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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9:14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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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人社发〔2012〕97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机制,建立城乡统一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充分发挥政府补贴资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共同研究制定了《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2012年11月1日



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机制,建立城乡统一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充分发挥政府补贴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切实调动劳动者参加培训、企业和培训机构参与培训的积极性,努力提高劳动者尤其是企业职工的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1〕13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就业政策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3号)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财社〔2012〕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政府补贴是指劳动者参加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的职业培训,按规定享受相应的政府补贴(包括培训费补贴、鉴定费补贴和生活费补贴),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条 享受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四类人员以及省政府明确规定的其他享受人员;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高技能人才培养并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享受政府补贴培训的规划组织、考核鉴定、培训检查以及审核各项补贴申请材料。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有关补贴资金,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培训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培训补贴范围及补贴标准详见《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范围和标准》(附件1)。在该范围内开展的培训,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培训补贴;对未在该范围内开展的培训,原则上不享受培训补贴。培训补贴范围及相应补贴标准将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整公布。

  对未纳入培训补贴范围的培训,可由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执行。

  第六条 对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含工业园区定向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按照培训时间、培训成本、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培训费补贴标准为每人300—3000元。对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和培训合格证书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除外),其培训补贴参照《江西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范围和标准》中同类职业范围的“初级(五级)”标准确定。

  对按规定开展创业培训(实训)、劳动预备制培训、“青年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培训和“紧缺技能人才政府资助计划”培训的,符合条件的给予培训补贴;符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条件的给予鉴定费补贴。补贴标准详见附件1。

  第七条 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的同时,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

  第八条 符合规定享受培训补贴的对象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贴,享受鉴定补贴的对象每人只能在初次鉴定取证时享受一次性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重复享受。

  第九条 培训期限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职业标准或专项职业能力鉴定规范等规定的最低培训学时(含理论与实操),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中,创业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创业实训时间不少于7天。

第三章 培训形式

  第十条 就业技能培训着眼于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职业素质培养,通过订单培训、定向培训、校企合作、联合培训、委托培训、上门培训、工学结合以及理论学习与顶岗实习相结合等形式,使培训对象达到上岗要求或掌握初级以上职业技能。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实训)依托省内有资质的各类创业培训(实训)机构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模拟经营等方式,重点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提高受训人员的创业能力和创业成功率。

  第十二条 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要适应企业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的要求,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以师带徒、业务研修、技能竞赛、校企合作、委托培训等形式,加快提升企业在岗职工的技能水平,使他们达到高级工(三级)以上的技能。

  第十三条 劳动预备制培训主要依托技工院校通过全日制、非全日制、联合办学、学分与学时制结合以及理论学习与顶岗实习相结合等形式开展中短期培训,提升培训对象的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

  第十四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主要通过企业培训、院校培养、校企合作、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培训等形式,大力开展高级工(三级)以上的技能培训。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准入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社会公示”的原则,组织专家制定和公布本地区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和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程序,通过公开招投标或组织认定的方式确定培训机构并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全省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专业(工种)及等级、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统一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建立培训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定期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以下几类单位可以申报政府补贴培训项目,并递交相应资质证明材料:

  (一)各类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

  (二)各类有培训需求和培训能力的企业;

  (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创业培训(实训)机构;

  (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

  (五)经行政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六)各类就业训练中心、职教中心、公共实训中心。

  第十七条 承担政府补贴培训的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资质。其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承担的培训项目应为其办学许可范围内的培训项目,并具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创业培训(实训)机构、培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具有认定批准文件;

  (二)具有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实训设施设备,具有稳定、合格的师资队伍;

  (三)具有较丰富的办学经验,管理较规范,培训质量较好,且最近三年内未发生群体性事件和无违规培训记录;

  (四)符合培训项目规定的其他申报条件。

第五章 培训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培训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统一实行“开班申请、政策公告、过程巡查、考核鉴定、效果评估、资金申领”的管理办法。

  (一)开班申请。所开展的培训每班人数原则上不超过60人,其中创业培训每班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人。培训机构须在当期培训班开班前10个工作日以上向负责组织实施培训项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为组织实施部门)递交当期培训班的《开班申请表》、《培训学员花名册》、《培训课程安排表》,组织实施部门在收到开班申请资料的7个工作日内对开班申请作出同意与否的批复。对未按规定递交开班申请或不同意开班的,其所开展的培训不享受政府补贴。

