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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9:49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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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1〕6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防范化解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风险,完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指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为防范化解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风险,完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安全,是指利用信息安全技术及管理手段,保护信息在采集、传输、交换、处理和存储等过程中的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条信息系统安全是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各公司应通过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保障业务活动的连续性。

  实现信息化工作集中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集团(控股)公司为单位对信息系统安全工作统筹规划执行。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信息系统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安全管理总体要求  

  第六条信息系统安全工作应按照“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原则,与自身业务及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构建完备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第七条各公司是信息系统安全的责任主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信息系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信息化工作委员会之下应设立信息安全专业工作机构,全面统筹协调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相关事项的研判决策,并应指定公司级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安全专业工作机构,作为信息系统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各公司应履行以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监管部门有关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组织公司信息系统安全规划与建设工作,制订相关管理规定。

  (三)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并定期或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进行检查、评估、审计、改进、监控等工作。

  (四)对信息系统安全事件进行管理、处置和上报。

  (五)组织公司员工信息系统安全教育与培训。

  (六)开展与信息系统安全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建立覆盖物理环境、网络、主机系统、桌面系统、数据、存储、灾备、安全事件管理及应用等各层面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定期或根据需要及时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评审、修订。

  第十一条针对信息系统安全的各层面、各环节,结合各部门和岗位职责,建立职责明确的授权机制、审批流程以及完备有效、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体系,并对审批文档和内部控制过程进行及时记录。

  第十二条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信息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明确信息系统安全相关人员角色和职责,建立必要的岗位分离和职责权限制约机制,实行最小授权,避免单一人员权限过于集中引发风险,重要岗位应设定候补员工及工作接替计划。

  第十三条 定期或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对高级管理人员开展信息安全管理与治理相关培训,对参与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和操作使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和考核。加强岗位管理,明确上岗与离岗要求,重要岗位须签署相关岗位协议。对涉密岗位工作人员应特别进行保密教育培训,并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监管部门信息系统安全规范、技术标准及等级保护管理要求,明确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实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按等级安全要求进行备案并定期测评和整改。

  第十五条 制定信息管理相关制度和流程,规范管理信息采集、传输、交换、存储、备份、恢复和销毁等环节,加强重要数据信息控制和保护,保障信息的合法、合规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监管部门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要求、规范和技术标准,推进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建设工作并定期进行演练,确保业务连续性。

  第十七条 对信息系统安全事件进行等级划分和事件分类,制定安全事件报告、响应处理程序等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评审和修订。遇有重大信息系统事故或突发事件,应按应急预案快速响应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有效可靠的安全信息获取渠道,获取与公司信息系统运营相关的外部安全预警信息,汇总、整理公司内部安全信息,及时提交公司信息安全专业工作机构,并按相关流程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 设立独立于信息技术部门的信息科技风险审计岗位,负责信息科技审计制度制订和信息系统风险评估与审计。至少每年对信息安全控制策略和措施及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信息科技风险评估与审计,并将信息科技风险评估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鼓励公司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情况下,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机构进行外部审计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加强信息系统知识产权保护和推进正版化工作,禁止复制、传播或使用非授权软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公司应按国家及监管部门要求,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安全管理,选择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进行认证,并与认证机构签订安全和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可能对客户服务造成较大影响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和规范地披露信息系统风险状况,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客户。

  
三、基础设施与网络设备环境  

  第二十三条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建设相应的中心机房和灾备机房(以下统称“机房”)。机房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机房建设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监管部门要求。将机房外包托管的公司,应保证受托方机房符合上述标准,主机托管应具有独立的操作空间和严格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机房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专人负责机房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物理访问控制,对出入机房人员进行审查、登记,确保对机房实施7×24小时实时监控。

  第二十五条 建立信息系统资产安全管理制度,编制资产清单,明确资产管理责任部门与人员,规范资产分配、使用、存储、维护和销毁等各种行为,定期对资产清单进行一致性检查并保留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根据设备功能及软件应用等性质设立物理安全保护区域,采取必要的预防、检测和恢复控制措施。重要保护区域前应设置交付或过渡区域,重要设备或主要部件应进行固定并设置明显的标记。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业务、应用系统的功能及信息安全级别,将网络与信息系统划分成不同的逻辑安全区域,在网络各区域之间以及网络边界建立访问控制措施,部署监控手段,控制数据流向安全。

  第二十八条建立较为完备的网络体系,具有合理的网络结构,重要网络设备和通信线路应具有冗余备份,确保业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九条 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网络结构、安全配置、日志保存、安全控制软件升级与打补丁、口令更新、文件备份和外部连接等方面的授权批准与变更审核,保障安全策略的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 内部网络与互联网、外联单位网络等连接时,应明确网络外联种类方式,采用可靠连接策略及技术手段,实现彼此有效隔离,并对跨网络流量、网络用户行为等进行记录和定期审计,同时确保审计记录不被删除、修改或覆盖。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移动式设备接入、无线接入和远程接入等网络接入行为,明确接入方式、访问控制等措施要求,形成网络接入日志并定期审计,确保未经审查通过的设备无法接入。

  第三十二条 加强信息系统平台软件安全管理,确保配置标准落实。对入侵行为、恶意代码、病毒等风险即进行防范部署,严格控制信息系统身份访问、资源访问,监控主机系统的资源使用情况,并在服务水平降低到设定阈值时发出报警。

