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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7:12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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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焦作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收入体系,促进国有资源有效利用和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工作。各执收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时、足额征收各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各执收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建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计划制度。各执收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关于编制政府非税收入计划的要求,本着“实事求是,应收尽收”的原则,综合考虑年度国有资源(资产)基数变动情况,“招、拍、挂”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变化以及前两年收入完成情况等因素,编制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计划,并将编制依据、测算口径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财政部门,不得少报、漏报、瞒报。

第八条 建立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报批制度。凡可进行市场化运作的国有资源(资产),各执收单位要按照“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采取“招、拍、挂”等方式,根据社会、环境、效益等因素提出方案,经财政部门核实,重大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在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对依法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邀标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要依法签订合同,在合同到期后按时收回或续签合同。

第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各执收单位要积极配合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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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的分析
??对违法阻却事由的一些思考
齐汇 清华大学法学院
有这样一个案件:李某与刘某素有积怨。一天,李某和几个朋友在街上闲逛时,看到刘某一个人在水果摊前买水果,便叫他的几个朋友捡砖头,并上前将刘某围住。刘某见势不妙,随手抢到摊贩手中的水果刀不断挥舞。李某眼见尖刀正刺向自己,情急之中随便拉了一围观的群众甲挡在自己胸前,致使甲左胸被刀刺中,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在读完此案后,不同的法律学人从各自不同的理解角度发出了对本案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一时间引起了持各种观点者之间的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面对众多即将对其身体抑或生命之法益实行具体侵害的持砖者,其人身安全正遭受暴力犯罪的严重危及,因此其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行为,其对群众甲之死不负有任何责任。而李某正在起其生命面临极大危险的紧迫时刻,只能够通过侵害他人的的正当利益来避免自己的生命面临的现实危险状态。因此,李某之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而对甲之死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1]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比照不法侵害之强度、缓急与法益,此种观点认为刘某正当防卫过当,对于甲之死参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二款,应当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李某之行为不认为是紧急避险。理由在于是李某本人招致了针对本人的危险。对于李某这种故意伤害他人法益的行为而招致的危险,不适用紧急避险。总之,刘某正当防卫过当时出于过失,李某之行为属于故意侵害之人死亡。依据危险分配的法理,应由刘某与李某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持刀不断挥舞的行为,即已使其周边之人的法益处于极度危险状态,对于此种状态刘某应该有清楚地认识,即《刑法》14条所言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险社会的结果”。与此同时,其不但没有终止,反而放任这种结果(严重危害周边人的法益)的实施结果的发生,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对李某之行为,此观点认为李某在着手拉甲的时候应该预见此行为将对甲之法益造成极大侵害,但基于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甲之死亡。
第四种观点认为:客观上确实存在着李某等人对于刘某的不法侵害,并且这种侵害正在进行之中[2],因此刘某之行为应视为正当防卫。但基于刘某与李某素有积怨,且刘某被多个手持凶器的人围困,在此种情况之下刘某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也不具有非难之可能性,所以对于甲之死刘某出于正当防卫之违法阻却事由不应承担责任。而对于李某的行为,此种观点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看法,即李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我们认为,即与整个案件的整体性、综合性考虑,我们比较认同以上第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中,刘某所面对的具体现实环境还不至于对某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只是存在一种危险的可能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是不能使用特殊正当防卫即《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具体规定的。李某的法益面临极大危险时,依据法益衡量说,表面上确是牺牲相等的法益从而保障自己的法益。可是,李某的法益遭受危险的事实状态是由李某本人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故意伤害刘某)。此种情况根据肯定说,对自己招致的危险应允许紧急避险,则第一种看法中对李某行为的评判将成立。可是如果这样,刘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李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二者均有违法阻却事由,那么甲之死由谁负责呢?难道说甲死了白死?这显然是与刑法的公平性与正义性相悖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足取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之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正当防卫的限度是指防卫保持其合法性质的数量界限。正当防卫是被侵害人手中极有力的武器,是使矛盾不再扩大的手段。[3]但是如果正当防卫超出了其应有的限制,则将造成对另一法益的侵害。因此侵害与正当防卫应当适应;必须说认为必须从正当防卫的实际出发,看正当防卫的强度大小是否存在其程度上的必要性;适当说认为防卫人的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意大利学者认为,必须对冲突的利益及侵害和防卫的一系列构成要素进行全面分析,然后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4]。刘某虽然手持水果刀,但其面对这几个手持凶器并与之有积怨[5]的侵害者,我们认为,刘某的法益处于急迫和危险之中,其将面临来自不同方向的攻击,并且这些攻击将对其法益造成严重侵害。因此,刘某持刀挥舞的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是相适应的,不应该存在防卫过当的认识。由此在第三种看法中,认为刘某有间接故意伤人并致人死亡,无论从法理的公平角度还是从法感情的角度都是不合理的。因为,在这种危机的情况下,我们对于刘某的防卫行为的针对性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在造成伤害后,我们认为刘某也不具有非难之可能性,其防卫行为的正当性是阻却其犯罪之事由。在整个案件中,刘某基于正当防卫行为,而不构成犯罪,进而不应对甲之死承担刑事责任。
而李某对甲之死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大体看来,持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观点之人颇多。我们认为,李某对甲之死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法律责任。前一种观点的理由在于,根据具体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实施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6]按此说,李某所认识的事实是故意伤害刘某,而发生结果的事实却造成了对甲的伤害,即甲死亡,前后认识不一致,于是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可是,李某拉甲挡刀的时候,其自身的法益也处于极其危险之状态,如果说李某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甲之死亡,抑或自信甲不会死亡似乎有些牵强,如果抛开李某的先前行为,只就拉人挡刀。[7]此情形就可得到较合理的解释。李某持砖有伤人之故意,客观上此故意导致甲的死亡,即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反对的声音认为,在上述法定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之事实中的侵害主体非同一主体。易言之,李某认识到其故意伤害刘某之事实,可甲之死亡的直接侵害者却是刘某。在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中,认识主体与危害行为实施的主体往往为同一人。似乎法定符合说在此种反对的声音中理论的基石被动摇,深入研究与发展的路径遭到阻却。可是我们认为,在此案件中,刘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具体理由已在上文中阐述),并不构成犯罪,是一种合法行为。而这种行为造成了甲的死亡,因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也不具有非难之可能性。而刘某这种行为是李某持砖,具有侵害刘某法益之危险而造成的结果,因此这种对法益之侵害的危险性并不因刘某这一非犯罪行为而发生阻却。申言之,李某拉人挡刀之行为虽然在其法益面临紧迫威胁时,我们对其行为不具有期待的可能性,但是从整个案件来看,我们完全可以期待李某不实施其先行侵害刘某法益之行为。因此李某故意伤害他人的法益危险性和侵害性是贯通于整个案件之中的。其违法性并未被排除犯罪之事由所阻却。刘某的正当防卫行为并没有割断侵害行为与侵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李某的不法侵害与甲的死亡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李某对于甲之死亡有过错,即故意伤害他人致死。
以上是笔者与诸位法律学人讨论的结果,在争论中各方都有不同的观点于认识,以上结论只是以笔者观点为主,综合各室友观点形成的一致结论,可其内部逻辑结构体系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学习、研究和深入探讨。刑法理论的发展与成熟是在不断的争论与对抗中逐步完善的。没有最好的理论,只有最适合抑或更适合的刑法理论。因此我们也期待着对拙文有探讨争论兴趣的同路人们批评指正,以求发展、深入和完善对本案制度和法理层面的思考。
尾注:
[1]陈兴良 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P451;
[2]防卫行为本身即可能是已经给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实际损害,也可能只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张明楷 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P265;
[3]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 托马斯•魏根特著 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P413;
[4]【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 陈忠林译 法律出版社1998版P167;
[5]笔者认为,这种积怨的存在,增加了李某等人对刘某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较之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更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与严重性;
[6] 张明楷 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P230;
[7] 张明楷 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P230。