  (二)政策公告。培训机构经同意开班后,应在开班后的3天内将补贴政策、补贴标准、补贴条件、申领办法、拨付方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准确告知所有参训学员。

  (三)过程巡查。组织实施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若干名责任心强、公道正派、业务熟悉的同志组成巡查小组,每次每组不少于2人,根据开班申请、课程安排、培训周期等情况,以班期为单位,采取查看资料、观看教学影音记录、听取汇报、现场询问、身份核对、电话抽查、实地走访等方式对开班情况及培训过程进行不定期现场督导和巡查,并据实填写《巡查情况记录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培训机构存档,另一份交组织实施部门,作为对培训机构效果评估和核拨补贴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考核鉴定。培训班结束时,培训机构应组织参训学员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鉴定合格按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对参加创业培训(实训)的,经考试合格颁发创业培训(实训)合格证书。对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或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鉴定规范的职业(工种),培训机构应在组织实施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组织结业考试,经考试合格颁发相应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五)效果评估。组织实施部门应结合过程巡查、考核鉴定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开班情况、教学满意度、学员出勤率、学员参训率、参加鉴定率、考核合格率、就业情况、台帐建立、资金申请材料合格率等培训效果进行评估。

  (六)资金申领。企业(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培训补贴时,应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附上相应材料。详见附件2。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部门负责对各项补贴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名称、享受补贴的企业名单、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有培训需求但无培训条件与能力的企业,可委托经认定的培训机构按要求开展培训。

第六章 补贴资金核拨

  第二十一条 补贴资金的拨付实行直补培训机构、直补企业与直补个人相结合的方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及时受理各类单位和个人的补贴申请。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收到拨款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专项资金支出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申请的企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并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或取得创业培训(实训)合格证书的,按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企业新录用的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委托经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对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按照补贴标准对企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组织在岗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补贴标准对企业给予培训补贴。有培训能力的企业可依托所属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没有培训能力的企业应委托技工院校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第二十五条 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包括实施“青年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和“紧缺技能人才政府资助计划”),培训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对参训学员免收培训费且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补贴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培训费补贴。

  (二)对已缴纳培训费且培训后取得高级工(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参训学员,按规定给予其培训补贴。

  第二十六条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其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培训补贴。培训机构对参训学员免收培训费的,在其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后,按照补贴标准对培训机构给予培训费补贴。

