领导,政府主导”的原则。坚持区分缓急、分层次梯度保障;坚持货币补贴与实物保障相结合,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一)全面覆盖,应保尽保的原则。住房保障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根据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结合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实现人人有房住的目标,不断改善人居环境。
  (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住房保障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必须按照科学、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在制定统一的保障规划基础上,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真正做到人民满意。
  (三)适时调整,动态管理的原则。住房保障是政府通过住房政策来满足保障对象的基本居住需求,保障范围、保障标准等政策的确定必须与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做到适时调整、动态管理才能提高政府公共资源配置的使用效率。
(四)统一领导,政府主导的原则。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因地制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依法运作、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阳光操作的原则;坚持改造整治与加强后续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章总规划及分年度计划

第九条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的保障方式
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的保障方式有三种:一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方式;二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保障方式;三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方式。
第十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
根据《安阳市住房建设规划(2008—2012年)》要求,规划期内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360万平方米,其中:城中村、旧城区、棚户区改造和解决困难企业职工住房的建设总量共计1727万平方米;用于住房保障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共计1873万平方米(廉租住房建设总量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1813万平方米)。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指引。
2008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21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0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208万平方米。
2009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2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11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2185万平方米。
2010—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为143万平方米,其中:廉租住房43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13865万平方米。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区域分布。
2008—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要分布于文峰区、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和开发区。
(四)建设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于家庭人口较多及高层住宅等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一)2006、2007年我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
1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由民政部门每年进行核定),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2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3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二)2006年市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611户,1464人;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702万元。2007年全市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1321户,3461人,其中:市区771户,1901人, 5县(市)550户,1560人;落实廉租住房资金80299万元。
按照人均年收入3600元以下、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以下的标准测算,2008—2012年市区廉租住房应保障家庭14680个,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13770个、保障对象41310人。租赁住房补贴按60元/人·月的标准进行发放,规划期内共需租赁住房补贴保障资金297432万元。
2008年保障家庭2536户,保障资金54778万元。
2009年保障家庭2636户,保障资金56938万元。
2010—2012年保障家庭8598户,保障资金185716万元。

第四章土地供应情况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土地供应
规划期内,在强调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前提下,重点保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供应;坚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理布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方向发展。住房用地布局着重于城市交通及生活便利地区,城市建设优先完善居住配套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
规划期内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249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供应量4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量1209公顷。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年度指引。
1 2008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136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03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1106公顷。
2 2009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54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08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146公顷。
3 2010—2012年,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9814公顷,其中:廉租住房用地2.9公顷,经济适用住房用地95.24公顷。

第五章资金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资金来源渠道
规划期内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共1083432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7860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297432万元。
2008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136778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820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54778万元。
2009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204138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1472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56938万元。
2010—2012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742516万元,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5568万元;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资金185716万元。

第六章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认真执行住房保障规划
深入贯彻落实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逐步调整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标准,扩大住房保障的覆盖范围;逐步提高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和补贴标准,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衔接好已开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管理和储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形成“整体规划、布局合理、分期实施、协调发展”的发展格局。
第十五条落实工作责任
各区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各部门要互相配合,通力协作,按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第十六条落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建房用地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和保障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切实保证供应。要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供应量,不低于年度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七条强化住房保障工作督导检查
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对各区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促进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序推进。房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住房保障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及时通报。
第十八条巩固创新住房保障工作方法
充分发挥廉租住房“四级工作网络”作用,层层落实工作目标;推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营造公开、公正、公平的政策环境;在受理住房保障申请的每个程序和环节上,严格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的调查审核;强化廉租住房制度的年度复核,健全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广泛宣传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让社会各界及时了解住房保障工作的各项制度、政策;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及时报道我市住房保障工作方面的进展情况;组织编印发放宣传资料,直接向群众宣讲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关惠民政策;充分发挥“安阳市住房保障工作动态信息”的作用,加强舆论正面引导,合力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社会环境,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划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体育健身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市和县级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鼓励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供资金保障,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 各级各类体育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6月10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和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保证街道、镇均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住宅区和村应当根据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街道、镇和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经费,除了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保证。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刊登和播放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订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
城镇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根据具体条件,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第十七条 提倡单位的体育场馆向市民开放。
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场馆应当向市民开放。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对外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或者补偿费用。补偿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体育健身为名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市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持有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人员,必须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活动。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配备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既不补建,又不承担建设费用的,由规划行政部门处以建设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执业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人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的,责令改正,并根 据无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