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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51:31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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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22号



《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3年5月22日



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区公园。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 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本市城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城市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城市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区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城市公园。
第十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不得占用、出租城市公园用地,不得在城市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制定游园管理规范;
(三)保持城市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公园正常游园秩序;
(五)保护城市公园财产和景观设施,制止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六)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七)规范城市公园管理和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文明、优质、高效、周到、快捷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内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城市公园内游乐项目竣工的,应当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内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相关设施,依法安装防雷、消防等安全设备,消防通道保持畅通。
各类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安全须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符合相关从业经营规定,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遵守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在城市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管理规定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各项服务设施符合规范要求和园容养护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应当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园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城市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憩、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
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环境卫生、维护游览秩序和城市公园休憩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正常管理活动;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损毁花草树木或设施设备,践踏草坪、乱刻乱画;
(四)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或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搭建帐篷,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五)妨碍他人游览,破坏休憩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烧烤;
(七)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或非法集会,在非指定地点祭祀、烧纸、焚香、燃放烟花爆竹等;
(八)从事影响公园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损害城市公园绿化及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施工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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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已经199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在听证的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中指定。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必须准备的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并于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送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变更)、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实,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事实不清,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厉行节约努力压缩出国费等三项经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厉行节约努力压缩出国费等三项经费的通知

国粮办财〔2009〕71号


各司室、直属单位、联系单位:

  2009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经济运行困难加剧,财政收支矛盾凸显。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和《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压缩2009年出国费等三项经费预算支出的通知》(财预〔2009〕23号,见附件)精神及局领导的有关批示,进一步发挥中央国家机关在应对国际国内严峻经济形势挑战和维护国家发展稳定大局中的模范带头作用,各单位要厉行节约,坚决压缩出国费等三项经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行政支出

  (一)树立“精打细算、勤俭办事”的责任意识。要继续发扬我们党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有关费用支出实行零增长的要求,严格预算支出管理,努力降低行政运行成本。2009年各单位节水、节电、节油等指标要在2008年的基础上降低5%。

  (二)严格控制会议经费和公务接待支出。要严格执行新的会议费标准,努力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格,压缩会议时间,降低会议成本。切实落实会议定点管理,不得超标准、超预算开支会议费,严禁以各种名义向下属单位及地方转嫁或摊派费用。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进一步减少出席会议、考察调研、学习交流等公务活动数量,强化公务接待支出管理,降低公务接待费用。

  (三)严禁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努力降低出国费用。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2009〕12号)要求,强化派出单位责任,大力压缩出国团组数和人数,降低出国费用。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不得使用其他公共资金,不得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或地方摊派。

  (四)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等大型固定资产购置。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资产配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充分挖掘现有车辆和办公设备潜力,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批准和登记制度,严禁公车私用。2009年,财政部未批准公务用车及大型设备购置预算的,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今年我局一律停止审批用自有资金购置公务用车和大型办公设备。

  二、压缩出国费等三项经费

  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办发〔2009〕11号文件规定,2009年各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支出要在近3年平均数基础上压缩20%,车辆购置及运行费用支出在要近3年平均数基础上降低15%,公务接待费用支出要在2008年基础上削减10%。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出国费等三项经费的测算和压缩工作。

  (一)对于财政拨款中安排的出国费和车辆购置及运行费,各单位要在统计近3年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实际安排金额的基础上,与2009年本单位“二上”预算相互比较,得出应压缩财政拨款金额(测算公式详见附件)。对于财政拨款中安排的公务接待费用,各单位要在统计2008年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中实际安排金额的基础上,与2009年本单位“二上”预算相互比较,得出应压缩财政拨款金额(测算公式详见附件)。各单位应将财政拨款中出国费等三项经费压缩情况,按照财预〔2009〕23号文件格式要求,于3月20日前正式行文报送局财务司,经财务司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二)对我局及有关直属单位2009年出国费等三项经费财政拨款预算,财政部将在2009年部门预算执行过程中通过调减出国费等三项经费财政拨款预算的方式压缩。对各单位通过预算外资金及其他收入等安排的出国费等三项经费,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办发〔2009〕11号文件要求,自行压缩,控制相关支出。

  三、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预算执行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严格使用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各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完善内部预算执行管理制度,落实责任主体,对重点项目、重点支出必须提前做好计划安排并严格按计划执行。

  为严格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加强支付进度的动态监管,2009年我局将按照财政部要求,执行预算支出进度通报制度,进一步完善预算执行分析,重点关注执行进度偏慢的项目,尽早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对于预算金额较大、结余时间较长且支付进度慢的项目,项目单位要逐个提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的方案。对于确实不能完成预算的项目,我们将加大资金统筹安排力度。

  各单位在加快资金支付进度的同时,要严格遵守国家各项财经法律,认真执行财政部和我局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各项经费收支,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务司将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局内各单位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监管,保证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四、强化建设性资金管理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已批复的建设性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自行调整和扩大使用范围。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办发〔2009〕11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采取得力措施,狠抓贯彻落实。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2009年底前,各单位要将落实本通知情况,特别是压缩经费支出和查处违规违纪情况报送局财务司和驻局监察局。
  
  附件:《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压缩2009年出国费等三项经费预算支出的通知》(财预〔2009〕23号)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