  (二)生活费补贴。培训结束时,对符合生活费补贴条件的参训学员,按规定给予其本人生活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办法如下: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对通过初次鉴定的劳动者免收鉴定费用的,在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应先到该证书核发机关或受其委托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颁证批文对其初次鉴定取证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后,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二)劳动者通过参加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已缴纳鉴定费用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后,应先到该证书核发机关或受其委托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颁证批文对其初次鉴定取证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后,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托职业培训补贴实名制管理系统,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和参训人员全部纳入该信息平台,统一实行动态和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培训机构管理,加强培训过程巡查,对外公布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及时公布培训补贴政策、培训机构名单、补贴培训目录及补贴标准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按不同培训项目分类建立培训基础台帐,作为日常检查、效果评估和确定培训资格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对培训基础台帐的真实性负责。培训基础台帐应包括:实施文件、教学大纲、开班申请表、课程安排表、培训教师花名册、参训学员花名册、每课签到表、《巡查情况记录表》、教学影像记录、参训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花名册、相关票据等。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提交开班申请或未经许可擅自开班培训的,不享受政府补贴。对在巡查中发现学员缺席严重、无故缩短培训期限、未在预定场所开班、授课计划发生较大更改、教学条件不达标等现象的,组织实施部门应给予该培训机构警告,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以及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等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政府补贴培训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发现学员身份条件不符、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无故缺课2次以上、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以及补贴申领材料不全、虚假或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取消该学员享受政府补贴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种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工种)”包括专项职业能力岗位,所称的“以上”均包括本数、本级别。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初次”时间节点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五条 原本省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江西省职业培训补贴范围及标准.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652597.doc
   2.职业培训政府补贴申请材料.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04464.doc
   3.开班申请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14847.doc
   4.培训学员花名册.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24894.doc
   5.巡查情况记录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32544.doc
   6.培训效果评估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744658.doc
   7.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培训机构和企业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809418.doc
   8.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个人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828966.doc
   9.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846263.doc
   10.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领人员汇总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902947.doc
   11.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申请拨付表(个人使用).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21126/2012112610392199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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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湘国资〔2007〕258号
各监管企业:
  现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国务院国资委的有关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的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合法、有效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五条 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遵循谨慎性原则,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对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七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已提足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合法、有效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所依据的合法证据具体包括: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一条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二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十四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内控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企业实际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做好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备案及核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项逐笔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需报母公司核准确认的,应当报母公司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母公司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七)企业核销的单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需报省国资委按现行相关规定核准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十九条 企业报省国资委核准和按照内部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形成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向省国资委报备,并在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条 企业每年随年度财务决算向省国资委报备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时,应提供如下报备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属于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企业应当逐项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母公司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加强对核销资产的管理,对核销的资产要做到账销案存并按现行相关规定进一步追索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建立备案和抽查制度,对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建立合规性核准制度,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工作内容,以加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计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审计(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逐项逐笔进行审计),出具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并作为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的附件进行单独披露。
  第二十四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附件中披露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信息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二十六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发表的审计意见披露内容如下:
  (一)参审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进行重点审计,特别是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是否进行了逐笔逐项审计;
  (二)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意见及信息披露情况;
  (三)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的合规性;
  (四)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存在的差异及原因等;
  (五)其他需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企业对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省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从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库中除名,并提请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抽查和监督及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改制过程中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按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的相关资产报备核销工作,原则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管理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 总 则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加强贸易外汇管理,特制订本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贸易外汇收支系指:
1.一切进出口贸易外汇收支,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等业务的外汇收支;
2.一切进出口贸易项下各种从属费用的外汇收支。
三、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项目,以及经济特区的贸易外汇收支,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四、一切贸易外汇收支必须通过中国银行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以下简称银行)。
境内机构收入的贸易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批准者外,必须向银行结汇,不得擅自保留、使用,不得私自存放境外或异地;需要支付的贸易项下外汇,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或有关规定,向银行购买。
贸易项下的外汇收支,应贯彻先收后支原则,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先支后收或收支轧差。
五、国家协定项下的贸易外汇收支,按协定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要严格分清付款的外汇性质,属于协定项下的记帐外汇,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支付现汇。

二 出口外汇收支管理①
六、经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口单位),为确保安全、及时收汇,应注意选择出口收汇方式和严格控制远期收汇。
对信用证方式改为托收,托收款项的减额,托收即期改远期,推迟远期收汇期限,以及采用承兑交单(D/A)和寄售方式者,应经公司经理批准。凡远期收汇超过90天,出口单位应报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批准;其他出口单位,应报经其上级单位批准,银行
凭批准件办理。
对无证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应注意安全、及时收汇;对逾期未能收回的款项,银行应协同出口单位积极催收;对逾期尚未收妥者,银行应按季将笔数、金额及有关情况报告外管部门。
七、出口单位出运商品后,应将有关单证通过银行寄送收汇。未经外管部门批准,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自行寄单。获准自寄单据的出口单位,也应及时将发票付本或有关单证送交银行核销。
1.无信用证出口项下鲜活、易腐商品;
2.出境展销商品;
3.金额在等值100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
4.属于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
八、凡按国际惯例在合同或信用证中列明应付给对方的出口佣金、回扣、货价折让、货款尾零的外汇,可在出口收汇中扣付;对于未列明的付款,或佣金率超过规定幅度者,出口单位应按出口商品分类管理规定,事先报经省、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批准;其他出口单
位应事先报经其上级单位批准。银行凭出口单位的申请及有关批准件,经核实后,另行支付,冲减出口收汇。
出口收汇中发生的赔款、罚款、退货、降价退款、退回多收或错收款等外汇支出,出口单位应提供有关证件和情况,经外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银行凭批准件办理对外支付,冲减出口收汇。凡赔款、罚款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出口单位应按出口商品分类管理规定,报经省、
市、自治区经贸厅(局)或其专业总公司同意后,其他出口单位应报经其上级单位同意后,报外管部门审批。
出口商品收汇后,除上述情况外,都不得在出口收汇中冲减或扣抵;如有其它支出款项发生,应报外管部门批准后始能办理。
严禁以低报货价、高报佣金,提高折让率和谎报无价样品、赠品出口等手段截留国家出口收汇。
九、“以出顶进”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限经国务院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
“以出顶进”的出口商品,允许以外汇计价结算,其收入外汇视同出口收汇处理。
十、出口单位售给来华洽谈业务的商人的小量出口样品,允许以外汇计价结算,银行凭出口单位出具的发票收款,收入的外汇视同出口收汇处理。