  第三十三条 分类对计算机终端的安全提出要求,制订终端网络准入、安全策略、软件安装等管理规范。

  第三十四条 规范化管理信息系统相关硬件设备,规范设备选型、购置、登记、保养、维修、报废等相关流程,实时动态监控设备运行状态,定期进行巡检、维护和保养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三十五条 制定介质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介质存储内容与重要性明确存储介质类型、存放技术指标、保存期限等,并定期检查介质中存储的信息是否完整可用。重要备份介质应进行异地存放。介质送出维修或销毁时,应保证介质信息预先得到审查并妥善处理。对于存储客户隐私等涉密信息的存储介质,应严格依据国家及监管部门要求进行保存与销毁等管理。  

四、应用系统与数据安全

  第三十六条 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开发运行维护管理组织体系,制订完备管理制度与操作规范,确保信息系统开发与运行维护过程独立、人员分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系统应与开发、测试系统有效隔离,确保生产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开发、实施过程应明确控制方法和人员行为准则,保存相关文档和记录。制定信息系统代码编写安全规范,规范开发人员对源代码访问权限的管理,有效保护公司信息资产安全。涉及公司核心或机密数据的信息系统,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确保其开发实施安全,不得使用敏感生产数据用于开发、测试环境。

  第三十九条 信息系统正式上线运行前,应对系统进行功能、性能与安全性测试与验收,经相关流程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制定有效的信息系统变更管理流程,控制系统变更过程,分析变更影响,确保生产环境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包括紧急变更在内的所有变更都应记入日志,并做好系统变更前准备。

  第四十一条 对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负责,保持运行维护控制力。加强安全入侵检测监控,进行风险评估与安全扫描,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事件。

  第四十二条建立覆盖信息系统全生命周期的信息安全问题管理流程。建立系统身份鉴别机制,严格帐号权限控制管理,规范权限分配和回收流程,保存审计记录,及时进行分析处理。确保全面的追踪、分析和解决信息系统问题,并对问题记录、分类和索引。

  在遇有系统及数据升级、存档、存储、迁移、消除等需要系统终止运行情况,应妥善处理,保证系统及数据安全。

  第四十三条 根据内部控制与审计的要求,保存信息系统相关日志,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日志内容不被删除、修改或覆盖。

  第四十四条 对主机系统进行审计,妥善管理并及时分析处理审计记录。对重要用户行为、异常操作和重要系统命令的使用等应进行重点审计。

  第四十五条 建立信息系统灾难恢复管理机制。根据数据及系统的重要性,明确数据及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策略。

  第四十六条采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数据通信的保密性和完整性。涉密信息应进行加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在传输、处理、存储过程中不被泄露或篡改。

  与外部相关单位信息交换时要保证信息交换协议、策略、密钥等开发运维安全管理,采用国家和行业相关数据交换标准,保障数据交换过程安全可控。

  第四十七条 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密码设备管理制度,加强密码设备使用人员管理,使用符合国家要求和信息加密强度要求的加密技术和产品,加强相关信息系统安全保密设计和建设。

  第四十八条 加强互联网门户网站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建立严格信息发布审批制度,严格控制网站内容发布权限,对网站系统进行安全评估,确保网站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交易系统等应用系统建设应具备相应管理规范,明确各交易环节或过程安全要求,采取必要安全技术和管理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和客户敏感商业信息,保留交易相关日志,确保交易行为安全可靠。

  第五十条 加强信息系统病毒防护工作,集中进行防病毒产品的选型测试和部署实施,及时更新防病毒软件和病毒代码,发现病毒或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建立恶意代码防范管理制度,并部署防恶意代码软件,对防恶意代码软件的授权使用、恶意代码库升级、定期汇报等做出明确规定,采取管理与技术措施,确保具备主动发现和有效阻止恶意代码传播的能力。

 
五、信息化工作外包与采购服务  

  第五十一条实施信息化工作外包的公司,应制定完备的外包服务管理制度,将外包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合理审慎实施外包。

  不得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外包。对涉及国家及本公司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等敏感信息系统内容进行外包时,应遵守国家和监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与要求,并经过公司决策机构批准。

  第五十二条根据国家与监管部门有关外包与采购规定,结合风险控制和实际需要,建立有效的外包和采购内部评估审核流程与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十三条 实施数据中心、信息科技基础设施等重要外包应格外谨慎,在准备实施重要外包时应以书面材料正式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外包承包方考核、评估机制,定期对承包方财务状况、技术实力、安全资质、风险控制水平和诚信记录等进行审查、评估与考核,确保其设施和能力满足外包要求。公司应优先选用通过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外包服务。

  第五十五条 与外包承包方签订书面外包服务合同,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外包服务范围、安全保密、知识产权、业务连续性要求、争端解决机制、合同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等条款,且承包方须承诺配合保险公司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严格控制外包承包方的再转包行为。对于确有第三方外包供应商参与实施的项目,应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外包服务质量和安全不受影响和不衰减。

  第五十七条 与外包承包方建立有效信息交流与沟通机制,确保外包服务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对于人员的必要流动,应要求外包承包方承诺确保外包服务的连续性与安全性。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对外包活动进行现场检查,采集外包活动过程中数据信息和相关资料,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外包情形,可以要求公司进行整改,并视情况予以问责。

  
六、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六十条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范围请参考《关于加强保险业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发〔2007〕8号)

  第六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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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0号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
税务、财政、土地、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已经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须提交的证件。
第七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 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
第九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 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 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可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代征代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 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后再进行交易,按《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由市急救中心、县(市)区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等急救医疗机构承担。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组织开展社会急救医疗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县(市)、长清区急救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
  医疗机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按照调度指令承担伤病员医疗转送救护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伤病员现场救护和转送。
  第七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八条 拟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选定,并由市急救中心与其签定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第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二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并根据需要配备担架工。
  第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尊重伤病员方意愿、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的原则,进行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派车单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对突患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并通过政府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对需要急救伤病员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分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其通过红灯路口和禁行路段。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第二十一条 管理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义的,由市或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构成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