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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3:23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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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

人口政法〔2012〕67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针对当前群众反映突出的计划生育证件办理难问题,为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全面公开服务事项。各地要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将与群众密切相关的计划生育证件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的目录、申请表式样、是否收费、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等进行公开,使群众了解服务内容和流程。群众对公开内容有疑问的,要及时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信息。

  二、切实简化办证流程。第一,进一步精简群众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时所需材料。第二,实行一次性告知。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及时办理;对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要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并做好解释工作。第三,限时办结。对于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等,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户籍所在地在为群众办理再生育服务证时,要遵守法定要求和时限,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因特殊情况在法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的,要及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特事特办。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要主动上门办理。要发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探索实行全程办事代理服务制。在办理相关证件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三、解决流动人口等人群办证难问题。流动育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均有责任为其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并实行首接责任制。户籍所在地要落实源头管理责任,为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对于流动育龄夫妻因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无法证明婚育状况、信息核实确实存在困难等特殊情况,受理地可依据当事人的承诺,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登记)。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要加强协调沟通,履行信息核查责任,不得相互推诿。要切实解决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集体户口等人群的办证难问题。

  四、加强服务窗口建设。要在县、乡镇(街道)政务大厅设立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窗口,实行集中办证。没有政务大厅的,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便民服务窗口,方便群众办证。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网上申请办证。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和管理,做到服务热情、行为规范。

  五、强化责任落实和监督。要明确办证单位和人员责任,建立服务评价和反馈机制。要主动接受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通过“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等渠道,受理群众投诉,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研究完善方便群众办证的具体措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
20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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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号

2003-02-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规定,财政部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以下简称国有商业银行)无偿划转了部分资产(包括现金、投资、固定资产及随投资实体划转的贷款)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组建时的资本金。现就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契税、印花税。
二、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健康检查的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健康素质,减少人口出生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前健康检查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婚检单位),对依法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确定婚检区域内的婚检单位和依法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外婚姻当事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卫生、民政对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婚前健康检查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婚前健康检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
(二)配备常规检查检验设备;
(三)取得《婚检执业证书》的男、女医生各两名以上,检验技术人员一名以上。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可向卫生、民政部门逐级申报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婚前健康检查业务。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卫生、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及市地婚检单位检查区域范围为其行政辖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范围。
第八条 涉外婚前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确定的市(地、州)以上的婚检单位承担。对来自境外的婚姻当事人,其入境时未做艾滋病血清检测的,须做艾滋病血清检验。
第九条 婚前健康检查收费标准由省卫生、物价部门制定。《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婚检执业证书》、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条 婚检单位必须使用省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体检证明》和省妇幼保健机构统一管理的试剂、一次性卫生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中外婚姻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签证》,两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到本辖区内和指定的婚检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对不足法定结婚年龄的,不予检查。
第十二条 性病、麻风病为婚前健康检查的必检项目,具体检查检验项目由省卫生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必须选派与检查对象性别相同的医生进行检查。婚检单位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尊重婚姻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并对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因技术或检验设备原因,对婚姻当事人不能做出明确诊断时,可申请上级婚检单位检查诊断。省级婚检单位的诊断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婚姻当事人,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查项目技术责任,不承担未检查项目的技术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婚前体检证明》有效期为三十日。
第十七条 在已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区域,婚姻管理机构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要求婚姻当事人提交《婚前体检证明》。《婚前体检证明》由婚姻管理机构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在婚前健康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业务的,由县以上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婚前健康检查:
(一)未使用省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前体检证明》、省妇幼保健单位统一管理的试剂和一次性卫生材料的;
(二)对婚姻当事人未做检查即出具证明的;
(三)从事婚检的医务人员无《婚检执业证书》的;
(四)擅自增加检查项目的;
(五)未经批准扩大婚检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吉林省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具假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改变或降低婚前健康检查工作条件,限期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不要求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前体检证明》的婚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婚姻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按《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拒绝、阻碍婚检单位医务人员正常婚检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