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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4:14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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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各类工程设施和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区抗震救灾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宣传教育、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等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区防灾减灾宣传活动周。

每年12月16日为1920年海原特大地震纪念日。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桥梁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数据的归集、使用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出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自治区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群测群防工作,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和临震宏观异常信息的能力。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区域、时段的震情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

(一)人口和建筑密集的城镇;

(二)地震危险区、重点监视防御区;

(三)地震多发区和人口密集的农村;

(四)重大活动时段。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危险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地震信息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按照高于当地其他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安全责任制。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均应当依法承担抗震设防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加强减隔震技术应用的指导、技术服务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完善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

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制定农村建筑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农村民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及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执行规划和计划,并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既有住宅建筑由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统一抗震性能评估后,逐步纳入重建或者加固改造计划;不能进行重建或者加固改造的,应当制定详细预案,纳入抗震设防重点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和引导农民进行民居抗震加固。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对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地震安全民居示范工程、地震安全示范社区、防震减灾科普教育示范学校等防震减灾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防震减灾知识应当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学校应当保证每学期不少于二个学时的专题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指导并推广先进学校的典型经验。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材料。

新闻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时段或者版面免费刊播防震减灾公益性宣传内容。

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救援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应当加强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等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以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能力,推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动员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统筹安排应急避难场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确定人口和建筑密集区域的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适时组织宣传和应急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明示其地震应急疏散通道。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有关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公告地震可能影响的区域范围和程度,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二)开展临震应急宣传;

(三)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设施、设备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应急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准备工作;

(五)加强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地震灾区有关人民政府除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灾情、抗震救灾动态信息;

(二)组织公民参加抗震救灾;

(三)情况紧急时,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抗震救灾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

(四)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震情和灾情初判意见,提出采取地震应急处置建议,发布震情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害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辖区居民开展自救、互救。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地震灾区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疫情、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为恢复灾区群众生活和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编制地震灾后的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与防震减灾规划的衔接与实施;

(二)活断层探测、地震小区划、震害预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应用;

(三)抗震设防要求与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情况;

(五)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及抗震加固等工作情况;

(六)人口、建筑密集区域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安排;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九)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防震减灾经费的投入与使用;

(十一)设区的市、县(市、区)防震减灾能力建设情况;

(十二)其他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十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适时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发布地震预报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提供、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或者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烈度区划图,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级表示的地震影响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六)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七)地震小区划图,是指根据某一区域的具体场地条件,对该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详细划分的图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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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促进我国在经济、教育、科学和文化等方面与国际间的交流,推动我国信息产业、信息服务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现就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备案工作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备案范围
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者间接与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登记备案。
二、备案时间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已经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补办备案手续。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联网方式变更或者终止联网时,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三、备案办理机关
备案办理机关原则上为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尚无能力承担这项工作的,可以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机构。
四、备案程序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需凭单位介绍信(个人需凭本人有效证件)和批准入网文件办理备案手续(使用单位还应附上国际联网终端用户名单),填写备案表格一式三份。备案表按公安部统一式样,由各省自行印制。
备案办理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用户填好的备案表格一式三份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封页加盖办理机关印章。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表之日起七日内,在备案表上加盖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印章,并将其中两份备案表退还办理机关,另一份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留存。
五、法律责任
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处罚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公安部统一的式样自行印制。
本通知有关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备案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表(略)



1996年1月29日

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1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用水的需要,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县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城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科学确定供水水源秩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
  第七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在政府划定的地面和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污染水质的活动。在保护区边界设置的标志牌、桩等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坏和挪动。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企业所属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需要增加供水量而申请新装或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供水管道安装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投资、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计费水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桥梁建设,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预留供水管道通道。
  第十七条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要求的,经供水企业同意后,可自建增压设施二次供水。如须供水企业再次加压供水,则另外增收加压费用。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建设配套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埋设地下公共供水管道需要通过农田,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有关村镇应子配合。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对已存在的自建供水设施(自备水源)要逐步取消。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自备水源以及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自备水源投入使用。经批准的自备水源不允许向其他用户转供。

第四章城市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资质审查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来水生产管理制度和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自来水水质进行监督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和调度工作,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供水生产用电,供电部门应予保证,确需临时停电的,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水或影响正常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它财产安全的紧急事故,可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核定。

第五章城市用水

  第三十条 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计费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提交有关用水资料。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与之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需改变用水类别、暂停用水、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需变更户名的,应于变更户名的事由生效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到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供水企业按合同约定办法处理。
  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合并、分离、兼并,供水合同的权力和义务由合并、分离、兼并后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承担。
  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终止,应由该终止单位的清算小组或投资者或主管单位负责到供水企业办理供用水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类别标准,分类计量收费。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每月定期对用户抄表,按计费水表计量收费。如抄表时发现计费水表因损坏或其他故障不能准确计数时,可按该用户前三个月用水量的平均数结算收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新建住宅应按抄表到户、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建设的住宅,不得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对原有住宅的用水计费水表,供水企业应配合住房业主和物业管理部门进行改造,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在水费交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消防用水应装表计量,逐步实行按量收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用消防栓系城市消防专用设施,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为确保水质安全,定期在消防栓排水外,非因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用消防栓上取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设施的划定以计费水表为界,计费水表前属公共供水工程,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属人为事故损坏的,维修费用由事故责任人负担)。计费水表后属用户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计费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用户不得私自拆动、改移计费水表,不得施用技术和其他方法使计费水表停行、逆行、滞行。
  计费水表强制检定周期按《计量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超标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线的情 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凡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共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四十一条 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置储水设备,以防意外。
  建有饮用水池(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民有义务保护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如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供水企业在巡查维护或者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第七章节约用水
  第四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当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四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用户以及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按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绵阳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89 年12 月13 日印发的《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试行办法》(绵建委通(89) 字第1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