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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12年车用汽油等3类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结果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9:39:11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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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12年车用汽油等3类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结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2012年车用汽油等3类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结果的公告》(2013年第3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对车用汽油、柴油、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等3类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现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车用汽油共抽查了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41家企业生产或销售的241批次产品,主要依据GB 17930-2011《车用汽油》、GB/T 18351-2010《车用乙醇汽油(E10)》、GB/T 22030-2008《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DB 11/238-2012《车用汽油》、DB 44/694-2009《车用汽油(粤Ⅳ)》等标准要求,对研究法辛烷值、抗爆指数、铅含量、馏程、溶剂洗胶质、未洗胶质、诱导期、硫含量、博士试验、铜片腐蚀、水溶性酸碱、机械杂质及水分、苯含量、芳烃含量、烯烃含量、氧含量、甲醇含量、有机含氧化合物、铁含量、锰含量、乙醇含量、密度等22个项目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22家企业生产或销售的22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中,生产领域抽样28家28批次,1家1批次不符合标准要求;流通领域抽样213家213批次, 21家21批次不符合标准要求。

柴油共抽查了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19家企业生产或销售的119批次产品,主要依据GB 252-2011《普通柴油》、GB 19147-2009《车用柴油》、DB 31/239-2012《车用柴油》、DB 44/346-2006《车用柴油》、DB 44/695-2009《车用柴油(粤IV)》等标准要求,对色度、氧化安定性、硫含量、酸度、10%蒸余物残炭、灰分、铜片腐蚀、水分、机械杂质、运动粘度(20℃)、凝点、冷滤点、闪点(闭口)、十六烷值、十六烷指数、馏程、密度(20℃)、润滑性等18项指标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5家企业销售的5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中,生产领域抽样31家31批次,全部合格;流通领域抽样88家88批次,5家5批次不符合标准要求。

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共抽查了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广东、四川等10个省、直辖市90家企业生产的134批次产品,主要依据GB 16844-2008《普通照明用自镇流灯的安全要求》、GB 17743-2007《电气照明和类似设备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 19044-200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等标准要求,对标志(安全)、互换性、预防触电、机械强度、谐波、电源端子骚扰、灯功率、功率因数、颜色特征、初始光效/光通量、2000h光通维持率、能效限定值、能效标识、能效等级等14个项目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30家企业生产的32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

针对本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国家质检总局已通报相关部门,并责成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依职责做好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1.2012年车用汽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产品

及其企业名单

2.2012年柴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产品及其

企业名单

3.2012年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产品质量国家监督

专项抽查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质检总局

2013年1月6日






附件.rar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1/P020130108587190159238.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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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自筹资金,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为主要办学经费来源而设立的教育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一定数额的开办经费和办学保证金;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仪器设备、实验实习设施、图书资料及文体器材;

  (五)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

  (二)创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董事长、校(院)长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经费来源,办学场所、教学设施或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

  (五)办学所需教师、行政管理人员的有关情况;

  (六)办学方案(包括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办学规模、专业设置、招生区域、发展规划、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等);

  (七)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办学,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户籍或工作所在地市(地)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经济担保书。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初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行政区域内由所在地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高等非学历教育,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历教育,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办卫生、体育、食品、机动车驾驶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班),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申办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高等非学历和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港、澳地区和台湾及国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持《办学许可证》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学。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校址,更换法人代表或办学负责人,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督导与评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层次、类别、规模,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

  民办学校的董事长和校(院)长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担任。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聘任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任职资格和专业职务的评定,参照同级同类国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合同。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招生、录取学生。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必修课应使用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不得在民办学校内进行有碍师生身心健康的不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经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

  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须通过国家组织的文凭考试。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港、澳地区和台湾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校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


  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民办学校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校长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国办学校的表彰与奖励规定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办学而私自办学的,责令停止办学、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赔偿学员经济损失;

  (二)未经批准变更而私自变更办学性质、类别、层次或者学校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写实性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侮辱、体罚学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借办学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学生财物的,责令返还所收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所收财物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转让、租借、出卖《办学许可证》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挪用、侵吞、私分民办学校资产的,责令退赔,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工作的通知

商建字[2005]14号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打破地区封锁,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的精神,商务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交通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等七部门于2004年6月下旬联合下发了《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商建发[2004]309号 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清理。在此次清理工作中,大多数地区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做了大量全面、细致的工作,为打破地区封锁,规范商品流通秩序,改善商品交易环境,促进全国统一市场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目前,我部已陆续收到各地上报的清理工作总结。其中,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对清理文件数量进行统计,也未按《通知》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针对上述问题,为切实做好清理工作,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同意,请各地在前一阶段清理工作的基础上,于2005年6月底前抓紧完成以下两项工作:

  一、清理工作结束后,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法制机构共同汇总本地区清理结果,由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附件1、2所列的各项内容,在省内主要媒体公布。公布情况连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撰写的清理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各地要对拟修改和拟废止的文件,提出修改和废止的具体时间表,认真填写附件3所列内容,上报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特此通知。

  附件:1. 审核清理文件统计表
     2. 已修改和已废止文件目录
     3. 拟修改和拟废止文件目录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