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当中包括多个“决定”字样,确定这些“决定”的法律效力对于司法实践有很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二是提起公诉的决定。三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的决定。四是不起诉的决定。

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检察机关应当作出的是起诉的决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异议,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继续作出的“决定”只可能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或不起诉的决定。换言之,检察机关或是因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有撤销情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或是在考验期满后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其中,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后是否立即产生确定效力,目前的认识并不统一。有观点认为,既然附条件不起诉设定有考验期,而且出现撤销情形应被撤销,因而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属于效力待定状态。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最终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二者实质上是同一个“决定”,因此,在正式不起诉决定之前,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效力待定。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不正确,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效力。同时,检察机关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效力,且与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所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通常也称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或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的确定效力并无二致。第一种观点误将决定可以被撤销简单地等同于决定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实际上,很多决定在产生确定效力后仍然可以被撤销。如检察机关发现已作出的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将该决定撤销。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仍沿袭刑诉法修改之前基层检察机关一些试点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思路,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仅具有待定的法律效力,只有满足了所附加的条件,该决定才自动变成最终的不起诉决定,产生不起诉的法律效力。然而,修改后刑诉法增设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是这种设计思路,修改后刑诉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明确区分为两种不同的“决定”,因此,绝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更不能将二者所产生的确定效力混为一谈,错误地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前效力待定。

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1)确认案件符合起诉条件。(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开始计算。(3)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考验期内仍为犯罪嫌疑人身份。(4)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5)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维持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6)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8)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9)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验期内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撤销。(10)考验期满没有撤销情形的,检察机关不能再行使起诉裁量的权力,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不起诉的决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止。检察机关不必再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除非发现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或者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2)未成年人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身份,其行为不再作为犯罪追究。(3)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4)被害人不服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自诉。(5)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解除。(6)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的决定两个并不相同的“决定”,在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时,刑事诉讼法适用了相同的程序规定。

但是两个“决定”在具体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诸多不同,必然会导致复议、复核或者申诉的具体处置过程和结果有明显差别。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两个“决定”各自特性以及相互间关系,进一步细化复议、复核或者申诉的相关程序,使得两个“决定”在程序处置上既能合理区分,又能有序衔接。对于被害人不经申诉即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以及被害人申诉后转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