三 进口外汇收支管理
十一、进口用汇必须按批准的用汇计划、确定的外汇来源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并通过银行对外支付。
十二、境内机构无论计划内或计划外的进口,均应按规定程序编报用汇计划。属于中央进口用汇,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批准的计划下达有关外贸单位和国家外汇管理分局控制执行。对地方外汇、留成外汇的进口用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根据批准的计划控制执行。

十三、进口开证付汇,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进口单位在向银行申请开证前,应先向外管部门申请出具外汇来源证明,对需要进口许可证或批准件的单位或商品,还应向外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件,外管部门才能凭以出具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提供开证申请书及外管部门出具的外汇来源证明办理
开证。
2.无证进口,进口单位在办理付款前应先向外管部门申请出具外汇来源证明,对需要进口许可证或批准件的单位或商品,还应向外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件,外管部门才能凭以出具证明,银行凭进口单位提供进口单据(或索汇凭证),付汇通知书,及外管部门出具的外汇来
源证明办理付款。
3.预付进口货款,对我驻外机构可凭合同和其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办理;对外商,应凭外商所在地银行出具书面保函办理。银行对预付进口货款,应登记备查,进口后应予核销。未用的余额,进口单位应及时调回。凡进口货款预付比例超过15%以上的,须报经外管部门批准,银行凭
批准件办理。
十四、未经外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不得以人民币向来华外籍人士、华侨、港澳同胞,或驻华使领馆、代表处、联络处支付人民币。严禁谎报捐款、以物易物、代垫人民币费用等方式抵付进口货款,进行套汇。
十五、办理“以出顶进”结算时,进货方外管部门应审查按“以出顶进”方式办理的批件及有关合同,符合规定的方能批准。进货方银行凭批准件办理支付,其支付的外汇视同进口用汇处理。
十六、进口中发生的索赔、保险或运输赔款、减退货款及佣金、回扣等外汇收入,进口单位应及时调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中央外汇进口的,调回的外汇应卖给银行,并冲减原进口外汇支出。如索赔款中需重新订购以替换原进口的损坏零部件,亦应在报批计划中列入,经批准后执行。
2.属于地方或部门外汇进口的,可保留现汇或恢复额度,由地方或部门重新审定。

四 其他贸易方式外汇收支管理
十七、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外汇收支,必须按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办理。不符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银行有权拒绝受理。
十八、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项下的对外付款,必须严格控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以内,未经外管部门批准,不得提前或者超合同补偿、支付;严禁任意扩大扣款、补偿及支付国外款项,或借补偿为名截留国家外汇。
十九、对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租赁、寄售业务的外汇收支,银行要做好必要的记录,外管部门应随时对贸易单位进行检查。

五 贸易从属费用外汇收支管理
二十、贸易从属费用系指:为从事对外贸易,除货款以外必须收付的其他外汇费用,包括:运输费、保险费、银行费用、佣金、回扣、折让、试用费、检验费、宣传广告费、印刷费、资料费、样品费、商标注册费、仓储费,以及推销出口商品、进口商品订货押运等人员旅杂费用。
二十一、出口项下以货款为基础支付的各项从属费用应贯彻先收后付原则,并通过银行办理。信用证中列明应付给对方的出口佣金、回扣等贸易从属费用,申请单位应持必要的批件和汇款依据,向银行申请汇款,填写汇款申请书注明用途、发票号码、合同号码和货款结汇日期。银行凭
汇款申请书经核实后办理汇款。
二十二、出口项下的从属费用,除有专拨外汇额度和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者外,经银行支付后,应作出口收汇减少处理;进口项下的贸易从属费用支出,应作进口用汇增加处理。
二十三、贸易单位对收妥的从属费用必须及时调回,向银行结汇,不得自行保留,不得以结算贸易从属费用的名义将费用挪作它用,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逃汇、套汇。
二十四、对违反本细则管理规定者,外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论处。
二十五、本细则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注:
①.“出口外汇收支管理”部分已废止,出口外汇收支管理的有关内容均按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执行。



198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